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18:2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热电联产供用管理,提高集中供热的社会效益,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供热、用热的主管部门;由广州市能源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网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创造条件,发展热电联产,实行集中供热。
第四条 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应保持和扩大供热能力,改善供热质量,加强热源的输送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 各用热单位不得因供热网线的产权归属而妨碍供热和用热管网的整体规划和建设,并应安全使用和节约用热,提高用热效益。
第六条 供用双方均应制定和完善供热连网运行管理、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用热申请或变更用热,须经市能源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供热和用热双方应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用热量、参数、负荷曲线、事故处理、热价结算、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供热、用热实行计划管理,市经济委员会应根据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综合平衡热电生产能力、制订年度计划并下达执行。
当热负荷超过供热能力时,市经济委员会应协调和调整电热负荷,以保证热网正常运行,维护热用户利益。
第十条 供热单位和热源生产单位不得无故停止供热,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减少或停止供热时,必须及时向市经济委员会报告。市经济委员会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热价应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执行;热价的调整应报市物价局审批。
第十二条 用热单位应均衡用热。不均衡用热的,按下列方法计算用热量:
(一)每小时用热量低于表计量程30%的单位,按设计流量的30%计算;
(二)对非二十四小时连续用热的单位,在不用热期间每小时按5%表计量程计算;但连续四十八小时不用热,由供热单位关闭用户总汽阀的除外。
(三)用热单位的计量装置非人为原因出现计量失准时,按前后两天相同时间的用热量平均值计算;
(四)超过设计流量用热的单位,每小时按供热支管管径和国家标准允许最大流速计算。
第十三条 各用热单位应按计划用热,凡超过月计划用热指标5%的为超用,超用部分按一至三倍热价计收。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按计划供热,供热单位由于供热管理、运行操作等人为原因,供热不足于计划用热指标的95%为欠供,欠供部分按三倍热价给予赔偿。
如因第三方造成欠供的,由第三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计费以用热单位的计量为准。另加合理线损。合理线损由市经济委员会确定。
对计量有异议的,由市计量管理部门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用热单位违反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可以减少供热直至停止供热,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用热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擅自从供热网线截取热能或故意造成计量失准的,由市能源办公室会同计量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拆除有关设施或恢复正常计量,并赔偿供热单位损失外,还应处以损失额五至十倍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应停止供热。
第十八条 罚款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企业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罚款收入和使用,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管道、支(吊)架上加装设施或进行其他损坏供热系统设施的行为。否则,按违反合同论处,承担法律责任;如未签订合同的,由供热单位提请市能源办公室会同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停止损坏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拆或不停止损坏行
为的,强制拆除,并承担有关费用、经济赔偿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第二十条 对供用热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查获窃热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能源办公室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为继续发展两国之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两国文化合作,同意签订一九九四、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普通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一条 双方鼓励在普通教育和高等教育方面进行合作交流。

  第二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派四名职业教育专家互访,考察下列方面经验:
  1.将职业技术教育纳入基础教育阶段;
  2.培训职业教师;
  3.职业技术学校情况;
  访问期限为一周,具体细节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三条 双方在本计划执行期内,派遣三名基础教育专家互访,具体细节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四条 双方互换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各个阶段的教育大纲和教科书;互换两国出版的教学印刷品和论文。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进行合作。

  第六条 中方每年向叙方提供十名汉语及其他专业的研究生、进修生奖学金名额。

  第七条 叙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他们的专业及应获学位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八条 互换奖学金名额的工作由两国的有关部门进行。未经两国教育部门同意,被选派的学生不得改变录取通知书上规定的专业。

  第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直接建立校际关系,并签订专业合作协定。

  第十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内,中方派遣由四名官员组成的代表团,叙方则按高等教育和普通教育两个方面各派遣由两名官员组成的代表团,作为期两周的互访,以考察对方教育体制和发展情况。具体细节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十一条 双方教授、专家、科学家互访、作学术报告和科学研究。具体人数和时间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将就互相承认两国学术、教育机构颁发的证书和授予的学位问题努力达成一致意见。

             二、文化、艺术

  第十三条 双方互换由两名专家组成的文物代表团考察文物及维修新技术,为期十五天。

  第十四条 双方互换有关文物的印刷品、杂志及资料。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或有关机构交换古籍书稿、杂志、小册子、书目及手稿或手稿影印件。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各派一名古籍专家互访,为期十天,考察对方手稿保存、保管、编目、发行情况。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的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进行互访,为期十天。

  第十七条 双方互办造型艺术展览,为期十五天,随展人员两名。中国方面将在叙举办中国工艺美术展。
  双方互办儿童画展,中国儿童画展于一九九五年举办。

  第十八条 两国的阿拉伯文出版机构交换印刷品。

  第十九条 双方互派艺术团(包括京剧、舞蹈、民间艺术等)访演或参加艺术节,但必须通过官方途径邀请并确定时间。

  第二十条 双方分别在对方国内举办电影周和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电影节。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互换有关电影活动及电影文化的资料、宣传品等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交流电影艺术经验。

  第二十三条 双方在对方国家发行电影,进行文化和商业放映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双方努力开拓合作生产电影的可能性。

  第二十五条 中国方面向叙利亚大马士革高等音乐学院赠送部分乐器。

               三、新闻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新闻机构之间的合作,并在对方国庆节日交换广播节目和发表有关介绍材料。

              四、民间组织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叙教师工会和中国教育工会通过直接联系发展合作关系。

  第二十八条 中国派遣若干名高水平的体操、羽毛球教练赴叙工作一年或一年以上,并由叙利亚体育协会与中国有关单位商定教练的费用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双方加强青年、学生组织之间的合作。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民间组织和机构之间的合作。

               五、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三个月内的短期公务:派遣方负担代表团和艺术团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国内食宿、交通和在国家医院的急诊费用。

  第三十二条 留学生费用:双方向对方留学生提供的费用,按各自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展览费用:送展方负担展品抵离对方首都的往返运输费用及展品的保险费用;承展方负担组织展览、宣传、展厅安全及在其国内运输的费用。

               六、总则

  第三十四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官方途径商定的计划之外的有关教育、文化与科学交流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本计划期满后,只要缔约双方任何一方未提出不同意见,则本计划条款将继续有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格桑·哈勒比
    (签字)            (签字)

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以下简称外汇市场)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交易市场。
任何境内金融机构之间不得在交易中心之外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交易。
第三条 外汇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监管。
第四条 交易中心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下,负责外汇市场的组织和日常业务管理。
第五条 从事外汇交易,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组织机构的设立与监管
第六条 交易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的独立核算、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
第七条 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能是:
(一)提供并维护银行间外汇交易系统;
(二)组织外汇交易币种、品种的买卖;
(三)办理外汇交易的清算交割;
(四)提供外汇市场信息服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根据业务需要,交易中心可以设立分中心、分中心的设立或撤消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才能参与外汇市场的交易。
第十条 会员大会是交易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由交易中心理事会负责召集。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设立理事会,为会员大会闭会期间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

第十二条 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九人,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得少于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会员理事中中资机构会员人数不得少于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理事会每届任期二年,每位会员理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三条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由非会员理事担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三人,其中非会员理事长一人,会员理事长二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三章 对会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交易中心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可成为交易中心的会员;会员申请退会的,亦须经交易中心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会员选派的交易员必须经过交易中心培训并颁发许可证方可上岗参加交易。
第十七条 会员须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席位费。
第十八条 会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接受交易中心的管理。

第四章 对交易行为的监管
第十九条 会员之间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交易中心进行,非会员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有代理资格的会员进行。
交易中心自身不得从事外汇交易。
第二十条 会员代理非会员的外汇交易的资格应当得到交易中心的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交易价格采用直接标价法。
第二十二条 市场交易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一)交易方式;
(二)交易时间;
(三)交易币种及品种;
(四)清算方式;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和会员单位应当保证用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割入帐。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手续费,收取手续费的标准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每日外汇市场交易价格的最大浮动幅度。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当日人民币市场汇率,外汇交易应当根据当日市场汇率并在规定的每日最大价格浮动幅度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在外汇市场内买卖外汇,调节外汇供求,平抑外汇市场价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员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交易中心章程和业务规则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处以通报批评、暂停交易或取消会员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承担。
第二十九条 交易员若违反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交易中心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交易资格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济损失由其会员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有以下行为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交易中心承担,同时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改变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币种及品种、清算方式的;
(二)无故拖延清算资金划拨的;
(三)向上级主管机关上报虚假交易情况的;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交易中心理事会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开除等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或其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的;
(二)玩忽职守给外汇市场造成损失的;
(三)泄露不准对外公布的内部信息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依照本规定制定交易中心章程、业务规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