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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0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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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企业的管理,开拓国际市场,推动企业国际化经营,确保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结合本省境外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有企业、公司制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投资单位)用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到境外设立的企业及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设立境外企业必须有利于开发和利用国外资源;有利于招商引资,引进国外先进的生产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有利于发展对外贸易和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下同),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对境外企业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综合监管。
第五条 境外企业应依照当地法律进行生产、经营,并接受投资单位的管理。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六条 省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省外经贸厅)负责审批投资设立境外企业。
凡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项目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不包括100万美元),不需要向国家申请资金和综合平衡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委审批;合同、章程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凡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项目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由省计委、外经贸厅初
审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凡设立进出口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境外企业由省外经贸厅审批。
凡各地(长春市除外)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须经所在市、州政府有关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长春市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由长春市自行审批或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境外企业,由省外经贸厅办理《境外企业许可证书》。
第七条 凡到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地区)或其他特定的国家(地区)设立企业,均须由省计委、省外经贸厅审查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境外企业的投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二)有相应资本,并能自筹设立境外企业所需资金;
(三)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和经营能力;
(四)申请设立经营进出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业务的境外企业的投资单位,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外贸经营权和该类业务的经营资格。
第九条 申请设立境外企业,须出具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设立进出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境外企业除外);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设立进出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境外企业除外);
(三)合同、章程草案;
(四)财政部门对资金来源的审查证明;
(五)国有资产评估确认文件及国有资产产权证明;
(六)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外汇来源审查证明;
(七)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同意的书面意见;
(八)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设立合资、合作企业须出具合资、合作企业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资信证明以及合资、合作协议;
(十)审批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境外企业更改名称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合资、合作对象,另设立境外企业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省外经贸厅为全省境外企业归口管理部门,依法对境外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市、州投资单位设立的境外企业由同级外经贸部门实施归口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所属投资单位设立的境外企业由各部门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通过制定本单位境外企业管理实施细则,对境外企业的经营、财务、国有资产、人事等方面实施具体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必须依照当地法律以投资单位名义办理注册、变更、终止手续,并将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依照当地的法律和国内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经投资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必须设立帐簿。企业的所有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必须实行“联签”制度;业务招待费等非经营性费用开支,必须制定标准,严格控制支出;所有经济活动必须有原始凭证;记帐凭证须有经办人和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在当地的中资银行或其他资信可靠的银行开立帐户;开立或变更银行帐户,须报投资单位备案。境外企业的银行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必须于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投资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境外企业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投资单位应选派具有会计资格的人员持证上岗,负责企业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应对境外企业实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投资单位向境外投资和收益形成的应属国家所有的,以及依据法律认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投资单位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必须事先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原则上应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物业产权),不得以个人名义注册、转让、抵押。凡已经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资产股权(物业产权)注册的,要限期改正。如情况特殊,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资产股权(物业产权)
的,须报省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必须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投资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资产经营者的报酬;资产经营者的奖惩办法;资产经营责任的期限及其变更和终止;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由同级外经贸、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下达,按照“谁投资、谁负责”的原则,由投资单位与境外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并负责实施考核。
第二十七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监督考核,重点考核境外国有资产投资效益和保值增值完成情况。投资效益考核指标主要适用于对外投资参股的企业,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主要适用于独资或控股的企业。
(一)投资效益主要考核指标:
1.境外投资收益率(境外企业中方税后利润÷中方实际投资总额×100%);
2.净资产收益率(境外企业中方税后利润÷中方净资产×100%)。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主要考核指标:
1.国有资产完整率(期末国有资产总额÷期初国有资产总额×100%);
2.国有资产保值额〔期初国有资产总额×(1+考核期驻在国或地区部分基本存款利率)〕;
3.国有资产增值率〔国有资产增值额(期末国有资产总额减去国有资产保值额)÷期初国有资产总额×100%〕。
盈利企业考核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具有法人资格的代表处或办事处考核其国有资产完整率;亏损企业用考核期减亏额(期末实际亏损总额减去期初计划亏损总额)作为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必须于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国有资产统计报表报送投资单位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人事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人事管理制度,选派思想品质好,爱国敬业,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善于管理,懂外语,守纪律的人员到境外企业工作。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工作人员实行轮换制。主要负责人任期不超过5年,离任时应进行离任审计;其任期届满前一年,接替人员即应上岗。任期未满,要求离任的,须提前一年提出申请。一般工作人员任期3年,派出后,须与境外企业签订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人员的配偶及子女不得随任。配偶确因需要到境外工作的,须经投资单位批准,但不得安排在同一企业就职。
境外企业人员不得以与企业不相符的个人身份或其他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办理长期居留证(绿卡),已经办理的,必须上交外事部门;拒不上缴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必须建立并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必须经投资单位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必须以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确定分配制度,形成有效的激励和制约机制。投资单位应根据经营状况,对境外企业采取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等办法,从严核定工资水平。
境外企业完成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的,按投资单位核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超额完成的,采取超额分成办法办理;未完成的,按未完成比例扣减工资;连续2年未完成的,要更换法定代表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投资单位、境外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者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到境外设立企业的;
(二)擅自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或物业产权)注册、转让、抵押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
(五)未按本规定对境外企业实施管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未按规定上缴投资收益或坐支的;
(七)违反规定,侵占、转移、转让企业财产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内由中方控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境外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4日


浅谈一人有限公司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绪论
一九九六年尾,葡萄牙透过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57/96号法令引入了新的公司形式:一人有限公司〔1〕,该公司的特征是由单一股东组成,而公司所负的责任仅以用于企业活动的财产为限。在澳门方面,一人有限公司由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澳门商法典》)设立,该法令的理由陈述指出:“现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或使该类公司得以按规定续存,并为该类公司设定一法律框架以避免公司的财产与单一股东的财产混淆,从而作为限制商人责任的有效方式〔2〕…”

然而,数十年来,葡萄牙法律一直认为一人组成的公司是不可思议的,甚至从公司的性质来看,可以视之为特殊且矛盾的制度。因为公司必然是由数人组成〔3〕,即使从目前的商事法律及学说的角度来看,对于各股东的出资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中的现象,在今天依然被视为契约原则的例外情况。

总言之,一人有限公司的课题引起了广泛且深入的讨论,本文拟介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葡萄牙在这方面的经验,以及介绍澳门公司法律对一人有限公司所采取的政策,并在葡萄牙公司法现存的若干基本原则的角度下,审视及思考一人有限公司的沿革。因此,本文将着重分析葡萄牙及澳门现行的一人有限公司制度,以冀为该制度的研究带出新思维。

二.一人公司的认受性
对于是否接纳一人公司,一直在学说及学理上争论不休,因为在恪守契约原则作为产生合营组织(不论是否指公司)的基本规律的时代来看,一人性的特征绝对与合营组织及社团的概念不协调,合营组织的最根本元素是组织成员的多数性或组织的集体性。葡萄牙商法专家A. Ferrer Correia强调合营组织是由二人或二人以上透过合同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一种少于两个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申言之,按照悠来已久的主流标准,合营组织(公司)必须是由双方或多方的法律上行为(acto negocial bilateral ou plurateral)产生。因此,合营组织(公司)由多人组成已成为法律上的规定(见《葡萄牙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葡萄牙公司法典》〔4〕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部份:“公司合同缔约方的人数下限必须是二人。”)而澳门《民法典》(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则没有将合营组织视为合同来规范〔5〕,仅将之视为法人来规范,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合营组织为以人为基础之法人,其成员有义务提供财产或劳务,以共同从事某种非以单纯收益为内容之经济活动,谋求达到分配从该活动所获得之利润之目标或积聚资金。(下横线由本人加上)”一人有限公司在法律上的不可能性的定论一直持续到四十年代末为止,当时曾涌现出新的看法:“纯粹透过逻辑推理而尝试解决问题是不正确的…解决问题的正确做法是应从整体利益考量,探究当中所牵涉的利益及受损的利益,按照正确运用法律的标准,以寻找出一个较为平衡及公平的解决方案〔6〕。”肯定的是,公司在法律上不可能由一名股东组成,然而,我们不能忽视事实上存在的一人公司,当中反映了若干值得重视的利益。

随着以个人名义在“重要的贸易中〔7〕”经营工商业的模式日渐退色,以法律确立一人公司的机制的意愿与日俱增。按市场的技术及资金要求将企业的规模定位,以及在营运上的风险,这无疑为企业主的个人财富带来不稳定因素。面对此情况,设备及资金等规模较小的中小型企业主纷纷设立傀儡公司或具有挂名股东的公司〔8〕,目的是将其责任限定在最初投入的资本,换句话说,避免将个人及家庭财产与业务上的债务责任有挂钩。事实上,个人主义已成为资本主义在推动经济发展的步伐中的强大力量,因此,要求设立由一人组成的公司的呼声日趋强烈。

另一方面,一人公司成为社会及经济发展演变的产物,并代表着出公司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自一九二五年起,列支敦士登率先承认一人公司以来,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相继承认一人公司。

三. 葡萄牙在立法上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处理
三(一)葡萄牙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演变
葡萄牙透过法律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过程并非一帆风顺,学说界对于是否接纳一人公司一直争论不休,从葡萄牙法律现况来看,一人公司已今非昔比,在契约主义角度下,过去只接纳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是指,由复数股东组成的公司成立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中,随后葡萄牙学说界对一人公司的前景进行讨论,要么消灭该类公司,要么对之进行规范。在历史角度下,葡萄牙法律制度向来明确拒绝单一股东的法律现象,一八六七年《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所定的合营组织的概念进一步表明了这种取向,该条规定合营组织必须是一个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联合组成的组织体,因为按照Manuel de Alarcão的主张:“一人不能同时成为债权人及债务人,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如果在同一人身上存在着法律关系中两个对立的主体的身份,那么该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必然要予以消灭,因此,若股东数目的复数状况不存在,除了合同及公司应予以撤消外,因公司合同而衍生的所有关系亦须予以消灭〔9〕。”

自四十年代中后期起,葡萄牙学说界及司法见解出现了变化,考虑到保存企业的公共利益优于股东的私人债权人在解散公司中所具有的个人利益,因此,如果未超过重设多名股东的期限或未声请以司法裁判解散公司,则公司独剩一名股东并不构成直接或自动解散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原因,然而,该名股东在各股东出资额集中于其一人之手的期间内,须以补充方式对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负责〔10〕。因此,采纳了延后进行法院命令解散的制度,这可令公司在重组的希望下(spes refectionis)续存,尽管如此,虽然自始设立的一人公司仍继续被否定,但是,复数股东仅被视为设立公司的要件,而并非是公司运作的要件。

随着公司运作的蓬勃发展,不能自始设立一人公司日渐遭受批评,因为大量地出现了其公司资本由另一家公司认受的公司。另一方面,因应经济需要、目前的社会实况,自然地有急切需要限制个人企业的责任,面对这种趋势,葡萄牙立法者最终设立了有限责任个体机构〔11〕 (Estabelecimento Individual da Responsabilidade Limitada),以便限制企业主的责任。成为一人公司以外的另类选择的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实际上是指作特别用途且不享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独立财产,因此,这种制度效用有限。企业主为了限制其责任,一向采用“挂名股东”的公司,实际上是设立了真正的一人公司。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因效用有限在葡萄牙不受欢迎,是一种无用的工具,随后更被个体商人??弃,按照全国法人登记处的资料,直至二零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设立有限责任个体机构的数字一直在下降,一九九六年有四百一十九家, 一九九七年下跌至二百二十六家,一九九八年有八十二家,一九九九年有二十三家,二零零零年则有五十六家有限责任个体机构。

三(二)葡萄牙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特征
虽然共同体指令〔12〕发出已有约十年的时间,但是,葡萄牙决定在法律体系内引入一人有限公司制度(透过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57/96号法令第二条在《公司法典》加上第二百七十-A 条及续后数条〔13〕)。透过是次立法改革,葡萄牙政府不单遵守委员会第十二号指令(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667/CEE号),而且为欧盟的商业惯例订立制度〔14〕。因此,现存两种限制个人企业主责任的方法〔15〕,因为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制度未被废止,但另一方面,并未为保护已设立及正常运作的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制定任何特别的过度规定,这仿佛要消灭这种制度:在未考虑两种限制责任的工具同时存在的前提下,Catarina Serra 主张有限责任个体机构是保护第三人或有限责任个体机构的所有人的既得权利或期盼的方案〔16〕。事实上,委员会第十二号指令不排除成员国可放弃选择一人有限公司以限制个人企业主的责任,见第十二号指令第七条:“如成员国的内部法律规定个人企业主可以设立有限责任的、且具有用作特定活动的财产的公司,只要该类公司所订的保障相当于本指令以及其它适用于第一条所指公司的共同体其它规定所设定的保障,则成员国可决定不设立一人公司。”因此,第十二号指令终于认同两种达致限制个体商人企业责任的目的之方法具有同等的正当性,并规定了企业的独立财产要与利害关系主体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区分。然而,对于那些坚拒违反创设公司所遁遵的契约原则的成员国,每当他们在接受公司单一股东性原则存有理论、学理或法律政策上的疑虑时,第十二号指令有意向该等成员国提供另外的选择途径。

第十二号指令在立法上带来较具启示性的新意在于,赋予自然人(或法人)以单方法律行为设立公司的法律权能,在公司成立时无需其它人加入。如果了解从不接纳一人公司到规范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的历程,以及从予以解散的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到因重设复数股东而得以续存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嗣后一人公司的历程,我们可以认为吸纳共同体法并未带来重大惊喜。

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解决学说上的问题,因为按照《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的法律定义,合营组织是以复数当事人为前提。葡萄牙法律秩序只接纳在股份有限公司出现的始创单一股东,该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一股东可以是另一家公司或国家,因此,一人有限公司是复数股东公司规则的例外。

现扼要介绍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人公司的设立并没有改变关于法定公司形式的法律制度,仅是增设一种新的类型〔17〕,股东所负的责任为有限责任,单一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但是,自然人只可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成为另一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

一人公司的商业名称为“一人公司”,以葡文书写时则须在 “Lda” 或 “Limitada” 前加上 “Unipessoal”。 一人有限公司不单可以是自始设立,而且亦接纳因公司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而产生的一人公司,这种情况须订立关于股转让的公证书。另一方面,任何时候均允许有限责任个体机构转为一人公司。此外,对有意转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有限公司还给予手续费的优惠。

一人有限公司还候补适用有限公司的规定,但以复数股东为对象的规定必定不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因此,在一人有限公司中,由股东行使股东大会的权力,例如委任经理等;只有公司财产才对公司债务的债权人负责。

为了避免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就股东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制定了规则。因此,股东与公司订立的法律行为应是遵从公司所营事业,订立有关法律行为的许可应以公证书为之。该等法律行为应遵守法定的形式,任何情况下应以书面为之,因为该等法律行为须与管理报告及提交帐目的文件一并公开,并须于公司住所内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如不遵守以上规定,导致订立的法律行为变为无效及股东须负上无限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除了进一步配合欧盟的规定外,还成为参与经济活动的企业主的一种工具,因为他们无须再设立傀儡公司,当中配偶、朋友、职员等成为公司股东,他们之所以成为股东是因为法律要求公司至少有两名股东。

基此,现将一人有限公司的特点〔18〕归纳如下:
1) 只有有限公司方可自始设立单一股东的公司,可自创设行为一刻起成立一人有限公司或随后因公司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申言之,没有区分自始创设仰或嗣后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商业名称为“一人公司”,以葡文书写时则须在 “Lda” 或 “Limitada” 前加上 “Unipessoal”。当公司变成具有复数股东的公司时,应相应删除“一人公司”这一商业名称的表述;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现将《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
              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为危险房屋的抢险解危和旧房改造、装饰装修
提供科学依据,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区及建制镇的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十堰市房屋安
全鉴定所是我市城区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其职责是:负责贯彻实
施国家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规定和办法;负责对本市城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和签发房屋
安全鉴定文书;对房屋安全居用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应提交
下列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
  2、房屋的租赁合同;
  3、涉及司法诉讼的应出示仲裁和审判机关的有关文书;
  4、身份证或单位书面证明。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十五天内安排人员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和处理意见, 复
杂结构的房屋可适当延长鉴定时间。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按如下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3、现场查勘、测绘、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6、签发鉴定文书。
  第七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影响他人
安全的房屋;
  4、整幢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八条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湖北省房屋
安全鉴定作业证》方可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
的,应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为使鉴定工作能正常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收费标
准由市物价局核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
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受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的当事人申请房
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以下标准和规定:
  GBJ144-90《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
  CJ13-86《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建设部《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建设部(1989)第4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1995)第46号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的范围
  第十四条 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必须是已建成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具体范围是:
  1、因自然坏损或各种灾害损坏的房屋;
  2、由行为人(含单位)拆改或附加建(构)筑物而可能影响构件、设施损坏的房屋;
  3、因毗连或邻近的兴建、扩建、加层改造而可能影响安全的房屋;
  4、申请拆除重建的危险房屋;
  5、拟改变用途的房屋;
  6、拟进行交易、抵押、保险等活动的房屋;
  7、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用房;
  8、单幢或成片改建的房屋;
  9、其它需要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主体结构,
不得随意开门打洞、改变使用功能和明显加大荷载。 否则, 由此造成因房屋结构失稳而倒
塌,必须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到拆改主体结构,改变使用功能和增大荷载时,必
须向鉴定机构提交对其装饰装修的方案进行审定的申请,待方案批准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为使各类房屋始终处于正常的居住和使用状态,其所有人(使用人)可视房
屋情况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公共娱乐场所和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房屋每隔三年应申请一次
房屋安全鉴定。公安、工商及其它有关部门凭鉴定机构做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检查结论,方可
办理许可营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的或结构严重损坏的房屋,其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
处理意见及时修缮治理。拒不按处理意见修缮治理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其它有关部
门代修治理,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随时有倒塌的可能且危及到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其所有人在鉴定所做出
结论和处理意见的同时,可将房屋就地拆除重建。重建的房屋若改变原来基础的平面位置或
扩大建筑面积时,须向有关部门报建审批;如改变原有结构时,房屋所有权证应重新登记。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须拆除重建的,有关部门仅对其扩大面积部分按规定计
收各类税费,其恢复性投资部分不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其它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
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2、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随意开门打洞,改变构件、设备的使用功能;
  2、使用人阻碍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3、行为人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的;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 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
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于1992年12月28日印发的十政
[1992]115号文件即《十堰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