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业部进口粮食接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11:1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部进口粮食接运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进口粮食接运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6日商业部(89)商储(粮)字第6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粮食接运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计划切实完成好进口粮食接运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口岸和内地的国家粮食部门接卸、疏运、接收进口粮食,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凡承担进口粮食接运任务的主要口岸,都应设立进口粮食接运站(以下简称接运站),负责办理商业部安排的进口粮食接运任务。
接运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接运进口粮食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接运站要牢固树立为收粮单位服务的思想,加强全局观点。要在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协调下,加强与口岸有关部门和内地收粮单位的联系,团结协作,密切配合。收粮单位要积极配合接运站努力做好接运工作。
接运工作要做到:快卸、快装、快运;卸好、装好、运好;不压船、不压港、不压车、不压货;保证安全、质量。
接运站要经常向商业部和所在地口岸管理委员会、市粮食局以及省(自治区)粮食局反映问题,汇报工作。

第二章 接运计划
第五条 进口粮食接运计划包括:年度计划、季度计划、月计划、旬计划和单船发运计划。
商业部根据国家粮食调拨计划和外贸粮源以及地方进口、外贸用粮、联合国援助粮等情况,按照“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中央后地方,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结合港口接卸转运能力、粮食合理运输流向等,统筹安排各港口的粮食接运计划。
凡经商业部确定下达的接运计划,各接运站和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要认真执行,按时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分配计划时,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由商业部予以调整,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属于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收粮站点的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统一与接运站联系办理;属于接运站需要变更调整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收粮站点时,须征得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同意。
第六条 年、季度接运计划
年度计划。商业部根据国家确定的年度进口粮食计划,编制分港口的接运计划,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平衡、审定后,由商业部下达给各接运站和口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季度计划。商业部于季度开始前三十五天,将本季度口岸接运粮食的数量、品种及流向下达给接运站和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第七条 月计划
商业部于执行月前二十三天,根据季度调拨计划和外贸月度粮船到港预计,结合当时粮食供需情况和合理运输流向,确定分品种、分流向的月度接运计划,并通知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及口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和接运站。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于执行月前二十一天将收粮站(港)、收粮单位、开户银行帐号,用电讯通知接运站。接运站负责编制运输计划,按照铁路、交通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要车(船)托运计划表,同时抄报商业部一份。
各收粮单位要根据月度计划准备好仓容,特别是收购入库期间,要把国内粮食调运和接运进口粮统筹安排,遇有矛盾时要优先接收进口粮。
第八条 旬计划
商业部根据月度接运计划和外贸旬度粮船到港预计,结合船况和港口接卸条件等,力求均衡安排粮船到港,并于每旬开始前五天,将本旬粮船接运计划(包括:船名、船舶编号、国籍、租别、预计到港日期、吃水深度、有无吊杆、装运品种、数量、分配流向)用电讯通知接运站和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接运站凭此计划安排劳力、装具,并按铁路、交通部门的规定及时提出旬装车(船)计划。
第九条 单船发运计划
每船抵港开卸前,接运站要按商业部下达的单船分配计划,在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协调下,主动与外贸、港务、铁路、动植物检疫、食品卫生检疫、商品检验、边防等部门取得联系,积极参加船前会,研究制定卸船发运中的各项具体措施,编制单船发运计划,以便按时组织发运。
第十条 每条船的接卸发运,要根据疏港、加快车(船)周转的要求和收粮单位的卸粮条件,分别轻重缓急,做到均衡发运。在发运过程中,属于凑车、编组、装足车(船)载重量的,对于大宗品种可由接运站在商业部分配给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与船之间的发运数中做适当调剂,对于小品种粮食的调剂须事先征得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同意。

第三章 接收和发运
第十一条 接运站到粮油、外运、中远公司提交的国外品质证书和提单后,向口岸食品卫生检疫所、动植物检疫所和商检局申请办理检疫和检验。
经检验,进口粮食中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病、虫、杂草籽或有害有毒物质超过“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时,接运站要主动配合动植物检疫所、食品卫生检疫所按照本办法第五章及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商业部报告。
第十二条 船靠码头后,接运站按外贸部门提供的提单所载重量接收进口粮食。经验质检斤,发现有短重、品质不符、水湿、霉变以及病虫害等情况时,接运站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在对外合同规定的日期内提出索赔单证,并请当地粮油食品进出口分公司负责及时地上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向国外索赔。接运站要把每月提赔和赔回的船名、项目及金额等情况开列清单书面向商业部汇报一次,以便加强与粮油总公司联系,做好对外索赔工作。
第十三条 接运站对职工要加强勤俭节约、爱惜粮食的教育,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接运质量。
(一)粮船抵港后,接运站应与口岸检验、检疫、装卸等部门共同把好质量关。要设专人登轮监卸,检查粮质如发现有水湿、霉坏粮,要及时通知港务部门优先靠岸卸货,坏粮、好粮分卸、分存。坏粮不准发运,并及时处理,以减少损失。
(二)粮船卸粮过程中,接运站必须协同港务部门做到:严格计量;下雨、下雪、大风停止卸船;船舱、甲板、码头、机械、车顶的粮食扫清。
(三)卸船过程中,接运站要督促港务部门苫好接粮布,堵好码头水眼,防止粮食抛洒落海。地脚粮要随地整理,经化验鉴定,仍能食用的应随车发运;不能食用的,应依质论价交当地粮食部门处理。处理单据要妥善保存备查。
(四)凡在港口堆存待运的粮食,接运站要督促、协助港口装卸部门做好堆存保管工作,防止雨湿、霉变等事故的发生,确保粮食安全。
第十四条 口岸发往内地的进口粮食,接运站要设专人负责监装,在装车(船)时必须做到:
(一)接运站要会同铁路、交通部门认真挑选装运进口粮食的车(船)。凡车(船)体容易撒漏粮食的不装;漏雨的不装;装过毒品、农药、化学物品的不装;有异味或残存物会造成粮食污染的不装;车(船)体未经清扫的不装。
(二)发运粮食必须铺垫(专用车、船除外)。敞车散装所用的铺垫物必须缝好、铺严,缝线对准车门,苫布要盖严扎牢。棚车散装要把挡粮板、麻袋帘放牢扎好。包装发运所用的麻袋和麻袋缝口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装车时要起脊,包口朝里。
(三)发运的粮食必须做到件数、重量准确,做到运单数量与实装数量相符。发货明细表的三、四、五联应随货同行,如因特殊情况未能随货同行时,要用快邮补寄,并在发货当日将单车(船)发出件数、重量、车(船)号等用电讯通知收粮单位。
(四)为了节约运力和运费,装车(船)时力求装足车(船)标志装载吨位或允许增载的限量。
第十五条 收粮单位必须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监卸人员,会同站(港)货运人员严格检查车(船)状况。要按接运计划准备好仓容和机具,组织好接卸劳力,做到快接、快卸,随到随卸,保证节假日和夜间也能进行作业。卸粮前要扫清或铺垫好卸粮地面,减少地脚粮;不准用运粮苫布、铺垫物铺地卸粮。卸粮时,要将车(船)所装粮食卸净扫清,并在车站、码头或仓库点件检斤。
第十六条 接运站接转进口粮食要做到进一船清一船。
接运站在检查和考核进口粮食调拨计划完成情况时,对损耗和溢余数量,以船为单位按分配数量的比例,分别增加或减少各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指标。即:
检查调拨计划完成数=
+本船按比例应摊损耗
实际发运数 或
-本船按比例应摊溢余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七条 接运站和收粮单位在处理商务问题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口岸发往内地的散装粮食,以口岸商检部门出证确认的重量为准,在装车(船)以前所发生的一切损耗(包括短重和残损)由接运站负担;在装车(船)以后发生的运输损耗由收粮单位负担。
对于包装发运的粮食,定额运输损耗由收粮单位负担。如确系错装、漏装、计量差错的,收粮单位要会同接运站查明原因,按国家铁路货规和水运规则以及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发生事故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收粮单位按规定向承运部门索赔;属于集体或个体运输车(船)方的责任,到达站(港)又不负责受理索赔的,由收粮单位直接向责任方索赔;遇有特殊情况,由收粮单位取得到达站(港)开具的有关证明文件,交由接运站协助办理索赔。
包装粮食运输定额损耗率(不含面粉):
铁路:50公里以下为0.1%
51—1000公里为0.25%
1001公里以上为0.3%
水路:不分运程远近,一律为0.1%
公路:20公里以下为0.1%
20公里以上为0.25%
面粉运输定额损耗率:不分铁路、水路和公路运输,不分运程远近,一律为0.1%。
第十九条 属于接运站责任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包括
(一)未按单船计划发运和擅自停运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由于没有接到口岸检验部门的通知发运了污染或含有活虫的粮食,在接到口岸检验部门的检验结果后,未在次日内通知收粮单位,所造成的粮食损失和费用开支。
(三)由于使用非标准包装,缝口不牢,棚车装运没有施封,专用粮车流粮口没有锁好(不属于承运部门责任)造成的粮食损失和费用开支。
(四)由于在同一车、船(大船为舱)内混装不同品名、不同定量包的粮食和不同标准的包装物,未作出明显标志,或虽已作出明显标志,但未通知收粮单位,所造成的粮食损失和挑选、整理及全部过秤费用。
(五)由于不认真执行监装规定,使用不适合装粮食的车(船)或没有按装载规定做到堆码整齐或装车(船)时“倒勾”,造成乱装乱堆,以及苫盖不良或未经收粮单位同意,自行发运散装粮食等造成的粮食损失和费用开支。
(六)由于错填运输单证或有关单证未随货同行,又没有及时拍发电报,从而造成错运、错转、延误交接所造成的损失。
(七)发生货损、货差以及其它事故(不属于承运部门责任),接到收粮单位来电后,次日起三天内既未答复,又未在五天内派人直赴收粮单位复验所应负担的损失。
第二十条 属于收粮单位的责任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包括:
(一)接到铁路、交通部门的提货通知或车(船)送到专用线、专用码头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提货手续或未及时卸货,所造成的损失。
(二)由于不认真执行监卸规定,没有会同站(港)货运人员认真检查车(船)体和施封、苫盖状况,没有按规定核对单证,由此所发生的交接不清,件数、重量与原发不符以及破损、污染等事故损失。
(三)发现运到的粮食品名、件数、重量以及包装物等级与原发不符或其它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
1.责任虽属承运部门,但没有及时索取货运记录,按规定提出索赔或虽已取得货运记录,也提出了赔偿要求,但没有做到在规定期限内追赔结案的。
2.责任虽属接运站,但没有及时向承运部门索取普通记录或其它证明文件;没有在卸车(船)次日起三天内将事故损失情况用电讯通知接运站来人复验;单证记录不实或不完备;经接运站来人复验,结果与原发相符时,收粮单位要承担所发生的损失,包括过秤费、搬运费、来人差旅费、电讯费等开支。
(四)车(船)自口岸开出后,收粮单位自行变更到达站(港)所造成的损失。
(五)无正当理由而随意拒付货款所造成的费用开支及利息。
(六)拒绝按计划接收进口粮食或口岸卸船时仍不提收粮站(港),自卸船之日起十天后在港堆存而产生的堆存费。

第五章 病虫害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船到锚地经检验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病、虫、杂草籽或有害、有毒物质超过“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时,接运站必须及时会同有关单位积极进行协商处理。如准许发运到收粮单位进行处理,要事先通知收粮单位做好准备,并在运单上予以注明。收粮单位要按照检验、检疫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理。
为了保证我国农业生产的安全,进口的各种粮食严禁作种籽用。
第二十二条 病害粮的处理
(一)带有矮腥黑穗病的小麦,要集中在规定的城市进行灭菌后加工处理。对麦麸、下脚料必须经过高温处理,包装物也要进行药物灭菌。
(二)带有麦角病的小麦,可先筛去部分麦角后再与好麦搭配加工处理,搭配后的麦角含量不得超过万分之一。下脚料中的麸皮要经过酿造发酵或高温(80℃)处理,杂质要就地烧毁埋掉,严禁作农田肥料。
(三)带有枯萎病的玉米,要集中在城镇加工后供应使用。
第二十三条 虫粮的处理
(一)发现带有我国检疫对象害虫的粮食,原则上在船上熏蒸。在检验时未发现害虫,而在起卸过程中发现有害虫时,卸货不到二分之一的,停止卸货,在船上熏蒸;卸货超过二分之一的,应安排在港口仓库熏蒸,港口确无熏蒸条件的,可由商业部、农业部协商,安排到收粮单位进行灭虫处理。对发现害虫前口岸发出的粮食,接运站也应通知收粮方就地封存,采取杀虫措施。收粮单位要在收到虫害粮后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熏蒸,防止害虫蔓延,并将处理结果尽快逐级上报商业部。
(二)带有非检疫对象害虫的粮食,由收粮单位进行灭虫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带有毒草籽、有害草籽、毒菌和感染毒物的粮食要采取以下措施认真进行处理。
(一)含有“曼陀罗”毒草籽的粮食,收粮单位必须整筛除净,经整筛后每千克粮食含有的“曼陀罗”籽,最高不得超过40亳克(相当于五粒),超过限量的一律不许出库,不许加工使用,不许供应市场。
(二)含有黄曲霉毒素、假高粱、毒草籽、有害草籽或其它感染毒物(包括毒物、细菌、放射性物质等)的粮食,由接运站通知收粮单位,按照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检验证明和规定的要求认真地进行处理。

第六章 装具器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接转进口粮食所用的麻袋、铺垫物(麻袋片、聚炳烯片),运粮专用车皮的挡粮板,流粮口的锁及修车用的木材、铁皮等装具器材,不得任意挪作它用,接运站和收粮单位都要设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做到帐卡、帐物相符。对装具器材要及时整理、修补、加速周转。
第二十六条 发运进口粮食所用的麻袋,装车用的铺垫物(麻袋片、聚炳烯片)由接运站购置,所用麻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115—87)中1号袋的规定(进口袋粮,原包中转的除外)。
为了加速周转和便于结算,包装器材的使用和作价可采取下列方法:
(一)发运进口粮食所用的麻袋,接运站应本着不赔不赚的原则,按成本随粮作价发给收粮单位。
(二)由接运站配备发运进口粮食所用的铺垫物,每使用一次向收粮单位收取一定的使用费和押金(押金待铺垫物回送到接运站后退回,收粮单位不得在粮食价款中扣除)。押金和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接运站与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商定,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随粮进口的包装物,接运站不向收粮单位另收价款。

第七章 费用和作价结算
第二十八条 接运站发往收粮单位的进口粮食在车(船)开动以前的一切费用由接运站负担(不包括由于收粮单位不及时接收,在港积压所发生的堆存费),从车(船)开动后到收粮单位收清为止的一切费用,由收粮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经口岸检验部门出证,因粮食短重、残损和品质、病虫害不符合对外合同规定的标准,各接运站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进行索赔。凡索回的赔款,以船为单位,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短重和残损赔款由接运站作收益处理。
(二)品质和病虫害粮食的赔款,接运站扣除在港口因此而增加的费用开支后,其余按接收此类粮食的比例全部分摊给有关收粮单位。
第三十条 接运站接转进口粮食,在口岸应负担的费用,要严格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同业务有关的各项费用开支,需经业务部门签字,财会部门审核,方可付款结算。
凡涉及有关增加收粮单位收费标准等问题,须报经商业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接收进口粮食,接运站一律按商业部、经贸部统一规定的价格与外贸部门作价结算。
凡两港分卸的粮船,第一港的接运站按商检部门核定的实收数量向外贸部门结算付款。第二港的接运站按提单数量减去第一港的卸货数量向外贸部门结算付款。粮食盈亏由第二港的接运站计算后,按两港接粮比例分摊。
接运站发运进口粮食,按与外贸部门结算的价格加商业部核定的中转费用,向收粮单位作价结算。转运包装粮,外贸部门按净重向接运站结算的接运站也按净重向收粮单位作价结算。如外贸部门按毛重向接运站结算的,则接运站也按毛重向收粮单位作价结算。
第三十二条 在船靠码头卸货后,接运站根据外贸部门开具的发票,审核后付款。接运站在粮食发运后,应及时填开委托收款凭证,连同承运部门的发货通知单,发货明细表第二联和垫付费用清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托收,收粮单位按银行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代外贸部门接收转运的粮食,接运站不付货款,发运时也不负责与收粮单位结算货款。中转费用收取标准,由接运站同外贸部门商定。如果接运站同意代外贸部门办理结算货款的,按外贸部门与有关收粮单位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四条 各收粮单位必须按照接粮计划提前作好资金准备,严格执行结算纪律。要按规定及时结算、支付货款(包括费用),不得随意退单、拒付、拖欠、挂帐,违者将予以必要的制裁。上级粮食部门要加强这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章 报表
第三十五条 接运站要认真做好统计工作,报表数字要准确、及时、全面,如实反映情况,文字分析要简炼。
第三十六条 为了掌握进口粮食接运情况,及时反映接运进度,制定以下三种报表:
(一)“进口粮船到港动态旬报表”(附表一)。
(二)“进口粮食发运实绩旬报表”(附表二)。以上两种报表每旬逢二日用电讯报商业部一次(必要时每天或五天报一次)。
(三)“单船接运情况表”(附表三)。在各有关项目填写完后报商业部。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接运进口粮食工作中有关铁路、交通部门的托运手续、收费标准、商务处理等事宜,按照铁路、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办理。
第三十八条 接运站可根据本办法与口岸有关单位及有关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签订接运进口粮食的具体协议,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各级粮食部门干部、职工模范执行国家政策和本办法,成绩优良,符合国家规定奖励条件的,可酌予奖励;违法失职,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国家规定予以惩处。奖惩的实施,企业人员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行政人员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粮食部(79)粮储字第107号文件颁发的《接运进口粮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附表(略)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9〕28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4月10日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提升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科学安排,统一调配。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遵守建设单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文明施工合同》,已核准的处置车辆要有明显标识。
  第七条 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要确定专人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处置建筑垃圾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管理应实行定人、定岗、定时、定路段、定责。
  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一条 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5〕4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保证患者正常医疗需求,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我部制定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开具、使用、保存管理,保证正常医疗需要,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二、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专用处方。
三、具有处方权的医师在为患者首次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时,应当亲自诊查患者,为其建立相应的病历,留存患者身份证明复印件,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附后)。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
四、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或者由医疗机构派医务人员出诊至患者家中使用。
五、医疗机构应当要求使用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每4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六、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需要带出医疗机构外使用时,具有处方权的医师在患者或者其代办人出示下列材料后方可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身份证明;
(三)代办人员身份证明。
医疗机构应当在患者门诊病历中留存代办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格式由三部分组成:
(一)前记:医疗机构名称、处方编号、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编号、门诊病历号、代办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名编号、科别、开具日期等,并可添列专科要求的项目。
(二)正文:病情及诊断;以Rp或者R标示,分列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三)后记:医师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
八、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印刷用纸为淡红色,处方右上角分别标注“麻”、“精一”;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印刷用纸为白色,处方右上角标注“精二”。
九、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为一次用量;其他剂型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控缓释制剂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
十一、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十二、为癌痛、慢性中、重度非癌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其他剂型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
十三、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用量,药品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用量,药品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十四、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于2005年11月1日实施。为了提高疼痛及相关疾病患者的生存质量,方便患者领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和精神药品),防止药品流失,在首次建立门诊病历前,请您认真阅读以下内容:
一、患者所拥有的权利:
(一)有在医师、药师指导下获得药品的权利;
(二)有从医师、药师、护师处获得麻醉和精神药品正确、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存常识的权利;
(三)有委托亲属或者监护人代领麻醉药品的权利;
(四)权利受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权利。
受理投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电话:
二、患者及其亲属或者监护人的义务: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如实说明病情及是否有药物依赖或药物滥用史;
(三)患者不再使用麻醉和精神药品时,立即停止取药并将剩余的药品无偿交回建立门诊病历医院;
(四)不向他人转让或者贩卖麻醉和精神药品。
三、重要提示:
(一)麻醉和精神药品仅供患者因疾病需要而使用,其他一切用作他用或者非法持有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您触犯刑律或其它法律、规定,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违反有关规定时,患者或者代办人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以上内容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同意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


医疗机构(章): 患者(家属)签名: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