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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8:4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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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1]55号


玉林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加强我市户外广告牌位的管理,使城市资源按市场规律合理、有偿使用,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统一经营管理户外广告牌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玉林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户外广告牌位及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指户外广告牌位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城市空间所设置的招牌、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实物造型等。
第二条 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机构由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其职责有:
(1)接受市政府委托编制户外广告牌位规划;
(2)制定广告牌位招标方案,组织公开招标拍卖工作;
(3)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中有关事项的协调。
第三条 广告牌位招标拍卖底价以户外广告牌位收益金为基础。设置在公共场所、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收益金的起拍底价50~80/ m2.年(按发布广告面积),设置在单位、企业、私人房屋上户外广告收益金的起拍底价30~50元/m2.年(按发布广告面积)。广告牌位使用年限一般为2~5年。
第四条 招标拍卖程序:
(1)根据经审批的户外广告牌位规划,提出可供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牌位及底价使用年限予以公布 。
(2)在规定期限内接受投标单位的竞标申请报名。
(3)在截止报名后十天内组织户外广告牌位招标拍卖会,并在媒体上发布召开招标拍卖会的日期。
(4)中标人凭中标资料按《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若属单位、私人房屋上的广告,需附送租用协议。
(5)其余不尽之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为准。
第五条 户外广告牌位招标拍卖所获得的城市空间占用收益金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归市政府作为专用基金管理,作为户外广告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的基金。
第六条 户外广告牌位管理原则:
(1)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而设置的广告牌位一律视为违章违法广告,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件》进行查处。
(2)中标的户外广告经营业主在合法使用期内,如闲置超过半年,必须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止。否则,视为放弃使用并注销其使用权,交由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机构重新招标拍卖。
(3)户外广告牌位合法使用期满,玉林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机构确定仍可继续设置广告牌位的,重新进行招标拍卖。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原经营业主。
(4)户外广告牌位合法使用期未满,因城市建设需拆除的,由玉林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机构作出合理补偿。
第七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韶府令第102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2〕12号)已经2012年12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6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2年12月28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承办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事项以及做好对信访人的相关解释疏导工作。
第四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应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初审、交办、督办和答复工作,并做好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初信初访事项的办理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做好信访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确保信访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原则上经办理、复查、复核后终结。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为办理机关。办理或复查机关为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意见要做到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支持,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或责令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
第六条 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办理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
(二)属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且已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处理,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并已出具办理或复查意见书。
(三)信访人在收到办理或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市人民来访接待厅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内容包括:姓名(名称)、单位或住址、主要诉求、原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事实、理由及时间等。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行政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并交由市人民政府有相应职责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进行复查复核。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同志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然后再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
(三)审查。承办单位负责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可请有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或举行听证会后再作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承办单位提出复查、复核意见,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呈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复查复核的情况及意见,信访人如不服本复查复核意见的其他救济渠道等。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送达信访人。
第九条 复查意见书一式六份,复查申请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办理机关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复核意见书一式八份,复核申请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各一份,报省信访局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十条 已作出复核意见的信访事项和已作出复查意见且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应作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行政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如该信访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可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继续信访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无理缠访闹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可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相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

  (一)用人单位以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

  (二)职工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实行向下浮动的浮动费率制度,幅度不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

  失业保险费征收费率浮动的具体幅度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与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比例、辞退职工比例、就业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机构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下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遗属可以一次性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或者补贴。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

  (一)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

  (二)缴费年限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

  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市社保机构应当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支付失业保险金之月起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注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社保机构。

  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失业人员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拒不出具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的,其所建立的失业保险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分别退还参保单位和个人,利息记入失业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予以追回。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尚未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按违规参保人数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五倍的罚款。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的,对违规参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负连带责任。

  市社保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可以于本规定施行前,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标准补缴2011年7月1日起至本规定施行之日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