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4:1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8月5日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根据国家、省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向国家、集体和社会提供税金、费用和劳务的总和。农民按照法律、法规承担税金、费用和劳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平摊税金和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费用和劳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国家有关逐年降低农业税税率的政策,据实核定农业税计税面积,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调减到户。
第五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水利、农田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和桥梁、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确需向农民筹集资金的,在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农村义务工后,仍需向农民筹劳的,实行筹资、筹劳“一事一议”管理。筹资筹劳须有正当理由并充分征求农民意见,无正当理由和未充分征求农民意见的一律不得批准。经批准的筹劳,不得强行以资代劳。严禁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筹资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5元,筹劳每个劳动力每年最多不超过10个。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排涝等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六条 农业灌溉水费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由供水单位与村组、农民直接签订合同据实收取,不得委托乡、村、组统一代收,不得平摊,不得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县、乡两级水利工程农业排涝水费按实际受益面积和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分解到户,常年负担,相对稳定,由财政部门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不得越权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和摊派项目。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的规定,不得越权审批涉农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八条 坚决取缔违反政策规定强制向农民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对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涉及农民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坚持公开、公正、自愿委托和质价相符原则。严禁将行政机关的职能分解给中介组织等经营性机构,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严禁强制服务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等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民办理建房、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子女入学、农村户籍、外出务工、农机监理等事项过程中,违反规定搭车收取任何费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价格执行下限标准。凡违反上述规定搭车收费或超标准收费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和各级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各村民委员会应将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及时向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对农民负担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本年度农民负担预算,报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各县(市、区)应在审批后7日内将审批决定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由村民委员会每年第一季度提出预算,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县(市、区)批复前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备案。各村民委员会每年年底应对本年度农民负担执行情况、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进行决算,决算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查后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向农民征收和收取农业税收、经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镇、村均应向农民公开文件依据、项目名称、征收标准、对象范围、举报电话等内容。公开项目及内容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各乡(镇)、村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年度农民应承担的农业税、“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排涝水费以及各种政策性补贴,分户填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和补贴卡,并发放到农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民负担监督卡规定之外收取其它费用。否则,农民有权拒绝缴纳或支付。各种政策性补贴,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第十四条 向农民征收和收取税费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必须开具税票,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出具合法票据的,农民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五条 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应严格按照《荆门市农业税财政征收主体到位实施办法》(荆政发[2004]5号)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每年都应组织两次农民负担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及时予以通报,并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完善农民负担信访登记处理制度、集体上访处理制度和重大信访件上报制度。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信访问题,应及时、妥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应在6日之内逐级向省、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45日内上报处理结果。对迟报、瞒报、弄虚作假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酿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县(市、区)、乡(镇)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本办法所称恶性案件是指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者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者直接造成重伤的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是指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导致干群冲突,引发农民游行示威、围攻政府、堵塞交通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是指因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引发农民利益之争,造成农民集体上访或者导致毁损公共或个人财产、设施等严重问题发生的案(事)件。
第十九条 在对县(市、区)、乡(镇)领导进行人事调整和对单位、个人评先时,应征求同级和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发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和市、县有关部门应实行重点监控。重点监控期为两年,从事故处理完毕之日起计算。事故处理期间和重点监控期内,取消有关单位或部门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及有关单项奖励的资格,其领导班子全体成员不得评先受奖,不得晋级晋职,不得提拔任用,不得易地易岗担任同级领导职务,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9年8月6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9〕10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
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四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检
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
律政策研究室。      1999年9月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
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赔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
394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
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
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
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
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
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
交公而不变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
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扩款物,以及贪污
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
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
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地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人、超过三个月
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
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
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
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
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
第2款)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权
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单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
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
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
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
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
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
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
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
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
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
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
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赌行为而使国家或者杜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
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
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
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
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
事责任。
  (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
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5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
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空
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莸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大损失的。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
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
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
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潦是合法的行为。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
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子立案。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办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
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
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二、渎职犯罪察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
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
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
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
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
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
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
立案:
  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己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6、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
准执行。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
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
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
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
准执行。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评、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
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
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
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
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
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
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
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
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
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
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
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
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
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
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
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
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
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
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
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
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
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
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
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
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
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
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
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
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
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
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
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
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
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
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不行、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
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饲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
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对不应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对不应给
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折扣不应抵扣的税
款、给予出口退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徊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商检、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
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
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国家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提
供不真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
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
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
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
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行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
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
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5、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十七)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
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3、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
  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八)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
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
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
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
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
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
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
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
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并且价格
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
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
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二十二)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
验结果的行为。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中,为徇私情、私
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
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
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二十三)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商检失职罪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
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
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
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
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3、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
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二十四)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
检疫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涉嫌在动植
物检疫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
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
将不合格检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二十五)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
工作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
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动植物不
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
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
者流行的;
  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
或者残疾的;
  4、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
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二十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
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
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
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
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二十七)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
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
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
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
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二十八)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
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
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二十九)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
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
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
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堂及其亲属伤残、死亡、
精神失常的;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2006年5月26日由司法部部长吴爱英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