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
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
十堰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范白蚁防治行为,消除白蚁隐患及危害,保障国
家和居民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关于认真做好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的通知》、《湖北省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及市辖各县(市)各类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搞好房屋白蚁防治工作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它建(构)筑物进
行的预防白蚁处理和对未开展白蚁防治业务前原有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白蚂蚁检查、蚁害
的灭治。
第四条 房屋白蚁防治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专业防治群防
群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划分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白蚁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白蚁防治研究所具体承担城区房屋白蚁防治业务,并对各县市白蚁防治工作进行业务
指导。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是县(市)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白蚁防
治工作。
第六条 房屋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部门及市政府关于房屋白蚁防治方面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白蚁危害情况的调查、研究、监控和白蚁防治的规划、协调、指导工作。
三、负责白蚁预防与灭治的组织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工作。
五、负责白蚁防治方面的科研工作,加强白蚁防治方面的宣传,推广白蚁防治知识。
第三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七条 新建房屋或其他构筑物都应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申报新建项目时,应
将白蚁预防工程一并列入基建项目内容,同时将白蚁预防费列入工程预算概算内。
建设单位应主动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合同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
划部门、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在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审验“白蚁防治合同书”,未签定白蚁防治合同书的,不予核发有关
证件。
第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理部门应把新建工程白蚁预防处理纳入隐蔽工程监理评审的一
项内容,白蚁防治单位未出具“新建建筑物白蚁预防合格单”,不予核发质量合格证书。
第九条 建(构)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现住房受到白蚁危害,应立即向当地白蚁防治业
务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进行蚁情检查和灭治,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阻止
白蚁防治人员的工作。
第十条 房屋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各自负责区域内房屋蚁情进行普查,并研
究制订相应的工作措施,加强对白蚁防治工作的督促检查。
白蚁防治业务单位发现旧房受蚁害或接到受蚁害者的蚁情报告,应迅速进行检查,采取
必要防治措施,消除隐患;对进行防治了的房屋要认真复查,提高防治效果,确保建(构)筑
物及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白蚁防治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成立白蚁防治机构,必须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并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白蚁防治业务。白蚁
防治单位资质审验、资质等级确认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白蚁防治专业人员上岗必须取得全国白蚁防治中心核发的“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物价管理部
门核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与建设单位或建(构)筑物所有者签订白蚁防治合同书,明
确双方责任,严格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按照《房屋建筑白蚁预防施工技术规定》进行操作,严格操
作规程,保证工程防治质量。
经预防的新建建(构)筑物,白蚁防治单位应保证其至少十五年不受蚁害,保证期内发生
蚁害,应负责无偿灭治。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从预防收入中提取20%,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备用金。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使用经国家专业部门指定厂家生产的白蚁防治药物,不得
使用非法生产的高毒、低效、有污染的药物。
第十八条 各白蚁防治单位要加强对白蚁防治药物的管理,设立专用仓库,专人负责,
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药物进出库登记制度,防止各种责任事故发生。
白蚁防治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白蚁防治单位药物使用的管理与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进行白蚁防治需缴纳白蚁防治费。具体标准,按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批准
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收取的白蚁防治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规定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遵循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
职财会人员,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的规定,未经资质审查合格和未取得行
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而承接白蚁防治工程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内容承接房屋
白蚁防治工程的,由白蚁防治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未经国家专业部门批准的厂
家生产的假冒伪劣药物进行白蚁防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必须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月起施行。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5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管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和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等经营场所。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务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配载及搬运装卸等相关辅助业务。
第四条 市、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收费。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经营选址应当利于生产、生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学校、旅游景点、大型商场、星级宾馆、政府机关等单位及其周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章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从业人员等准入条件。
第十条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货物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到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一条 城区内货物运输车辆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充分竞争、规模适度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
城区内货物运输车辆运力投放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有期限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会同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禁止货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确保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五条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安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流失、渗漏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泄漏等。
在城区内运输货物的车辆应当具有独立的封闭结构车厢,在城区内运输煤炭等易散落货物必须实行封闭式运输。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挂车实行一车一挂,牵引车和挂车的技术性能应相匹配,其挂车的总质量不得大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等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和违法驾驶。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配备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和押运人员数均不得少于本单位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数。聘用外地人员的,应当将其从业资格证转入本市。
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在运输全过程中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审核承运人的运输资质,不得将危险货物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单位及车辆承运。委托非本省注册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的,应将运输危险货物的情况及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其中场地、设施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面积应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有封闭的停车场地、有车辆进出的通道、车辆进出通畅;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交易场所、仓库、办公用房和食宿用房;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现代通讯和货运信息交易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环保、消防设施并依法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二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二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从事搬运装卸的应当具备性能可靠、技术完好、符合安全要求的装卸设备;
(四)从事货物仓储的,其仓储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进入综合性货运站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与进入货运站的道路货运辅助业经营业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危险品运输资质车辆配载危险品货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为车辆配载或提供信息服务的,应当做好台帐记录。
第三十三条 货物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三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机具设备依法必须具备相关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危险货物的装卸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