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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时间:2024-06-17 12:0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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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15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收支审计工作,管好用好各项财政资金,维护财政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下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实施财政收支审计过程中,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遵守审计纪律。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税收征收管理情况的审计由同级地方审计机关进行;地方税务部门机关经费的审计由省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及时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必须真实反映审计期内的基本情况和问题,对审计出的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要求报告处理
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向社会公布审计工作报告或者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时,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中,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及时提供,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开户
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情况及预算收支变动情况,支出结转及收支平衡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办理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减免、缓征、退库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办理上下级财政之间的上解、补助、结算和资金调度、拨付情况;
(五)财政部门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六)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基金的筹集和安排使用情况;
(七)财政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情况;
(八)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的征收、上缴情况;
(九)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分成、报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十)本级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编制、汇总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情况,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本级各部门或单位收支计划情况;
(二)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设立、管理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以及用款单位实际用款进度,依照程序拨付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基金、附加、收费的收取、提取、募集及上缴财政专户情况,财政部门票据管理及部门、单位使用票据情况;
(五)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
(六)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的设立、管理、使用情况;
(七)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编制、审核汇总情况;
(八)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九)本级各部门的年度决算情况;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统一财政方针、政策、规定情况;
(二)财政决算编制情况;
(三)下级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批复其本级各部门决算情况,各部门按规定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情况;
(四)下级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实施预算管理、税收征收管理的情况;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及税收征管范围,组织、办理各级财政收入征收、划解情况,国有资产管理及收益收缴情况;
(五)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管理、使用上级专项拨款、借款情况;
(六)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对社会捐赠的款物和发行彩票等方式募集的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审计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处罚:
(一)隐瞒、截留上级财政收入的,责令限期将隐瞒、截留资金全额上缴上级财政,并可处以隐瞒、截留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二)挪用上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归垫,并可处以挪用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三)被审计单位不按审计意见整改,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责令限期继续执行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或同级财政。
(四)应纳入本级预算收入的资金而未纳入的、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全额收缴,上缴上级财政,并处以违法、违规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五)预算外资金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滞留金额5%以下的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拒不改正的,全额收缴,上缴同级财政。
逾期未按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上缴、归垫应上缴、归垫财政资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罚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对拒不上缴、归垫的,由审计机关通知财政部门扣缴或者金融机构协助执行。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财政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可依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必须遵循自愿投保原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必须遵循自愿投保原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以来,我国保险市场步入规范化发展时期,竞争秩序混乱的状况有所好转。但最近,我会收到《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法制办关于1998年农民负担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9〕26号)。该《通
知》指出一些地区的保险市场仍存在着强制保险、乱收保费的现象,这违反了人身保险业务自愿投保的原则。
为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保险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应严格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有关自愿投保和第七条有关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搭车收费,强制投保。若有违反,中国保监会将令其退还保户保费,处以罚款,并取消该公司该项业务的经营权。
特此通知。



1999年4月14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城区河道采砂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区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城区河道采砂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区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5〕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城区河道采砂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区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衢州市城区河道采砂禁采区、
  限采区、可采区区划管理暂行规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步伐加快,建筑原材料黄砂的需求量大幅度增加,受经济利益驱动,超范围、超深度开采砂石的现象普遍,加剧了河道水环境的恶化,严重影响防洪工程的安全,已引起了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有效控制河道采砂滥采乱挖、弃渣随意堆置的现象,进一步规范衢州市城区河道采砂许可、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地方河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订本规定。
  一、指导思想
  以国家和地方河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衢州"五城联创"的有关要求,通过合理控制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区域,规范采砂作业,以达到科学开发利用黄砂资源,保护堤岸及涉河工程安全,改善河道通航条件和水生态环境,建设衢州良好人居环境的目标。
  二、区划原则
  (一)采砂安全的原则。确保行洪、航道通畅安全,满足两岸堤防、水工程建筑物、桥梁、过河电缆等安全运行的要求;严格控制开采点与两岸堤防及建筑物的距离;控制河床的平整度,减少涉水者的安全隐患。
  (二)采砂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在黄砂开采过程中,在保持现有河势、维护河道天然稳定的基础上,对碍洪、碍航以及河道断面不足等地段进行有目的地开采,切滩扩河,通过采砂和治理相结合,切实改善河道行洪、通航能力。
  (三)采砂与保护生态环境相统一的原则。根据河道砂石蕴藏量科学合理划定河道采砂区划,维护、改善河道景观,尽可能地减少采砂对河道及其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的影响。
  三、区划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六)《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
  (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八)《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年);
  (九)《衢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十)《衢州市区河道整治规划》;
  (十一)《衢江航运规划》;
  (十二)《衢州市生态渔业发展规划》。
  四、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区划范围(示意图见附件)
  区划范围原则为衢州城市规划控制用地140平方公里范围以内的河道及其管理范围。考虑水源保护、旅游资源保护等重要因素,乌溪江河道采砂区划范围扩延到黄坛口坝下;常山港河道采砂区划范围扩延到一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上山溪河道采砂区划范围为城市规划区东侧毗邻的河段。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涉河有关规划技术规范以及区划原则,结合河道现状,进行河道采砂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划分。
  禁采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一切采砂行为的区域。
  限采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可许可采砂但要限制开采时段,并逐步过渡为禁采区的区域。
  可采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除禁采区、限采区外可许可采砂的区域。
  (一)衢江:双港口至浮石二桥下游200米范围内为禁采区;浮石二桥下游200米至塔底电站上游300米范围内为限采区;塔底电站上游300米至沈家大桥下游200米范围内为禁采区;沈家大桥下游200米以下3公里河段内的右岸200米宽范围内为禁采区,其余范围为限采区。
  (二)常山港:一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孙姜大桥下游200米范围内为禁采区;孙姜大桥下游200米至衢江汇合口范围内为限采区;常山港支流荷花塘河段为禁采区。
  (三)江山江:城市规划线至麻车里大桥上游200米范围内为可采区;麻车里大桥上游200米至汇合口范围内为禁采区。
  (四)乌溪江:黄坛口大坝至乌引工程枢纽工程下游200米范围内为禁采区;乌引枢纽工程下游200米至石室老大桥范围内为限采区;石室老大桥至郑家大桥范围内为禁采区;郑家大桥至东港大桥上游200米范围内为限采区;东港大桥上游200米至东迹大桥下游200米范围内为禁采区;东迹大桥下游200米至衢江汇合口范围内为限采区。
  (五)石梁溪:高速公路至姜家山大桥范围内为限采区;姜家山大桥至衢江汇合口范围内为禁采区。
  (六)庙源溪:高速公路至衢江汇合口范围内为禁采区。
  (七)上山溪:均为可采区。
  (八)限采区、可采区区域内,衢江、乌溪江、常山港、江山港有堤防的迎水坡脚外15米范围内严禁采砂;无堤防的河岸脚外20米范围内严禁采砂。石梁溪、上山溪有堤防的,迎水坡脚外10米范围内严禁采砂,无堤防的河岸脚外15米范围内严禁采砂。涉河桥梁、管道等设施周边禁采距离按相关规定执行。
  (九)2009年1月1日起限采区全部转为禁采区,可采区转为限采区。2020年1月1日起,区划范围内河道全部禁采。今后河道淤积的疏浚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所在区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涉及航道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建设要求,组织专业队伍实施。
  五、区划管理
  (一)明确管理主体。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柯城区、衢江区水利部门负责辖区内采砂申请受理、办理采砂许可证和采砂作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市水利部门负责采砂许可、管理的督促、检查、指导工作;涉及航道范围内采砂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衢州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要求采砂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水利部门提出申请,区水利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限采区、可采区内相应河段实际情况和采砂年度计划,按审批时限要求,审查确定开采范围、深度、作业方式、时段、弃碴整平措施及期限,向申请人颁发采砂许可证并报市水利部门备案;涉及航道范围内的采砂许可须征求航道管理部门意见。
  (三)加强河道巡查和砂场监管。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区河道的巡查力度,切实加强采砂区域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在禁采区内采砂和在限采区、可采区内未经许可或经许可但未按许可要求进行采砂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对开采期限到期的,要提前督促采砂业主整平采砂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退场;对未整平采砂场即退场的,要追究主管部门监管不力的责任。
  (四)加强挖砂船只管理,实行逐步淘汰。挖砂船采砂作业容易形成河床深沟,且弃渣难平,一旦遇突发性洪水极易造成漂流现象,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交通、水利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挖砂船只的管理和控制,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区河段一律不新增挖砂船;要对现有挖砂船只实行年度检审制度,并按逐年淘汰的原则,到2008年12月31日止全部淘汰出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区河段。
  六、附则
  (一)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本规定由市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衢州城区河道采砂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区划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