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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利润分配管理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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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利润分配管理的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利润分配管理的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目前,国家对城镇集体企业征收八级超额累进税,留给企业的利润占百分之五十以上,这对搞活企业,支持生产发展等都有积极作用。但是,有的企业没有把这部分钱主要用于发展生产,而是过多地用于消费。这对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和职工的长远利益,都是不利的;从宏观上讲,于整
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也是不利的。为了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职工的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限制消费基金的不合理增长,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城镇集体企业必须依法纳税,不准偷、漏和拖欠;并按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二、城镇集体企业缴纳税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后的利润,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用于集体福利(包括留足社会保险基金)各奖励基金的部分最多不得超过税后留利的百分之五十,由开户银行监督执行。严禁把生产基金转为消费基金,更不准分光吃净。
三、城镇集体企业经批准减免的税收,必须作为发展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四、职工的个人所得(包括工资、奖金、利息、股息、红利、劳务报酬、实物等),月收入超过八百元的,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城镇集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帐目,执行统一发货票制度,其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受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度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省财政厅。



1985年4月29日
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情
原告傅某出生在被告宣州区某镇的村民组,户口也在被告村民组,并在被告的村民组生活。1991年原告与在浙江省杭州市服役的自愿兵许某结婚(许1990年底转为自愿兵,其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结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至其丈夫所在的村民组。1993年5月原告傅某生育一子许某,许某的户口也落户在被告的村民组。1995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被告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精神,召开村民大会进行地改。因原告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根据该文件规定: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本人两年脱离本组耕作的,不享有承包权,原告傅及许是不享受承包权的对象,未分农田给原告母子承包。被告与原告所生活的小湾村民组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人均承包面积为0.79亩,以及没有纳入合同承包面积0.21亩。原告傅某为此找被告和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要求享有承包权,但未能解决。2003年1月24日,被告上级机关对傅的要求,形成书面答复:在暂不分给其土地的前提下,享受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宣城市宣州区某办事处为妥善处理原告母子的问题,采取变通的办法解决,将原告傅某安置在办事处环卫所工作,但原告不同意。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1995年10月以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处理意见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995年被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规定,未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无过错。现原告要求承包土地,根据当时地改政策,土地已分到农民手中,按照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土地不作调整,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原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个人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从事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权的享有范围是: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两原告系被告方的村民,依法享有被告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是法律赋予两原告的一项权利。原告在1995年10月第二轮土地承包前至今一直属被告的村民,应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2002年8月29日九届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享有土地承包权。1995年10月,被告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在分配给其他村民土地承包时,却将两原告排斥在外,显然与法相悖,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上级机关制定的地改实施细则,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为阻止原告权益实现的理由。另外,自1995年10月以来,两原告未有土地承包,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可根据当地情况酌情而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本案涉及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
长期以来,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妇女与男子在社会地位中的不平等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涉及到农村妇女最直接的体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财产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了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但是也应该看到,在一些农村中仍然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有的地方出嫁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的土地被强行收回,特别是一些人多地少、土地经济价值高的农村或者以耕地为主的贫困地区,出嫁后婆家不分地,娘家又把土地收回。再由于习惯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农村妇女在婚前依附于父母兄长、婚后依附于丈夫,一直没有独立的土地承包权。其依法应得的土地份额婚前附溶于父母兄长,婚后附溶于丈夫公婆的承包土地中。所以妇女一旦结婚、离婚、再婚等很快就失去承包的土地。农村妇女是一支庞大的而又是弱势的群体,是“维权”工作的重点。长期以来一些地方农村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问题重视和解决不够,有的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众上访甚至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影响了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
土地是农村妇女的生存之本,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是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本案涉及的是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原告一直在被告村民组生活,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但95年地改时被告依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将原告母子排除在外,剥夺其土地承包权,严重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为十多亿农民而颁布的保护法,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是对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巩固、完善和发展。该法用三个条款专门规定了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妇女同男子一样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农村妇女,从一出生时起,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土地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额不论男女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不能因为是妇女而不许其承包土地,也不能因为是妇女而不分配给其应有承包地芬额;第二、妇女结婚的,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在现实中,农村妇女结婚往往在男方落户,如果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其从原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承包土地,发包方不得收回。第三、在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情况下,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该妇女已经取得的原承包地。第四、对非法剥夺、侵害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发包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维护自己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
纵上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


陈 新
2004年4月13日


浅谈家庭暴力的救济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玉玺

[内容摘要] 本文从家庭暴力对婚姻关系,下一代成长的危害以及对法律实施,社会安定的影响几个方面论述了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从社会观念,法律体系两个角度阐述了我国当前对家庭暴力救济的现状,进而从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司法救济三个角度论述了今后对家庭暴力救济的努力方向。重点在司法救济上进行了论述,力求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有一个全认识。
[关键词] 家庭暴力;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正式社会支持系统;受虐妇女综合症;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司法救济
全国妇联2002年作过一次调查,结果表明: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1]由此可以看出家庭暴力问题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应上升为国家应负的责任,然而什么是家庭暴力呢?根据1993年联合国发表的《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的宣言》第一次给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下了定义,即不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私人生活中,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司法解释中指出《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的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而在我国立法上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了确立,并对其后果进行了定性。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家庭暴力救济的现状始终不尽人意,缺少可操作性,下面笔者仅以家庭暴力的危害性来谈一下加强救济的必要性以及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救济的现状,并结合实际对今后家庭暴力救济的努力方向进行一下粗浅的探讨。

一、家庭暴力的危害性
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是在法律、道德、亲情的框架下形成的,而发生在家庭内的暴力事件不仅侵犯的是法律的严肃性还有对维系家庭的纽带??亲情、爱情、道德进行的践踏,其危害性更强于普通的暴力犯罪。然而现状是不如人意的,“今天,欧美国家存在一种奇怪的规范,它使结婚证书变成了一张准予殴打和虐待的挈约,对妇女最暴力,最隐蔽的家庭暴力正成为‘悄悄的暴力’”[2]。
(一)家庭暴力严重危害婚姻关系
在对受害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同时极易导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散。家庭本应是一个温馨的港湾,然而家庭暴力无论是身体暴力、性暴力还是冷暴力都会使家庭失去其应有的属性,使家庭处于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其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家庭的破裂,据司法调查家庭暴力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全国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50%-60%,而在2.7亿家庭中有30%不同程序的存在着家庭暴力,由此可以看出家庭暴力预防与制裁已是迫在眉捷的事了。
(二)家庭暴力严重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
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叱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的、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的子女,其心理和生理上必然受到很大伤害,大多患有恐惧、焦虑、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的心理障碍。长大后极可能因心理的不正常而形成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甚至仇视、报复社会,走上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已被许多案件实例所证实。
(三)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国家为了预防和制止对公民人身权利及合法利益的侵害而制定了以《宪法》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如《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治安处罚条例》等等。这些法律对惩治犯罪起到巨大的保障作用,但在实际的运用中很大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未能正确实施这些法律,家庭暴力行为却往往被当作家庭内部矛盾纠纷对待,没有依法处置,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侵害者得不到应有制裁。这是对我国有法必依的法律原则相悖的不仅是对国家法律的一种公然的挑衅,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的任意践踏和破坏。
(四)家庭暴力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安定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由无数个家庭组成。家庭不和谐,甚至出现暴力行为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安定,使家庭丧失了其应有的功能,为社会增添不安定的因素,甚至会刑事案件的发生,可以说家庭暴力如不能得到有效的扼制,遭受暴力者不能及时得到救济,不仅仅会影响家庭的安定,更会影响社会安定,甚至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可以说女性“以暴制暴”案件中的报复行为大多是施暴者未能得到制裁而放任的惯性的施暴,遭受暴力者未能得到及时救济被逼无奈在绝望无助的情况下而采取的。
(五)家庭暴力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社会的发展是全人类共同的事业,需要每一个社会成员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是社会生存、发展的缔造者,而那些基本的身心健康都无法保障的受害者,又如何能全身心的投入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严重损伤了这部分人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

二、对家庭暴力制裁的现状
(一)陈腐的观念仍是对家庭暴力制裁的症结性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很多权益受到侵犯时,一般的救济方式分为三种,即自力救济,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多为妇女,老人与儿童,他们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要实现自力救济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对家庭暴力的救济多依赖于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但大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是小事”、“清官难断家庭事”的陈腐观念不仅在老百姓心目中占主导地位,而且在司法人员的观念中也始终存在,从而怠于行使对家庭暴力的救济义务,进而使解决家庭暴力的“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与“正式社会支持系统”都不能正常运转,使实施家庭暴力者未能得到应有的制裁,使遭受家庭暴力者未能得到及时的救济,从而使这种的不安定因素长期沉淀形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甚至成为刑事案件的诱因。
(二)法律的非系统性,不可操作性仍严重制约着对家庭暴力的制裁
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可以说在处理家庭暴力的法律制裁上并没有人们想象中的“法律空白” ,对造成轻伤以上的,《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别残手段致人重伤害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造成轻微伤害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可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然而遗憾的是以上法规并没有对“家庭暴力”进行明确界定,对实施家庭力行为后果及承担的责任也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也没规定因家庭暴力产生伤害的赔偿标准和限额,这使得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正由于此,有些法官在定罪量刑时考虑不到家庭暴力犯罪的特殊性,该从轻时没有从轻,该判刑时没有判刑。公安机关认为这是家务小事,不用管;检察机关也会认为是家务小事,无须公诉。当受害妇女到法院进行刑事自诉时,法官会尽量进行调解,而且调解时往往忽视妇女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劝妇女:你把丈夫告到监狱里去,对你、对孩子、对家庭都没有好处。至于财产赔偿问题,现在没有离婚,他的财产也是你的财产,你要他赔还不是从你的左口袋移到右口袋里,从而使用家庭暴力者未得到应有的制裁,使遭受家庭暴力者未能得到及时的救济,基本于对可以说当前家庭暴力处理难的原因主要在于:首先是没有专门的家庭暴力法规。长期以来,无论是在老百姓的心目中,还是在司法人员的观念里,均未对家庭暴力给予足够的重视,“家庭暴力是家务小事”、“清官难断家务事”等陈腐的观念始终存在。家庭暴力的法律又具有抽象性,不可操作性从面使调解成为了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主要手段之一。其次是家庭暴力存在取证难问题。由于家庭暴力的特殊性,案件往往发生在家中,致使警方取证难,也不容易找到人证和物证。而且很多家庭暴力发生以后,当事人不愿意承认遭遇过家庭暴力。

三、家庭暴力的救济
针对现阶段我国家庭暴力的救济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家庭暴力的救济。
(一)自力救济
首先要对广大妇女作好普法教育,使其认真对待第一次家庭暴力,要认识到如容忍了一次就会有更多次的家庭暴力,而且一次比一次严重,在遭受暴力时应及时请求居委会社区及相关机构出面协商解决,要尽最大可能保证自己与孩子的人身安全,如遇危险不应再以“家丑不可外扬”来约束自己,要大声求救尽可能让领导听到或寻找机会报警,在受伤后要及时救治,要求医生详细、准确、客观地纪录伤情,为进一步寻求司法鉴定创造条件,最好在第一时间越到派出所,请求他们开出验伤通知书,到指定医院验伤或司法鉴定部门作伤情鉴定,为今后法律救助保留有利的证据。
其次要对以家庭暴力引发的“以暴制暴”案件给予最大的同情与宽容,要将“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理论引入到此类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中,受虐妇女综合症系指妇女长期处于家庭暴力的折磨摧残之下表现出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其暴力行为背后有着长期遭受虐待、暴力侵犯的历史背景,她们之所以不求救、不离婚而选择了杀人,是因为她们已陷入家庭暴力中无法自拔,她们不能摆脱、阻止丈夫的暴力摧残,也没有足够的社会力量帮助她们掐脱暴力,而她们又不愿挨打,又想活下来,所以在极度恐惧与绝望中会产生过激行为,因此我们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必须认识到这种以“以暴制暴”的妇女犯罪案件者,受虐妇女都是有主观恶性都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特点,因此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进行定罪量刑,是符合刑罚的价值理论的,并且此类案件在国内的刑事审判中也有成功的判例。
(二)社会救济
在社会救济上我们要充分发挥“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与“正式社会系统”在解决家庭暴力中的作用。
所谓“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具体是指与受虐妇女互动的人际网络,包括家人、亲戚、朋友、同事或宗教团体,该系统是与受暴妇女最贴近的,对其生活也最了解、最有影响力,如果该系统没有发挥好作用,对妇女负面影响往往更大,如妇女在遭受暴力后,给予她只是劝告说和与“和稀泥”,这不仅不能使受暴妇女摆脱丈夫的暴力,反而使她们学会了对家庭暴力的容忍,然而这种常期的容忍是有限度的,这种容忍在不断沉淀中必然产生仇视及重刑事犯罪可以说是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之一,如内蒙古女子监狱中关押的“以暴制暴”的杀夫的女人总在2002年12月已由原来的58%上升到60%,如果他们能解脱,她们何致于选择了杀夫,选择了把自己送进监狱。因此,我们必须重视“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在对家庭暴力救济中的作用。
所谓“正式社会支持系统”指的是警察、法院、医疗、社会及专业服务机构。中国现阶段家庭暴力救济的现状中存在的症结性问题说到底还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观点“观念问题”,绝大数都认为家庭暴力不过是家务纠纷,外人不便于插手,要改变这种观念,以公检法妇联媒体等的正式社会支持系统必须首先认识到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到对施暴者的怠于追究就是对施暴者的纵容,就会使遭受暴力者不得不采用自力救济,而自力救济的越浅就会导致“以暴制暴”刑事案件的发生,因此各机关必须积极合作共同发挥自身职能,不断健全制度,从而从制度上保障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救治挥到实处。
(三)司法救济
司法救助是国家救助形式,具有法律强制力,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最终救济方式。我国现行法律救济途径主要表现在《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性规定:第三十二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即受害的暴力侵害赔偿的依据;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者给予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这样看来,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了对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主要有:
1.请求离婚。受害者如果能和施暴者达成协议,则依《婚姻法》有关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如无法达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2.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施暴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家庭暴力的刑事责任无明确规定,但其中可适用家庭暴力犯罪的刑法罪名有: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这些规定包括了家庭暴力行为方式的基本范围,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伤害行为,长期的暴力行为以及长期的精神伤害,拒绝抚养行为和暴力干涉家庭成员的婚姻自由的行为都是家庭暴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对于此类构成家庭暴力行为遭受暴力者可依上诉罪名依《刑诉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完善司法救济的对策
(一)司法救济的不足
虽然法律替定了对家庭暴力的救济但现行的司法救济途径还存在许多漏洞和缺失。
首先是欠缺防范措施,受害者依上述法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自己,但都只是虐待行为发生之后,而且大多是在重复多次被虐待或发生严重的伤害、损害结果之后,法律才赋予受害者救济之权利。除非施虐者死亡或自我省悟,否则无法防范行为的发生,亦不能在轻微虐待事件发生时就予以制止,使家庭悲剧不会发生。第二是执法成效不明显。刑法中的硬性规定以产生严重后果为前题,使司法介入标准较高,而且执法者,常有家务事不易干涉的想法,执法时冷漠和忽视。而民法中及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一些选择性公民自救款,本身操作性不强,及公民自身法律知识的缺乏都使得这些条款难以发挥作用。第三是缺乏整体规范。我国的家庭暴力有关规定散见于民、刑法、婚姻法和其他一些权益保护法中。不仅未针对家庭暴力作出特殊性规范,而且并无社会服务法规予以配合,这样家庭暴力作出特殊性规范,与解决模式,其严重性和反复性与日俱增。
(二)完善司法救济的几种对策
通过对上述司法救济特征进行分析,认为要完善司法救济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第一:要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建立夫妻侵权责任,并不是否认夫妻关系存在着较多伙伴关系的特点,否则就不需要那些调整夫妻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了。因此,实施这项制度应周密考虑,区别对待。可以把各种民事责任形式引入,例如对婚姻存续期间承担的民事赔偿判决,受害人要求立即执行的可以执行,受害者只要求加害人改过不需要立即执行的,可把赔偿判决作为附条件的债务,在将来离婚时执行,不离婚就不执行。夫妻离婚应逐步以夫妻侵权制度来取代历来“照顾”的做法。
第二:强化法律责任,除现行法律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但对于更多的轻微伤害,也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方面,各地相应出台了一些实用的地方性法规。婚姻法的修改可吸收其部分条款。对于执法人员的责任要明确分工,防止互相推诿,注意各法律文本、条款之间的衔接,填补某些“真空”。明确对家庭暴力的预防、监督机制,以及对受害妇女的法律援助机制。家庭暴力是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齐抓共管。
第三:是构架家庭暴力法
如前所述,我国家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有许多漏洞和缺失,并未提出来及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和社会实践,因此家庭暴力法应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