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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专项业务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6 02:1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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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专项业务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专项业务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条 为使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经营活动充分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发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资金的整体效益,适应中国农业银行接收专项贷款业务后实行“四专”管理的新情况,促进专项贷款计划的实施,特作如下规定。
第二条 专项业务资金是指由于经办专项业务而进入专项业务核算体系的信贷资金。总行坚持资金管理统一平衡的原则,对专项业务资金不实行分别管理。为了与专项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总行在分行向总行借款的账户中增设“扶贫贴息贷款专项借款”和“人民银行划转贷款专
项借款”两个专户。除对扶贫贴息贷款和人民银行划转贷款实行配套资金外,其他专项业务的资金需要由各专项业务专柜通过自身存款和“常规业务存放款项”予以平衡。
第三条 办理专项业务1998年暂不受存贷比例管理的限制,因自身资金平衡困难影响专项贷款计划及时实施时要逐级向上报告,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予以解决。
第四条 专项业务资金与常规业务资金的统一平衡以分行上报的常规业务与专项业务合并统计数据为依据。总行下达和考核资金调度计划一律为统一平衡的口径。总分行之间的资金调度活动一律不以“专项业务资金”的名义进行。
第五条 专项贷款按照《贷款通则》和专项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发放,专项业务资金坚持效益原则有偿使用。
第六条 因发放专项贷款资金不足形成的“常规业务存放款项”分设三个专户管理,即扶贫贴息贷款专项借款、人民银行划转贷款专项借款和一般性借款。
第七条 扶贫贴息贷款专项借款由接收的扶贫贴息贷款余额及每年总行下达的扶贫贴息专项贷款年度分省增量计划而同额配套的专项资金两部分组成。总行对此进行余额监测与管理,年内未用完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贷款计划执行完毕后,总行对各分行扶贫贴息贷款余额下降部分,收
回与其配套的专项借款资金。
第八条 人民银行划转贷款专项借款由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行直接和间接接收的人民银行划转专项贷款余额所形成。对此类借款实行余额控制,只能下降不能增加。总行每半年分别于7月和次年1月上旬根据各分行6月末和12月末信贷项目电报人民银行划转专项贷款实际收回情况,同额收? 胤中邢蜃苄薪杩睢? 第九条 总行对因办理其他专项贷款形成的资金缺口纳入全系统资金统一平衡,并优先给予借款解决。其借款条件、期限、利率、偿还、处罚及调拨程序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调度调剂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发放一般扶贫专项贷款因利率倒挂形成的亏损,年末逐级上划到总行。
第十一条 对专项业务存款准备金的缴存与常规业务存款准备金缴存合并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解释、修改权属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13日

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
(二)制定并下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制定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制度;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设置规划,负责血站的建设,对血站的业务、财务等情况实施监督;
(五)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和应急采血;
(六)监督血液质量;
(七)依法实施处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进行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
第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动员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献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居住区内的适龄健康公民献血。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对学生普及血液生理常识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并鼓励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适龄学生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的法律、法规和血液的科学知识。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

第二章 血站
第十二条 血站是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其正常、健康运转。
第十三条 血站采供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十四条 血站的组织机构、建筑设施、技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血站的技术人员必须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设置血站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执业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血站的执业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注册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注册登记。《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不得伪造、出卖、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采血资格认定;经认定符合采血要求的,准许采集应急用血和患者亲友血液。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十九条 公民献血时,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为其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采血,不合格者不得采集血液。
第二十条 公民献血量每次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禁止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二十一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发给无偿献血证书。无偿献血证书是献血公民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和奖励的凭据,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
公民无偿献血后,所在单位或者血站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鼓励。
第二十二条 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对所采集的血液应当按规定进行全项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或者患者提供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血液及成份血。
第二十三条 血站对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发出的血液或者成份血必须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编号、保存温度、采供血机构的名称等。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严禁买卖。
禁止非法采集血液、组织他人非法出卖血液。

第四章 供血与用血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做好血液的储备、管理工作,做好有关血源和血液的统计、分析、报告工作,确保供血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免交前款规定费用使用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推行按血液成份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负责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对临床用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临床用血计划,并定期向血站申报。
医疗机构必须认真核验血袋包装、血站名称、献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编号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血液或者成份血拒领拒收。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符合要求,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对验收合格的血液或者成份血按规定入库;严禁不合格血液入库。血库发血时,应当检查领血单项目,合格后方可发血。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核验血袋包装标签和患者用血要求无误后,方可输血,并将输血情况详细记入患者病历。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输血可能出现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况: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它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择期手术患者,应当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或者动员患者亲友献血。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医疗机构按规定对患者进行检测合格后采集血液。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三)单位组织献血,事迹突出的;
(四)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
(五)献血、采血、供血或者用血管理成效显著的;
(六)血液监督、管理成绩突出的;
(七)在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八)为献血捐赠资金、物资、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书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患者医疗临床用血前未核查血袋标志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七条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血站、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血、供血、用血,给献血者或者患者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4号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业经2005年6月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资监管、财政、房地、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有土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情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内容应当包括该年度土地供应总量、用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八条 在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非经营性用地;



(二)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出让的;



(三)房地产转让涉及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以协议方式出让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同一地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地申请表;



(二)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营业执照或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除按第十条规定应提交的资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出让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二)新建项目用地,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位置图、发展和改革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而补办出让手续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二)现场踏查;



(三)会审确定供地方案及出让金额;



(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公告。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公布的出让计划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人用地依法不属于协议出让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对申请人用地不属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审查用地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后予以受理的,加盖受理专用章并于20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被受理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实施现场踏查,调查土地坐落、权属、面积、四邻、界址及用地现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及出让金,出让金按评估的宗地地价核定。评估宗地地价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按最低价核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地方案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新建项目的,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六)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而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