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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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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2-03-18
国税函[2002]2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征收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缴”的汇总(合并)纳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的审批问题
  企业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须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除另有规定者外,企业应在申请汇总(合并)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汇总(合并)纳税的申请报告,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对超过申请期限、申报资料不全以及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国家税务总局将不予受理。
  二、关于成员企业范围的确定问题
  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在以后年度需要调整成员企业范围的,应在调整年度的3月31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税务总局在批准汇总(合并)纳税的有关文件一并批复。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层次较多、且二级以下成员企业(指二级成员企业所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除另有规定者外,二级以下成员企业的范围,由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总局的有关规定审核确定。
  三、关于成员企业就在预交比例的调整问题
  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因生产经营和盈亏情况发生变化,按规定的就地预交比例造成超缴税款较多,需要调整成员企业就地预交比例的,应在当年的3月31日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调整成员企业就地预交比例的申请,由国家税务总局在批准汇总(合并)纳的有关文件中一并批复。国家税务总局一般只对汇总(合并)纳税二级成员企业的就地预交比例作出规定。二级以下成员企业的就地预交比例,由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第八条作出规定。
  四、关于成员企业股权变化的确良处理问题
  对于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成为非全资控股企业的,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取消其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资格,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在股权发生变化之日后两个月内开具证明人,由成员企业通过汇缴企业报告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税务登记问题
  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和汇缴企业,应分别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如成员企业和汇缴企业发生股权比例等有关税务登记内容的变化,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和相关的税务事项。
  汇总(合并)纳税的汇缴企业进行税务登记时,除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81号)的规定提供证件和资料外,还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所属成员企业的名单、地址、成员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合并)纳税的文件。
  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进行税务登记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汇缴企业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地址、汇缴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合并)纳税的文件。
  六、关于银行保险企业成员企业的确认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1]13号文件的规定,汇总纳税银行保险企业的分行(分公司)、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为就地预交的成员企业。对银行保险企业经营管理体制和会计核算办法发生变化而使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银行的支行(指县级支行,下同)和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及保险公司的支公司相当于支公司一级的办事处,因改变会计核算办法而变为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经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可不再作为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管理,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其纳税申报和就地预交管理上划到上级支行(支公司)或分行(分公司)一级。
  七、关于就地预交所得税问题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应按月或按季就地预交企业所得部,税款于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入库。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预交企业所得税时,应按当期实际实现数进行预交,即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按当期实现的应纳所得税额和规定的就地预交比例计算预交所得税;汇缴企业按当期实现的应纳所得税额扣除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部分计算预交所得税。如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按实际实现数预交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的四分之一或十二分之一、计划实现所得税或其它适当方法计算预交所得税。汇缴企业的预交方法应由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认定。预交方法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得改变。
  八、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办法,是对汇总(合并)纳税制度、就地监管办法的发展和完善,原对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制定的各项征收管理和监管制度,如逐级汇总(合并)申报制度、申报表签字盖章制度、信息反馈制度、监督检查制度等,仍继续贯彻执行。
  九、2002年企业申请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调整成员企业范围和就地预交比例报告的期限,可延长至4月30日。

二OO二年三月十八日

淄博市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高新区行政服务(审批)中心作为行政许可集中办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和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行政许可的委托;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四)行政许可的期限;

  (五)行政许可的收费;

  (六)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方式包括:

  (一)查阅行政许可的案卷材料;

  (二)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综合检查、专项调查、日常巡查和现场监督;

  (四)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均有权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核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核查。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淄博市依法行政考评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不具有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未依法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行政许可集中办理、联合办理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等予以公示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和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不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听证的;

  (十一)对被许可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有关行政许可书面凭证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者间接要求、暗示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有偿服务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我国涉外投资税收法律制度特点及税收优惠在吸引外资中的地位、作用

吴昊亮 iholywood@163.com

提到涉外投资税收法律制度,在广义上应当包括两个部分:即对外资的税收法律制度和对我国对外投资的税收法律制度。但是,中国作为缺乏建设和发展资金的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资本流动中也就理所当然地以资本输入为主,以资本输出为辅。实际上,资本输出比起资本输入来要确实要少得多。所以相应的税收法律制度也就明显地表现出不平衡性:对外资的税收法律制度要远远地比关于对外投资的税收法律制度系统而详细。这样,涉外投资税收法律制度狭义上就指对外资的税收法律制度。下面我们对其做一讨论。
我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不断的调整和补充,形成了目前的局面,而且可以说,还在不断的完善之中。对涉外税收法律制度的考察,不得不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样的专门的涉外税收法和其他大量的包含有和外国投资税收相关内容的税收法律制度都进行研究和讨论。通过这样的考察,我们可以在总体上看出我国涉外投资税收法律制度的下述几个特点来:
一、与内资税收法律制度的并轨和双轨情况并存:
一般地,在各发达国家,对于内外资实行的是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采用部分的内外资双轨制,可以说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特色。这是长期以来对内外资利益衡平的结果,从早期的完全双轨制,对内资一套,对外资一套,到现在的部分双轨制,最后到我国未来的完全内外统一的税收制度,体现着我国税收法律制度从不成熟逐步走向成熟的过程。这是一个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不断改善我国投资环境的过程。
目前,我国在增值(value added tax)、消费税(excise)、营业税(sales tax)等方面实现了与内资税收法律制度的并轨,而在所得税上仍然采用双轨制。1993年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是我国税制统一改革成功的一步。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则继续在在所得税方面保持双轨。不过,我们应当认识到,这和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逐步发展是相适应的,不应当奢望一口吃个胖子,一下子实现全面并轨,有很多问题尚等待我们解决。
二、对外资规定了大量的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是一国依法给予的税收减免和从低税率征收。事实上,为了吸引和鼓励外国投资者对本国进行投资,发展中国家一般都在本国的税收制度中规定有收优惠措施。我国也不例外。由于我国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是内外统一的,所以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所得税方面。按我国法律的条文规定,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率为30%(国家税)+3%(地方税),共为33%,和内资企业是一样的。而经过各种实际减免优惠,比如3%的地方税从来就没有什么地方开征过,都减免掉了,实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率甚至不到10%。而且,在外国投资者将企业利润进行再投资的,还可以得到所得税退税。
此外的优惠还体现在预提税方面。原则上为20%的对外国企业来源中国境内的所得征收的预提税,实际根据各种条件都或减或免。比如,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的利润就可以免税。这个优惠可以将相当优厚。
还有在关税方面,外资企业也根据有关法律享受着优惠。
不可否认的,税收优惠起到了鼓励外国投资、引导外资流向的重要作用,税收优惠制度是投资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世界范围内看,发展中国家普遍采用税负从轻、优惠从宽的税收政策,成为了外商投资的“指挥棒”,实践上取得了吸引外资的实效,并且将外资引导到本国优先发展的行业或地区。
提供税收优惠,首先增加了本国的投资总量。显而易见的一个结果是:自1992年以来,中国成为世界发展中国家中最大的资本输入国——这当然和中国税收优惠政策的巨大吸引是分不开的。
然而我们应当看到,税收优惠的一个更大的作用:引导外资流向,使外来投资在产业之间、地区之间达到合理的配置。一个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从多个方面来考虑:
1.产业行业政策:
许多发展中国家向本国落后和亟待发展的产业、行业提供特别的税收优惠,以引导外资投向这些产业、行业。例如,巴西政府规定,凡投资于林业、旅游业、渔业的投资者,可享受6%~25%不等的投资税收抵免。印度尼西亚更是排出了明确的外商投资《优先顺序表》,给予延长免税期的优惠。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产业行业政策方面的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以后,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的额外优惠。
2.地区发展政策:
为了促进区域间的协调平衡,加快落后地区的发展,许多国家规定对在这些地区投资的企业给予特殊的税收优惠。例如巴西政府就规定,凡在巴西东北地区和亚马逊地区开办企业,均可享受免纳联邦所得税15年和20年。墨西哥将全国划分为三个区域,给予不同税收优惠。
常见的还有在本国境内设立一些经济特区、出口加工区或技术开发区等,给予特殊的优惠政策。比如印度对出口加工区的企业就可以免征所得税。我国很早就设立了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成为我国对外开放的试验区和窗口,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
3.出口政策:
为了鼓励本国产品出口,改善国际收支状况,发展中国家对出口型企业给予特别的税收优惠。如新加坡对产品出口的新兴工业,免税8年,相比之下,不能出口,就只免5年。
4.其他政策:
包括对于引导外商企业将利润再投资、引导外商引入优秀的新技术、引导外商为本国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等方面的政策。
我们也应当看到,税收优惠虽然在吸引外资中起到重要作用,但是也绝对不是决定性的作用。它必须和其他各因素配合,综合而对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外国投资者产生吸引力。中国成为发展中国家中最大的资本输入国,并不能把原因归结于中国的税收优惠最到位。而是基于中国庞大的市场,基于中国极为廉价的劳动力和原材料成本,基于中国目前稳定的政治环境等各方面因素的综合作用。这才是投资环境的完整含义。
而且,税收优惠固然有利于吸引外资,但也牺牲了本国的税收利益。而且很多资本母国实行税收抵免,而非税收饶让。投资者很可能并没有因为中国的税收优惠而得到多少实利,只是把本国的应得到的税金拱手让给他国而已。
由此,我国进一步的实现内外税收并轨是一项明智的选择。这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面临更严峻的国际经济挑战是相适应的。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我国内资企业的生存和竞争能力,改变目前实际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的不合理现象。我们现在要考虑的不是如何进一步加大优惠,和各发展中国家展开税收优惠的大比拼,而是
1、在认识到税收优惠的吸引外资的作用基础上,加深对其引导外资合理配置的作用。即更明确、详细的按产业、行业、地区等政策区分优惠措施,目前做的是不够的。比如,对一些污染环境、严重耗费中国自然资源的产业就要明确减少优惠甚至不给优惠,也杜绝地方部门为了外资而不顾国家和社会利益。
2、准确认识税收优惠作用的大小,争取创造更好的政治、市场、劳动力素质、自然资源等环境,而非盲目扩大税收优惠,损失国家经济利益。

总之,我国的涉外投资税收法律制度处于内外资双轨和并轨并存的时期,并向着全部并轨、实现税制统一发展。我国涉外投资税收法中提供了大量的吸引外资的税收优惠措施,这些优惠措施在我国的资本引入中起到鼓励外国投资、引导外资流向的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不应当盲目崇拜税收优惠的作用而损失国家利益,应当通过创造包括多因素在内的综合投资环境来吸引外资,使我国经济取得更大更快的发展。

参考书目:
1、余劲松 《国际投资法》 法律出版社 P229
2、张守文 《税法原理》 北京大学出版社 P233
3、孙遥春 《中国涉外经济法概论》 中山大学出版社 P275
4、姚梅镇 《国际投资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P232
5 朱炎生等 《国际经济法论丛》 P277
2002年6月18日于南京大学浦口校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