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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5:3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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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


关于调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5月27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经贸外经[2002]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规范钢材“以产顶进”监管工作,推进钢材“以产顶进”工作的深入开展,进一步提高钢铁行业的竞争力。经研究,决定对钢材“以产顶进”工作进行必要的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以产顶进”钢材名称改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

  二、委托中国钢铁工业协会负责“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列名企业提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税要求,汇总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商国家税务总局后,由国家税务总局下达执行。

  三、委托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向列名钢铁企业派出监管小组,负责监督列名企业按有关规定和供货合同向出口企业销售钢材。

  四、同意33家列名钢铁企业继续按有关规定做好“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工作。

  五、“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实施细则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在该细则下达之前,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的《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继续执行。  

  附件:33家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名单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33家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名单  

  1、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2、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4、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5、首钢总公司

  6、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7、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8、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11、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2、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3、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4、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15、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16、内蒙古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7、浙江冶金集团杭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8、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

  20、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1、广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22、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3、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24、冶钢集团有限公司

  25、天津钢管公司

  26、大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7、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8、江阴兴澄钢铁有限公司

  29、江苏锡钢集团有限公司

  30、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

  31、石家庄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32、江苏苏钢集团有限公司

  33、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连续实施的违法合同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连续实施的违法合同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连续或继续状态下的违法行为的查处是否适用〈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如该行为发生在《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以下简称“第38号令”公布之前,且第38号令实施之后仍在连续进行的,应依照第38号令进行查处。




1997年2月17日

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加强对短期外债的管理,保持合理的外债结构,有效地利用短期外债,支持出口创汇,经研究决定,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短期对外借款系指境内机构向境外机构或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借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外汇商业信贷。
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全国的外债结构、偿债能力以及为发展出口所需的外汇周转资金的需求情况,确定全国短期外债控制规模。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出口创汇能力、短期外汇资金需求以及上一年短期对外借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核定下达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指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区、市分局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的外汇自有资金与资产比例、资金来源、经营情况、偿还能力,核定下达银行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
四、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按年度进行调整。短期对外借款月末余额不得超过所核定的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所筹资金可周转使用。
五、短期对外借款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和固定资产贷款,不得用于投机性外汇交易。
六、境内经批准有权对外借款的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在核定的余额控制指标内负责筹措短期对外借款,其对外签约、或在指标内提款不必逐笔审批,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七、金融机构向出口创汇企业、外贸企业发放一年以内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企业可以用新增加的出口收汇或替代进口的收汇,先偿还借款本息,后办理外汇分成。
八、非金融性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直接向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银行筹借短期借款,贷款协议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当地分局批准。
九、经营外汇业务的各银行确实需要 并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能力,经批准可以直接借用短期对外借款。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占用其总行规模,并由其总行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带帽下达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监督管理。
十、借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并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有关报表和借款使用情况报告。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的借款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将视情节轻重 ,对其实施警告、罚款或停止对外借款业务的处罚。
本《通知》下发后,原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158号文《关于对沿海地区短期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