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5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国防教育基地建设,推动全民国防教育普及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重庆市国防教育条例》和《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国动教育〔2007〕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是具备国防教育功能,经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国防教育场所。主要指:用于缅怀纪念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领袖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和历史遗址等;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部队荣誉(军史)馆等;用于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包括民兵训练基地、学生军训基地、少年军校等;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国防教育基地是开展全民国防教育的重要阵地,应当坚持建用并重的原则和巩固、提高、发展、创新的方针,不断加强基础建设,强化教育功能;完善配套设施,丰富教育形式;创新展示手段,增强教育效果,促进全市国防教育深入开展。
第四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和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和全市国防教育宣传周期间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五条 重庆市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全市国防教育基地的命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命名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坚持标准,注重实效,保证质量,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国防教育基地的命名
第七条 市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国防特色鲜明、功能设施配套、机构制度健全、作用发挥明显,有较强的示范和辐射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和《重庆市国防教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题内容鲜明。紧扣国防教育主题,弘扬爱国主义主旋律,具有思想性、知识性、可鉴赏性,有助于普及国防知识,增强群众国防观念,陶冶公民爱国情操。
(二)管理正规有序。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健全的规章制度,管理规范,运作有序,无不正当经营,无违章违规现象。
(三)基础工作扎实。基本建设比较完善,教育资料完整翔实,师资或者讲解员队伍素质较高,配套设施齐全,更新及时,满足开展国防教育活动需要,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四)经费保障落实。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保证正常运转。
(五)社会效果显著。按照全市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国防教育办公室的部署和要求,经常开展各种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国防教育活动,并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
第八条 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荐。直属市级部门和单位管理的,由有关市级部门和单位推荐上报。
第九条 对推荐命名的市国防教育基地,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会同宣传、教育、民政、旅游、党史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考评,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并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市国防教育基地原则上每5年命名一次,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命名大会,授予牌匾,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国家国防教育示范基地应当从已命名的市国防教育基地中遴选,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择优推荐,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综合考评、批准命名。
第三章 国防教育基地的管理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市国防教育办公室会同区县(自治县)国防教育办公室,每年对市国防教育基地进行一次抽查,并视情通报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 对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工作不力,工作无创新发展或者发生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国防教育基地,市、区县(自治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及时给予批评帮助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市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撤销命名,同时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国防教育示范基地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按有关程序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撤销命名。
第四章 国防教育基地的保障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政府、有关市级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和所属国防教育基地应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在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为其发挥国防教育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费用支出较大的国防教育基地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基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国防教育基地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基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的军队退役装备,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1992 年 10 月 24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 38 次常务会议通过 , 1992 年 12 月 5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以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及深圳特区法规的规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名称为“规定”、“办法”或法规“实施细则”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起草的,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名称为“条例”、法律“实施细则”的规范文件草案。
第三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施行时,应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组织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由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方案,制定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贯彻实施,应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
(二)贯彻实施国家赋予深圳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规定新的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交、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对深圳特区各项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或措施,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规定,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五条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和五年规划(草案);
(二)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规章和法规草案;
(三)对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章、法规草案,负责协调、审查和修改,并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报告审查意见;
(四)负责经市政府审查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负责经市政府审查通过的规章的公布工作;
(六)负责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七)负责对规章的解释,但市政府已授权政府有关部门解释的规章除外;
(八)定期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对已颁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方案;
(九)其他有关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
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深圳特区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进和保障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三)从深圳特区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五)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分为下列三种: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称“实施细则”;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的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为使深圳特区的规章和有关法规的体系合理、科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和法律体系的自身规律,根据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区别轻重缓急,有步骤地进行立法工作,并编制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以下简称立法规划)。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需要报请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应于立法规划起始前一年的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或五年内)需要制定的规章和拟定的法规草案项目分别报市法制局汇总。
报送下一下年度制定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时,应提交《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是《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制定规章建议书》和《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准备采取的对策;
(五)起草单位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
(六)报送时间。
第十条 市法制局对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的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立法规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法制局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
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规划作个别的,必要的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只涉及政府某个部门的,由市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立法规划组织起草。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与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市法制局直接起草或由市法制局牵头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第十三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进行调查研究,注重深圳特区的实际情况,总结深圳特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验,借鉴国内外有益的经验。
第十四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
(三)具体法律规范;
(四)负责规章或法规施行的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中的具体法律规范应明确规定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以及违反这些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简明。
第十七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内容应用条文表达,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并应加具标点符号。规章或法规草案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可以分节。
第十八条 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作出与现行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的,应在上报草案时专项提出并说明理由;需要以制定的规章代替现行市政府规章,或需要以草拟的法规代替现行深圳特区法规的,应在上报草案中写明被废止的市政府规章或深圳特区法规的名称。
第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负责起草的政府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政府,由市法制局具体承办审查工作。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十份: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
(二)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说明;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审查和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负责对规章或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区的方针、政策;
(三)规章或法规草案与现行的深圳特区规章、法规是否协调、衔接,如果要改变现行规章、法规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内容所涉及的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五)规章或法规草案的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意见,对下列情况应分别征求有关部门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一)草案的内容涉及国家驻深圳特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的,应征求该部门或其上级机关的意见;
(二)草案的内容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草案的内容涉及审判、检察机关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的意见;
(四)草案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对深圳特区有重大影响的,应在《深圳特区报》和《深圳商报》上登载,公开征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局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征求意见,使用由市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函》(见附件)。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填写意见,送还市法制局。超过规定期限未送还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法规、规章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登报公开征询意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并将书面意见寄送市法制局。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局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进行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报送市政府审定。
市法制局报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三)起草单位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文件,应一式四十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审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规章或法规草案起草经过;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五)征求、征询各方面意见和协调有关部门不同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专项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以下简称会议)审议规章、法规草案时,首先由起草部门和市法制局作起草说明报告和审查报告,并宣读规章或法规草案全文,然后由会议出席者对规章或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席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法规或规章的起草部门和市法制局的负责人对会议出席者提出的意见和询问负责解答。
第三十一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审议后,会议的全体组成成员过半数赞成通过的,由市长决定即予通过。
对条件不成熟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或协调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修改。有关部门协调、修改后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法制局审查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六章 发布与签发
第三十二条 会议通过的规章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市政府令的序号以规章通过的先后为序。
第三十三条 规章一律登载《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
第三十四条 会议通过的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的名义(采用《深府法函【年号】××号》文件编号)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市法制局审定。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与规章制定程序相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发布的《深圳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废止。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