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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实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4:0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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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实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的实施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实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的实施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为了加强我行与国家综合经济部门、行业部门、地方政府及各代理行的联系,共同做好对贷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贷款本息的回收,在各业务局开展对有关方面情况通报工作的基础上,建立规范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情况通报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情况通报的对象主要为国家综合经济部门、行业部门、地方政府和各代理行。
1.对国家计委、经贸委等部门的情况沟通,一般通过抄送项目资金配置计划、项目评审计划和贷款委员会的项目审议纪要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通过上门走访、座谈等形式沟通交流。
2.对行业部门主要是通报本行业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中央项目贷款本息回收情况,项目情况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需行业部门帮助协调解决的问题。
3.对地方政府主要是通报所辖范围内我行信贷资产总体状况,贷款本息的回收情况,在建项目存在的突出问题(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项目资金被挪用、欠息严重、超概突出等),已建成项目存在的重大问题(还款意识差、产供销环节有问题、地方政府原承诺的政策不到位等),企
业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对我行信贷资产造成影响的问题(假破产真逃债、资产重组未经我行同意、用我行贷款作资本金入股、企业改制及上市使我行债权悬空等)。
对地方政府的情况通报要提出需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具体意见。
4.对代理行总行及省市分行主要是通报所代理项目的贷款本息回收情况,代理项目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委代业务中存在的问题等。对代理行总行及省市分行的通报应提出需要改进的工作及要求协调解决的明确意见。
二、情况通报工作的分工
1.对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情况沟通由综合计划局负责,一般可定期进行,如遇重大问题,还应专题交流协商。
2.对行业部门(包括行业性总公司和跨地区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情况通报,由评审局负责联系。情况通报的内容及方式要根据各行业部门机构改革后的职能分别确定。
3.对财政部的情况沟通和各代理行总行的情况通报由财会局负责,一般可定期进行。
4.对地方政府及区域内的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情况通报由各信贷局负责,可采取定期和专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5.对代理行省市分行、经办行情况报通由各信贷局负责,可采取日常交流和专题通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做好情况通报工作的要求
1.加强协调配合。行内有关部门之间对情况通报事项应相互沟通,对重大情况通报,主办部门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情况通报的文函形成后主办部门应发送相关部门,以利行内协调配合,共同实施收贷挂钩,收评挂钩和以贷促收等项工作。
2.及时跟踪反馈。定期通报一般不要求反馈情况。专题通报要有信息反馈,通报发出后,应有专人跟踪,并要求对方有正式回复意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对答复意见,主办部门应及时研究,并视情况向行内相关部门通气,重大情况应及时向行领导报告。
3.注重工作实效。情况通报是加强信贷管理的辅助手段,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注重实效,切忌流于形式。在情况通报中对于还本付息存在问题突出的地区和贷款项目,在通报情况的同时,应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要求。
各部门在情况通报中要加强保密观念,对于涉及保密方面的内容不在通报中出现。



1998年7月16日

卫生部关于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部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属单位建立审计机构,是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建立健全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健全内部控制,严肃财经纪律,改善管理,保证质量,提高效益,促进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部属单位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平行的审计机构或职级相应的审计人员(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职权。


  第四条 部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参与本单位的事业发展计划,卫生、教育、科研经费预算,基本建设投资、外汇、外资贷款、企业生产、财务收支等计划的制定及重大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对预算、计划、合同的执行、成本核算情况,会计报表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参与制定本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及竣工验收工作。
  对本单位经营管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预算外资金,基金的计划及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三)对本单位财产、物资的购置、管理、使用效益及增加、减少、报废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合理有效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严重侵占国家和集体资财,损失浪费等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六)对所属单位主管财务的领导、财务主管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和财务管理责任的调离审计。
  (七)办理单位领导、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
  (八)宣传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参与拟定单位有关重要的财经规章制度。


  第六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簿、凭证、报表、资金、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等,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和隐匿。
  (二)参加单位召开的与审计业务有关的会议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三)报经单位领导批准,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制止严重的损失浪费;并对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四)对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提出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扣缴款项,停止拨款等处理意见的建议,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五)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单位,必要时报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六)支持和协助单位财会、基建、物资及后勤等管理部门和有关人员按照《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七条 部属单位应根据审计工作任务的需要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审计人员。凡收入(含经常性拨款。下同)在500万元以上或职工在1000人以上的必须建立审计机构;收入在200万元以上或职工在500人以上的可设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余单位根据情况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奖惩,事前应征得上级审计机构的同意。
  审计人员必须具备或逐步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审计人员的专业职称,聘任专业职务,可暂按会计人员专业职称的评定办法。


  第九条 审计人员要积极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财经法纪和管理知识,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在工作中,应当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


  第十条 部属单位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和重大案件的审计报告,应及时报上级审计机构。
  各单位上报卫生、教育、科研经费预决算,年度基建投资、外汇收支,外资贷款计划,企业会计报表及有关规章制度、资料等,应同时报上级审计机构,并抄送本单位审计机构。
  年度预算、决算、收支计划、企业会计报表应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按准备、检查、评价和报告四个阶段进行。
  审计人员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审计对象和内容,制定审计工作计划,拟定审计方案,进行审计工作。
  视审计内容的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送达审计,就地审计和其它方式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可采取全面审计,专题审计,事前审计,事中审计和事后审计。
  审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对于重要事项,应通过调查、分析、评价,提出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该单位的意见,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报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上级审计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处理决定应照常执行。上级审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复审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审。上级审计机构有权纠正所属单位审计机构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对所属单位审计机构提出的正确合理建议,有权督促其单位领导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将审计材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通报批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规定由卫生部审计处负责解释。

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9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N裎被岬谌位嵋榕? 2002年6月11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开办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食品加工等企业。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经营者应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在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得少于20%。

(三)清真饭店的厨师、采购员、保管员均应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牛羊屠宰应有专业屠宰人和专用清真屠宰场所。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专用加工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库房、操作间等,应符合生产清真食品的要求,必须保证专用。

第七条 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到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准资格,领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并到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已经开办的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出租、出兑、出售或者发生其他形式转让时,未改变清真性质的应重新核准资格,改变清真性质的必须交回清真标识。

禁止出租、伪造、买卖、借用清真标识,经营非清真食品的不得使用清真标识。

第九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将清真标识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易于查看的位置。

(二)经营清真肉食和餐饮的业户,必须采购清真生产场所生产的畜禽肉类及其制品。从外地购进的清真畜禽肉类及其制品,须有当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三)凡销售的清真食品,应严格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清真”字样。

(四)清真食品专营市场、柜台、摊点等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忌食食品摊位应分开设置,双方的经营人员不得混岗。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其清真标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收缴其清真标识,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其清真标识,并可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二○○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