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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3:4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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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102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当前我国律师执业公正与律师独立的二维关系探索

作者:法学院 2004级2班 刘华


[摘要] 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下,律师被定位为“社会工作者”,这一定位,赋予了律师这项工作的特殊性,并且律师基于其工作的特殊性,亦在社会中担当着一特殊的角色。律师履行本职工作的重心,实际上是“在何种限度范围内来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概而言之,此即为律师执业的公正性问题。而当前,律师行业领域内凸现出来的种种问题,却成为了实现律师执业公正的桎梏,而使居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和削弱,甚至根本得不到维系。因此,如何解构和完善我国现今的律师执业体制,将具有这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不仅是基于一种人权精神的考虑,更是建构和谐有序法治环境的一种理性探索。本文将借助现今律师的相关执业信息,从多维度来解构现今我国律师的执业现状,并以此来考量和寻求一种使得律师执业尽善化的法律模式。
关键词:律师自治 执业公正 人权精神 法治环境


一、 引论。
律师,在我国属舶来之词。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长河中,也曾出现过类似于近现代意义律师的特殊行业,此即为“讼师”。这类人履行近现代意义律师的某些职能,如写诉状和从事其他文字抄写工作等,但他们在社会历史中,并没有得到法律认可和定性。相反,他们的行为还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和限制。因此,从这个层面来说,古代中国的“讼师”并不能等同于现今的“律师”。
近现代意义上,我国的律师制度主要溯源于鸦片战争后,主要借鉴国外的律师制度而设立,历经时代的变迁,现今我国的律师体制,主要建构于1996年5月15日八届人大常务会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下。这次会议将我国的律师体制确定为: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律师协会具体微观管理的体制。
在这种体制之下,由于律师工作具有行业的特殊性,律师身份通常被定位于“社会工作者”,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此种定位使得律师与司法行政机关在身份职能上具有了某种相似性。同时也在这两方面,极大程度地区别于司法行政机关。这种相似性体现为:二者同是“社会法律工作者”;而区别在于律师位界司法行政机关之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宏观管理。该体制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律师之职权,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属于同一行业领域内履行不同社会职能的机关和组织,内部工作的分工具有差异性,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具有对立性,这一特性要求律师执业必须具备自体性和独立性。只有这样,其权利才不会受到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约束和限制,也才有具体的公正可言。
现行体制下,律师要接受司法机关的宏观管理,执业时,难免会受到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干扰,其执业的公正性难以保障,而该体制所确立的律师协会的具体微观管理在现实中反应则是律师协会的这种管理职能,仅仅表现为一种非实质性管理,局限于律师工作的保障、服务、培训和业务交流等层面。律师协会从其设立之宗旨和本质而言,应是管理律师的一个自治组织。既然达不到对律师的自治,何谈独立?没有独立,又何来自体性与公正性?这因此也导致了现今我国律师执业环境之混乱现象屡见不鲜,更有甚者转化为一些恶劣的社会现实问题,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现实问题。
二、 当前我国律师执业环境之现状及律师的独立性问题。
笔者将借助从数十所律师事务所所采集的信息,来对当前律师的执业环境现状及律师执业独立性问题进行阐释和分析。现今,我国律师的现状及独立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制性原因是律师独立执业的一大障碍和阻却因素。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从律师在具体工作中受公、检、法机关干扰程度方面来看,认为经常会有干扰的占9.375%,认为有时会有干扰的占62.5%,认为偶尔会有干扰的占28.125%;(2)在受政府部门干扰方面,46.875%的律师认为有时会受到政府部门干扰,有53.125%的律师认为偶尔会受到干扰;(3)在律师的独立性问题上,有50%的执业律师认为不能实现执业的独立性,而会遭到不同程度的干扰。
综合分析以上这一组数据,不难发现,现行体制的律师管理模式,实质上是阻却了律师公正与独立性的实现。究其原因,还是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过于集中,而同时履行律师管理职能的律师行业协会,却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行业自治和律师自治难以实现,律师无法从体制上进行独立。执业过程中,在受到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压力和干扰时,很难保障律师尽职地履行本职,从而削弱了律师保障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之能力。
纵观国外律师的管理体制,基本上都是以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为主,律师不实现自身的自治和独立,将很难做到实体的公正与正义。但同时,在现行律师管理体制中,体制本身并不是实现律师独立和自治的唯一阻却因素。在该体制之内又杂糅进了另一复杂的因素,即中国的法治习惯和法治环境。由于中国是传统上行政权力集中,行政权力异常发达的国家,人治环境的氛围较为浓厚,而私权自治则表现得较为薄弱,但这一因素是融合进了现行的律师管理体制中去的。因此,律师管理的体制性问题仍然是实现律师独立和自治的最大障碍问题。
(二)、律师队伍总体素质不高是实现律师公正执业的又一阻碍因素。
调查发现:首先,在律师执业队伍中,15.62%的律师只具备专科学历,虽有84.38%以上具备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但在这一比例中,本科学历却占据了一个较大的比例;其次,从律师所学的专业来看,有21.87%的律师以前学的不是法律专业,另外教育类专业出身的律师就占到了9.38%的比例;再次,从律师的执业年限上来看,执业在5年以下的律师占65.625%,而执业3年以下的律师占34.375%,执业10年以上的只占6.25%;最后,从律师队伍的工作阅历来看,有71.875%的律师之前都曾从事过与法律无关的工作。另外,从科研方面来看,有75%的律师执业后都未发表过相关学术论文。
这组数据反映的是律师执业梯队的层次鲜明,且总体素质不高。究其原因分析,客观方面,在现行的律师管理体制下,律师的准入制度还是显得不够严密。虽说司法考试已为律师准入设置了一个较高的限制,但在我国现行的教育体制和教育环境下,至于结果先不去探究,且说参试资格,其中一条就规定:凡是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都可以报考,而在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只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就可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这样的准入制度,实际上带有很大的局限性,专业素养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法律者当视法律为生命的一部分,恪守执业操守,贯通法律之精神,并需用其精神来指导自身的行为方式。如此,才能谈及维护法之尊严,亦才能终其律师之使命——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之公平正义。律师素养既是一个重要权衡之因素,也就必然影响着律师社会功能的发挥及社会正义之实现。
主观方面,律师之素养并不只体现为其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律师因其工作具有的社会复杂性,而往往在实际办案中,表现出了一定的主体性,个体律师往往会因其各种不同的复杂的社会案件,而酌定运用自身的行为方式来主导这类案件。由于此主体性的发挥,往往会带有不同的个别性和特殊性,有时,甚或规避正常的法律操作程序,而谋求达成一种事实上理想的结果,由此,也会使得社会公正之程度得到不恰当的约束和限制。
(三)、律师的执业心态也是影响其公正执业的又一重要因素。
调查数据显示:首先,在对律师工作的满意程度调查上,有46.875%的律师对工作相对较为满意,有46.875%的律师是比较满意的,而6.25%的律师则认为不满意。其次,在律师从业考虑的因素上,有62.5%的人是基于兴趣爱好,而其余的则是基于收入及其他因素考虑。另一项数据则表明有10%左右的律师不愿意接受法律援助类案件。
职业心态是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方面,通俗来讲,就是律师“抱一种什么样的心态去解决现实问题”,进而言之,律师是否秉承一个良好的执业心态去办理各类案件,实质上就是决定社会实体公正能否得以实现的问题。执业心态反映为律师的职业道德,法律虽在律师执业道德规范中规制了律师不得为的某些禁止性条款,但律师由于被定性为是“自由职业者”,此方面自体性较为明显,律师在具体的执业过程中,往往会采用规避的方式来避免法律的约束和限制。由于律师执业心态的主观性色彩较为浓厚,又是内部行为,当以这种内部行为通过外部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并作用于某一具体客观事物时,必然会出现不同程度上的异化,而异化的结果,将直接导向了社会公正性实现的程度。由此,执业心态也成为了实现律师执业公正的一个阻却因素。
(四)律师的收入机制也是限制律师执业公正的一个方面。
律师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年受理案件的数量。这一数据表明,律师年受理案件数量在20—30件的占46.875%,30—40件的占12.5%,40—50件的占15.625%,20件以下的占25%;二是来源于担任法律顾问等。调查显示,有59.375%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40.625%的律师没有担任。最终关于律师收入的调查结果显示,有21.875%的律师年收入不足3万,而收入在5万以上的也只占到40.625。
收入是制约律师执业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质上,收入是律师执业的物质基础和先决条件,收入的高低也直接刺激着律师办案的质量。现实情况反映,律师代理费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律师执业时对案件的投入程度和所把持的慎重程度。这实际上是一个很不合理的现状。对于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需等待法律救济的当事人来说,其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维护和保障,而律师在收费问题上的相对自由性和自主性也使得当事人的这种不利地位更趋于明显。现行的相关法规,(主要是《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制了律师的相关收费标准,但即便有这样一个标准,还是遭到了律师的规避。乱收费的现象亦是层出不穷。个案中表现为没有履行相关收费标准,或是直接避开律师事务所,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尤其是在考量“委托人的承受能力”这一标准时,更是没有得到更好地履行。而这一标准应该是倍具人性化的标准,而律师则应该给予更多的是考量,以体现为一种更为温和的人性关怀和一种表征社会进步之人文精神。
(五)、律师保障机制的缺位是导致律师执业不公正现象产生的又一主导因素。
调查显示,有59.375%的律师表明律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只有40.625%的律师认为他们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保障;另外,在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有34.375%的律师有改行从事其他行业的打算;再有,几乎所有接受调查的律师都承认现今的执业领域内,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混乱现象,而对于这种混乱现象,有75%的律师认为是不严重,而有21.875%的律师认为是严重的;还有,在本行业领域内,趋向于代理刑事案件的律师的比例,正有逐年下降的趋势。调查表明,倾向于代理刑事案件的律师只占34.375%,而更大比例则倾向于民商类案件。
综合分析以上数据信息,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的律师保障机制从根本上来说是缺位的。律师代理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这种风险性,必然要有相应的担保机制作支撑,以抗击风险本身给律师执业带来的威胁性。倘若缺乏一个长效的风险保障机制,就谈不上律师的个体自治,在其权益受到相应约束和限制,又得不到相应保障机制对其进行维系的条件下,很难说律师的其他行为模式不会不受到相应的限制,包括作为个体社会成员的当事人之利益。另一个原因,律师的执业环境总体较差,最突出的表现为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上。近年来,律师遭受当事人伤害的案例是屡见不鲜。律师在执业环境中,来自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也使得律师的这种风险得不到合理的转嫁,这同时是对律师承担的特殊社会职能的弱化。
三、 实现律师独立与执业公正之必要性。
律师的使命是保障人权以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种公平、正义的实现,需要建构在此种使命充分而公正、及时履行的基础之上。此即为律师执业的核心价值和最终达成目标,亦是一切文明社会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迟来的正义即为非正义”,要求律师达到实体的公正与正义。概而言之,实现律师的执业独立与执业公正,于现今来说是完全必要的,这种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它是实现保障人权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个重要砝码。
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律师履行其社会职能所应追求的至高理念与价值目标。细化于个案中,就必然要求律师具有正义之良知,有对社会负责之责任感,有为社会服务之意识,以一种超然于自体的精神,追求理性之正义,以维护当事人之合法利益,维系社会之公平正义。
律师实现这一核心理念价值和目标,从更高的层面来说,亦是追求文明社会之进步必不可缺的一项原则,而只有律师独立,才能达到律师的行业自治,而实现律师的行业自治,才能赋予律师履行本职之自由,进而在自由不受限的条件下无拘束地履行本职,推动社会正义之目标的实现,二者属层层递进之关系,具有某种内在的必然联系。
因而,只有实现律师的独立与公正执业,才能最终实现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实现律师的公正执业,则是律师职业的灵魂和生命,亦是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前提。
第二、 它是和谐法治环境的又一重要条件。
法治环境的和谐,建构在整个法治运行得以畅通的前提下,而实现律师执业的公正则是建构和谐法治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建构和谐的法治环境是法治社会所要达成的最终目标。法治环境的和谐依赖于公正立法、公正司法、公正执法,立法、司法、执法机关各施其职,排除一切有碍良性法治秩序之因素。
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履行着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之职能,在现代意义的法治条件下,律师也必然形成了法治社会的一部分。良好的法治环境的建立,不仅依赖于立法、司法、执法之公正,还依赖于律师执业公正的实现。构筑三位一体的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我国法律把律师定位于“自由职业者”,是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自由个体。律师为社会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其执业活动不具有公务性,与法官、检察官等分别作为国家司法、行政权力行使者完全不同。这样的前提条件下,律师的独立与自治必然地成为律师的一个内在属性,而现实的情况却是,律师的独立性根本无从体现,其工作往往受制于公、检、法等权力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也时常受到来自这些部门的干扰,那么,律师执业的公正性就很难在现实中得以体现。
前已论及律师公正是建构和谐法治社会的一部分或说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律师公正,和谐也将无从实现。因此,实现律师的独立性与自治自然具有了其必要性。
第三、 它是保障律师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
律师作为个体社会成员,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之荫庇和保护。当其合法权益受损,或不能畅通行使其职能之自由时,理当具有公正而合理的救济途径和解决机制。而现实之中的律师,却不时要遭受不同程度的侵害和危险,同时也威胁着律师的正常工作和公正执业。
“律师执业难”已成为律师业界的心声,这里面不仅包含着律师执业之辛苦,同时也还包含着作为律师的巨大挑战性。律师工作的社会性,也同时决定了律师工作的复杂性。律师的执业环境较差,已是一个不争的现实,这其中,体制性的阻碍和来自当事人即委托人的威胁,也使得律师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排除体制性的障碍,是保障合法权益的一个有效机制,即赋予律师自治之权利。独立性之于律师权益之保护之所以重要,原因就在于只有赋予律师在排除阻碍因素的前提下,达到意思自治,从而做到公正执业,亦才能从根本上解除律师所面临的各种有损于自身合法权益之情形。因此,律师的独立与自治之于律师公正执业非常必要。
第四,从长远角度看,它能提高律师队伍的素质,纯洁律师队伍,更好履行律师的社会职能。
独立性是律师执业应具有的内在属性,律师因其工作的社会性,也必然要求独立性。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及良种选育、引进、区域试验、生产和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并设立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贮备工作。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建设,保护和开发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保护农作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选育和引进其他农作物品种实行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和认定工作。申请审定或者认定农作物品种的,应当提供样品并承担成本费用。
  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条 从省外引进经引种地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由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试验,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在本省推广。
  第十一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生产商品种子。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
  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技术指导,按照合同约定收购,承担因亲本或者原种质量和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有权拒绝收购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商品种子;有权获得因受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受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义务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接受技术指导,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交售生产的商品种子或者销售给他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商品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十三条 从事农作物杂交制种、亲本繁殖和异花授粉作物(含常异交作物)种子繁殖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建立隔离区。
  第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特征特性、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可以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代销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再次委托代销种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代销种子。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贮藏、使用农作物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作物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十八条 因农作物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申请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因索赔形成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该作物实际产量与当地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计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查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证照、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封存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并在7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试验和同意,擅自引种、推广省外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者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农作物种子,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二)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代销种子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发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侵犯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