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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

时间:2024-07-02 00:1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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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和公民的通信权利,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邮电通信的发展和保护及相关事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市(地)、县邮电局是所在地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
省、市(地)、县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邮电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积极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各种文件、结算凭证、单据、合同、计算机软件、数据、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等)寄递业务和公用电信业务,由邮电局(所)专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全体公民应自觉地爱护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本地区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建设,纳入所在地的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保证实施。
第九条 省会至各市(地)和市(地)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由省和沿线受益的市(地)、县人民政府联合投资,省负责组织建设。
市(地)至县和县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和市(地)、县邮电局用房,由市(地)投资并组织建设,省邮电部门参与规划和协调,并予以补贴。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邮政设施,由所在市(地)、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县至乡、镇(含乡、镇)的电信设施,由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乡、镇至村、屯(以下简称乡镇以下)的电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所在地邮电局(所)予以指导。
第十条 新建的办公楼和较大公用性建筑物,在设计、施工时,应预设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并在每套房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在城市市区新建住宅楼,根据需要,可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新建办公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城市新建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标准信报箱。
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竣工验收项目,邮电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已有的办公楼在地面层未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接受邮件、电报的指定场所的,应当由办公楼使用单位负责设置。几个单位同使用一栋办公楼的,应当联合或分别设置。
城市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置标准信报箱的,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设置。但在地面层设有收发室的除外。
农村应当逐步设置邮政信报箱。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或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为邮电局(所)用房,其土建费用和邮电设施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或流动服务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铁道、隧道,需要预设电话地下管线,以及与新建公路同一路由的电信线路通过桥梁或穿越公路的,邮电部门应当向有关建设部门提供设计要求和所需费用,由有关建设部门组织施工。
前款工程如系邮电部门单独施工,应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工程施工中,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损毁青苗、林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允许邮电部门在建筑物的适当位置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事先应通知建筑物产权或使用单位。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维修时,邮电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其他部门的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其他部门建设专用电信网,但在邮电部门已有通信设施并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军队、铁路、交通、石油、电力、国营农场、森工、人防等部门由于特殊需要,并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以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专用通信设施。
各部门的专用电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不得对外营业。
第十八条 专用电信网进入公用电信网,必须采用国家批准的可以进入公用电信网的设施,按照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经所在地邮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网。


已经进入公用电信网不合乎技术标准的设施和不匹配的中继线路,所属单位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解决。逾期不能解决的,邮电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公用电信网。

第三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和保证邮件优先运出的责任。邮电局(所)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局(所)可以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运,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及出入通道。
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局(所)进行装卸转运邮件的作业;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场地、设施纳入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和通过检查站点、桥梁、渡口以及受阻道路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二十二条 邮电局(所)运输、投递邮件和电报以及抢修电信线路的专用车辆所需的燃料油,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保证按时供应。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胡同口应当设有地名标志。街道应当设有邮政编码牌。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设有门牌号码,住宅楼房应标有幢号、栋口号。
第二十四条 在邮电投递区域内新组建单位和新建住宅楼房,组建或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邮电局(所)提出申请,办理通邮、通电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寄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信封,写清收、寄件人详细住址和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四章 邮电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在明显的位置公告所在地邮电部门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的各项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筒(箱)时间和频次。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运邮频次和时间时,必须经省邮电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可以根据群众需要设置邮电代办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电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并在有条件的公用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鼓励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二十九条 乡镇以下电话,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邮电局(所)代管。
乡镇以下电话的维护,应当执行邮电部的维护规程,保证设备和线路完好。
第三十条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机构办理邮政、电信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和规章制度。
乡镇以下电话各项资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邮电部门统一的收费标准提出方案,报县物价、邮电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向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出具书面证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
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三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局(所)及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电信业务的情况。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或者妨碍邮电局(所)和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通信设施。必须迁改邮电通信设施时,迁改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予以补建,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电缆、架空明线等通信线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邮电部门同意。作业时必须确保通信线路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输电、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对通信有干扰和腐蚀的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保护原有通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邮政作业场地应当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以保证特殊情况通信用电。
供电线路与通信线路距离较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干扰通信或对通信有危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不及时修剪的,邮电部门可自行组织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有权对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截干、伐除,事后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未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一级、省内二级通信干线的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发现偷盗、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组织侦破,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不准擅自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包括铜、铝、铁线及电缆等);严禁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保护通信线路的组织,及时制止破坏、损毁通信设施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责令承担应当采取解决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所承担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影响、阻断邮电通信的,由邮电部门及时修复或消除影响,责令责任者承担修复或消除影响所需的费用,并处以所需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
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予以查封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4日

货物列车防火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铁道部


货物列车防火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列车防火安全管理,必须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认真执行防火岗位责任制,保障安全、迅速、经济地完成货物运输任务。
第1条 牵引货物列车的机车,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要求。
1、蒸汽机车火星网孔、挡烟板、灰箱门间隙,不得超过《蒸汽机车段修规程》限度,担任调车和铁路局指定配备消防设备的蒸汽机车,必须备有完好的消火栓、冷水泵和水龙带。
2、内燃机车司机室、机械间不得有油垢、杂物,输油泵、油管不得漏油,柴油机消音器、排烟管不得破损,隔热层要完好,电器各接点不得松动。
3、电力机车司机室、高压室不得有杂物,各电机、电器、电线路、灭弧罩不得破损、松动、绝缘不良,不准有临时加设的电气明线。
4、内燃、电力机车应配备相适应的作用良好的灭火器。
5、机车乘务员应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熟悉防火和灭火知识。
第2条 装载货物车辆防火安全状态必须完好。
1、车门、车窗无丢失、破损,顶棚严密,防火板安装符合部颁标准。地板破损的应采取铺垫措施。
2、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符合运输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
3、守车、沿零办公车、装载生火加温货物车辆的火炉、烟囱、垫板、护栏安装要牢固,烟囱与车顶接触四周必须有隔热材料填充。
第3条 做好货物装车中的防火安全工作。
1、货物包装必须完整,合乎防火要求方准装车,严格执行配装限制。棉麻类、食糖、木粉装车前严禁雨淋。
2、用敞车装载易燃货物或日用百货,装载应紧密牢固,要用良好的篷布苫盖。
3、东北、内蒙古地区运输腐朽木材时,必须按规定对腐面、腐洞喷涂防火剂、钉板等防火措施。
4、搬运货物的电瓶叉式车必须安装防电火花防护装置,内燃叉式车须加装防火罩。装卸危险货物专用索具,应有防止火花的表层。装卸中严禁摔碰、撞击、拖拉、翻滚。


5、凡装运钢锭、焦炭、炉灰等易含有火种的货物,必须经冷却,确认安全后方准装车。
6、认真执行货运员监装责任制,做好装车前后检查,确认车辆门窗状态及装载合乎安全规定后再行施封。
7、装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的车辆,禁止手推调车。
8、生火加温的货车、液化气体罐车,起爆器材、炸药、气体放射性货物、四级放射性货物,带有辐射源的仪器、仪表、器械,发货单位必须派熟悉货物性质的押运人一至二人,并根据需要携带必要的防火、防护器材和检验器具。
9、货物列车的押运人员,在押运中禁止动用烟火、禁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4条 认真执行编解作业中的防火防爆规定。
1、编制调车作业计划必须认真执行“铁路禁止溜放和溜放时限速连挂的车辆表”的规定,在调车作业通知单注明禁止溜放和调动时限速的车辆。
2、各编组站原则上应有固定的装载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车辆的停留线,线路坡度不大于1.5‰,两端道岔应扳向不能进入该线的位置并加锁,执行上述规定有困难的车站,由车站制定安全措施,报路局批准。线路两侧25米内禁止有明火作业。因编组作业短时间在非固定
线路上停留时,禁止向该线溜放作业。
3、装载危险、易燃等货物的车辆编入列车时,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
4、机械保温列车(车组)由配属段负责防火管理。列车上的柴油发电机组、蓄电、储油设备、电控装置、生火炉灶、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确认良好方准挂运。
第5条 做好站车交接,贯彻防火责任制。
1、车站对已编好的列车,有关防火安全情况向运转车长、列车货运员介绍、并按规定通知站车交接手续。
2、运转车长、列车货运员必须认真检查货物列车防火安全状态。包括车辆门窗关闭(通风货物除外),危险货物车辆隔离,篷布苫盖捆绑,腐朽木材防火处理,罐车有无漏泄,以及制止扒乘货车等,并向押运人宣传防火注意事项。
3、铁路局应在局间分界站对于邻局进入的货物列车防火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做好记录,由运转车长签字,及时通报邻局。对有严重火险的货车可甩下处理。
4、检查装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禁用明火照明,检修时禁用电、气焊及喷射火花的工具。
第6条 列车运行中的防火安全措施。
1、列车运行中,蒸汽机车关严灰箱门,禁止清炉和向车外抛炉渣。在车站指定地点清灰时,要将炉灰余火熄灭。内燃机车在运行中要定时观察机械间状态,注意异常情况。
机车在高坡地区运行时,要认真按制定的操纵示意图操纵机车。严格控制列车带闸时间。大、小闸要交替使用,以防抱闸起火。内燃、电力机车有电阻制动、液力制动、再生制动的必须使用。
2、机车乘务员、运转车长以及车站有关行车人员要认真了望,注意观察列车运行状态,发现火情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迅速扑救。
3、高坡地段的列检所,按铁路分局制定的列检作业范围和列车质量标准,对通过车辆做好更换闸瓦、调整行程和正确调整空重车手把位置及进行严格保压试验。
4、装有危险货物需要摘下施修的车辆(车统16—20)在车站停留期间不得超过两天,车辆调动时,必须按规定隔离。车辆维修和倒装要在指定的安全区域内进行,如须动用明火修车时,应事先将货物卸下方准维修。
5、列车通过木材防火洒水,闸瓦减温喷水装置应认真执行铁路局制定的有关预报减速、喷洒等规定。
6、沿线停车站要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好站车治安秩序,制止登车撬木板、玩水、吸烟及扒乘车行为。
第7条 积极扑救货物列车火灾。
1、在各编组站临近调车场或停车线附近应贮备一定数量的消防器材和破拆工具,做为扑救火灾用, 并健全职工义务消防队。各铁路局可在重点防火段设立消防点,由车站负责管理。组织好路乡联合义务消防组织。
2、货物列车发生火灾,在车站由站长负责指挥灭火工作;发生在区间,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十二章“列车在区间被迫停车的处理”的规定选择适当地点停车。车站值班员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通知分局调度员、站长、公安派出所和临近的消防队,赶到现场组织扑救工作,并可调
用站区各单位的运输工具和消防器材。
第8条 事故处理。
1、货物列车火灾事故报告、调查、责任划分,应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执行。因列车火灾发生货运事故的按货运事故通报,货运事故的调查处理,按《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规定执行。
凡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由铁路局有关处分别报铁道部有关局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公安厅(局)。
2、凡发生货物列车火灾事故都要会同公安部门认真调查,找出原因,查明责任,严肃处理。一般火灾事故由铁路分局主持调查处理。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由铁路局主持调查处理。并将结果报部和主管部门备案。
凡涉及到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铁路公安、司法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1984年9月1日

论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制度

宋绍青


内容摘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银行业将面临着巨大的冲击,特别是以信贷为主要职能和业务的商业银行。当前,国有商业银行普遍存在着不良资产高、风险隐患大的问题,严重削弱了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危及了银行的生存和发展。为了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就必须切实加强法治建设,努力实现金融法治化。针对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现状,本文试图对以法律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问题进行探讨,论述运用法律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依据和必要性及具体制度。
关键词:商业银行 信贷风险 法律制度
当今社会,经济与金融的全球化已成为必然趋势,而金融的地位与作用亦日益突出,金融在成为现代经济的核心的同时,其风险也在不断地积累并造成毁灭性的损失。中国最危险的金融风险在哪里?专家定位:银行风险。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银行业将面临巨大的冲击,特别是以信贷为主要职能和业务的商业银行。当前,国有商业银行普遍存在着不良资产高,风险隐患大的问题,这严重削弱了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危及了银行的生存与发展,引起了业内人士、理论界和政府高层的广泛关注。强化信贷风险管理,提高资产质量,降低不良贷款比例已成为国有银行当前面临的紧迫而又繁重的任务。为了克服和消除信贷风险的最大隐患,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就必须加强法治建设,努力实现金融法治化。

一、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现状

商业银行的主要职能和业务是信贷,即直接向社会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由信贷的性质所决定,信贷行为的发生和终结之间必然存在一个时间间隔,贷出货币与清偿行为始终有时间差。正是在这段时间内,或者借贷的资金可能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不能发挥原来期待的效用,不能正常周转和有效增值,使资金的清偿能力相应受到影响;或者借贷人在主观意愿上无意于偿还贷款致使借贷风险发生。
(一) 商业银行资产质量恶化,不良贷款比重较高
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1994年初,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家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为3160亿元,占全部贷款的20.4%。1995年底,全国银行系统的不良贷款上升为6000多亿元。1996年,随着国有企业亏损面的扩大和破产倒闭企业增加,银行不良债权总额已超过1万亿元。[1]众所周知,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占贷款比例过高,超过20%,一直是金融业和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的隐患。近年来,除通过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进行银行资本金的直接融资外,还通过财政注资建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方式来剥离银行的不良资产,银行的不良资产率虽开始下降,但仍然偏高,往往是旧的不良资产尚未完全消化,新的不良资产已经产生。据有关统计资料表明,截至2000年第三季度,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平均不良贷款率约18%,形势不容乐观。由于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健全及政府的干预,银行对陷入困境的企业不能见死不救,安定团结之类贷款的发放,导致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信贷资产的迅速累加。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说,国有独资银行不良贷款比例过高是我国金融业存在的一个重大风险。近年来,为解决不良贷款问题,我国已采取一系列重大措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已出现一些积极的变化,新增贷款质量普遍提高。到2001年9月末,四家国有独资银行外币贷款为6.8万亿,不良贷款为1.8万亿,占全部贷款的26.62%。其中,实际已形成的损失约占全部贷款的7%左右。戴相龙说,这种状况不仅威胁到商业银行自身的经营,使银行业抗击意外事件冲击的能力大大降低,而且对整个金融业的稳定运行产生了巨大威胁,这种不良贷款增多、债券损失迅速加大的态势,一方面直接危害银行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营利性,使银行的经营风险急剧上升,另一方面因银行业务的高负债经营,也存在着加大风险和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可能性。
(二) 国有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暴露尚不充分,且面临的风险有加大的趋势
1. 由于国有商业银行贷款80%以上投向国有企业,并集中于传统产业和行业。这些产业和行业近年整体经济效益持续滑坡,银行的信贷风险逐步加大。[2]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内有效信贷需求不足的新形势下,银行之间的无序竞争加剧,贷款大量向交通、能源、电力、电信等垄断性行业、大项目及集团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等大企业集中,客户群体趋同,存在着风险集聚和形成新的不良贷款的可能,潜在的信贷风险 不容忽视。
2. 伴随着金融开放和金融改革的深入,国有银行要按照公司化和股份化的要求进行综合改革,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经营信息,直接进入资本市场,分业经营的界限将趋于模糊。这些既增加了国有商业银行经营的灵活性,也加大了银行的风险。一大批有实力、有效益的外资银行已经或即将来华抢摊设点,带来的冲击越来越大,国有商业银行面临着客户流失、客户群体边缘化的危险,信贷风险不断加大。

二、运用法律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依据和必要性

(一)依据
1、理论依据。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商业银行作为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对其本身权利和义务的规范,自然依靠法律的力量。完善的法律可以提高银行的信贷水平,而信贷水平的提高,又会加强银行系统抵御风险、应付危机的能力。以法律对商业银行信贷风险进行防范和化解,具有以其他形式控制银行信贷风险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法律具有其他社会规范所没有的强制性、普遍性、稳定性。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更有效地形成统一的银行信贷风险防范机制。
以法律来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其理论依据更具体的在于信贷的法律性质。从法律的角度确定信贷的性质应当把它理解为一种合同关系,是出借方与借贷方关于借贷一定对象的协议,当事人形成的是以债务人到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条件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则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特殊之处在于,银行信贷的一方当事人始终是银行,其标的只能是货币。基于银行信贷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突出重要性,法律对银行信贷有着诸多更严格的要求。正是基于信贷的法律性质,也使严格依法管理商业银行信贷活动,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保护信贷安全,成为商业银行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2、事实依据。整个银行史都证明着以法律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必要性、紧迫性和有效性。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证明,无论国家的发达程度如何,只要形成有健全的银行信贷风险法律控制机制,就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有效维护金融业的良性循环,相反,如果没有健全的银行信贷风险法律控制机制,则其抵御金融危机的能力则必定较弱。
银行产生伊始,并没有专门的银行法律体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机构越来越突现其作为国民经济中枢及社会经济主要调节机构的重要地位,一旦人们认识到金融机构对社会公众和社会经济稳定性的巨大影响,就开始采用法律手段约束相关的行业行为。这种法律约束,最初是个别的、间断的,而后逐渐成为一种标准的、严格的、全国性的统一管理。但是以法律手段控制银行信贷风险得到迅速发展的原因,最直接地仍源于金融危机带来的教训。十八、十九世纪,经济自由主义盛行,反对国家干预、主张放任自流的思想占据主导地位,虽然银行立法仍有发生,但总的说来,对银行信贷风险的严重性认识不足、防范不力。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席卷西方的严重经济危机中,大批金融机构破产倒闭、国际信用瓦解、货币制度崩溃,更向社会警示了法治对金融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此后,以美国为首,德国、瑞士、法国等纷纷效仿,通过了一系列相关的银行立法,加强了对银行业务的监管,从体制上严格防止银行信贷风险的集中爆发,以法律防范和化解银行信贷风险得到了较全面的发展。1934年到1980年的美国银行业,也因此处于一个相当稳定的时期。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在高科技及其他宏观环境的带动下,世界各国的金融市场日趋自由化,国际金融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表现在外汇市场规模、国际债券市场、发展中国家的引资规模都在持续增长。另一方面,金融服务市场的国际化和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又导致各国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银行金融业的管制,两相结合,潜藏的各种银行信贷风险就很可能集中发作。英国巴林银行的倒闭、日本大和银行风波即是如此。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现有的银行法体系大多不健全,银行内控机制不完善,政府对银行的管制也存在颇多漏洞,自身承受风险的能力又不强,则极易因银行信贷风险的发作导致发生国家经济整体的危机。源于泰国的亚洲金融危机就是这样爆发的。一系列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陆续发生的金融危机事件,再一次表明了不能放松法律对银行信贷风险的严格控制 ,应当加强国际合作,在跨国银行服务日益发展的今天,形成国际性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的法律机制,已经是势在必行。
(二)必要性
运用法律来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在中国有着更为特殊的必要性。新中国成立后,直到1978年,我国的银行金融体制处于高度集中时期,形成的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为中心的、全国统一的银行体系。从1979年开始,中国逐步地实行金融体制改革,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心,以各专业银行为主体的新的金融体系结构。为进一步完善这种体系结构,一些全国性商业银行、区域性商业银行、信贷合作社和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相继设立,一些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还引入了外资银行。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把专业银行的转轨写入市场经济框架,通过对四大专业银行的改造,建立起了一个完善的中国商业银行体系。1993年12月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也明确要求国家各专业银行在政策性业务分离出去之后,要尽快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要使商业银行的发展实现改革的预期,必须以规范化、国际化的经营机制作为最高准则,这其中必须要借助于法律的力量。健全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规范,随即成为金融立法的一个重要环节。
几年前,针对我国国有企业债务负担过重,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居高不下的情势,有关部门已经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和实践。比如,贷改投、兼并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免息、降息等政策。这些举措虽然都发挥了一些作用,但效果都不是十分理想,特别是仅仅依靠国有商业银行催收到期贷款和每年提取呆坏帐准备金来核销历年积累的巨额不良资产,作用十分有限。从1999年起,我国又成立了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本来是希望企业通过债转股来解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之忧,又解决国有企业经营困难之苦。但现在看来,债转股充其量也只是化解银行不良资产的治标措施,页绝非治本之举,况且债转股在实施之后也没有起到良好的效果。要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困扰银行的过高比例的不良资产问题,唯一的出路就是深化企业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消除产生不良资产的体制基础,而这又需要靠完善的法律制度来实现。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外资银行会较大规模地进入我国市场。为了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内,最大程度地保障我国国家和国民的经济利益,健全法制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我们的唯一选择。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透明度原则,任何签字方都必须把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的有关法律、行政命令及其他决定、规则和办法在生效以前予以公布。[3]透明度已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一条重要游戏规则,它们也是金融开放的前提和精髓。这种原则性的要求,使各国能够借以保护本国国家和国民利益的手段和工具,就只能是公布的、公众能够获得的规范性文件。这就要求我们要对现有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完善,协调现行法律规定与国际最低标准或国际惯例之间的冲突和不一致,补充法律规定的漏洞,避免国际法的直接适用。总之,只有顺应世界发展的潮流,以法律手段作为武器,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在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的要求,从而适应入世的挑战。

三、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制度

(一) 理顺政府、财政、银行及企业间的法律关系,创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随着中国经济市场化的逐步推进,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应是制定各经济主体共同遵守的游戏规则,并监督执行,对违规者按规定实施惩罚,确保秩序。政府对经济的调控、引导也应以间接手段为主。为此,从现在起,各级政府应及时转变观念,放弃过去那种直接行政干预的做法让包括银行在内的经济实体按照规则独立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法人经营自主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政府在制定规则时,应考虑到风险管理问题,引导、监督经济实体加强风险管理。中央银行的监管重心也应及时从单纯的合规性稽核监督向以防范风险为核心的审慎监管转变,把防范金融风险作为金融监管的重心。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国家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的份额将逐年下降,国家财政将无力继续作为企业的投资主体,而依靠银行贷款解决又有诸多弊端,因此,国家应顺应经济市场化的发展需要,逐步从竞争性行业中退出,转由富裕起来的居民个人成为企业投资主体。国家财投资转以基础建设、支柱产业、环保、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事业为主,并且财政投资应不留缺口。新成立的企业无论是国有还是私有,都必须严格按公司法的要求,缴足自有资本后方可开业,保证商业银行资金不被财政性挤占。银行作为独立法人实体,也要严格按贷款原则办事,确保银行信贷资金能够正常循环周转。
首先,国家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中国的商法体系,实现银行信用的契约化、规范化和严肃化,确保银行和企业间的信用履约关系能够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必要时,可由强制执行来实现银行债权。对有意不履约或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应制定严格的法律处罚规定(包括追究个人责任),以便创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创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的一个前提就是依法明确企业产权,明确由法人所有权规定的偿债义务,企业不能因产权国有就可以吃银行大锅饭。
其次,司法部门应以依法维护社会信用为己任,加大执法力度,对那些不讲信用、有意赖债甚至废债的应坚决予以打击。同时,国家也要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确保执法部门公正严明,丝毫没有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
(二) 国有商业银行要转变成为真正的商业银行
要使国有商业银行真正独立于政府,摆脱政府的束缚,就必须进行产权制度改造,使之成为真正独立的产权主体,拥有完全独立的、产权边界明晰的自有资本金,以此为基础,实现真正的独立自主经营,形成硬化的风险约束机制。
国有商业银行产权制度可考虑采取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在国家财力和银行自身积累有限的情况下,通过改制增资也可以增强银行资本金实力,提高抗风险能力。国有商业银行经过产权制度改造后,作为真正的金融经济实体,应彻底摆脱同政府的直接行政关系,国家作为大股东只能以股东的身份发挥作用;商业银行作为法人实体,奉行的只是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这一市场原则,出现风险也只能以自有资本金承担,出现支付危机只能被接管、兼并或清盘。总之,国有商业银行应办成真正的商业银行。
(三) 加大国有企业改革力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进一步加大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力度,从根本上扭转因投资主体错位造成的国有企业经营不规范、效益低下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改变目前这种以间接融资体制,通过股份制改造、产权转让等途径,逐步提高直接融资的比重,降低企业负债率,让富了起来的居民个人从单纯债权人身份转变成投资主体,让其关心、监督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促使企业及时转换经营机制,建立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需要的有效的风险约束机制。
规范国有企业运作,盘活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改制后,国家往往仍是大股东,要达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真正分离,实现法人财产自主有效经营,国家就应该彻底放弃行政干预,以股东身份委托有能力的经营者经营,经营者的责任和权利应是对等的,经营者应以企业经营成果最大化为己任,通过企业效益来实现国有资产增值。国家和经营者的委托代理关系应充分体现“干得好的,回报就多;干得不好的,及时换人,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P111)
通过改革,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行使官僚式管理应转变为国家控股公司对国有股权的管理,使国有企业真正地以独立法人身份既独立自主经营又单独承担负债的民事责任。同时,为解决国有企业承担的过多改革成本,国家应抓紧做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解决国有企业历史包袱,让国有企业成为真正的企业。
(四)完善破产制度
1、建立企业的破产重整制度。破产制度对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破产必将导致工人的失业,尤其在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红,相互间协作程度相当紧密。在此情况下,企业经营的成败,已不仅仅是企业本身或投资者个人的问题,而与社会公众利益相联系,重整制度从社会公众利益出发,充分发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观积极性,使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协调一致,使即将破产的企业,有重整旗鼓,趋向复兴的机会,使社会经济安定免受影响,同时国家通过法律途径对企业重整活动积极干预,也反映了私法公法化的世界经济立法趋势。
2.我国《公司法》业已颁布,《破产法》也早已施行,但《公司法》、《破产法》中均未规定公司重整制度。其实,我国更需要建立重整制度。因为,受传统计划体制的影响,我国相当多的企业缺乏资金,领导体制不完善,市场竞争能力差。不关门、不破产,又难以生存;关闭了,破产了,对社会又会带来很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经过企业债权人和股东的协商努力,尽力挽救,是可以使企业获得新生的。这一点对于解决目前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让可能走出困境的企业复兴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