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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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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政府令14号
第 14 号

《日照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市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创造良好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参与和搞好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加大投入,加强建设,适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康教育;
(四)制定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城市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及效果评价;
(五)组织动员全民开展除害防病等社会卫生活动;
(六)承办其他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统管统运、日产日清制度。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必须到设置的垃圾站(点)倾倒垃圾。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和煤气、液化气站(点)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设有烟草广告。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爱国卫生实行综合监督、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按职责分工和要求,加强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健全检查制度,严格管理,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居民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村(居)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统一颁发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爱国卫生监督员实行分片监督制度,有权对责任区域内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评比制度。
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爱国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搞形式主义,工作不到位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主管机关和单位通报批评:
(一)日常检查中有达不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的;
(二)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群众举报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内单位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年终考评不能评为优秀:
(一)被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责令整改三次以上的;
(二)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三)年终鉴定卫生状况较差的。
第二十四条 对管理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2号


《兰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2008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八年七月三日


兰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权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的检验、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对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所进行的评议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评议考核标准。


第二章 评议考核主体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负责本级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监察、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日常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在上级法制机构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进行评议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接受同级和上一级法制机构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本级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基本标准,应当报本级依法行政领导机构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专业标准,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 评议考核标准与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由基本标准和专业标准组成:
(一)基本标准主要依据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率确定。
(二)专业标准主要依据部门组织实施和参与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业务工作和岗位职责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内容、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案卷质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内容包括:
(一)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取得《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二)行政执法人员参加专业知识学习和法制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经审查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参加专业知识学习和法制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经审查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执法权限;
(二)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正确;
(三)事实认定准确,证据充分,证据、材料的收集和采用合法、规范;
(四)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
(五)变更行政执法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全面、有效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内容包括:
(一)执行立案、受理有关规定;
(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行政执法身份;
(三)告知当事人所拥有的法定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依法举行听证;
(六)依法履行回避义务;
(七)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告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方法;
(八)遵守其他法定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质量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文书使用齐全、填制规范;
(二)体现行政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三)按年度进行立卷、归档,妥善管理,方便查阅;
(四)有电子、音像材料的,应当一并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率;
(二)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执行情况。


第四章 评议考核方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采取组织考评、自查自评、互查互评等多种方法进行,注重将外部评议考核与内部评议考核有机结合。
第十八条 内部评议考核是指评议考核主体对评议考核对象行政执法行为的评议考核活动,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进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明查暗访行政执法情况;
(四)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调查了解;
(六)评议考核主体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外部评议考核是指评议考核主体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各界代表等对评议考核对象行政执法行为的评议考核活动,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行政执法调查问卷;
(三)设立评议考核专用电话、公众意见箱、电子信箱;
(四)设立评议考核网页;
(五)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六)评议考核主体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用百分制,其中基本标准、专业标准评议考核各占30%,外部评议考核占40%。
第二十一条 根据评议考核最终得分情况,按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评定。90分以上为优秀,70—90分为合格,60—70分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五章 评议考核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与日常工作总结、年度工作总结、专项任务完成总结工作等相结合,应与依法行政考核、目标管理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有机结合,避免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重复评议考核。
相关考核涉及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直接使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专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告知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成绩突出,在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定整改措施,限期达标。
对存在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监察、人事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兰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收到物价、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如数缴纳罚没款。”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对按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物价、财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收费秩序,制止非法收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收取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与监督。行署、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合法、公开的原则,不得徇私舞弊、多收费、少收费或不收费。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项目设置与标准审定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置。
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事实设置。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的标准按下列要求核定:
(一)属于社会、经济管理性收费的,按照特定管理内容的合理费用核定;
(二)属于证照收费的,本着节俭的原则,严格按照制作证照的工本费用核定;
(三)属于资源管理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事业性收费的标准必须依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核定。
第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除属中央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统一审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面向农民设置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控制,并按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审批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变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载明拟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名称、依据、对象、标准、范围等。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准、变更或废止,审批部门必须在半年内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在受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情况复杂的,前款规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并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
对流动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发放。
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审验资料。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持证件,并向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确定收费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刊登、播发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内容的广告,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或批准收费的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并监督管理与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发放收费票据,不得转借、转让、倒卖票据。
第十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一律纳入收费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并按照资金性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性收费逐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照《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收费收入截留、挪用、转移,也不得将收费收入用于单位人员的提成或乱发钱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凡属办理职责范围内公务的,除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外,不得收取各种形式的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事业、企业单位进行有偿服务。
事业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收费单位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情况和内部管理实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收费单位进行检查时,均应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银行等,应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付没有收费许可证、不持证件、不开具收费票据或不按规定标准的收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对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或变更项目、标准、范围和变相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至1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收费员证或未经年度审验收费的,限期补办手续,处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的,没收违法款额,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已纳入预算内的除外)实行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管理的,限期财政专户储存,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六)截留、挪用、转移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逃避监督或将收费收入用于单位人员提成、乱发钱物的,没收违法款额,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刊登、播发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内容广告的,限期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至10%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理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财政部门检查人员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收到物价、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如数缴纳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对按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物价、财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物价、财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批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国家有关规定”,是特指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审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部门关于收费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