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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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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已经20004年4月27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六月九日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简称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的总称。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并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森林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森林经营者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山地、丘陵地区有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森林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扑火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应当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规定的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和扑火工具,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并进行常规专业训练。
  第九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森林经营者可以在进入森林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工作站。
  森林防火工作站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二)检查进入森林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三)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等生产性用火;
  (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道路等防护林带内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第十四条 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有效的监护义务;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义务。
  第十六条 除修筑军事工程设施外,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修筑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对进入森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占用。
  第十九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责令责任人限期消除,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森林经营者应当服从森林防火的监督检查,并在限期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省级气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拟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批准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中小学生、残疾人、孕妇、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公务的森林防火车辆优先通行,并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森林火灾扑救完成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已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森林经营者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设区的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报告:
  (一)属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接合部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六)需要省里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留守人员应当彻底清理余火。未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不得撤离。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蓄积量、物资消耗、人员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鉴定、统计和建档,并如实按程序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灾事故的;
  (二)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三)未及时检查发现并责令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导致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四)迟报、瞒报森林火情的;(五)未如实调查、鉴定和报告森林火灾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经检查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未在限期内消除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妨碍森林防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外经贸合发第685号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宋庆龄基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推动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政府的宏观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对外经济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经济合作"系指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勘测、设计、咨询和监理以及其他对外经济合作等涉外经济活动。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企业"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见附件一)是企业经营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资格证明。企业在开展上述业务时,应按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外派劳务人员及外商等出示《资格证书》。

  第四条 外经贸部是《资格证书》的全国统一管理机关,负责统一印制《资格证书》,制定《资格证书》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具体执行。

  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登记注册企业进行《资格证书》的发放、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五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向注册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获得《资格证书》的企业方可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

  第六条 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经贸部批准其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二)一式两份。

  第七条 对于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企业递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按照以下要求填写和发放《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及《资格证书申请表》中的签(批)人必须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其签字应报外经贸部备案。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时要及时报备。

  (二)除备注栏和签批人签字外,《资格证书》的内容一律采用计算机打印,手写无效。备注栏和签批人签字部分须加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公章。对发放过程中出现的废证须保存备查。

  (三)《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采用十三位编码,其中第1一4位为地区代码(地区代码表见附件三),第5一8位为企业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年份,第9一13位为证书序号。

  (四)《资格证书》发放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资格证书》申请表一份报外经贸部(合作司)备案。

  第九条《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三章 《资格证书》的换领

  第十条 企业在以下情况下应及时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

  (二)经批准,企业的名称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范围发生变更。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企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换发新证并报外经贸部备案。新证的证书编号与原证相同,并由发证机关在备注栏中注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将原证收回。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的内容发生变更,但不涉及名称或经营范围的,企业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申请。经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在《资格证书》变更事项栏中注明并加盖公章,而无须更换新证。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发生遗失,企业应及时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外经贸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换领新的《资格证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原证;

  (二)外经贸部批准企业经营对外经济合作业务(或变更经营范围)的文件复印件或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名称的文件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应及时申(换)领。获经营资格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申领手续或《资格证书》期满后3个月未办理更换手续者,企业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后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领(换)证。

第四章 《资格证书》的年审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资格证书》的年审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由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范围内的《资格证书》年审的具体办法,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审工作中,对存在下列问题的企业不予通过年审: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因涉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正在接受查处的;

  (三)未按《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领或换领《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及其他改变资格证书用途的;

  (五)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内容。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未通过年审的企业,要提出处理意见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作出处理,并视情节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容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在本地区注册企业的《资格证书》进行审核后,对年审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书》年审记录栏中注明并加盖公章。年审结束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区的年审工作报告在当年6月1日前报外经贸部。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的年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审中出现的问题予以纠正。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警告处罚:

  (一)新获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逾期6个月不办理《资格证书》申请手续的;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个月不换领新《资格证书》的;

  (三)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行为。

  对上述企业,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其《资格证书》备注栏中注明所受处罚后,允许企业在履行有关手续后继续持证开展业务,但要加强监管。

  第二十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被依法处以暂停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及其他改变《资格证书》用途的;

  (三)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处罚的。

  被暂停使用的《资格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保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撤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被依法处以撤销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行政处罚的。

  (二)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撤销《资格证书》处罚的。

  被撤销的《资格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外经贸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的注销

  企业因经营期限终止、宣告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时,其所持有的《资格证书》将被注销,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外经贸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外经贸部1998年发布的《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样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资格证书申请表》样表

    三、《资格证书》证书编号地区代码表


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3]83号
2003年7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编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编办:

  为贯彻执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切实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是城市社会救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地方财政、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明确职责,各地救助站要认真甄别救助对象,积极采取措施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给予及时救助。

  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由民政部门主管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应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各地原有的收容遣送站应通过调整转为救助站。需要新建的救助站,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做好救助站设立(变更)、人员编制核定和登记管理工作。

  三、救助站为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所需救助管理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救助站同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年实际救助情况,安排调整救助站经费预算。对救助任务重,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经费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未设立救助站的城市,同级财政部门要安排城市临时救济资金,用于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四、救助站开支的救助管理经费包括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机构经费主要用于救助站开展正常工作和大型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救助站工作实际情况,参照同级同类事业单位定员定额标准核定基本支出,保障救助站工作人员按国家政策规定应享受的工资、奖金和各项福利待遇以及救助站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救助站的大型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专项,按照项目预算管理要求和程序报批。专项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救助站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站内突发急病救治费和帮助其返家等必需的支出。各级地方财政、民政部门要本着既保障救助对象基本生活权益,又有利于克服救助对象依赖政府救助思想的原则,在科学合理地测算救助对象基本生活定量定额标准基础上,结合站内常年救助人数等情况核定专项救助经费。

  五、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给予救助,是一项临时性救助措施。救助站不得向救助对象及其亲友收取任何费用。各级地方财政、民政部门要通过开展社会捐助活动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统筹用于救助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六、各级地方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救助管理资金的管理,救助站要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七、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民政部门主管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开支的救助管理经费,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和《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1704款“农村及其他社会救济”科目下增设170403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科目,同时取消第170503项“收容遣送”科目。

  八、各级地方财政、民政部门要根据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救助管理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收容遣送工作中跨省遣送所需经费支付问题的通知》的通知》([92]财文字第758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


来源:
http://www.mca.gov.cn/artical/content/WJYL_LLJZ/200481616234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