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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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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21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为本省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五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修改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审议意见,并在六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并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书面修改建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在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六个月内,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必须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必须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九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附上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及其有关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一次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并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发现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按以下规定之一办理:
(一)不批准;
(二)修改后批准;
(三)由报请批准机关进行修改后,依照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未获得通过的,如果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与备案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送达的十日内,在《河南日报》上公布,并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以及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书面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
第五十七条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经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该市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书面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统一由法制委员会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2001年2月21日

集邮票品价格放开的管理办法

邮电部


集邮票品价格放开的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邮电部

一、放开价格的集邮票品范围
1、超过发行期(一年)进入集邮领域的邮资票品(包括小型张、小全张、纪特小本票及纪念邮资封、片、简等)。
2、超过发行期(半年)的首日封、纪念封、图卡、极限明信片、邮折等集邮品。
二、集邮票品的定价原则和依据
1、集邮票品是特殊商品,其销售价格应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因此,对发售期后集邮票品的定价,应采取随行就市的原则。但是,任何邮票均不得低于面值出售(盖销票除外);邮资封、片、简等不得低于发行时规定的价格出售。
2、确定集邮票品价格应参考的主要因素有:国内市场的价格、国外及港澳地区市场价格、原发行量及目前存量等。
三、邮资票品定价权限
1、邮票面值及新发行的带邮资的邮品的定价权属邮电部。
2、发行期后的邮票和各种集邮品的销售价格,由总公司、省公司、独立核算的地市公司自行确定。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公司、集邮门市部和集邮窗口无定价权。
四、价格放开后,业务、财务工作的管理
1、总公司制定内部结算价,作为全国集邮企业内部结算的依据不得对外公布。结算价格原则上一年制定或调整一次,并报部备案。
省公司按结算价的60%向所属业务部门结算货款,其中:13%上缴总公司(含邮票印制费),10%作为省公司的毛利,37%作为集邮利润通过邮电管理局上缴邮电部。
2、总公司、省公司在价格放开后下发的超过发行期的集邮票品,现业公司、门市部按内部结算价记帐;非现业公司(指批发部门)按进货价记帐。
3、对价格放开以前各级集邮企业原库存的票品,在价格放开后均不调帐。这部分票品采取随出库随调价的办法处理。但已出库,在门市部尚未售出的票品,应随时按“调价单”进行调整。
4、有定价权的公司,对所存票品需调价时,应由业务部门制定正式“调价单”,经公司经理审批后,作为会计调帐、出库和向营业部门或营业员结算帐款的凭据。有权定价的公司在调价时,应遵守物价纪律,严禁事前泄漏调价事宜。
无定价权的公司、门市部需调价时,应提出调价方案报上级有定价权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的“调价单”作为报批公司、门市部会计调帐、出库和向营业员结算货款的凭证。
5、价格放开后,各级集邮企业的营业部门出售的票品,必须按现行价格明码标价,不得议价销售。


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中府〔2007〕2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市属各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市法制局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
市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法制局具体承办。在承办市政府行政诉讼案件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予协助。
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本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相关业务工作机构予以协助,并提供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等相关材料。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机关,由该机关兼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
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
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应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承担行政应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有关应诉手续;
(二)调阅案件的案卷资料并予以审查;
(三)收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须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四)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五)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行政首长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六)参与诉讼,出庭应诉;
(七)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交由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机关首长决定,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四)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必须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状、案件证据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法制工作机构应将代拟好的行政诉讼答辩状报本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审批。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案号、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印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镇政府、市属各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出庭应诉职责。
(一)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二)案情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在本市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或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对需要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协调。委托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应诉的需要,可决定委托代理人代理下列权限中的一项或者几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并进行和解;
(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五)申请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三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应诉人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做好阅卷笔录。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五条 在诉讼期间,应诉人员如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提请本机关行政首长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在诉讼期间,对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有上诉必要的,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第十八条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为市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的15日内,将结案报告及与判决或者裁定报市法制局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将本机关的行政诉讼工作报市法制局。由市法制局汇总全市行政机关应诉工作情况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 第8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