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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信访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21:3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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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信访暂行办法

国土局


土地管理信访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土地管理信访工作,加强土地管理的民主监督,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管理信访,是人民群众以写信、访问等形式,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申诉、询问、揭发、批评、建议、表扬等。
土地管理信访工作,是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的信访权利。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有一名领导分管信访工作,经常阅批人民群众来信,必要时亲自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及时协调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疑难案件。
第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把信访工作纳入土地管理工作议事日程,做到“机构、人员、工作”三落实。
第六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信访工作人员的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采取措施,提高信访人员的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水平能力,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处理、接街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八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应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信访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国土地管理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应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主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访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访工作。
第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接待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有关土地管理的来信、来访;
(二)按照职责权限,对交办的信访案件进行查处,对转办的信访事宜,进行检查监督;
(三)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与土地管理有关的信访案件;
(四)向上级领导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土地管理信访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
(五)开展信访工作研究,组织信访工作经验交流,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六)建立健全土地管理信访工作制度;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土地管理信访事宜,指导下级土地管理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处理、接待下列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宜: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
(二)违法占地纠纷;
(三)历史遗留土地纠纷;
(四)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问题;
(五)人民群众对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表扬;
(六)其他土地管理信访事宜。

第三章 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有一定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严守信访纪律,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徇私情,依法办事,保持公正廉洁的作风。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必须钻研业务,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认真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必须掌握土地管理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坚持文明办信访,努力做好上访人员的思想工作。

第四章 来信来访的处理和接待
第十六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信访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对下列案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一)重要信访案件;
(二)当事人不服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信访案件。
第十七条 地、市、州、盟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帮助和具体指导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宜。对下列案件,应亲自办理: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信访案件;
(二)当事人不服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
(三)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信访案件。
第十八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内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宜,办理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信访案件。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对来访人的陈述必须制作笔录;对人民群众来信,必须登记、阅信,提出拟办意见,并建立复信、统计、归档制度,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对重复上访和集体上访,应当及时弄清事由,妥善处理;暂时处理不了的,应做好工作,并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通报,共同采取措施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阅办、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及时处理信访案件。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各业务单位应当积极支持信访工作,相互配合,共同协商处理、接待有关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宜。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信访案件涉及其它部门的,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必要时可以协同办案。
政府信访部门处理信访案件涉及土地管理信访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土地案件,必要时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给予支持。土地管理部门处理重要信访案件,可以依法取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支持。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信访案件,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弄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据事实、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上级机关要求立案处理的信访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报送处理结果,并附有关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案件的上级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信访案件,结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定性准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信访案件需要立案处理的,依照《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来访者无理取闹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不接受批评教育,纠缠不休影响工作或者妨碍社会秩序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 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承租被拆迁人房屋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 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 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玉林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和房屋拆迁资格单位的管理;
(三)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和办理拆迁延期;
(四)对房屋拆迁项目和拆迁项目转让及拆迁委托合同进行监督备案管理;
(五)负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对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核;
(七)负责拆迁当事人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和对拆迁违法行为的查处;
(八)负责房屋拆迁资格单位人员培训;
(九)负责房屋拆迁项目档案资料管理;
(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 顺利进行。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管理 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 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 停办理相关手续,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 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日的30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期限届满日的10日前予以公告。
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 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
(七)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及范围内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方 式、拆迁补偿安置费的落实情况,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及奖励办法、安置用房和周转用 房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 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暂缓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 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 大或者 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市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拆迁范围。拆迁范围经批准变更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 后的拆迁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 期限届 满日的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 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 将变更后的拆迁期限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自治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 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被拆除房屋的地址、结构、建筑面积、用途;
(三)货币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时限;
(四)补偿安置方式;
(五)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时限;
(六)违约责任;
(七)拆迁纠

北京市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市容环境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市容环境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使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成为环境优美、秩序良好、管理规范的路段,达到国际化大都市第一流的管理水平,充分展示首都城市风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范围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指公主坟至大北窑路段,包括其间的主路、辅路、便道、沿线两侧各路口以内50米范围,以及天安门地区。
二、管理内容
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和市政设施、交通管理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户外广告、社会管理等。
三、行政管理机关
市市政管委是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市容环境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该项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园林、市政设施、公安交通、环保、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城管监察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各项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和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本辖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天安门地区可按照严于其他地区的要求进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各项日常维护、保洁(养)等管理工作,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逐步实行政府招标、企业操作的办法。
四、环境卫生管理
(一)路面清扫实行两班作业,专人全天保洁。对主路进行机械清扫时,做到不扬尘、不漏土;在每年3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每晚对主路进行喷水冲刷作业。
(二)对路面清扫的垃圾,必须密闭存放并在当日清运干净,不得焚烧或者扫入路边雨水口、绿地内。
(三)冬季降雪后,要对主路进行低盐融雪,对辅路和便道及时铲冰扫雪;夜间降雪后,要在次日上午10时前按规定将冰雪清扫干净。
(四)路段内的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所在区的环境卫生保洁单位,按照一类公厕保洁标准,实行专人全天保洁。
(五)路段内的果皮箱由所在区环境卫生保洁单位负责清掏,并每年油饰箱体两次;箱体肮脏或者破损的,要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做到果皮箱无溢满、周围无散落垃圾。箱体洁净、无破损和短缺。
(六)环境卫生保洁单位负责对路段内市政设施、园林设施、交通管理设施、公共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杆、公交站牌、候车亭等处非法张贴的广告和乱涂、乱写、乱画进行及时、彻底清除。
五、园林绿林管理
(一)路段两侧的树木、花草、绿地等,由市园林绿化单位按照特级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做到树木、花草生长良好、美观,无虫害、无枯枝烂叶,绿地内无杂草、无斑秃。
(二)对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要及时维修、油饰和更新,做到无短缺、无破损、美观整洁。
(三)定期对路段两侧的座椅进行擦洗;座椅损坏的,要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以保持其整洁和完好。
(四)对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当随产随清,做到树木上无钉栓、悬挂物,绿地内无堆物堆料、无废弃物。
(五)路段内的城市雕塑(含设置在绿地外的)由园林绿化部门或者设置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雕塑损坏的,要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对雕塑每年清洗两次,以保证其完好、清洁和美观。
六、道路和市政设施管理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道路(包括主路、辅路、人行步道、道路设施、公共场地等),由市政工程管理单位按照一级标准进行养护,做到路面平整、各种道路设施完好、道路排水通畅。
(二)路段内的道路损坏的,要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遇有掘路施工时,要在工程完工后24小时内恢复路面。
(三)路段内的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设专人管护,每天清扫两次,全天保洁;每年油饰一次过街桥的栏杆;保持过街桥、地下通道的栏杆、路面、照明、排水等设备设施的完好;设备设施短缺或者损坏的,要及进维修或者更换。人行过街桥、地下通道要做到整洁卫生、管理规范
、设施完好、通行安全。
(四)对路段内排水口的雨篦和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的井盖要每天进行巡视检查,发现丢失、损坏或者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情况时,先由市政工程管理单位立即修复,再追究有关产权单位的责任。要保证井盖不缺、不跳、不响、不损坏,确保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五)在路段内清掏排水井作业时,要将清掏出的泥土随时装车清运,不得堆放在道路上。
(六)在路段内需要掘路施工作业时,必须经市市政管委批准。
七、交通管理设施管理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交通管理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指示牌、标牌、交通护栏、隔离墩等),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交通管理设施损坏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通行安全、交通秩序管理等情况时,要立即维修或者更换。
(二)对路段内的交通护栏每年油饰一次、每两个月擦洗一次,对其他交通指示牌、标牌等每年擦洗两次。要保持各种交通管理设施的整齐完好、清晰有效、整洁美观,以确保良好的通行秩序。
八、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站牌、站台、候车亭等设施,由市公交总公司负责维护管理,要保持其整洁卫生;设施损坏或者破损的,要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二)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地铁出入口、通风亭等地铁设施,由市地铁总公司负责维护管理,要保持其清洁卫生、道路通畅和安全,并按照“门前三包”规定的要求,落实环境卫生、秩序管理等责任制度。
九、夜景照明管理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夜景照明工作,由市市政管委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管理,市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天安门地区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和海淀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有关组织、督促工
作。
(二)夜景照明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开闭时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拟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路灯及灯杆、供电设备设施等,由市路灯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路段内建筑物、市政设施上的夜景照明设备,由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夜景照明设备设施必须维护良好、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照度标准和要求;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责任单位要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十、户外广告、标语、宣传品管理
本市对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公益广告和牌匾采取严格控制措施。
(一)在建国门至复兴门路段道路红线以外5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
(二)在复兴门至公主坟、建国门至大北窑路段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要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
(三)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两侧的所有单位,不得利用建筑物外墙或者门前空地设置广告条幅、标牌、实物造形或者充气式广告媒体,不得在临街一侧的玻璃窗内外张贴、悬挂经营性标语和宣传品。
(四)在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路段内的立交桥、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等市政设施,以及交通护栏、隔离设施等交通管理设施上,不得张贴、悬挂任何标语和宣传品。
(五)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两侧企业设置名称牌匾,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名称一致。不得将单位名称的牌匾设置在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超宽超大的单位名称牌匾。
(六)在西单至东单路段内运营的公共汽车(横穿长安街的除外)不得有车身广告。
十一、社会管理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沿线各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应当做到:
(一)均须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按照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面落实各项责任。
(二)沿线两侧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每三年对临街的墙面清洗一次,每五年对整个建筑外部进行修缮、除旧或粉刷;不得在临街的阳台、窗台堆放或吊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保持建筑物等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完好。
(三)沿线两侧临街建筑物的室外制冷设备,其托架底部与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产权单位要保证室外制冷设备安全和整洁美观。
(四)有关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加强施工路段内施工现场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施工车辆的车轮不得带泥土驶出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必须采用金属材料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必须严密、完整和牢固。
(五)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严格控制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内的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的审批,不得批准临时建设项目和占路经营的市场。
十二、行政监督和执法
(一)本规定中的各日常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行为进行处理。
(二)市市政管委、市监察局对日常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要追究其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人民政府和城管监察组织要配备专门力量,加强对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路段的检查和执法,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市市政管委负责对各区城管监察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委负责解释。



199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