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
《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货运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货运是指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装有出租营业标志的小型厢式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用,并按时间、里程和规定费率收取运费的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货运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货运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货运的管理。
计划、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货运的发展应当与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相适应。本市对出租汽车货运实行正确引导、积极扶持、鼓励竞争、规范管理的政策,对其发展规模实行宏观调控,发展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公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凡申请建立出租汽车货运企业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筹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者筹建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货运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50辆以上、核定载质量1吨以下、驾驶室与货厢分离且符合环保要求的厢式货运汽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
(四)有车辆信息服务网络。
第八条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货运的企业,其营运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二)安装交通部门监制的固定式专用顶灯;
(三)安装税务部门核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的税控里程计价表,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运价标签;
(四)喷涂企业统一的标志色和标识;
(五)标明企业名称、租车电话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冒、伪造、转借、转让或者非法使用货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车辆组织起来,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组建出租汽车货运企业,也可以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将车辆改造后,加入到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货运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货主提供预约租车、即时租车、包车等服务和相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一年以上驾龄;
(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货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上岗资格。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其他相关证件;
(二)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费(包车按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专用发票;
(三)按合理路线或货主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不得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五)未经货主同意不得招揽他人货物同运;
(六)不得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从事货运经营;
(八)对无货主押运的货物,应当使用运货单,做好货物登记和交接;
(九)不得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秩序;
(十)不得承运国家禁止运输的货物和化学危险品。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及标准收费;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货运专用发票;
(三)在起步里程内因驾驶员或车辆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货主和驾驶员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过错给货主造成实际损失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驾驶员追偿。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或故意绕道行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三)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货运出租汽车从事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四)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市场秩序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非法标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停业整顿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合国办[2004]13号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现将《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企业(含公司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对外投资行为,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国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投资,是指企业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债权等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及受让股权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一)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公司及其独资、控股子企业;
(二)未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
(三)其他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
第二章 指导原则
第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向有良好发展前景和经济效益的产业或项目;或有利于本企业长远发展且与本企业经营紧密关联的产业或项目。
第五条 企业对外投资遵循投资、受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投资企业应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企业收到财政列支的土地出让金须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改革成本支出。特殊原因需对外投资的,必须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七条 严禁企业用集资、信贷资金投入证券市场或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八条 对外投资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决策。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审批与备案
第九条 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公司、未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向境外(指国外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下同)投资;
(二)投资于市外、单个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下同);
(三)投资于市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或在1000万元以上;
(四)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重组外地企业,被兼并企业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
第十条 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公司、未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投资于市外,单个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下同)、200万元以上;
(二)投资于市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以下、0.5%以上,或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
(三)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重组外地企业,被兼并企业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授权经营国有控股公司的独资、控股子企业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国有控股公司审批,并报市国资委备案;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向境外投资;
(二)投资于市外、单个项目投资额在150万元以上。
(三)投资于市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5%或在300万元以上;
(四)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重组外地企业,被兼并企业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授权经营国有控股公司的独资、控股子企业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国有控股公司备案;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投资于市外、单个项目投资额在150万元以下。
(二)投资于市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5%或在300万元以下;
(三)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重组外地企业,被兼并企业资产规模在500万元以上。
第十三条 企业对外投资需审批或备案的,须向审批或备案单位报送书面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对外投资的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论证)报告;
(三)合资、合作协议(草案)或意向性文件;
(四)拟投入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备案核准文件;
(五)投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六)专家咨询报告(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时);
(七)涉及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需审批的,审批单位收到企业书面申请报告及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批复。
第四章 对外投资的监管
第十五条 投资企业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对外投资的跟踪管理,对外投资的经营管理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必须由投资企业按相关条件选聘、委派。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投资企业应及时撤换选聘、委派至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
(一)因渎职使对外投资造成或有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经营管理失误、监督审核失误、投资操作失误,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三)不如实反映企业财务情况、弄虚作假者;
(四)违反财经纪律、制度、利用职权贪污、挪用、转移公款或给个人或亲友借用公款数额较大的。
第十七条 投资企业应建立健全对外投资的财务审计制度,强化收益管理,确保投资收益及时收回。
第十八条 投资企业对外投资的收益用于再投资的,须按上述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被投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清算须按《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违背规定程序自行对外投资,或投资项目隐瞒不报告产权管理单位的,一经发现,产权管理单位应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国有产权代表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度。因决策失误导致对外投资无效益甚至亏损或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产权管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编造虚假投资决算,隐瞒、截留、拒交投资收益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追缴相关资产和收益并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外投资监管体系中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及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国资办)负责解释。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4〕33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实施意见》,激励我州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奋勇争先,积极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并勇夺奖牌,为国为省为州争取新的荣誉。州体育局起草的《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已经2004 年3月30日第二十八次州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一日
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
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州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奋勇争先,勇夺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奖牌,为国、为省和为州争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山州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的审定工作。
第三条 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的审定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奖励范围、对象及奖励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奖励我州参加云南省运动会、全国城运会、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锦标赛和奥运会获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和教练员(含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及省级训练教练员)。
第五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为:
(一)文山州在训运动员和教练员;
(二)文山州输送到省级训练单位的在训运动员及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和省级训练教练员;
(三)文山州入选国家集训队的在训运动员及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
第六条 本办法的奖励标准为:
(一)获云南省运动会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州级教练员和省级训练教练员分别奖励3000元、1500元、1000元;
(二)获全国城运会金牌的运动员和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分别奖励3000元;
(三)获全国运动会金牌的运动员奖励标准为2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奖励10000元;
(四)获亚洲运动会金牌的运动员奖励4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奖励20000元;
(五)获世界锦标赛金牌的运动员奖励6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奖励30000元;
(六)获奥运会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分别奖励80000元、40000元、2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分别奖励40000元、20000元、10000元;
第七条 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在参加完云南省运动会、全国城运会、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锦标赛和奥运会结束后的两个月内进行表彰奖励,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列支。
第三章 附 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时限为2004年至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