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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退伍回乡的残废红军老战士应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的复函

时间:2024-07-08 18:2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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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退伍回乡的残废红军老战士应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退伍回乡的残废红军老战士应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的复函
民政部


山西省民政厅:
最近,你省沁水县一些退伍回乡的残废红军老战士来京上访反映:他们原来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待遇,自一九七九年享受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费定期补助后,改发在职残废金,影响了他们的生活,要求继续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待遇。经研究认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有过较大的贡
献,他们大都年岁老了,其中是残废军人的也为数不多,为了让这些退伍红军老战士愉快度过晚年,在物质照顾上应当从优。因此,对退伍回乡的残废红军老战士,除了按规定享受生活费定期补助外,还应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



1982年3月10日

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彭益民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公开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适用本规定。
  凡本市规划区内商业、旅游、金融、餐饮娱乐、商品住宅、写字楼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城市河道整治的土地以及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调整用地结构,盘活企业的土地资产,应当采取公开上市,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的公开拍卖活动。


  第四条 土地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拍卖土地使用权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提出,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职能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对年度计划内公开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分期分批发布公告,公布竞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买人提供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即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规划设计要求、土地使用年限等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竞买人须具备的资格条件、报名时限等。


  第八条 竞买人在参加竞买报名登记时,应付竞买保证金,不交竞买保证金者不得参加竞买。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公开拍卖前发布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有关身份、资格证明,索取有关文件;
  (三)拍卖方按照拍卖须知要,求对报名竞买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公开拍卖在报名竞买人之间进行竞价,价高者得,即最后的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条 凡拍卖成交的地块,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单位或个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竞得人在拍卖成交后,应即时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的缴款期限和缴款方式交纳土地出让金,竞买保证金可以充抵出让金,未成交者所交竞买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凭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完费证明函,领取《获得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十三条 竞得人持《获得土地使用权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各种审批手续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竞得人逾期未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属违约行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取消其获得土地使用权资格,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该地块可再行拍卖。


  第十五条 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建筑设计面积不得超过拍卖时规划面积的5%。规划确需调整面积包括建设单位擅自增加面积经依法处罚后,应重新进行地价测算,并按测算结果全额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 竞买者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经发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履约定金或土地出让金。


  第十八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拍卖出让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等组织和机构。
  第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国家赋予每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均应申办代码。
  第四条 代码的载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
  《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介质,副本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效力。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代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代码工作;
  (三)指导有关部门的代码应用工作;
  (四)核发代码及《代码证》;
  (五)管理代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
  (六)向社会提供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自被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办代码。
  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须具备:
  (一)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文件或材料:机关提供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企业提供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登记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组织机构应提供登记的机构名称、机构类型、行业、经济类型、注册资金、注册地址、通讯地址、业务范围、批准文号或注册号等事项的有关资料;
  (四)组织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应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和数据有效、合法,并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申办单位所提交材料的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代码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及时告之理由。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登记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经核准后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
  代码一经注销,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代码证》遗失或损坏的,应自遗失或损坏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代码证》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在其领取《代码证》的第二年起,每年6月30日前,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逾期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通告仍未进行年检的,视为自愿废止《代码证》。废止的《代码证》不得使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本市电子政务或电子商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本市在编制、人事、工商、民政、公安、统计、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外经贸、质量技术监督等社会经济管理活动和信息化基础建设中应当使用代码,在其他经济和社会活动中逐步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五条 代码应用部门在受理相关业务时应核查《代码证》的有效性,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批准或核准组织机构成立的管理部门,应在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注销或撤消后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机构不得伪造、冒用、转让、租借、涂改《代码证》或使用废止的《代码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或者组织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