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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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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
1991年10月15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财政、物价、交通厅(局、委、办),驻各地物价特派视察员办公室:
一九七九年由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十多年来,各方面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这期间,为加强养路费的使用管理,一九八七年,国家计委、经委、交通部、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但养路费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一直未作相应变动,很不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和新变化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整顿和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必须制定新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为此,交通部、财政部有关司局于一九八九年组成联合工作组分赴各地进行了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拟稿并广泛征求了各方面意见;一九九0年召开全国交通规费征收工作会议对反复修改后提出的草案进行了跨行业的全国性讨论和修改。新的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原规定的征费对象、减免范围、征收办法中行之有效的部分基本保持不变,而对不适应改革开放和变化较大的部分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补充,特别是较好地考虑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的要求。因此,为健全法制、依法行政,按章征费,重新制定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是非常必要的。特此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各地养路费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八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本条第(一)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和五座以上(不含五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20%~60%;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电、汽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二)费额: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畜力车按套,摩托车按二轮、三轮)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对实行承包后难以掌握营业收入的,以及专业运输企业内非营运车辆则按费额计征。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征;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双排座汽车属货车,应按标明的载重吨位计征)。
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征(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的按二十马力计,不足十马力按十马力计)。
对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的征全费,二十吨和二十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二条 各地养路费征收费率定为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具体标准由省级交通部门根据本地公路技术发展状况,以及应征车辆数量等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物价局、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其费额标准按规定的费率以专业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总额折算;非营运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各地要从低掌握,应低于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在我驻地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十四条 结算方法: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以下简称“委收”)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的车辆的养路费,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十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六条 全国统一养路费票证,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
养路费票证样式由交通部负责制定,并统一定点印制核发。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
新增车辆领取牌照后五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停驶、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到当地征稽机构交存行驶执照和牌照,并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车辆重新起用月份不足一个月的按旬计征。
征稽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与有车单位和个人签订包干缴费协议,确定每年包交月数、车数和交费总额,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征稽机构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的征稽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三)省际间转籍车辆由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五)调驻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六)改装车或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七)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十九条 对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对无养路费票证而跨省行驶的,按跨行受检地所在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的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管理部门之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七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养护与管理部门或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养路费征收规定实施细则,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由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即行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职责以外,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条例。
自治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人事、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章名】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确认。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对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公安部门重新确认。
【章名】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权限,对见义勇为人员分别进行奖励:
(一)嘉奖、记三等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见义勇为人员户口不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要求,将其户口落入行为发生地。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住房面积在当地人均住房标准以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改善。
(三)见义勇为人员参加自治区外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可以在本人考试成绩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招生院校审核录取;报考自治区内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推荐免试入学,在校生可以减免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符合报考自治区中等学校条件的,可以推荐免试入学。
(四)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到公安等部门工作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五)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征兵条件,要求入伍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兵役机关推荐。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同时享受自治区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追认为烈士;烈士家属可以享受有关烈属抚恤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章名】 第四章 保护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单位进行抢救治疗。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先行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和延误抢救治疗。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费和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按照以下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行为人承担;
(二)由受益单位、个人支付;
(三)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支付或者暂付;
(四)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暂付或者支付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民事追偿权。
第十六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误工的,所在单位应当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当与在职职工相同;无工作单位的,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
第十七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因公致残的有关规定办理评残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其致残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不符合烈士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遭受打击报复。
【章名】 第五章 见义勇为基金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组织。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个人捐赠;
(三)基金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资助因见义勇为致伤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
(五)表彰、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依法增值,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拒绝和延误抢救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负有确认、奖励和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安全监管总局

近年来,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加强煤矿瓦斯(煤层气)防治工作的政策措施,全国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量大幅度上升,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大幅度下降。但随着煤矿开采强度增大、采掘深度增加,瓦斯防治难度越来越大,同时,瓦斯防治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在一些地方和企业仍然比较突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坚决防范遏制煤矿瓦斯重特大事故,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落实防治责任
(一)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矿企业要以对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牢固树立瓦斯事故可防可控的理念,全面建设“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各产煤省(区、市)要充分发挥煤矿瓦斯防治(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作用,落实专职人员和专用经费,强化对瓦斯防治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综合协调。
(二)落实煤矿企业瓦斯防治主体责任。各煤矿企业要不断完善瓦斯防治责任制,细化落实企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瓦斯防治责任。要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瓦斯防治技术管理体系,配齐通风、抽采、防突、地质测量等专业机构和人员。保障安全投入,完善矿井瓦斯防治系统,强化现场管理,加强职工培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生产,严防瓦斯事故发生。
(三)严格煤矿瓦斯防治责任考核。实行瓦斯防治目标管理,重点产煤地区各级政府及企业要通过签订煤矿瓦斯防治目标责任书等有效方式,严格瓦斯防治和抽采利用绩效考核,并加强相关统计工作。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要逐级追究地方政府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各地区要建立健全煤矿安全事故约谈、警示和瓦斯防治督查督办制度,对因管理不到位、职责不清晰、推诿扯皮造成事故的,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
二、提高准入门槛
(四)严格控制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十二五”期间,停止核准新建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项目。已批在建的同类矿井项目,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瓦斯防治相关政策标准重新组织审查其初步设计,督促完善瓦斯防治措施。
(五)建立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国家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公布评估结果。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不得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已建的同类矿井要立即停产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六)支持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企业整合关闭。国家支持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大型煤矿企业以资产为纽带,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的小煤矿。中央和地方财政继续支持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并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小煤矿关闭给予重点支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三、强化基础管理
(七)落实煤矿瓦斯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煤矿企业应编制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区域性防突治理技术方案,并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对未落实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责令停产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活动。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要制定鼓励措施,支持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落实开采保护层、预抽煤层瓦斯等区域性防突措施。
(八)强力推进煤矿瓦斯抽采系统建设。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做到先抽后采、抽采达标。凡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未达标的矿井,要停产整顿,经验收达到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生产。在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揭露煤层前,应建地面抽采系统的高瓦斯矿井进入采区施工前,要建成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使用。
(九)规范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管理。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得降低瓦斯等级。所开采煤层瓦斯压力超过规定限值、相邻矿井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鉴定为突出煤层,以及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等情况的矿井,都要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鉴定完成前,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管理。要严格鉴定标准和程序,煤矿企业对所提供的鉴定资料真实性负责,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责任。
(十)加强矿井揭露煤层管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突出煤层、邻近矿井同一煤层曾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等矿井煤层揭露设计,应按有关规定认真编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严格审批后实施。凡未经批准擅自揭露突出煤层,或误揭露突出煤层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十一)完善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监测监控系统,必须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联网。未实现联网或不能实时上传数据的,要限期整改,确保信息畅通。各地区要加强区域性监测监控系统服务中心建设,对不具备监测监控系统维护能力的小煤矿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设备正常运转。
四、加大政策支持
(十二)加大煤矿瓦斯综合利用力度。地方政府和有关企业要严格落实煤矿瓦斯综合利用政策。煤矿瓦斯电厂富裕电量需要上网的,电网企业要为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全部收购瓦斯发电富裕电量。上网电价执行当地脱硫标杆电价加补贴电价,补贴加价部分在电网销售电价中解决。地方政府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动瓦斯输送利用管网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煤矿企业拓宽瓦斯利用范围,提高瓦斯利用率。要完善煤炭、煤层气协调开发体制机制,制定煤层气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及行业技术标准,指导和规范煤层气产业发展。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瓦斯综合利用政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定期通报。
(十三)研究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税收支持政策。针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成本高的现实情况,研究鼓励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加大安全投入的税收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等部门研究制定。继续通过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支持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治理利用。
(十四)落实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政策。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政策规定和煤矿灾害治理的实际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审计监督,确保提取到位、专款专用。对阻碍或不按标准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行为要进行严肃查处。
(十五)推进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创新。国家通过科技计划、基金和科技重大专项,加强煤矿瓦斯突出机理等基础理论和低透气性煤层瓦斯赋存规律的研究,及瓦斯抽采工艺、灾害防治等关键技术、重大装备的研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定政策,引导科研机构和企业加强煤矿瓦斯防治科技创新。煤矿企业要健全瓦斯防治技术集成体系,加大安全科技投入,研究解决生产过程中的突出问题。
(十六)支持和规范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服务。鼓励和支持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单位成立专业化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和工程服务。专业服务机构为煤矿企业进行技术咨询、安全评价等活动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其提供的相关评价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五、加强安全监管监察
(十七)实行瓦斯防治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各地区要建立健全瓦斯防治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对存在通风系统不合理、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抽采不达标、区域性治理措施不落实等重大隐患的矿井,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挂牌督办。各地区应建立瓦斯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权益。
(十八)从严查处超能力生产行为。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把矿井抽采达标和防突能力作为约束性指标,严格按照标准组织核定矿井生产能力。对超能力生产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对煤矿企业及负责人进行处罚。通风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矿井,必须重新进行生产能力核定。
(十九)加强煤矿瓦斯超限管理。煤矿发生瓦斯超限,要立即停产撤人,并比照事故处理查明瓦斯超限原因,落实防范措施。因责任和措施不落实造成瓦斯超限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因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凡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矿井,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二十)从重处理煤矿瓦斯死亡事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瓦斯事故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时限由地方政府确定。凡发生较大及以上瓦斯事故,且地质条件复杂、安全生产系统存在重大隐患、不能有效防范瓦斯事故的矿井,地方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分解落实工作任务,确保执行到位。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要加强督促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