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乍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名人员组成的医疗队赴乍得工作,具体科别及人数为:针灸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外科医生二名(创伤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麻醉科医生一名,翻译一名及厨师一名。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乍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恩贾梅纳中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乍方向医疗队提供它所拥有的一般药品。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九名人员往返于中国与乍得之间国际旅费及他们的工资:
教授及主任级医生每人每月工资3500美元。
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工资3000美元。
第六条 乍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和两辆汽车(包括油料和司机),汽车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进口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将免除缴纳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乍方将为中国医疗队队员免除直接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生活上的必要便利。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乍得政府规定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乍方应保护中国医疗队队员在乍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乍得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到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乍方如要求延长本议定书的期限,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四日在恩贾梅纳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乍得共和国
乍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计划和合作国务秘书
杨永瑞 萨莱赫·马赫雷布
(签字) (签字) 1988-05-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乍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名人员组成的医疗队赴乍得工作,具体科别及人数为:针灸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外科医生二名(创伤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麻醉科医生一名,翻译一名及厨师一名。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乍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恩贾梅纳中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乍方向医疗队提供它所拥有的一般药品。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九名人员往返于中国与乍得之间国际旅费及他们的工资:
教授及主任级医生每人每月工资3500美元。
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工资3000美元。
第六条 乍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和两辆汽车(包括油料和司机),汽车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进口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将免除缴纳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乍方将为中国医疗队队员免除直接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生活上的必要便利。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乍得政府规定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乍方应保护中国医疗队队员在乍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乍得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到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乍方如要求延长本议定书的期限,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四日在恩贾梅纳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乍得共和国
乍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计划和合作国务秘书
杨永瑞 萨莱赫·马赫雷布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通知
1995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后,各地的执行情况是好的。各级检察机关积极、主动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不断改进检察工作,坚持严格执法,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但是,也有个别基层检察院对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重视不够,存在不尊重代表权利,不积极配合代表履行职务的现象。各级检察机关对此问题一定要十分重视,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有关规定和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系。
一、主动加强与本地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情况,每年主动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或邀请本地各级人大代表审议、视察或评议检察工作。审议、视察或评议的项目主要是群众普遍关心的反腐败查办大案要案问题,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执法监督问题,检察队伍建设问题。要采用调查会、研究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认真听取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改进工作。
二、热情接待人大代表的视察、调查或评议。对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调查或评议,对代表小组或持证的代表个人进行的视察或调查,都要热情接待,根据代表的要求,如实认真汇报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对代表在视察、调查或评议中提出的问题,要认真负责地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人大常委会并答复代表本人。
三、对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检察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关于办理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和要求,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答复。
四、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就检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检察院有关负责人时,被约见的有关检察院负责人应当热情接待,虚心听取意见,诚恳地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五、对于代表转递的群众来信和有关案件的控告、申诉,要及时受理。凡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要严格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如果是刑事控告检举,一律要依法先接受再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其他不宜受理的,要耐心向代表说明情况。对于代表提到的有关案件,如检察机关正在依法侦查而不宜公开的,要说明情况,取得理解,不可简单生硬地回绝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