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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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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商业性服务的管理和监督,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生活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或提供商业性生活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品检验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贯彻执行。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了解商品和服务质量、价格、计量及其性能、用途等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有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获得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卫生、人身安全等保障的权利;
(四)有获得购物凭证的权利;
(五)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脏务者修理、更换、退货、退款、重作、赔偿损失的权利;
(六)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向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生产、营业场所的秩序,尊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劳动;
(二)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投诉或起诉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购物凭证或其他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接受监督,服从管理,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应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标准;达不到标准或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降价出售;提供的服务应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标准;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提供销售凭证;按规定应附具检验合格怔、使用说明书,须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的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的,应当附具;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要有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三)销售进口的商品应遵守国家对进口商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的商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失效的商品;
(五)生产和销售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掺杂使假和不诚实计量;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按规定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哄抬物价和滥收费用;
(七)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他人的商品包装装潢
(八)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九)出售商品不得强行搭配,不得强行提供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服务;
(十)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重作的,必须按照规定或约定的内容履行;
(十一)按规定需要开封、校验,测试的商品,应为消费者当场开封、校验、测试;
(十二)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三)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原因使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时,应按规定负责补偿或赔偿。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社会公众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任何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举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新闻单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如实揭露、批评。揭露、批评不实的,应公开纠正。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商品、服务知识,指导合理消费;
(二)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转有关部门处理;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标准、计量等进行检查和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五)参与商品和服务的评优活动;
(六)支持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向有关部门和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反映消费者的意见,提出询问和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者,凡是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理部门的,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处理部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者,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责令赔礼道歉;
(二)责令修理、更换、退货、退款、重作、赔偿损失;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没收商品;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生产许可证、专营许可证;
(七)吊销营业执照;
(八)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上列处理和处罚,视其情节,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损害消费者权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由生产者、仓储者、运输者的责任造成的,由销售者或服务者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再向责任方索赔。
第十七条 收缴的罚没款物,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下列时效请求保护:
(一)法律、法规已规定时效的,按规定执行;
(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按约定期限执行;
(三)未明确规定或约定期限的,在半年以内提出。
上述时效,自消费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同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协商解决;
(二)向有关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除个别复杂案件外,有关部门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后应在45日内作出处理。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交涉,从接到之日起,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答复。逾期不处理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对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
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向有关部门查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项,被查询单位应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农民购买种籽、化肥、农药、地膜用于农业生产的,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9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5月31日  财综[2004]38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各航空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特制定《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民航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航线(包括国内航线、国际航线国内段)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以航线资源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建立民航基金。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设立的航空运输企业,使用国家航线资源从事商业性航空客货运输业务,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民航基金。专机、航空公司调机、训练飞行、中止的商业运输(航班返航)以及通用航空业务免予缴纳民航基金。
  第四条 民航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民航安全、空管、机场、科教、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民航基金征收标准按照航线类别、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分别确定。
  第六条 为鼓励和支持西部地区和支线航空运输发展,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将航线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航线:内地至港澳地区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山西、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范围内的航线。
  第二类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与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内蒙古、广西、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重庆、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辽宁、吉林、黑龙江)之间的航线,国际航线国内段,以及内地两点间串飞至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航班。
  第三类航线: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航线。
  第七条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等级分类,以民航总局公布的各类机型等级为准,分为四个等级。即:小于或等于50吨(≤50吨)、51吨~100吨、101吨~200吨、大于200吨(>200吨)。
  第八条 民航基金按照航空运输企业飞行航线分类、飞机最大起飞全重、飞行里程以及规定的征收标准计算征收。民航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单位:元/公里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第一类航线  第二类航线  第三类航线
    ≤50吨   1.15     0.90     0.75
   51吨~100吨     2.30     1.85     1.45
   101吨~200吨     3.45     2.75     2.20
    >200吨       4.60     3.65     2.90
  为鼓励和支持支线航空运输发展,对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在50吨以下的机型在省(自治区)内飞行或跨省(自治区)飞行且里程在500公里(含)以内的,暂按相应航线类型的征收标准减半计征民航基金。支线飞机跨省(自治区)飞行且飞行里程超过500公里,确需给予减半征收民航基金照顾的,由财政部会同民航总局另行审批。
  第九条 由于航空运输发展等原因航线分类依据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由财政部商民航总局根据航线分类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民航基金征收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征收及缴库

  第十条 民航基金的征收工作由财政部委托民航总局统一组织实施,民航总局清算机构具体负责民航基金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所属空管局每月按规定格式和内容,在当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辖区内上月航线、航班、机型、班次等必要的结算统计信息报送民航总局清算机构。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清算机构应在收到结算统计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结算信息的整理和各航空运输企业应缴民航基金的计算工作,按月向各航空运输企业开具结算账单,并将相关结算信息以及各航空运输企业应缴民航基金数据信息报送民航总局,同时抄送有关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清算机构应以航空运输企业本部及其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为开单结算对象。国内航线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班,以执行航班的航空运输企业作为开单结算对象,民航基金在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空运输企业之间的分摊、结算由航空运输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国内联程、经停航班以两点间航段作为航线归类、统计和结算依据。备降航班按原计划飞行的航线、航班计算征收民航基金。
  第十五条 航空运输企业收到民航基金结算账单后,应认真核对有关民航基金信息和金额,并于收到民航基金结算账单后7个工作日内,将应缴民航基金全额缴入财政部批准民航总局设立的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民航总局应当在收到航空运输企业汇缴民航基金的当日内,向航空运输企业开具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并将民航基金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07款“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收入”。民航基金收入退库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航空运输企业缴纳的民航基金在当期运输成本中列支。航空运输企业缴纳民航基金的会计核算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清算机构征收民航基金所需费用,列入民航总局部门预算。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民航基金专项用于民航安全、空管、机场、科教、信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并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机场倾斜。民航科教、信息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要从严控制,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民航基金收入总预算的5%。
  第十九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民航基金使用单位收到财政部拨付的民航基金时,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条 民航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民航总局根据民航基金使用范围、年度征收情况、投资需求和项目前期准备情况,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随部门预算一并编制民航基金收支预算,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后按规定编制民航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民航基金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民航基金资金拨付程序应严格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拨付资金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07款“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所属空管局应按本办法规定时间和要求将相关结算统计信息及时报送民航总局清算机构。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清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缴纳的民航基金,及时向有关航空运输企业开具结算账单,并按月将相关信息报送民航总局,抄送有关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不得多收、少收或不收民航基金。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航空运输企业开具政府性基金票据,并将民航基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航基金。
  第二十六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民航基金,不得拒付和拖欠。
  第二十七条 民航基金由民航总局和有关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解缴。
  第二十八条 民航总局及民航基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民航基金的资金和财务管理,确保民航基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民航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逃避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少收、不收、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民航基金等行为的单位,除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外,还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民航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民航总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民航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税委会〔1997〕1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已多征税款准予退还。

附件: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1997年5月15日 税委会〔1997〕14号)
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1997年度内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的、原产于这两个国家的石油、化工品继续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
特此通知。



19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