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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证券帐户开立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2:5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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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证券帐户开立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证券帐户开立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开户代理机构:
近期境内、境外投资者B股开户量大幅增加,为了规范B股证券帐户开立工作,加强B股证券帐户的管理,方便境内投资者开户入市,现就做好B股证券帐户开立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应做好境内投资者办理B股开户有关咨询及服务工作,本所将提供有关B股开户业务操作的详细资料,请各单位务必做好内部培训工作。
二、各会员单位、开户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证券帐户开立办法》(见附件1),审核投资者开户资料,留存身份证、银行进帐凭证等文件的复印件,保管好《B股证券帐户申请表》原件,指定专人负责开户工作,加强内部管理。本所将随时进
行检查,对违规开户机构本所有权取消其代理开户资格。
三、各B股结算会员务必在2001年2月26日前确保开通B股实时开户系统,实现通过电子系统即时办理B股开户,即开即用。其它会员单位获得本所B股经纪商资格后,应及时向本所申请B股实时开户代理资格,与本所签订B股开户代理协议书,建立B股实时开户电子系统(具
体办法见本所国际结算部2001年2月20日印发的《关于启用B股实时开户通信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各开户代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B股开户凭证的管理,按开户时间顺序装订成册,不得漏缺。如果一家法人机构拥有多个开户网点,应指定专门部门定期汇总、整理各开户网点的开户凭证。
五、境内个人投资者开户费用每户120港元,其中20港元由开户代理机构收取,100港元由本所收取。
六、境外投资者办理B股开户的程序、办法、费用仍维持原来作法。
七、开户代理机构如尚未启用B股实时开户系统,暂仍按原来的传真方式向本所国际结算部传送B股开户资料(境内居民个人开户资料包括居民身份证及银行进帐凭证、《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证券帐户申请表》)。本所B股开户传真电话如下:
(0755)2083904、2083160、2083163、2083195、2083237、2083241、2083244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证券帐户开立工作,推动B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本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证券帐户,须本人亲自办理,并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银行进帐凭证及其复印件;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证券帐户申请表》;
(四)本所认为需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三条 境外居民个人开立B股证券帐户,须提供境外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B股证券帐户,须提供商业注册登记证、授权委托书、董事身份证明书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四条 投资者遗失B股证券帐户,应办理挂失补办手续。
第五条 投资者申请挂失补办新号码B股证券帐户的,应当在股份托管证券营业部办妥原号码B股证券帐户流通股份冻结手续,取得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股份冻结证明;投资者申请挂失补办原号码B股证券帐户的,不需提供股份托管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股份冻结证明。
第六条 境内居民个人挂失补办B股证券帐户,应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或户口本、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遗失证明(贴本人照片并压盖公安机关公章)及其复印件。
第七条 境外居民个人挂失补办B股证券帐户,应提供境外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境外机构投资者挂失补办B股证券帐户,应提供商业注册登记证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董事身份证明书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B股证券帐户资料有下列之一发生变化,应及时申请办理B股证券帐户资料变更手续;
(一)姓名或名称;
(二)身份证件号码或商业注册登记号;
(三)住所。
第九条 个人投资者申请变更证券帐户资料,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B股证券帐户及其复印件;
(二)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发证机关出具的更改证明(须注明新旧身份证件的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
第十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变更B股证券帐户资料,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授权委托书;
(二)董事身份证明书及其复印件;
(三)变更证明文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一条 投资者可到具备从事本所B股业务资格的证券营业部、本所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办理B股证券帐户。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一、开户代理机构的申请
以下机构可以申请成为深圳证券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B股实时代理开户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
1、B股结算会员;
2、已建立A股实时开户系统的银行;
3、其它机构。
二、帐户开立
1、代理机构针对不同投资者的开户申请,应仔细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1)境内个人投资者需提交:
①金额7800港元(相当于1000美元)以上的外汇资金进帐凭证及其复印件;
②境内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2)境外个人投资者需提交:
境外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3)境内个人投资者办理B股开户必须是本人亲自办理,不得由他人代办,境内法人不允许办理B股开户。境外个人投资者可委托他人代办,每个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帐户。
2、开户申请人应真实、准确地填写《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证券帐户申请表》(以下简称《B股帐户申请表》),该表所有栏目不得漏填。
3、开户代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在《B股帐户申请表》代理人栏内签署“已验原件”并加盖开户代理机构有效印鉴及签名。
4、开户代理机构应将上述身份证明复印件、外汇资金进帐凭证复印件及《B股帐户申请表》留存,作为重要凭证长期保管。
三、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按下列要求录入开户资料:
1、股东姓名:股东姓名必须为全称,其字符长度不得少于4个字节。股东姓名为汉字时,汉字的左边或汉字之间不得有空格,右端不足部分补足空格,电脑无法录入的汉字,应用全角左半边括号加同音字或近形字代替。
2、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构成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的左边及数字、符号、字母中间不得有空格。
3、国籍:必须按照本所提供的《B股实时开户数据接口规范》填写。
4、通讯地址:不得少于10个字节,可夹杂字母或数字等。
5、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资料应完整录入。
四、数据传送及B股帐户的确认
1、所有传送的开户数据内容必须有:股东姓名、身份证号码、开户类别、邮政编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国籍等,缺一者或不按规定录入的数据,本所系统将拒绝接收。
2、代理机构必须实时检查开户回报库的确认及不确认数据,每天早上检查开户回报库有无本所人工返回的已配号待补充资料的开户数据。对实时返回的不确认数据,即时核对无效委托的错误代号作出相应处理;对本所人工返回的待补充数据(返回日期与委托日期不同的数据属人工检
查后待补充资料的数据),及时核对无效委托的错误代号并将正确的内容传真至本所国际结算部进行修改。
3、开户代理点即时将开户资料通过实时开户系统传送结算公司,结算公司确认后,配发B股证券帐户号给开户代理点,开户代理点再向B股投资者签发B股证券帐户确认书。
4、各代理机构必须按证券帐户确认书上规定的内容与格式打印证券帐户确认书,不得添加任何与证券帐户确认书上内容无关的资料。
5、尚未开通实时开户系统的B股结算会员仍通过传真方式向本所传送开户资料,经本所确认后传回B股帐户确认表,传真电话如下:(0755)2083904、2083160、2083163、2083195、2083237、2083241、2083244
五、凭证管理
1、为了保证原始凭证的完整性,开户完成后,操作员应将个人开户资料的身份证和银行进帐凭证的复印件反面粘贴在《B股帐户申请表》背面或直接把身份证和外汇进帐凭证复印在申请表背面。
2、定期将开户凭证按时间、证券帐户号码顺序装订成册,中间不得缺漏,由代理机构负责保管,永久保存。一般情况开户凭证每200户装订一册,每册封面必须写明起止日期、起止证券帐户号码、户数、装订人姓名。
六、B股开户费用及结算
1、开户费用:个人每户120港元(其中本所收取100港元,开户机构收取20港元);机构投资者每户580港元(其中本所收取500港元,开户机构收取80港元)。
2、每月第1个工作日,本所将上月开户费月结数据传送给各代理机构,本所国际结算部于每月10日前在会员B股资金结算帐户或日交收款中扣除上月开户费。银行及其它代理机构应于结算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划到结算公司指定的帐户内。
七、代理机构在开户中如有问题或意见,请及时与本所国际结算部联系。
联系人:陈喜频、张华
联系电话:(0755)2083333-3042、3037
传 真:(0755)2083904



2001年2月23日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招商合作局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州政办发 [2003] 30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招商合作局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招商合作局《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的暂行办法 (州招商合作局 二00三年七月六日) 为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进一步推进我州招商引资工作,创新招商引资方式,积极鼓励境内外法人、自然人参与我州招商引资,实现我州经济跨越式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委托代理人的资格 境内外法人、自然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作为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已在境内外正式注册的法人或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和网络; (三)具有良好的商务职业道德,近三年内在国内外商务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四)熟悉国内外经济、贸易、投资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二、委托代理人的确定程序 (一)由各县市招商合作局、开发区、州直涉外职能部门组织推荐,州招商合作局对推荐名单进行审核; (二)报州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同意后,由州招商合作局与委托代理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颁发招商引资委托代理证书。 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要求州招商合作局、州协作办提供州内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以及招商项目等招商引资的相关资料; (二)有权要求州招商合作局、州协作办陪同参与在州内的项目考察、洽谈、签约活动; (三)为我州对外推介项目、引进外资、引进人才和技术,联络客商,提供招商引资信息;与州招商合作局每季度保持至少一次的定期联系。 (四)向我州提供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并引导客商到州投资考察,协助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五)参与由州招商合作局主办的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年会,认真考察州情,熟悉我州优势资源、优惠政策及重点产业、重点项目,探讨研究我州招商引资的主攻方向、主导产业、主要项目; (六)积极参加省、州组织的国内外重大招商引资活动,并负责联络一批有投资实力和投资意向的客商。 四、委托代理的重点领域与投资方式 (一)围绕推进我州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市化进程这一目标,着眼引进国内外大集团、大公司,重点投向基础设施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农业和第三产业领域; (二)实行股权投资、企业并购、项目融资、证券融资、BOT等多种投资方式。 五、委托代理的鼓励投资产业与投资项目 (一)种植业、养殖业及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农业产业化项目; (二)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生态建设与节能工程; (三)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高新技术开发和运用; (四)能源、交通、水利、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市政基础设施和专业市场建设; (六)旅游业、星级酒店、大型商业服务、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 六、委托代理的费用及奖励 (一)对委托代理人实行年经费制。其中对当年产生委托代理实效,且引进投资项目实际到位资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外币折算)的委托代理人,年终可一次性领取2万元招商代理工作经费。对当年引进投资项目实际到位资金不足1000万元人民币(外币折算)的委托代理人,年终视其业绩可一次性领取不高于1万元招商代理工作经费; (二)对招商引资有业绩的委托代理人,按照《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奖励的暂行规定》(州办发[2003]13号)文件精神,年终州政府根据招商引资额度大小,给予奖励。 (三)对有特殊贡献、引进项目资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外币折算)的委托代理人,州招商合作局向州人民政府申请给予特殊奖励。 (四)委托代理人领取奖金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代理人,除追回已奖励的资金外,还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委托代理的经费来源 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经费由州财政解决。 八、委托代理人的管理 (一)州招商合作局全权负责对委托代理人的管理工作; (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有效期限为2年。在有效期满后,代理人如愿意继续从事代理业务的,应提前30天向州招商合作局申请续签委托代理协议,换发代理证书,继续从事代理业务。否则,代理人资格及权利义务在有效期届满时自动消失; (三)在有效期内,州招商合作局对委托代理人的绩效每年进行一次评估。若委托代理人在有效期内的第一年无任何代理业绩,州招商合作局有权决定是否仍保留其代理资格。在有效期满时,州招商合作局有权根据代理人的绩效来决定是否延长其代理资格; (四)委托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各种违反国内外法律、法规的行为,否则,州招商合作局有权在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终止其代理权,并由代理人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九、其他事项 (一)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本暂行办法由州招商合作局负责解释。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四月一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一条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二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