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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6 08:2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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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1月11日,邮电部

第一条 统计工作是邮电企业管理的基础,是企业搞好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邮电统计工作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数据处理现代化是企业深化改革和进行科学化管理的需要。为在邮电部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邮电部门实施办法》等项法规;为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改革和完善邮电部门统计工作,进一步做到数字准确、资料丰富、信息灵通,在企业中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更好地为企业经营管理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企业领导应关心、重视和支持统计工作,保证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规和各项统计制度正常地开展工作。
(一)每个企业、单位都应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统计工作,履行《统计法》规定的领导责任,保证统计人员独立行使合法职权。
(二)企业、单位领导应带头并监督统计人员宣传和执行《统计法》及有关法规,不得篡改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阻挠和延误统计资料的及时上报。
(三)企业、单位领导应重视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的整体功能作用,以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四)各级领导应为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吸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参加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会议,经常听取他们的工作汇报;关心统计人员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以增强统计队伍凝聚力和责任感。
(五)各级企业、单位应保证统计队伍的素质不断提高,应使统计队伍保持相对稳定,对统计人员的工作调动必须事先经统计负责人同意;对统计负责人及具有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调动,须事先征得上级统计部门同意,以利维持统计工作秩序和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条 设置统计机构与配备统计人员,建立健全邮电系统的统计网络。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和统计任务的需要,应设置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统计机构,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确定统计负责人,实行统计岗位责任制度;对统计人员实行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的制度。各级邮电企业统计机构的设置和统计人员配备,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各级企业应对统计人员实行上岗前培训和在岗兼职人员的轮训制度。地(市)专职综合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员的培训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县(市)局对所属基层单位专兼职统计人员的培训,要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或专门组织培训,或以会代训的方式进行,每年轮训一次。使统计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化、经常化。
第四条 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各省必须制定统一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它要成为全面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作为统计、会计、业务核算的共同记录,以满足统计报表和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
(一)省邮电管理局要按部要求,负责制定全省统一使用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表式和填表说明,它必须全面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满足统计、会计、业务核算的需要。对于生产组织结构特殊的企业,可按照省局的需求,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出适合于本企业使用的、统一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报省局备案。
(二)各级企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表式要统一印制,做到整齐划一,设置齐全,登记及时、准确,有根有据。
(三)凡是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单位,要按照统一设计指标栏目、标准计量单位和计算方法进行认真填写。做到计量准确,记录真实,字迹清晰,并有填表人和负责人签名。
第五条 认真执行统计法规与各项统计制度。各级企业、单位应认真执行统计法规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准确地上报各种统计报表,并定期检查数据质量,做到数据准确,报送及时,字迹清晰,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伪造篡改。
(一)统计法制建设是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要有专人负责。宣传贯彻《统计法》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并把对统计法规、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纳入到统计检查的正常渠道。
(二)各级企业、单位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明确填报报表职责分工,上报各种法定报表、报表说明,做到数据准确、报送及时、说明简洁明了,抵制填报非法报表。
(三)各级企业、单位要认真执行“邮电统计数字质量检查制度”,组织检查活动。要有严格的数据质量控制办法,执行部统一颁布的数据质量检查办法。统计检查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上级单位对所辖企业和单位的检查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以保证报表质量。要建立统计检查报告制度,各企业、单位要将检查结果书面向上级报告。
第六条 制定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依照法定程序制发的由企业填报的各种统计报表和整理的各种统计资料,必须由综合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集中统一归口管理,以保障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一)各级企业、单位内部统计报表由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并定期进行清理和整顿。防止未按规定程序批准的非法报表混入,维护统计调查正常秩序。
(二)各级企业、单位对外提供统计资料及制定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营成果等,必须以综合统计机构核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三)建立统计资料保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各种统计资料要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定期整顿,立卷归档,分级管理。企业、单位遇机构调整或统计人员变动,要按规定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做到不散、不断、不乱。属于保密资料,要按照保密有关规定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七条 发挥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准确、及时、全面、方便地向企业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实行统计监督,是提高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成果的重要手段,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需要,各级企业、单位必须给予充分的重视。
(一)定期整顿、汇编各种现实和历史资料,并注意搜集社会的、同行业的乃至国外同行业的资料并汇编成册,及时、准确地向企业、单位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提供,以适应领导决策的需要。
(二)开展统计调查研究和进行系统的业务预测,把企业各项经济活动做为整体,定期进行生产经营情况的分析,做到综合性、专题性分析和预测分析相结合,并写出分析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咨询。省、地(市)局应设专门负责统计分析工作的人员,经常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开展统计分析活动,研究分析内容和方法,设计分析表式,并尽可能多地利用计算机,以提高分析工作效率。
(三)企业、单位统计要对生产经营计划执行情况、决策、经济效益的高低实行监督,作出评价,以发挥统计工作的整体功能。
第八条 实现数据处理现代化。要广泛采用电子计算技术,实现全省、全市(区)邮电企业内部计算机联网,实行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输、存贮、分析自动化。积极开发应用统计软件技术。
(一)企业、单位要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大小,处理数据的多少,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计算机硬件设备。县级以上企业、单位一般要配备微机,省管理局及比较大的地(市)要配备小型机,保证统计资料搜集、汇总、加工,整理和建立数据库的需要。
(二)县(市)级以上企业、单位,要逐步应用计算机对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以及统计报表进行管理。地(市)局要逐步实现县(市)至地(市)用计算机传输数据,并建成数据库。
(三)省管理局,要逐步实现全省邮电系统计算机联网,实现统计数据从采集、处理、传输、存贮到分析的自动化,建成全省数据库,并负责全省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运用。
(四)省管局要全省计算机技术普及和培训工作,专职统计人员要掌握计算机基础知识,并能操作使用。
第九条 邮电统计工作暂行规定,是加强邮电企业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各级领导应对《规定》负责,并保证条款的贯彻执行。在制订局长任期目标责任时应包括《规定》的主要内容,各企业、单位要制定实施《规定》的规划和措施。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时,应包括《规定》的执行情况,局长任期届满对目标进行审计时,应包括《规定》执行情况的内容。
第十条 按照逐级管理的原则,各级统计负责人对所属单位实施《规定》的情况,有进行监督、指导、帮助以及总结推广经验的责任。对不执行《规定》造成统计工作混乱、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企业、单位,应依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纠正处理,并结合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奖惩办法兑现。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邮电通信企业。邮电工业、供销、施工单位、集邮公司、邮电科研院校等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相应的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会常委会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人民生活和首都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本市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采取措施涵养水源。


  第六条 本市水资源管理,贯彻执行《水法》规定的“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综合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公用局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区、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生产用水,控制城市规模,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发展。
  计划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对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部门参与意见,对取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评价。全市水资源综合评价,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的编制应当服从防洪和城市供水的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联合调度,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十条 市、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地矿、公用、环保、节水等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分别纳入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或者区、县域规划方案。


  第十一条 修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兴建水工程,开发利用地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市地质矿产局负责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和规划;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及监测、统计、分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地质矿产局会同水利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区域或自然地质单元进行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划分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作为制定地下水资源开采计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 开凿机井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在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含新开发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开凿和更新自备井的,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二)在前项规定范围以外凿井的,由市、区、县水利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三)农村更新机井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领取凿井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下列地区开凿机井: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二)城市自来水管网供水范围内地下水超采的地区;
  (三)水利工程保护区;
  (四)自来水厂水源保护区;
  (五)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
  因特殊需要在上述地区凿井的,必须报市水利局或者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开凿机井工程竣工,必须经批准凿井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用井单位应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同级水利部门和地质矿产部门备案;属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机井,应同时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注:本条中关于“开凿机井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滥伐;
  (二)植树造林,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
  (三)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进行小流域治理;
  (四)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五)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回灌,补充涵养水源。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水中长期和年度供求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市公用局、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水利局和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市水年度供求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向用水单位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城市节约用水按照《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执行。农村节约用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于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资源养蓄以及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区、县或者乡、镇之间发生的水理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八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或者直接从河流取水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机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由市水利局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封井,并处以罚款。
*注:本条中关于“开凿机井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养殖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养殖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单位和个人养殖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三条 养殖用海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养殖用海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机关是同级政府主管养殖用海的职能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殖用海的监督管理,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养殖用海的监督管理,沿海乡镇政府应当协助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养殖用海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辖区养殖用海规划,并与渔业养殖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应当依法向县、区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宗海图、位置图;
  (三)海域使用论证材料(1500亩即100公顷以上的;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
  (四)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跨县、区的养殖用海,应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应材料。
  第七条 下列养殖用海,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50亩(1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500亩(1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用海。
  第八条 下列养殖用海,由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50亩(10公顷)以上(含本数)、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500亩(100公顷)以上(含本数)、10500亩(7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用海。
  (三)跨县、区的养殖用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养殖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养殖用海规划的;
  (二)影响地下水源、防洪海堤安全的;
  (三)影响珊瑚礁、红树林、典型海洋自然景观等海洋生态环境的;
  (四)影响航道、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五)影响重大项目建设的;
  (六)妨碍通讯、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妨碍海上军事设施的。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由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征求当地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示,经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由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申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对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养殖用海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水产畜牧等部门的意见。
  养殖用海申请予以批准的,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海域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养殖用海规划;
  (二)申请海域界址是否清楚、面积是否准确;
  (三)申请海域权属是否有争议;
  (四)申请海域是否设置其它海域使用权;
  (五)申请海域是否存在违法用海行为;
  (六)申请海域是否可能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第十二条 申请养殖用海审批前,应在当地政府和相关政府网站及该海域相近的相关镇、村(街道办)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户口在申请海域所在地的农(渔)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区政府审核同意,可按申请审批的方式取得用海海域使用权,每户面积200亩(13.33公顷)以下。
(一)列为县、区政府的特困户;
  (二)因国家项目建设失地(海)的农户;
  (三)转产转业农(渔)民。
  第十四条 下列养殖用海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海域自然资源或自然条件具有特别优势,资源价值明显高于征收标准的;
  (二)对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者的;
  (三)临海农(渔)民申请第二宗以上海域进行养殖的;
  (四)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招拍挂的。
  第十五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应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同级渔业等部门的意见,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市海洋信息中心在海域有形市场上公开进行。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即宗海图、坐标等);
  (二)使用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海域使用金缴交方式及期限;
  (四)海域使用权转移和变更要求;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等。
  第十七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期限界满需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机关申请续期。原批准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原因。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由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将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因涉及公共利益及国家安全、海洋功能区划调整或项目建设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养殖区排放污染物和从事危害养殖生产的作业活动,发现危害养殖生产行为的,应主动予以制止,及时向海监、渔政、边防、海警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县、区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从事养殖的活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恢复原状,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后,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养殖用海规划的可依法出让给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责令其一个月内缴纳,并按照其滞纳日期及滞纳金额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在责令缴纳限期过后一个月以上仍拒不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且在3年内不得申请用海;重新申请用海的,必须缴清原欠缴的海域使用金及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养殖海域使用经依法批准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养殖海域使用申请人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养殖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