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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22:4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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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

(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广泛宣传城市规划,并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第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坚持民主决策、公众决策,实行设计招标制、专家审查制、方案公示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要求专业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原则指导下编制各类专业规划。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应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城市重要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未随同总体规划审批的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随规划一并报批。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限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农村村民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还须征得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1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总图经批准后两年内未依法建设的,对修建性详规和规划总图的批准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用地红线图后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方、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方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城市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范围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地性质或使用范围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中小学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保护区、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控制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批准手续。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场腾地。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的、以及进行房屋外部装修、设置城市小品,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的意见。相邻房屋所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的,不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个人住宅建设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或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已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总时限为28日,办理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时限为42日,办理市政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时限为20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进行设计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超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设计的,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绿地、停车场(库),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进行设计,并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受理设计文件的审查。

施工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要求及批准的图纸施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一条 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建设位置。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并凭验收合格资料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的配套工程未按规划要求同步完成的,不予规划验收。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后,都应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图纸;

(二)有建设位置复验合格资料;

(三)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拆除;

(四)配套工程已按规划要求建成;

(五)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应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管线,各种弱电管线应同沟敷设。在有条件的地方,应规划建设综合沟。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设置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均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二环线内的主次干道及其他重要地段,不得新设架空线路。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经制定居住区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详细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个人住宅的新建手续;经鉴定为危房的,可以批准原址、原面积、原高度改建,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已经制定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详细规划的,个人新建住宅按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建筑基底面积,且建筑层数不超过两层。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原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或依法继承的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经鉴定为危房且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批准原址、原面积、原高度改建。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转让、出租住宅和住宅建筑面积已达标准的村民,不得申请个人住宅建设。

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可申请建设的条件及可申报建设的人数按土地管理法规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的审批。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均不得审批临时建设工程。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两层(装配式临时工棚除外)。其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使用期满后30日内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不自行拆除又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工程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一)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三)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或已按规划建成的区域或地段;

(四)侵占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城市高压供电通信走廊、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影响近期管线埋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而取得土地红线图的,土地红线图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而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证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副本)但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绿化用地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停车场(库)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异地建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建设位置并取得合格证明而继续施工的,责令停止建设。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经复验不合格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的,按照《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擅自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开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条 农村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或者协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计单位违反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进行设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设计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建筑施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凡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其批准证件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审批机关依法赔偿,并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的证照或手续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审批机关依法赔偿,并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过错造成审批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审批事项的;

(三)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条 妨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建设,是指个人和家庭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独立式住宅建设。个人小型综合用房建设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关于办理期限的规定,按法定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和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外运行的时间。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5〕3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2005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的各项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加强政务信息工作,提高行政效能。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市政府各组成局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市长提出建议。市长出差、学习或休假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各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事先请示分管副市长,并定期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向市长报告。
十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各局、各委员会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扩大就业、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和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
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以及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科学理政,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及决算草案、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财政超收部分的预算安排,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乌海市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基础性、战略性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凡涉及机构、编制及经费问题的,要严格控制和把关,切忌乱开新的口子。
二十、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进行调查研究,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按照《全国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规范行政权力,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涉及法律的事项和以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
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依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会议制度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两次。全体会议出席人员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列席人员为政府副秘书长、各区区长、政府直属机构和驻市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需要召开全体扩大会议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内容提出扩大出席名单,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定。市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全体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的,向秘书长请假。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决定事项;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有关重要情况,安排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讨论需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一)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纪检组长、市人民政府调研室主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为固定列席人员。根据议题的内容,可增加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具体名单由秘书长确定。列席会议单位的负责同志一般不带助手,因特殊情况需带助手参加会议的,应事先征得政府秘书长同意。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列席会议的,向秘书长请假。
(二)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和有关议案;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讨论审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性、长远性问题;通报或听取全国、自治区性质的会议精神、重要出国访问和考察情况;以及需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确定常务会议议题。需列入常务会议的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收集:一是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批示。二是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专题会议的讨论意见提出。三是各区、各部门请示事项并经政府秘书长审核同意提出。议题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或事先需进一步协调的,由分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委托分管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分管副市长或政府秘书长签署意见,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定。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文件,一般控制在3000字以内。
(四)需列入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在会议召开的前一周由市政府办公厅开列清单,经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后,呈市长审定;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会议的,呈常务副市长审定。
二十八、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不定期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有关副市长、秘书长、有关市长助理组成,根据需要
市人民政府相关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及有关的区政府和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听取区、部门及有关方面重要工作汇报;讨论研究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审议超预算收入安排意见;研究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讨论研究市长或副市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或工作。
二十九、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不定期召开。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相关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纪检组长、政府调研室主任列席会议。
市长碰头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和沟通有关情况。
三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按照工作分工召集并主持,不定期召开。出席会议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落实、协调、处理市人民政府已决定的安排部署和专项事宜。
三十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确定,或由分管副市长、政府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上述会议纪要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签发。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副市长确定,纪要一般由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审签,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审定签发。
各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文件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相关副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审核,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签发,如有需要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三十二、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召开全市性会议,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报批。
贯彻国务院、自治区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由各部门召开。
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专业会议,不得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批准。
第七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三、各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乌海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形式、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的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发布或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指导性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
市长签发;向自治区政府的请示、报告,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就某一事项作出安排和部署,或就某一请示事项作出批复,以及致函不相隶属机关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由副市长或政府秘书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一般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签给秘书长,秘书长把关后呈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公文,经有关副市长会审后签发;属于重大问题 ,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三十五、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复审签发。有些涉及面不广的,也可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托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后审核签发。
三十六、各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区、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凡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统一由政府办公厅签收、登记,按程序报请分管领导审批或签署意见。
三十七、各区、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性公文,需转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办理时,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由政府办公厅明确主办部门。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属于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直接答复报文单位。需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主办部门及时商请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
三十八、各区、各部门代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拟制的文稿,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并将申请发文的理由、背景和有关说明材料一并报送。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报送文稿。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可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或决定。
三十九、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
各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的各类公文,原则上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转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或征求意见的,各主办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不能完成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否则将视为同意。紧急公文当日办结,如遇特殊情况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政府办公厅转发;确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并经批准后,可加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一般不转发自治区各委、厅、局和市非常设机构的公文。
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退回原报文地区和部门重新办理。
四十一、公文拟办时限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草拟、审核公文中,必须按时限要求,努力提前完成任
务。
(一)各区、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性公文,应在1个工作日内呈批。
领导批示后,经办人应在1个工作日内拟稿呈批或用《市政府领导批示送阅单》将批示内容转出。
(二)需要修改后送领导审批的发文代拟稿,在3个工作日内改好呈批。
代拟稿单位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报来的公文,经办人应在收齐有关单位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呈批。
(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结束后,经办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拟好纪要文稿呈批。
(四)急件即到即办,在规定时间内办完。难于按时办完的要向有关领导报告。
四十二、公文审批
(一)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正常呈批的公文,如需明确表态的,领导要直接批示,若划圈,则视为同意。领导批示须用钢笔或签字笔,不能用铅笔和圆珠笔。
(二)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正常呈批的公文,呈批表上几个层次意见不一致的,最后批示的领导要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谁的意见和哪点意见。
(三)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正常呈批的公文要急件急批。如分管领导外出难以及时审批的,应转由代管该项业务的其他领导或政府秘书长审批。
(四)凡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审签定稿的公文底稿,有关科室和人员不得外传。若需更改公文底稿文字和标点的,须经审签领导同意。
(五)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领导的讲话,需要登报或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同意。
四十三、批办文电的处理
(一)除规定资金安排使用审批的批件外,有关科室和协助领导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人员一般不要将领导批示原件或复印件直接转给有关单位。
(二)市人民政府领导对各区、市直各单位报送的简报、资料,凡是有批示的,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科室,由有关科室指定专人按文件处理办法处理。主要领导直接对市直单位的批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科室可复印给分管领导阅知。
(三)领导批示应纳入督办程序,并将办理结果向批示的领导报告。重要的批示,还应及时向有关副秘书长报告办理进程。
四十四、公文督办
市人民政府发出的文电,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市主要领导
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办理的事项(含抄件),凡需要在规定时限内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专项登记,立案催办。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上级有督办单或交办单的公文后,要先进行统一登记,再按办公厅内部分工,送有关科室办理。没有督办单或交办单的,要根据领导的批示,在文电要求回报的时间内及时回报。
四十五、大力推行电子政务建设,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政府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非保密性公文,应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公布。
第八章 作风纪律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把学习与调查研究和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四十八、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确需政府领导参加的,应履行报批手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为加强协调配合,市长、副市长对每周的重要活动或重点工作预先作出安排,由政府办公厅汇总,呈秘书长审阅后印发。
五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一、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离开本市到区外出访、出差、学习、因病休养或休假,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其他领导。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出访、出差、学习、休假,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并提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
五十二、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因公出国(境)访问,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承办。各级领导因公出国(境)访问,按有关外事审批规定办理。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九章 行政监督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及时通报情况,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五十五、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限期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六、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领导接待日制度,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督促处理有关信访反映的问题。
五十八、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定期主持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公布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事项和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情况;不定期主持记者招待会、通气会等向媒体公布事关全局或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的有关信息。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主要就全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有关方面的事项和问题予以公布;若遇有一定社会影响的重要活动、自然灾害、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公共卫生事件、重大案件等,将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通气会等,向媒体公布有关信息。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限期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增加工作透明度。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十章 督查落实
六十、市人民政府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各区、各部门对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负有落实的职责。健全和完善运转协调、责任明确、反馈及时的督查工作机制,确保政府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行和政令畅通。
六十一、督查工作的重点是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自治区和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和办复质量;群众普遍关心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等。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督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协调,组织实施。
六十二、督查工作要注重实效。健全督查网络,可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督查工作。督查结果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关于印发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职工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创新成果转化,加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在经济技术创新活动中取得的创新成果。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所取得的创新成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以下简称“职工创新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其中特等奖不超过2项(条件不具备时可空缺),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20项;参评奖若干。

  第四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面向基层一线职工,突出重点行业和产业,实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

  第二章 评选范围及条件

  第五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选范围:

  (一)设备、工艺改造中的创新成果;

  (二)新材料、新产品开发应用中的创新成果;

  (三)研发新工具,改进操作方法中的创新成果;

  (四)推进节能、减排中的创新成果;

  (五)职业安全与卫生、环境保护中的创新成果;

  (六)其他生产技术领域中的创新成果。

  第六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申报条件:

  特等奖:创新成果在国内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作用显著,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成果经济增加值达到或超过500万元。

  一等奖:创新成果在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水平,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成果经济增加值达到或超过200万元。

  二等奖:创新成果在市内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促进单位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较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三等奖:创新成果在本单位生产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促进了单位技术进步,并取得一定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参评奖:创新成果具有一定经济应用价值,被本单位采用推广。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程序

  第七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组织实施,下设评审工作办公室和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主要负责评选申报、创新成果初审、聘请专家评委等;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对申报的创新成果进行评审,提出职工创新成果奖获选建议名单。

  第九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建议名单提交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报职工创新成果奖人员,应按规定要求填写《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申报表》,并附相关资料,由企事业单位工会组织通过县(区)、产业工会向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申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参加申报:

  (一)已列入市科学技术奖申报评选项目的;

  (二)创新成果有权属争议,且申报时尚未解决的;

  (三)创新成果完成人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论的;

  (四)创新成果涉及商业秘密和国家安全的。

  第十二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由材料申报、材料审核、专家评估、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四个阶段组成。具体评审方式,由专家评审委员会视申报项目情况决定。

  第十三条 拟授奖项目在市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对拟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反映,并附相关材料,逾期不予受理。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在接到反映后,应及时与有关方面核实,并提出解决意见,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四章 奖励形式及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获得职工创新成果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获得参评奖的,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获得特等奖、一等奖的项目牵头人,可按照有关规定授予“合肥市五一劳动奖章”荣誉称号,其中获得特等奖的项目牵头人同等条件下可作为“合肥市劳动模范”候选人优先推荐;其他获奖个人由市总工会授予“金牌职工”荣誉称号;对获奖的技术工人,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或申报)高一级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奖励标准:特等奖奖金5万元;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5千元。

  职工创新成果奖奖励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从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列支。

  第十六条 获得职工创新成果奖的,其所在单位可给予相应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创新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职工创新成果奖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有关部门;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为荣誉奖励,不作为该成果权属依据。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总工会负责解释,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