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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事业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03:0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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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事业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事业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几年来,我国保险事业有了较快发展,在支持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稳定人民生活等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地方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办保险,政企不分,利用行政权力,强迫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参加保险;有些部
门开办保险业务,忽视积累保险基金,把保险费用于生产周转或基本建设,当保户遭受经济损失时不能及时补偿;有的单位不经保险管理机关批准擅自成立保险机构,自己“办保险”,把应当税前列支的保险费自提自留,挪作他用,或作为奖金发给职工;还有的单位为了兜揽涉外保险业务
,采取压低保险费率、加大折扣等手段进行“竞争”,减少了国家的保险外汇收入。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必将妨碍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要求,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保险事业的管理作如下通知: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在全国经营各种保险、再保险业务的国家保险公司,是国家指定的办理法定保险、外币保险、国营和“三资”企业保险以及国际再保险的机构,担负着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经济损失的补偿责任,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服务,并已成为国家财政后备的必要补充
。它在国内普遍设有机构,拥有一批专业技术人员,积累了不少经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支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工作,发挥其在我国保险事业中的主渠道作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积极开拓服务领域,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二、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力量确实达不到的地区,可根据需要建立少数保险企业作为补充,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批准。经批准成立的保险企业,要成为真正的经济实体,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向中国
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至少要占经营的全部保险业务的30%。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国务院特批者外,涉外保险和国际再保险只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办理。
四、农村合作保险中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房和劳动力意外伤害四个险种,均属一般商业保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开办农村合作保险业务或成立农村救灾合作保险机构。
五、为了兼顾中央和地方的利益,目前实行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保险业务营业税收入归地方财政,所得税、调节税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五五”分成的办法不变。
六、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保险事业的主管机关。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执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切实加强对保险企业的管理。所有保险机构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凡未经其批准成立的保险机构,一律无效。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无权批准和建立保险机构,开办
保险业务。对不按规定建立的保险机构,要按照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认真进行清理整顿,坚决撤并。经过批准可以保留的,必须限期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彻底脱钩。清理整顿保险机构的工作,要在各级人民银行领导下进行
,于今年上半年基本结束。



1989年2月16日

关于转发人事部《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人事部《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中医药人事[1999]130号

局有关各直属单位:

现将人事部《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人办发[1999]89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该计划安排好你单位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考试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

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通道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二)不争道抢行;(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九条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