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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办法

时间:2024-07-13 04:0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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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系统内部管理和监督,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是指依法在乡镇企业系统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的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和评价。
第三条 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对全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村集体所有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五条 乡镇企业系统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由本部门、本单位任免,并应征求上一级内部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市、县(市)区级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审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和指导内部审计机构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
(三)有计划地对乡镇企业及其直属单位进行重点审计;
(四)总结典型,交流经验;
(五)开展审计人员业务培训。
乡(镇)级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财经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对所属的乡镇企业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的审计监督;
(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九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必须经过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持农业部颁发的审计证上岗。
第十条 乡镇企业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按下列范围进行审计:
(一)资金及其效益审计:审查企业资金和各项投资的来源及其使用效益情况,包括财政、税务及企业主管部门扶持乡镇企业资金、引进联合资金、企业自筹资金等。
(二)财务收支审计:审查企业财务活动的真实性、财务核算的准确性、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审查销售收入、费用、成本、利润和利润分配,各项专用基金提取和使用以及帐款、帐物、帐表、帐帐等是否相符。
(三)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审查承包、租赁等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双方责、权、利的明确性,承包、租赁基数的合理性。厂长(经理)离任时,对其任期目标、经济责任的审计。
(四)财经法纪审计: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侵占国家和集体资财、严重损失浪费、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五)接受审计机关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的审计事项。
(六)部门、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凭证、帐表、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和隐匿;
(二)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三)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四)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五)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意见;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八)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通报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九)行使部门和单位领导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系统、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应当在三日前下达《审计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结论和决定,尽快采取措施,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和改进情况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四十日内书面报告内部审计机构。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该及时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请复审。
(六)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复审,并将复审结果通知被审计单位。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可采取下列审计方式:
(一)报送审计:被审计单位,将有关资料报送到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二)就地审计:审计机构派人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三)委托审计:审计机构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
(四)联合审计:审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必须作出详细、准确的审计记录,写出问题的事实、情节和资料来源,并向被调查人索取书面证明材料,必要时可对有关的原始资料,文件、实物等进行复印、拍照取证。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所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议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审计,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职工教育中团的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职工教育中团的工作的意见
(1981年3月16日)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对职工教育工作的意义、要求、内容、措施以及培养目标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而且把对青工教育作为当前职工教育的一个重点,并对共青团在职工教育中的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贯彻执行这一决定,将大大推动职工教育事业,促进青年职工向又红又专的目标前进。这对于建设四个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对于当前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调整,政治上实现进一步安定都具有重大意义。各级团组织,尤其是工矿企业团组织,要认真贯彻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把职工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现对做好职工教育中团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组织团干部认真学习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深刻理解加强职工教育的重大意义及有关方针政策,大力加强青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发动青工参加正规培训和业余自学,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做出应有的贡献。要克服那种认为抓青工政治、文化、技术教育是“远水不解近渴”,共青团抓职工教育是“额外负担”,是“配角”、“没法抓”等错误思想。团干部要充分认识,大力发展职工教育,是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前途和我国人民根本利益的大事,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当前经济调整的需要。现在,青工迫切要求学习、成才。积极做好职工教育工作,是满足青年需要、团结教育青年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共青团的职责。我们应当遵照“加强领导,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通力协作”的原则,积极主动地把这项工作抓出成效。

  二、深入细致地做好政治思想工作,最大限度地把青工组织到学习中去。近几年来,青年职工中奋发图强、积极进取的精神在不断恢复和发扬。但是,有一部分青工畏难文化学习,厌烦政治教育,只看到眼前需要的生产技术,满足得“奖金”,缺乏长远观点和对学习的全面规划;有些基础较差、年龄偏大的青工自暴自弃,缺乏学习的勇气和信心;有的,忽冷忽热,浅尝辄止,缺乏学习兴趣和热情;基建下马和关停并转企业以及从事重体力劳动、后勤服务等工作的一些青工,存在着学习无用的思想。这些都说明一些青工对学习缺乏深刻的认识和正确的态度。这就要求我们,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针对青工的思想,通过各种有效的形式,帮助广大青工提高认识,使他们真正懂得学习与四化建设的关系,树立正确的学习目的,端正学习态度,变“要我学”为“我要学”,保证入学率和出勤率,在青工中造成一个浓厚的勤奋学习的风气。

  三、团组织要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教学培训的组织工作。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团组织,应积极搞好对青工文化技术的考核、普查工作,并根据青工的实际水平,合理调整与编好班次,选好和充实班干部队伍,建立和坚持行之有效的学习制度。团干部和共青团员要带头参加学习,模范地遵守学习制度,并帮助青年安排好学习时间和业余生活,不断提高学习质量。要定期了解、分析青年的学习情况,对那些由于各种原因跟不上学习进度的青年,要组织好补课和辅导。为了促进青工的学习,使他们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得到提高,团组织可以根据生产需要,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操作表演、技术观摩和各种“能手”活动,还可以组织青工开展小革新、小建议、小窍门、小发明、小试验活动,以促进广大青工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迅速提高业务技术和操作技能。

  四、团组织要及时反映青工的要求,配合有关方面努力解决青工学习中的实际问题。要维护青工正当的学习权利,促进兑现有关鼓励青工学习的政策,以调动青工学习的积极性。当前,发展职工教育事业,还存在许多困难和实际问题,团组织应教育广大青工艰苦奋斗,勤俭办学,自己动手创造学习条件。在积极参加职工培训工作的同时,团组织还要组织好青工的自学,鼓舞他们的信心,积极创造条件,支持他们走自学成才的道路。要因地、因时、因人制宜,建立自学小组、辅导小组、自学咨询机构以及举行小型多样的讨论会、报告会、讲座等。对自学确有成效的青年,要积极向有关方面推荐。

  五、团组织要注意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大力表彰学习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对典型的宣传要实事求是,注意加强对他们的培养教育。要树立“当先进光荣”,“学先进可贵”的社会风气。要注意总结和交流团组织在职工教育中的工作经验,不断把职工教育工作推向深入。

  

 


许德风 北京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担保物权 抵押权实现 强制执行的暂时中止 所有权保留 让与担保 自动中止
内容提要: 担保物权的实现既涉及精细繁多的技术规范,又涉及取舍难断的价值考量。破产的发生,进一步增加了这一过程的复杂性。本文的分析表明,在价值选择层面,应在承认担保物权效力的同时,对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加以适当限制,以促进破产财产整体价值的最大化。在技术规范上,基于美国与德国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实践,文章认为我国《破产法》在解释上及未来可能的修正中,应扩大中止制度(第19条)的适用范围,同时应借鉴美国法与德国法的规定,对担保债权在中止期间的利息给予适当而非过度的保护。在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中,我国《破产法》关于担保物权人享有不受限制的独立变现权的规定,会影响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最大价值的实现及和解协议的可行性,应修正为既限制担保物权人的变现权,又允许其参与破产程序并享有表决权的制度安排。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除应尊重当事人自愿达成的重整计划外,也应适当参酌比较法上的规定,于重整计划的表决分组时,更细致地体现担保物性质的差别,于确定对担保物权人的补偿时,在肯定补偿的基本精神同时,也和中止制度一样,设置必要的限制。


“信贷”是自古有之的事物。随着时间的发展,这个词中所包含的“信”的因素变得愈加淡薄。长久以来的借款实践中,放款的基础早已不再是信用本身,而是各种各样的担保(或者说信用已异化为担保)。担保物权的实现,多源于债务人未能如期清偿债权。鉴于担保物权的实现常会造成担保物价值之外的其它损失,如必要设备或厂房被拍卖会增加额外的停产与重置成本,若仍具有清偿能力,债务人通常不会选择让债权人实现其担保权的请求,因此担保物权实现之时多是债务人陷入破产、无力腾挪之时。

在绝大多数国家,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和担保物范围的扩张,企业破产时,其绝大多数资产上通常都会附有各种各样的担保物权。在这一背景下,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清理和实现担保物权。该工作同时涉及物权法和破产法两个部门,技术性强、复杂度高,我国的实务操作尚不成熟,相关的理论著述[1]主要集中在对别除权性质的抽象讨论上,对具体实现规则的讨论仍不充分。另外,近年涉及执行、破产拍卖的贪腐案件迭出,固然与大的司法环境有关,具体制度不清晰、不完善也是重要原因。希望本文有助于厘清与该制度相关的理论与规范。

一、导言:破产别除制度的基本理论
对担保物权正当性及其必要限制的理论基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阐释。一是以自由为基础的解释。在一般的债之关系中,债权在性质上属请求权,债权人仅能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受偿,而无权对债务人进一步的财产处置,包括在财产上设定担保提出异议(且不说某些情形下债权人放款时债务人已经在财产上设置了担保并进行了公示)。不过,须注意的是,除了自愿承担债务人责任财产变动风险的自愿债权人外,还存在非自愿的债权人。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情形是,在此类非自愿债权人已经存在的情形下,债务人(的股东)仍通过为他人设定担保而转移其财产,并借助破产与有限责任制度逃避清偿义务。在前一种情况下,债权人的自愿接受可以作为担保权正当化的依据,而在后一种情形下,担保权人便不能够援引该项自由主义的道德哲学观念正当化其担保权。在这个意义上,设置相应的制度,限制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置,限制担保权人的权利,以保护少数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是有依据的。二是以福利或效率为基础的解释。在担保权人的利益得到完全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可能会使债务人有便利以损害普通债权人,尤其是非自愿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从事过于冒险的、整体无效率的经营,造成社会福利的减损。因此,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也有必要对担保物权进行限制。[2]

当然,上述两项理由仍不足以得出应对担保物权实行激进限制[3]的结论。担保物权是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人们自愿接受与使用它本身,可很大程度上证明其合理性。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论证担保物权负外部性的存在,但从美国或德国经验研究看,现实中这种效果并不明显。[4]可能的解释是,这些国家通过在破产程序中限制担保权的实现,极大地消除了这种负外部性。以下重点从法律制度与规范的角度,详细阐述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实现的技术安排及其中的法理依据,为这一假设寻找可能的论据,并在法律技术上为我国法的未来发展提供参照。

二、破产程序中担保物强制执行和变现的暂时中止
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首先要承受的限制是其变现权的(暂时)中止行使。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债务人责任财产最大化,提高破产清偿率。[5]理论上认为,如果没有类似制度,债权人会在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竭力抢夺和瓜分其现存财产而忽略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价值(going concern value),产生所谓的“公共池塘”(common pool)问题,使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人财产的目的的实现丧失必要的基础。[6]

基于以上考量,我国《破产法》也规定了暂时中止制度。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其效力是否及于担保物权,或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担保物权,都欠明确。[7]有学者认为,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8]清算程序下担保物权是否应在破产程序中受到更多的限制?如何制定合理的限制规则?现行《破产法》第19条规定破产保全措施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生效,是否妥当?[9]限制期间如何对债权利息与担保物的价值减损进行补偿?另外,限制与否的问题在重整程序中虽然不存在,但限制如何具体执行,如何认定“担保物有损害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第75条第1款),如何补偿担保物权人限制期间的损失,也还有待明确。

比较而言,对上述问题,德国《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10])与美国《破产法》都有全面而具体的规定,很值借鉴。以下详述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变现制度。

(一)美国破产程序中担保物变现的自动中止
美国法上担保物权也分为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两大类。其中,不动产担保主要由州法调整,包含抵押(mortgage)[11]、信托抵押(deed of trust)等形式,动产担保则形式多样,包括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目前被冠以“担保权”(security interest)整合在《统一商法典(UCC)》第9编。[12]与德国法(见下文详述)不同的是,美国的破产保全制度并不区别对待动产和不动产担保物权。根据美国《破产法》第362条,破产申请一经提出,即可触发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暂时中止任何影响破产财产的行为。

(1)在财产范围上,凡属于“破产财产”(property of the estate)的任何“法律或衡平上的利益”(all legal or equitable interests),皆受制于自动中止制度。例如,在债权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上,债务人即购买人也拥有“衡平上的利益”,因此债权人虽为名义所有权人,但仍不得实现其“所有权”,取回其物。

(2)被中止的行为类型包括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还包括行政行为、司法行为。[13]例如,担保物权人原本享有的申请法院为强制执行(judicial foreclosure)的权利,以及在约定了出卖权条款(power of sale clause[14])条款的情况下自主出卖担保物的权利,在破产开始后不得行使。

(3)在法律效果上,违反自动中止的行为通常为无效,行为人要赔偿债务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在特定情形下,还可能被判处惩罚性赔偿。[15]因此实务中极少有债权人违反自动中止制度。[16]

1.自动中止的解除
在美国《破产法》上,担保权人是可以通过“动议”(motion)寻求自动中止的“解除”(relief),以便实现其担保物权。在程序上,根据第362条e款,在该动议提出后,法院应当在30日内进行“预听证”(preliminary hearing),对动议的形式要求进行审查,并应在此后30日内进行“正式听证”(final hearing),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17]若法院认可有关动议,则可以裁定终止或修正自动中止(如设定条件)。适时提出解除自动中止的动议,有助于敦促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及时处置破产财产,或尽快提出破产财产处置方案。在实务策略上,债权人的律师通常被建议谨慎选择提出申请的时机,若申请过早,虽可能及时地解除中止,但也可能被法院认为申请的合理性欠充分,属意气用事而被驳回。[18]从实体上说,自动中止的解除,当事人要提出“充分的理由”(cause)。美国《破产法》上承认的主要理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有关担保物缺乏“充分保护”(adequate protection);其二,债务人对担保物不享有“权益”(equity)且担保物对于“有效的破产重整”(effective reorganization)不属必要。

(1)充分保护、价值减损与利息补偿
充分保护制度被规定在美国《破产法》第361条,对整个破产变现程序都有重要意义,是该法的中心概念。从立法理由上看,“充分保护”的要求源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19]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依协商所获取的权利。[20]实践中,是否满足充分保护的要求,通常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证词及专业人士的评估意见认定。[21]根据第361条,以下几种情形可认定为保护充分:其一,债务人向担保权人为定期或一次性的现金支付,且该支付足以弥补担保物的价值损失(第1款);其二,债务人向担保权人提供额外或替代性的担保(第2款);其三,债务人向担保权人提供“无可置疑的等价财产”(indubitable equivalent),且其价值足以弥补担保权人所受的损失(第3款)。在上述规定中,第3款是兜底性条款,为破产法官就保护的具体形式及相关价值进行自由裁量留下了余地。

对于担保物因迟延变现而发生的价值减损,破产债务人是否应给予赔偿,美国《破产法》上曾有争议。[22]在一个案件中,破产法官通过历史解释,认为立法理由书[23]中关于赔偿担保权人所受迟延损害的说明,包括了程序期间的利息。[24]两年后,另外一个巡回法院对立法理由书做了不同解释,同时权衡赔偿与否的效果,认为对于破产申请提出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担保债的利息不应给予赔偿,至少不应按主合同的约定获得相应赔偿。[25]这一观点后来被美国最高法院所确认,其主要理由是:其一,若保护主债权的迟延利息,则在法律未做区分规定的情况下,所有担保权人,无论其担保物价值是否超过主债权,都会主张主债权的利息,这将造成破产财产价值的减损;其二,向担保人支付利息将导致由普通债权人承担破产程序的费用与重整失败的风险,这将极大降低重整成功率,危及破产财产最大化这一目标的实现。[26]

在法律效果上,受上述规定影响最大的是无充分担保的债权人。根据现行法,因为对于有充分担保的债权人而言,只要担保物价值大于担保债总额,主债权的利息即可就担保物的剩余部分(equity cushion)优先受偿;而对于担保物价值小于或等于担保债总额的债权,其利息则不受保护。[27]该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促使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超额担保。不过须注意的是,破产法对此的进一步限制是,“充分保护”的范围仅限于不超过担保债总额的担保物价值。另外,对于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期间的利息,即便担保物价值大于主债权,担保权人在破产进行中也不得请求清偿,而需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在清偿了变现费用等支出后才得主张实现其权利。[28]

(2)债务人对担保物无权益且担保物非有效重整所必要
此处的“权益”,更多强调其经济属性,指担保物价值与主债权间的差额。这一描述看似简单,认定上却非常复杂,因为此处并未具体规定如何确定担保物的价值。对此,美国司法实践确立的是“公平市场价值”(fair market value)规则:法院可根据其自由裁量,以没有购买与出卖压力的买卖双方之间可能进行的自由协商为参照,确定适当的价格。[29]实践中,法院常常听取权威专家意见。[30]

与前项要件并列的一项重要要求是,有关担保物对于有效重整并非至关重要,即该标的物对债务人(企业)的实际价值不高于其对担保权人的价值(交换价值)。欲推翻此点,债务人必须首先证明破产重整在合理的时间内有充分的可能性[31];其次,有关标的物属破产重整所必须。对何为“必须”,法律上并无一般性规则,原则上在有关标的物是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所必要的物品时,即可构成此处的“必须”。若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无直接关联,则不属于“必须”,如用于装饰企业工作环境的名贵艺术品(雕塑、绘画作品等)。[32]

2.自动中止的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