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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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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合法交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分割、垄断和封锁市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计划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秉公执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技术经济咨询、代理招标等中介服务企业;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试验、检测机构。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国家和省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省辖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县(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设备更新,可以不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发包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允许分包给符合资质规定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时,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应对分包工程进行组织管理,并向发包方承担责任。

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议招标的方式发包。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控股投资的工程;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和设备更新,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选择。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招标文件,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标底,不得随意压低或抬高价格;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发包工作的,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发包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发包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具体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一般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认定的保密工程、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军事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承发包双方不得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附加条件。

实行招标方式承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中标价约定工程价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十五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二十五条〖HT〗〓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施工必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有施工必需的资金和资信证明;

(三)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四)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企业提供相关的地下设施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各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当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

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承发包双方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管理的有关规定,相互配合,采取有力措施,文明施工,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维护现场整洁。严禁乱堆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

(一)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需要开挖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

(三)需砍伐树木的;

(四)需停水、停电、封路的;

(五)需进行爆破作业的。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时,应保护现场并立即告知建设单位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价款。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各自监督范围内负责质量监督:

(一)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的驻豫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督工程质量,保证建设工期和控制建设投资。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规划、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不合格的,禁止使用和安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设工程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

(三)建设工程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少于一年。

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保修期限的约定不得低于上述期限。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后,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追偿。

第六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从事建设监理、技术经济咨询、试验、检测等中介企业提供的服务。

中介服务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活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济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试验、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四十一条 各类中介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公正、客观的提供中介服务,严格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七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当以国家和本省标准定额等有关规定为依据,编制标底和概预算。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施工条件、工程技术要求和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费用价格的变化按照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适时调整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等。

省、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检查。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争议进行调解和鉴定。

第四十四条 发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其他条件的要求,超出国家和本省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造成不合格建设工程的,应当无偿进行整修、返工。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出现倒塌、裂缝等重大质量问题,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或转包工程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的。

建设单位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发包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二)应招标而未招标发包的;

(三)肢解发包工程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五)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七)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八)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设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

(九)转让监理业务的;

(十)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可并处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督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监督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构配件,是指除专用设备以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泥制品和金属、木、塑等成品或半成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乡镇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工作年度检查和考评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乡镇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工作年度检查和考评办法(暂行)》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3)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乡镇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领导小组制定的《凉山州乡镇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工作年度检查和考评办法(暂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月十三日



凉山州乡镇政务公开和村务
公开工作年度检查和考评办法(暂行)
州乡镇政务和村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0]25号和全国全省村务公开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我州乡镇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以下简称“两务”公开)工作,从而加强对基层政权机关权力运行的监督,推进民主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按照中共凉山州委、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凉委发[2002]58号)要求,州“两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决定,从2004年起,对各县市“两务”公开工作实行年度检查和考评。对各县市的检查和考评结果,由州“两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对县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统一考核的项目和内容列入考核。全州“两务”公开工作年度检查和考评办法如下:
  一、检查考评的范围
  (一)以县市为单位,州对县市进行检查考评,每年检查考评一次。
  (二)按照分级负责,分级考评的原则,县市负责对所属乡镇政权机关、派驻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政务、村(居)务进行一次检查考评。
  二、检查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州对县市按10项内容进行检查和考评;每项内容确定相应的分值,10项内容总计考评分为110分。考评结果分三个等次,即好、中、差。考评得分在90分以上为好;70—90分为中;70分以下为差。
  三、检查考评的方式和时间
  (一)检查的方式:一般采取一听,即听取“两务”公开领导小组的工作汇报;二看,即查看“两务”公开工作事件、会议材料、会议记录本,政务公开栏各期刊登内容底稿卷宗和当期公开栏内容;三问,即询问乡镇机关干部、村(居)民群众;四评,即依据《凉山州乡镇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工作检查内容和评分表》评出所得分。
  (二)检查和考评的程序:1、自查自评。各县市在州上的检查和考评前先进行自查并按每项内容所确定的分值进行自评打分。2、检查和考评。在自查自评以后,由州“两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人员对县市进行检查或抽查,在检查以后评出县市考评的所得分。
州对县市进行检查和考评时,县市需提供“两务”公开工作书面总结(汇报)材料和自查自评评分表格1份。
  ( 三)时间要求:县市自查自评在每年10月底前结束;州上的检查和考评在每年11月底前结束。州“两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在12月底前形成当年全州“两务”公开检查考评工作总结,拟发情况通报,将对县市的考评结果移送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市[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抓紧制定并落实工作方案和目标,确保2005年清欠任务的完成。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联席会议(代)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

  2005年是落实国务院提出“对2003年年底以前已竣工项目的拖欠工程款,要在三年内完成清欠任务”要求的第二年,也是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的关键一年,对完成三年清欠总目标的关系重大。今年要继续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的高度,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以切实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为重点,结合当前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合理控制投资规模。要充分发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作用,紧紧依靠地方各级政府,加强领导,明确分工,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健全长效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舆论监督,确保清欠目标按期完成,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协调发展。经部际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如下:

  一、工作目标

  (一)切实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确保实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清欠要在2005年年底前基本完成”的工作目标。其中,东部地区要力争全部完成政府投资项目清欠,中、西部地区要基本完成(75-80%)政府投资项目清欠;省级政府要带头完成本级政府拖欠工程款的清欠任务,加强清欠工作有关政策的研究,并督促本地区完成清欠工作任务。

  (二)积极推进房地产和其他社会项目的清欠。要加强对市场和企业的监管,主要以经济和法律手段,督促债权债务双方加快结算工作,核定欠款数额,签订还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

  (三)健全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长效机制。一方面认真抓好已出台政策办法的落实工作,另一方面要抓紧研究、制定和完善有关法规制度,健全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止新的拖欠。

  二、工作原则

  各级政府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城市建设工作,决不允许用拖欠工程款的方式搞政绩,要自觉树立“清欠也是政绩”的思想,逐级狠抓落实。

  (一)以政府投资项目清欠为重点,带动清欠工作全面开展。突出解决拖欠比例较高的政府用房、市政、教育、交通等项目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和项目的资金渠道,分别负责中央政府本级投资项目的清欠工作,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积极督促地方政府落实地方承诺资金。

  (二)省级政府对地方清欠工作负总责,统一组织地方各级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工作,要加强对地市一级政府投资项目还款计划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鼓励和限制措施,推动清欠工作。对提前和按时完成清欠任务的地区,要予以表扬和鼓励;凡逾期未能基本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除极特殊的项目外,一律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项目。同时,对一些困难地方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三)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解决房地产和其他社会项目的清欠。对房地产项目清欠,要注意兼顾已支付商品房预付款的购房者等方面的利益,并逐步建立房地产拖欠追偿制度。

  (四)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认真抓好已出台政策、办法的落实工作,加强执法检查;同时,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从根本上防止新的拖欠。

  三、解决现有拖欠的主要工作措施

  (一)地方政府要采取多种方式筹措资金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

  1.属于使用中央政府投资的地方政府配套投资项目,因地方政府承诺配套资金不到位造成的拖欠工程款,由地方政府统筹安排本级财政用于工程建设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项政策性收费等,按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落实配套资金,并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偿还拖欠工程款。

  2.属于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拖欠工程款,由地方政府通过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资产变现等渠道筹集资金,并按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统筹安排,偿还拖欠工程款。对于竣工未结算或存在纠纷的项目,可参照《通知》中提出的解决中央本级预算单位拖欠工程款的有关办法处理。

  3.属于政府补助投资项目的拖欠由出资人分别偿还。使用中央政府补助投资项目,由相关部门负责落实所承诺的资金;使用地方政府补助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协调解决;企业拖欠的部分,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督促企业采取多种方式筹措资金解决。

  4.各级地方政府要统筹安排本级财政用于工程建设的各项资金,从中划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清欠。同时将上级财政增加的对本地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本地区本级财政超收收入优先用于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财政困难地区解决政府拖欠确实有困难的,省级政府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二)加强调研,分类指导,提出具体解决措施

  对拖欠比例较高的政府用房项目由发改部门、财政部门牵头,市政工程项目由建设部门牵头,教育工程项目由教育部门牵头,交通工程项目由交通部门牵头,组织专题调研小组,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和措施,并落实解决。对于已成为呆账、死账的拖欠项目,要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分析,提出具体解决措施。

  (三)运用经济、法律及必要的行政手段清理房地产开发和其他社会项目的拖欠工程款

  1.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按《通知》要求,区别不同情况,针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和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或控股的房地产开发和其他社会项目的拖欠工程款,深入研究有关清欠的政策性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解决意见和措施。要做好协调工作,引导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通过市场中介机构核定欠款数额,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对企业已经变更、解散的,无法追索项目直接债务人拖欠的,要研究并明确和落实企业出资人等相关方的责任,同时,也要分析施工企业的责任,并提出指导意见。

  2.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每季度向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通报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及其清欠状况,对继续拖欠、未按《通知》要求解决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禁止其以自己的名义或投资入股单位的名义参与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及新开房地产项目;禁止其投资方、股东参与政府重点工程投资建设活动,限制其参与政府特许行业的经营活动。对通报不及时或把关不到位的,要依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3.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房地产开发用地出让对象资格、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严格审查开发企业项目资本金是否达到法定条件;达不到法定条件的,不得向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强化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严格市场准入。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管理,并督促开发企业将开发过程中项目资本金变动情况如实反映在项目手册中。对不按规定定期如实报备项目手册、抽逃项目资本金、拖欠工程款的,要记入其信用档案,通报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加大工程结算协调处理力度,加快清欠工作进度

  财政部、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加大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执行和监督力度,积极做好拖欠双方的协调,及时解决因工程结算引发合同纠纷拖延还款案件;要促进质量检测、造价咨询和合同调解仲裁社会中介机构的发展,为解决争议和纠纷等提供条件;督促拖欠双方加快核准拖欠数额,限期办理结算手续,制定还款合同,对到期不结的,要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五)积极支持、配合法院清理拖欠工程款,加快判决案件的执行

  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法院落实对已判决案件的执行。中央本级预算拨款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协助法院尽快执结。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有关地方政府要协助法院于2005年年底前执结。对法院在执行中遇到对建筑物拍卖、变卖以及以物抵债变价处理的,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予以配合。

  (六)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清欠计划落实

  1.由部际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织两次清欠工作大检查,督促地方抓好还款计划,重点是政府投资项目还款计划的落实。第一次检查(4月)的内容主要是清欠计划的执行情况,确保每一个拖欠项目都制订清欠计划,落实资金来源;第二次检查(9月)的内容主要是清欠计划的完成情况,确保清欠目标的实现。两次检查结果及时向国务院汇报后向全国通报。

  2.按不同工程类别继续选择一批拖欠数额大、社会影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作为重点案例,由部际工作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专项督办,分析原因、找出症结,并制定解决相应类型项目拖欠的办法。各地也要结合实际选择一些拖欠情况较复杂的典型项目按行业进行督办,并及时上报督办结果,带动清欠工作的深入开展。

  3.加强对拖欠数额较大和还款滞后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的新开项目的专项督察和监管。对不能按计划完成清欠任务的地区和行业,加强检查、抽查,严格审查其新开工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对资金不落实的新上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并采取暂停安排或减少国家补助资金等限制性措施。对在建项目要加强监管,对资金不到位的项目,在切实提出并实施资金落实方案前,坚决予以停建或缓建。对违规审批项目的责任单位和人员,要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4.定期通报,加快清欠工作的进度。建设部要改进和完善网上申报办法,建立拖欠工程款进展情况月报制度。部际工作联席会议将重点做好报告和通报工作,每季度向各地通报一次清欠进度。同时向社会公布清欠工作进展较快的地区和部门,以鼓励先进,督促进展较慢的地区和部门加快清欠步伐。各省(区、市)也要建立起相应的定期通报制度,加强对地市一级还款计划的监督执行。

  5.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贻误清欠工作,以及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加快长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防止产生新的拖欠

  (一)抓好已出台管理办法和措施的贯彻实施工作

  1.贯彻落实《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开展的要总结经验并逐步完善,切实发挥工程担保制度的作用;其他地区要积极试点,创造条件,全面推行,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预防新的拖欠。

  2.建设部要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和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和建筑市场监控体系,抓紧诚信体系建设,运用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建设方和施工方的市场行为,防止新的拖欠。

  3.建设部和财政部要加大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管力度;审计署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工作。

  4.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要以贯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契机,强化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各地制定建筑业企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积极培育和发展建筑劳务企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部门要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纳入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的协助配合工作,防止新的拖欠发生。对举报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做到有诉必查,逐一落实。

  5.建设部和财政部要制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推行方案并组织实施。

  6.人民银行、银监会要督促商业银行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和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文件与监管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贷审批管理办法,严格房地产信贷管理。

  7.要积极引导施工企业运用《合同法》第286条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挥工程结算等私权凭证的作用,通过法律手段,推动已结算工程的支付,必要时可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手段解决拖欠。

  (二)进一步加强长效机制建设,重点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1.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有关政府投资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可行性研究审批、规划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确保切实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并切实加大对违规项目的处罚力度。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快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组织实施方式的改革和试点,积极推进“代建制”试点工作,建立权责明确、制约有效、科学规范、专业化管理和社会化运作的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从源头防止政府投资项目拖欠。

  2.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研究制定政府投资项目超概算的管理办法,财政部要进一步加大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的力度,减少政府投资项目支付环节,加强付款监管,确保工程款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支付到中标单位。

  3.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做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组织修订工作,明确承发包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支付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研究制定带资施工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要求施工企业带资建设,对违规带资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中的企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

  4.审计署要抓紧研究制定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管理办法,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质量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