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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0 08:5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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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84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我省人多地少,更要珍惜每一寸土地。管好用好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一切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变相买卖、租赁、私自转让和随意改变土地权属。
第四条 国家进行各项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土地一经批准征用,被征地单位(包括土地承包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交出被征土地,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建设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五条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山、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和经济效益高的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用地,不得多征少用。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建设用地单位多征土地,
以挪为他用。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六条 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省建设委员会所属省征地拆迁移民管理局,主要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国家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检查监督《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省农业厅土地管理局主要负责全省土地资源的规划利用和管理乡镇企业、集体和个体建房用地,检查监督
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村建房用地等规定的贯彻落实。各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都要设置土地管理机构,切实担负起土地使用管理的职责。各县(市)视实际需要设置土地管理机构或指定一个职能部门分管这项工作。
第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征地,分别由厦门市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征地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八条 征用土地程序。
国家建设征地拆迁事宜,实行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责任包干的办法,建设用地单位不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包括土地承包户和拆迁户)协商。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选址。国家建设(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均由建设用地单位持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技术改造项目持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直接向所在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选线的,还应向城市规划部
门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
二、核实征地资料。建设项目的地址选定后,由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建设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统计、粮食、公安等部门认真核实被征土地资料,包括拟征土地面积、权属、类别及前三年平均年产量、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与耕地的比例等统计年报数据。经核实后的
征地资料,可作为审批土地和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有关费用的依据。
三、办理征地。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改项目的实施方案或扩大初步设计文件)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纳入年度建设计划后,用地单位即可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正式办理建设项目征地。办理征地应随报下列附件:(1)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技改项目的审批文件);
(2)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签章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还须经城市规划部门签章)征地地形图;(3)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图;(4)按本条第二款核实的征地资料。上述文件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
四、划拨土地。建设项目征地文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征地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征地单位,宣布土地被征用。然后由所在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全权负责办理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与划拨土地手续。
并发给土地使用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的,由城市规划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一般建设项目,一次划拨被征用的土地;大、中型工程可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分期划拨被征用的土地。
完成以上征地程序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施行,保证国家各项建设顺利进行。如被征地单位或群众同建设用地单位发生矛盾时,市、县人民政府要进行干预,凡不按政策办事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引进外资、侨资、港澳台胞投资的建设项目,征地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园地、旱地、菜地和鱼塘,下同)一亩以下(不含一亩);征用非耕地(包括山林地、草地、荒地、杂地,下同)十亩以下(不含十亩),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征用耕地一亩至十亩以下(不含十亩);征用非耕地十亩至五十亩以下(不含五十亩),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上报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三、征用耕地十亩至二十亩以下(不含二十亩);征用非耕地五十亩至一百亩以下(不含一百亩),由所在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报送省建设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授权予以审查批准。
四、征用耕地超过二十亩,征用非耕地超过一百亩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超过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批准)。
五、大型项目跨县(市)征用土地,分别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逐级报送省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面积一律以实测亩计算。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文件,应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一般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建设项目涉及水下工程需要抢建的,可视情况分别报批征地。铁路、公路干线及其它跨县的大型工程征地,可分段分期办理征地手续。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从批准之日起,超过二年未用的(除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缓用的土地外),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的规定处理这类征而未用的土地,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标准和计算方法。
一、征用商品菜地、鱼塘除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外,还必须征收商品菜地、鱼塘开发建设基金。该项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按不同地区分别规定为:福州市、厦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每亩按年产值的八倍;三明、莆田、泉州、漳州、南平、龙岩、邵武、永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及建阳
、宁德、漳平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每亩按年产值的七倍;其它各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每亩按年产值的六倍。该基金交由市、县农业部门统一掌握专款专用。
二、征用耕地,非商品菜地、鱼塘,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征用无担负征购任务的新开垦耕地,种植时间不超过三年的,按当地水田补偿标准折半补偿;种植时间三年以上的,按当地水田补偿标准七成补偿;种植后又续荒的土地不予补偿。水域、滩涂属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
给养殖业经营者适当的补偿,但补偿标准一般不得超过年产值的二倍。
三、征用竹木林地,成林补偿砍伐费和运输费(运至就近贮木场);幼林酌补工本费;中林按介于成、幼林补偿标准之间酌补。被征土地上砍伐的林木归原经营者所有,如用地一方需保留林木的,应按实折价补偿。征用人工营造的竹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当地水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
二十补偿,并不得向用地单位索取育林费。
四、征用人工种植的牧草、芦苇等杂地,按工本费补偿。
五、征用果木地,未产果的酌补工本费;已产的按征地前二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不同果类的补偿倍数应根据其生长周期差别,由省建设委员会会同农业部门另行规定。
六、被征用的耕地有青苗的,按一季产值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七、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根据被征地前三年统计年报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粮食作物的年产量包括作物的主、副(如秸、秆等)产口,非粮食作物一律不计副产品。

八、征用土地上的地面物需要迁建的,按原标准、原规模迁建;没有迁建必要的,予以折价补偿;失去效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和补助标准:
一、征用负有征购任务的耕地(包括菜地、鱼塘),建设用地单位应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数和耕地面积的比例来计算:人均占有两亩的,每征一亩,按半个农业人口计安置补助费;人均占有一亩的,每征一亩,按一个农业人口计安置补
助费;人均占有半亩的,每征一亩,按二个农业人口计安置补助费;其余类推。
二、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征用福州、厦门、三明、莆田、泉州、漳州、南平、龙岩、邵武、永安十个市(以下简称“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安置补助费取上限;其余取下限。个别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安置补
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耕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三、征用非耕地和其它无征购任务的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但征用专业户的用材林、经济林地,可适当付给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被征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付给发包单位,发包单位必须相应核减该专业户的承包责任份额。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包产的青苗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付给个人外,其余一律付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征地后多余劳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产补助,而不能作为集体收益分配或挪作他用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银行应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力及群众生活的安置。
一、因征地造成农业劳力剩余,由市、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机构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分别负责按《条例》第十二条一、二、三款的途径进行安置。
二、十个城市规划区内和建阳、漳平、宁德三个县城(以下简称“三城”)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四分(含四分)以下的,剩余劳力和部分非劳力农业人口可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数,按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即
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四分的,每征一亩耕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指标数为两个半;人均占有耕地二分的,每征一亩耕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指标数为五个,其余类推。
三、十市、三城规划区内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四分以上,如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低于四分的,按保持人均占有耕地四分的标准,其超出部分的农业人口数,也可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四、十市、三城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耕地已被征完,经按上述办法将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尚有剩余的开荒地、杂地等均收归国有。
以上二至四款,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审批权限,相应于第九条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批准征地的审批机关同时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省建委、省财政厅、公安厅、粮食厅、农业厅、统计局备案。
五、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各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本着国家、集体、个人三兼顾的原则,支持和协助被征地单位广开生产门路,大力发展乡镇集体企业或鼓励自谋职业,组织安排好这部分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出路。建设用地单位不再负责招工。
六、“十市三城”规划区以外的城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原则上不搞“农转非”,由征地单位付给征地安置费,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劳力出路。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负有粮食征购任务的耕地征用后,可根据被征耕地面积平均负担的征购任务相应核减粮食的征购指标,其核减的粮食征购指标,原则上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调剂平衡。
被征地单位因耕地被征用,造成群众口粮标准较大幅度下降出现口粮困难的,经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以供应返销粮,但供应后的口粮标准不得高于同类地区口粮的平均水平。上述由县(市)粮食部门负责调剂的征购粮、负责供应的返销粮、因征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的商品粮,以及涉及粮食的其它指标,统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所征耕地的粮食年产量乘以粮食平议价差的五倍,一次性付给县(市)粮食部门包干使用。待省人民政府按计划统一调整各地(市)粮食征购指标时,予以调整因征地而增销、减免的征购指标。
民办公助的水利、水电、乡村道路等建设用地,粮食征购任务由受益单位负责承担,由县(市)组织平衡,国家分配该县(市)的粮食征购指标和调出、调入的任务不变。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地需拆迁房屋及其它建筑设施时,须由建设用地单位向当地征地拆迁机构提出征地拆迁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征地拆迁机构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按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全权负责办理拆迁安置工作,并就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签
订协议。协议一经签字,各方必须遵照执行。被拆迁单位或拆迁户要顾全大局,在得到合理安置或补偿后,应按期搬迁,不得无理拖延或提出额外要求。
征地拆迁安置规划,当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必须符合村镇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城镇居民的房屋时,原则上应就近安置。安置新房屋的建筑面积大体上应相当于原房屋的建筑面积;个别紧房户新安置的住房面积可适当予以照顾,但新安置的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省政府规定的一类住宅面积标准。
对拥有房屋私有产权的城镇拆迁户,凡业主要保留房屋产权的,可按其住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等量对换的原则安置,二者房屋要合理按质论价,在对等补齐价差后,当地房屋部门应确认其安置房屋的私有产权,发给房屋产权证书,同时注销其原房屋产权证书;如业主不要求
保留产权的,由用地单位按当地房屋部门评定的房产价予以收购,并参照原住户面积或当地居民的居住水平安排其租赁住房。拆迁户私有房产中,原有的庭院由建设单位予以征用,如庭院建有构筑物的可给予适当补偿。
属于出租的私有房屋,可参照上述原则处理,但业主应继续保留原出租房屋的租赁关系,租金按当地房管部门统一标准计取。
对拥有房屋产权并要求自拆自建的拆迁户,建设用地单位可根据当地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旧房的质量作价,并酌补搬迁费用和主要材料损耗,一次发给自拆自建的拆迁户,由拆迁户在统一安排的地点进行自建,城市房管部门应确认其房屋产权,并发给产权证书。
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各类临时搭盖,拆迁户应自行拆除,建设单位不予补偿;如拆迁户借故拒不拆除的,城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的要求,有权予以拆除,所拆旧料没收。在商议拆迁的过程中,拆迁户扩建、抢建的构筑物或建筑物,按违章建筑处理,建设用地单位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需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公用房屋及其它建设设施时,建设用地单位(或通过当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按被拆除建筑物的原来规模和标准予以迁址复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复建工程按协议完成后拆迁单位即
应搬迁。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需拆迁华侨、港澳台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私房,或拆除宗教设施和文物古迹时,应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慎重办理。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需拆迁农村群众居住的房屋时,原则上实行原拆原建,由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全权负责,参照第十七条第四款办理;也可委托当地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拆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堆料、运输、搭盖等,确需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用地单位向原批准征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为临时用地。临时用地原则上不得超过建设工程经审定的施工周期;因特殊情况,必须延长使用期的,需提前三个月向原审批机关
提出申请。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但不予减免粮食征购任务,不付安置补助费。建设用地单位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土地使用期满后原则上应退地返耕;确实无法恢复耕种的按征地规定处理,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办征用手续,并将不能还
耕的土地收归国有,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需拆迁房屋的,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办理。
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地质勘探,以及其他野外作业需要临时用地的,均由建设用地单位参照以上原则办理。对于造成损失的地面物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及无收益的其它土地,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经批准后由当地征地拆迁管理机构无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在土地使用管理方面,坚持原则,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有重要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以及违法转让土地的,追回土地,收归国有,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对上述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和行政处分。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地,其征地无效,并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和行政处分。
三、挪用或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除责令退赔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和行政处分。
四、征用土地经批准后,被征地单位(包括土地承包户)坚持无理要求,不如期交出土地的,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经济制裁。
五、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或破坏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构成犯罪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实施办法公布之前,征用土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的,仍按照原协议执行。
凡过去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本实施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



1984年11月4日

关于同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区建设单位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区建设单位的批复

广东省中医药局:

  你局《关于将广州市花都区列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区建设单位的请示》(粤中医〔2002〕4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花都区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区建设单位,建设周期自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为期3年。

二、请组织建设单位依据我局制定的《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国中医药医〔2000〕6号),全面开展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区建设,并按照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医〔2000〕10号)要求,切实做好对建设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三、请建设单位按照所制定的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区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开展工作,并要注重学习借鉴其他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建设经验。在建设期内,每年将建设进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请你局审核后报我局医政司。另外,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采取的重大措施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也要及时通报你局和我局医政司。

四、建设周期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你局提出申请评审验收的报告。通过你局组织的预评审后,由你局向我局提出正式评审申请。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7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人身安全以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养犬以及专门从事犬类饲养、繁殖、交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养犬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和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导盲犬、扶助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市开展养犬管理按照“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要求,采取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设立“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一)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市区养犬管理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对养犬进行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
2.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3.捕捉、收容流浪犬、无证犬;
4.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养犬、无照售犬行为;
5.查处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捕杀狂犬;
2.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3.查处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4.依法协助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对养犬进行规范管理。
(三)农业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出具免疫证明;
2.对饲养、经营和用于展览、演出、比赛的犬只进行检疫;
3.建立犬只免疫、检疫登记档案;
4.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5.负责犬只养殖、经营场所防疫条件的审核;
6.负责犬只诊疗所的审批,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
7.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8.负责犬只收容留检所的建立及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民政、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市区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犬只实行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幼儿园;
(三)单位的集体公寓。
第七条 市区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农业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因安全保卫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第八条 市区内每户限养一只非烈性的小型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入在内。
第九条 个人和单位饲养的犬只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一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门的犬只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六)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二条 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登记:
(一)申请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饲养条件进行考察。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养犬条件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责任保证书;
(二)市区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符合前款规定的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养犬人户籍资格审查;
(三)携犬和犬只正面彩色照片3张到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携犬到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单位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将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犬的种类、特征、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子芯片;
(五)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派出所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犬只电子芯片植入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到本辖区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登记:
(一)到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同意饲养的证明;
(二)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对其饲养条件进行考察,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养犬条件的,开具同意饲养通知书,告知其对犬只进行免疫和植入电子芯片;
(三)携犬和犬只正面彩色照片3张到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携犬到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单位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将养犬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和犬的种类、特征、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子芯片;
(五)携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同意饲养通知书、犬只电子芯片植入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到本辖区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全市统一犬牌制式,按照渭滨区、金台区、陈仓区、高新区分区发放。具体发放办法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犬只注册登记后死亡、失踪或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放弃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置或送农业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留检所。原犬只的《养犬登记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犬只注册登记后更换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犬只注册登记后变更住所的,养犬人应办理犬只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转出档案材料,到新住所所在地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兽用狂犬病疫苗以及注射费用收取成本费。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内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服务、诊疗所。
第十九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必须携带《养犬登记证》,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三)必须对犬束犬链,犬只的束犬链不得超过1.5米。未束犬链的犬只一律视为流浪犬处置;
(四)应当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条 养犬人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疗养院、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体育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候车室;
(三)城市主要道路和广场禁止携犬进入,禁止溜犬道路和广场名录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汽车和客运出租车;
(六)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养犬人应当对所养犬进行圈养、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第二十二条 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其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制止养犬人携犬进入。
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市区。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不足三个月的,必须持有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或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部门在其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收容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移交的无证犬、流浪犬以及养犬登记逾期未年检的犬只。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检所,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
犬只收容留检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二十七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认(领)养人应先到是辖区城管综合执法机构接受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的条件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实施认(领)养。对无人认(领)养的,按无主犬处理。
农业部门应当对收容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留检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第二十八条 对疑似狂犬、病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对农业部门确认患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移交农业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部门通知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养犬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携带、遛放的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未及时向农业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乱弃犬只尸体的,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农业部门报告的,由农业部门和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动物防疫、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因违法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狂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或者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30日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养犬免疫及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