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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3:5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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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9日,财政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农机局:
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抗御自然灾害、恢复农业生产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购买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的补贴。
为了加强此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使用效果,特制定《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专项补贴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使用效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业生产救灾柴油、救灾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抗御自然灾害、恢复农业生产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购买农业生产救灾柴油、救灾化肥的补贴,列入“其他农林水事业费”预算科目。
第三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需要农业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其专项补贴应先通过地方财力解决,地方补贴后仍有困难的,可向中央申请。
第四条 救灾柴油的使用范围为抗旱、排涝、灾后恢复生产,救灾化肥的使用范围为灾后农作物补种、改种、田间管理、恢复生产。凡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不得申请和使用专项补贴资金。
第五条 补贴资金的补助对象为受灾地区的农机、农业部门组织的承担抗灾救灾任务的服务组织及农民个人。
第六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省要求中央给予补贴时,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省财政和农机、农业厅(局)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申报。
申报内容包括:灾害情况、抗灾救灾措施、地方自筹的用于购买救灾柴油及化肥的资金落实情况、申请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指标以及补贴资金数额等。
第七条 农业部根据受灾省的灾情,提出救灾柴油、救灾化肥指标及补贴资金的分配意见商财政部,财政部同意后将补贴资金下达到受灾省财政厅(局),同时抄送农业部及受灾省农机、农业厅(局);柴油和化肥指标由农业部下达到受灾省农机、农业厅(局)。
第八条 补贴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级财政与农机、农业厅(局)协商制定,并抄报财政部和农业部。补贴资金的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1.农业救灾柴油、救灾化肥指标及专项补贴资金的分配,要根据灾情及作业任务确定。
2.农业救灾柴油、化肥指标和补贴资金最终要落实到承担救灾任务的服务组织和农民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3.灾情不重或受灾面积不大的,不予安排。
第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的,中央不予安排补贴资金。
第十条 补贴资金是农业抗灾、救灾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或挪用。凡虚报冒领和挪用的,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抗灾救灾工作结束后,各省要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农机、农业部门等要加强对补贴资金的分配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每年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人民政府


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收购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前款所称采矿权人,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其计算方式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
第七条 采矿权人可以按月或按季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对零星分散,开采周期性短的矿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一次性核定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结缴时间,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前条规定的缴纳时间,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按下列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应当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矿产资源补偿缴款书》,到其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当地中央金库或其代办银行;
(二)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给《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以现金形式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后,应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并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规定的时间,向所在地中央金库汇缴。
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代缴。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第十条 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采矿权人,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经审核后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书面申请和批准文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应当在免缴期满后5天内报送。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并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
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月度终了后10天内,将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月度终了后20天内,将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省与地(市)、县(市、区)对年终国家返回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分成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经费,按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管理经费的提取和使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调取采矿权人与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可以进入生产现场调取有关资料。
采矿人应当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检查、调取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费的各种票椐和资料。
第十七条 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3天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50%以下罚款。
(二)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1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50%至等额罚款;
(三)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2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1倍至2倍罚款;
(四)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3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2倍至3倍罚款。
第十九条 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对采矿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等办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或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取消其征收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附录计费标准的变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共同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3日

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93 号


  《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14届1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3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和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收治工作应当纳入全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开展收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收治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工作。
  市安康医院负责对公安机关作出收治决定的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对其进行收治:
  (一)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涉嫌犯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二)无监护人,或者有监护人但监护人无能力看管,或者虽有监护人但不进行收治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的重性精神障碍患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得作出收治决定:
  (一)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二)患有严重躯体疾病危及生命的;
  (三)丧失继续危害社会安全能力的;
  (四)怀孕或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宜作出收治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收治决定,应当出具收治决定书,并通知被收治人员的监护人及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无法确认被收治人员身份的,应当在查明后及时通知。
  第八条 被收治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收治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持收治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护送被收治人员到市安康医院办理入院手续。
  第十条 被收治人员入院后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康医院应当中止收治,并通知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将被收治人员送交其监护人看护或者转至其他有关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无法及时通知的,由市安康医院直接将其转至其他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
  中止收治期间,被收治人员的监管工作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被收治人员中止收治的情形消失后,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其送回市安康医院,继续接受治疗。
  第十一条 市安康医院应当尊重和保护被收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被收治人员的安全,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被收治人员。
  第十二条 市安康医院在收治工作中应当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定期对被收治人员进行精神状态评估,制作评估记录。
  第十三条 被收治人员病情显著好转,不需要继续治疗的,市安康医院应当向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出具解除收治的通知书。
  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会同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无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拒绝办理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出院手续。
  第十四条 被收治人员住院期间死亡的,由市安康医院出具死亡诊断证明,并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通知其监护人办理善后事宜。
  监护人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死亡鉴定。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监护人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又不委托鉴定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组织进行鉴定,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监护人认领尸体。
  监护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认领尸体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拍照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市安康医院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收治病人的治疗费用,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止收治的人员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精神疾病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收治人员的医疗费用无前款所列负担渠道或者有前款所列负担渠道之一但不足的部分,由其本人或者监护人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医疗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按相关政策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住院治疗会继续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能作出收治决定的精神障碍患者,公安机关应当建议其到相应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七条 被收治人员出院后,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以及其所在地的精神卫生机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与其家庭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做好后续治疗康复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登记,建立共同管理机制,防止严重危害社会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市安康医院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3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9日发布的《西安市强制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病人办法》(市政发〔199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