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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2024-07-23 04:1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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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12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侗族代表外,聚居在本县内的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苗族、汉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苗族、汉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尽量配备侗族工作人员,并注意配备苗族、汉族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并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干部或工人时,应优先招收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其他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给予适当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地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参加本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分别情况,给予津贴;对专业技术骨干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坚持自学,经考试考核合格,获得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本条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十六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学习、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任何人不得歧视。
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苗族乡。苗族乡乡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苗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尽量配备苗族工作人员。
苗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适合苗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苗族乡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苗族乡实际情况。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建立合理的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大力发展商品生产,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农民的生产自主权,在抓紧粮食生产的同时,大力发展林业、牧业和其他多种经营,积极建设商品生产基地,努力发展乡镇企业,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的山林,可以划给农户承包经营,也可以划给农户作自留山。集体的荒山可划给农户长期经营。按政策和合同确定的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自主处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土保持,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要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或改造成为梯田梯土。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的前提下,指导和帮助农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和支持农民从事各种专业生产或联合经营。对于从事开发性生产的农户和经济联合体,给予重点扶持。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犯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
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如改变隶属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乡镇企业,保障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非经企业所有者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能资源,统一规划,分级办电。鼓励乡(镇)、村、组、个人办电,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理和保护县内的矿产资源。对国家允许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划定范围和地段,分别组织县属企业、乡镇企业或个人开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农副产品、矿产品为原材料的加工工业和交通运输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集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进服务设施。鼓励农民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拓边区市场,发展与邻近地区的贸易,并积极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鼓励县外、省外、国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县投资办企业,努力为他们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调剂本县财政预算,制定本县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如因国家税收政策和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发生较大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拨给本县的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地方机动财力和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经费,重点用于本县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并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建立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实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帮助苗族乡和其他贫困地方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普及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并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民族小学、简易小学或教学点。民族中学、民族小学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民族中学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对苗族乡和文化基础差的乡实行定向招生。
自治县设立民族职业中学,建立职业培训中心,开办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班,培养专业人才。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经过职业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培训,努力提高师资素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研究机构的建设,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
自治县的科学技术人员应面向本县经济建设,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事业,收集整理县内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民族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对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鼓励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县内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照顾各民族的特殊需要,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方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政策,按照比汉族地区适当放宽的原则,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12月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1986年4月28日

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字〔2007〕204号

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州区、上饶县,上饶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中心城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饶市中心城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广场的管理,维护广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整洁以及公共设施和花草树木的完好,为广大市民提供一个集休闲、娱乐、锻练和集会为一体的文化场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场是指中心城区内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锻练和集会的开放性场所、公园(不包括社区内的场所、封闭性公园):

广场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凡进入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中心城区广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广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广场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文化、体育、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广场的规划与建设必须合理布局、符合城市规划,并应遵循与城市绿地、公园,自然风貌相结合,成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市民提供良好的户外生活场所,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的原则。

第六条 各类广场在建设中的供水、供电、停车泊位、市政、园林、环卫等基础配套设施必须适应广场的功能需要。现已建成的城市广场的基础设施未达到供市民休闲、娱乐、锻练和集会的要求的,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改建完善。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广场,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的广场进行监督与管理,要及时限定项目筹建单位的移交时间,竣工验收后移交广场主管部门管理。

对在建的广场,项目筹建单位不得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经营性项目。

第二章 广场的管理与维护

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九条 广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广场的保洁、保绿、设施维护和保安等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广场的保洁标准:污染物在责任区路段停留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广场内路面、公共休闲活动场地应每周至少洗刷一次,达到路面见本色、无痰迹、无口香糖污迹、无泥沙、无淤泥。

第十一条 广场的保绿标准:广场内绿化植被完好,不得在广场的绿地内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污物;不得在树上拴家畜、晾晒衣物;不得扒树皮、撸树叶、采花、摘果、攀折树枝、践踏草坪、倚树搭棚,维护人员必须定期对广场内的树木、花草、草坪等进行施肥、浇水、修剪、养护。

第十二条 广场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广场内的各类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组织人员对广场内的各类设施进行检测、检修、保养,确保各类设施保持完好并保证安全,确保地面无破损,负责公共厕所的日常管理,确保整洁、卫生。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等声、光、电设备每晚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两个小时(夏天19点-21点、冬天18点-20点开放或开启),双休日、重大节庆日应延长开放或开启时间。

第十三条 广场保安职责:维护广场的秩序,负责制止、举报各种违法行为,在广场实行 24 小时保安服务,及时疏通车辆和人员进出,维护广场的交通秩序,保证车辆及行人出入安全,为市民提供必要的帮助,树立良好窗口形象。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广场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组织警力定期巡逻,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在举办各类活动期间,要增派警力,确保活动的治安秩序,如发生突发性事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指挥场内人员迅速、安全、有秩序地撤离。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区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交警部门负责维护广场及其周边的交通秩序,和有关部门规范各类车辆停放,确保车辆停放有序、出入畅通。

第十七条 工商部门负责广场及其周边的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做到各类经营活动合法有序,无无照经营等现象。

第十八条 供电部门负责广场的供电保障,确保广场的用电。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广场及其周边的餐饮消费的卫生监管,查处不符合卫生条件的餐饮单位。

第三章 举办活动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临时利用广场举办各类活动,都必须经城市广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公民利用城市广场进行集会,以及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各类群众性活动须先经区级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参加人数超过1000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必须经市级公安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城市广场举办公益性活动或临时利用城市广场举办商业活动的,应在举办活动前7个工作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审查、审批、备案工作,作出审查、审核或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各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举办的活动、各种公益宣传咨询活动和公益性文化娱乐活动使用广场,广场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提供场地、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临时利用城市广场举办商业活动,须依法向活动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城市广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主题、活动目的、活动内容、活动时间(含起止时间)、主办单位、人员规模等。

2、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出席人员、受众群体、活动组织、安全保障、应急措施等。

3、填报活动审批表。申报单位需填写活动审批表(一式4份),供有关部门审查或批准。

4、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5、处置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配备移动公厕。

第二十六条 在中心广场内举办大型集会、演出、比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必须确保活动的安全,并联合公安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的防范工作。

第四章 广场维护与管理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广场维护与管理所需经费坚持财政定额补助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每年在预算安排的城市管理维护资金中合理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广场设备维护、添置与管理,不足部分由广场主管部门通过市场运作解决,市场运作的经营性收入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广场内的广告设施设置权等公共资源的特许经营权的招标、拍卖,依照《上饶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暂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广场内从事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广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拒绝或者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城市广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的报告的通知

铁道部 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的报告的通知
铁道部、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同意铁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铁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的报告
当前,铁路客货运输十分紧张,特别是短途客货运价偏低,严重妨碍铁路“长、大、重”优势的发挥。为了有利于铁路、公路、水运合理分工,充分发挥各种运输工具的效能,提高社会效益,提出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如下:
一、客运运价调整方案
(一)一百公里以内硬座票价(不含市郊),由现行每人公里一分七厘五毫五丝提高到二分四厘,提高六厘四毫五丝,提价幅度为36.75%;软座票价由现行的三分零七毫提高到四分二厘,提高一分一厘三毫,提价幅度为36.8%,提价总金额约一亿七千六百万元。一百公里以
内票价调整后,如一百公里以上票价不调,一百零一公里至一百二十公里票价将低于一百公里票价。为了避免远近票价倒挂,对一百零一至一百六十公里的票价要加以衔接,适当进行调整。这部分乘车人数不多,提价金额约三千三百万元,影响不大。
(二)现行市郊火车票价格偏低,月票只按乘车十八次计算票价,季票只按乘车四十次计算票价。以沈阳为例,火车二十公里普通月票票价为三元七角,仅为市内汽车票价的46%;季票为八元二角,仅为市内汽车票价的30%。如将铁路月(季)票价提高到与长途汽车票价基本相同
,则需提高六至七倍。考虑到目前企业与群众的承受能力,拟采取逐步调整办法。市郊票价率由现行每人公里一分提高到一分五厘,提高50%,月(季)票价也暂提高50%。提价额约为一千四百万元。职工月(季)票提价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学生月(季)票价不提高。
(三)铁路短途客票提价后,学生、残废军人乘车,继续享受半价优待。
(四)适当提高客车包裹运价。一九八三年铁路轻浮零担货物提价后,零担货物运价已接近或高于客车包裹运价,以致大量货物挤到客运上来,增加了客运负担。因此,客车轻浮包裹比照轻浮零担货物提价幅度,短途包裹比照这次短途零担货物附加费标准进行提价。提价额约五千万元

以上短途客票和客车包裹运价调整后,约可增收二亿七千三百万元。
二、货运运价调整方案
铁道部正式运营的二百公里以内的货物,每吨加收四元附加费,不改变现行运价率。整车货物每吨加收四元,零担货物每十公斤加收四分,五吨集装箱每箱加收十二元,一吨集装箱每箱加收四元。这样安排,有利于铁路分流,预计会有三分之一的火车运量转到汽车和水路方面。提价金
额约为十亿零九千万元。
铁路短途货物运价提价后,会增加一部分产品成本,应由企业内部逐步消化,不得提高产品价格。对影响较大的生铁、焦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部门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煤炭调价影响,报请当地物价部门核定临时价格。城镇生活用煤不得提价,亏损由财政补贴。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起执行。具体实施方案,由铁道部、国家物价局拟定下达。



198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