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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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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5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适应新的金融管理体制,建立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促进各项业务稳健发展,经人民银行批准,总行决定从1994年起对人民币资产负债实行比例管理,现将《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行,请遵照执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是根据人民银行统一要求和我行具体实际制定的,鉴于实行这项制度要有一定的客观条件,因此,必须贯彻“积极改革、稳步过渡”的指导思想。
二、在向国有商业银行过渡时期,总行将对省级分行下达贷款限额进行控制,即实行贷款限额控制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贷款限额是指令性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突破。各项比例完成情况好的,经总行考核批准后,可以增加贷款限额。
三、指标管理体系中,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等六项比例指标今年开始执行。资金利润率、资本充足率(全行汇总考核)等二项指标可采取逐年提高的办法,但最后期限不得超过1996年底。贷款质量指标,现在达不到,各行具体研究制定出分步实施计划,报总行批准备案,由总行和分行的管理委员会共同监督执行。对股东贷款比例指标暂不作考核。
四、存贷款比例指标,人民银行对中国银行要求按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5%,总行对各行要求按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0%,其余的5%主要作为总行对信贷计划执行中出现的特殊情况进行调控的手段。
五、各行应根据总行制定的比例要求,编制年度信贷收支计划,报总行汇总、统一平衡并报人民银行同意后,作为正式计划下达。
六、总行对存贷款比例按月考核,对其余指标按季考核(考核办法另行下达)。希望各行不等不靠,从总行的要求和本行的实际出发,有会计科目的运用科目,无会计科目的建立台帐,加强基础工作,做好资料统计,按时进行考核,并于季末、年末写出全面分析报告上报总行。
七、总行成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王雪冰行长任主任,杨惠求副行长任副主任,综合计划部、财会部、信贷一部、信贷二部、信托部、资金部、营业部、总稽核室等部、室总经理参加,办事机构设在综合计划部。各行也应成立专门管理机构,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密切配合,以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向总行报告。

附: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的金融管理体制,建立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求平衡、自我发展”为基本内容的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促进各项业务持续、稳健、高效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按照金融机构的资本及其负债制约其资产总量和结构的原则,运用管理目标和资产负债比例体系,对所经营的各类资产和负债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使之在总量上和结构上保持合理、优化配置,防范和降低风险,最终实现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有机统一,从而提高银行综合运筹资金的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条 根据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中国银行在全系统全面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由于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配套条件尚不完善,系统内各级机构业务基础不够平衡,中国银行总行将在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的同时,辅助以必要的贷款限额控制,并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分步实施计划逐步达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各分行)。

第二章 管理原则和范围
第五条 为实现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基本目标,各分行应自觉地遵循以下原则:
1.负债制约资产的原则。坚持信用资产的总量平衡,各行吸收的存款要在缴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保证存款提取的前提下,合理安排资金运用,不能超越资金来源安排贷款的投放。
2.资产负债结构对应原则。保持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结构上的基本对称平衡。
3.资产优化原则。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信贷原则,不断改善资产结构,合理确定流动性资产水平,增加盈利资产比重,提高信贷资产的使用效益,同时要逐步减少资产中的不合理占用,促使负债和资产结构向多元化发展。
4.风险分散原则。为控制资产风险,要逐步缩减信用贷款,增加抵押贷款、票据贴现,严格控制对单个企业的贷款数量,积极开办银团贷款,并通过购买国家债券,合理持有结算外汇等方式,分散信用资产的风险。
第六条 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范围包括:
1.资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
2.负债——各类存款、发行债券、各种借入款项、其他负债;
3.资产——各类放款、现金、购买债券、外汇占款、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三章 指标管理体系
第七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人民币资产负债实行以下指标管理:
1.存贷款比例指标: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0%。
2.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3.资产流动性比例指标:流动性资产与各项流动性负债之比不得低于25%。
4.备付金比例指标: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加库存现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5—7%。
5.单个贷款比例指标:对同一借款客户(单个法人企业)的贷款余额与各分行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50%。对个别法人企业超比例放款应报总行批准。
6.拆借资金比例指标: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7.贷款质量指标: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不超过8%,呆滞贷款不得超过5%,呆帐贷款不得超过2%。
8.资金利润率指标:各行当年实现人民币利润总额与人民币盈利资产(即:人民币贷款总额)之比不得低于 %。各行当年实现的人民币利润总额与各行营运资金之比不得低于 %。
除上述八项指标外,总行将根据人民银行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逐步提高全系统的资本充足比例,并按照商业银行体制要求,设置对股东贷款比例指标。
第八条 总行可根据需要,重新确定调整上述指标体系和具体比例数。
第九条 各行应根据总行制定的比例要求,分年度编制信贷收支计划,报总行汇总、统一平衡并报人民银行纳入全社会信用规划后下达,作为正式计划。固定资产贷款仍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对超核定比例发放贷款、资金不稳定的分行或根据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总行视情下达贷款限额,作为指令性计划考核。
第十条 对总行下达的专项贷款,应专款专用,实行单独考核,不得挪用。

第四章 组织实施监督、考核
第十一条 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工作,要由各级行长负责,组成由计划、财会、信贷、稽核等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并由各有关业务部门制定出具体工作制度和操作办法,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以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从1994年起,开始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管理体系中,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等六项比例指标原则上要在当年开始执行;对其余比例指标可分步实施,逐年达到。
第十三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存贷款比例实行按月考核,对其他比例指标按季考核。
第十四条 各分行要加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检查、分析和预测,随时掌握比例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并于季末、年末写出全面分析报告,上报总行。
第十五条 对突破或达不到核批比例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分行予以相应处罚:警告,通报批评,限制放款,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七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
一、存贷款比例指标
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0%。
各项贷款旬末平均增加额
-----------≤70%
各项存款旬末平均增加额
注:“各项存款”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各项存款合计”,“各项
贷款”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各项贷款合计”,以上均应减去:“委托
存款”和“委托贷款”,以下同。
二、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
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余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期)中长期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120%
余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期)存款月末平均余额
注①:“余期”系指报告期与贷款(存款)到期日之间的时间。
注②:监控指标计算中的“月末(旬末/日)平均余额”系指该项每月月末
(每旬旬末/每日)的余额加总后除以计算期内的月份数(旬数/天数)所得的平
均余额,以下同。
三、资产流动性比例指标
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之比不得低于25%。
流动性资产旬末平均余额注①
-------------≥25%
流动性负债旬末平均余额注②
注①:流动性资产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可变现的资产。包括库存现金、
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款、国库券、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一个月
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证
券。
注②:流动性负债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到期的存款、同业净拆入款,不
包括财政存款、机关团体存款和委托存款。
四、备付金比例指标
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和库存现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5—7%。
(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库存现金)日平均余额
----------------------≥5—7%
各项存款日平均余额
五、单个贷款比例指标
1.对同一借款客户(单个法人企业)的贷款余额与各行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50%。
对同一借款客户贷款余额
-----------≤50%
营运资金
2.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50%。
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贷款总额
-------------≤50%
各项资本总额
注①:“同一借款客户”系指任何一个自然人或任何一个法人。
注②:“营运资金”系指中国银行918会计科目余额,以下同。
注③:“资本总额”的内容详见附件二。
六、拆借资金比例指标
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拆入资金旬末平均余额
1.----------≤4%
各项存款旬末平均余额
拆出资金旬末平均余额
2.---------------------------≤8%
(各项存款-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旬末平均余额

注①:“拆入资金”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系统外拆入资金”;“拆出资金”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系统外拆入资金”。
注②:“存款准备金”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缴存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加上“缴存总行存款准备金”;“备付金”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在人民银行存款”加上“现金”;“联行占款”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联行往来”。
七、贷款质量指标
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呆滞贷款不得超过5%,呆帐贷款不得超过2%。
逾期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1.----------≤8%
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呆滞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2.----------≤5%
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呆帐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3.----------≤2%
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注①:“逾期贷款”系指因借款人原因贷款到期(含展期后)未能归还的贷款;或贴现业务因汇票承兑人不能按期支付的承兑汇票款等,不含呆滞贷款。
注②:“呆滞贷款”系指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催收放款”,即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放款,不含呆帐贷款。
注③:“呆帐贷款”系指(88)财商字第277号文第三条规定的贷款。
八、资金利润率指标
各行当年实现人民币利润总额与人民币盈利资产(即:人民币贷款总额)之比不得低于 %。各行当年实现的人民币利润总额与营运资金之比不得低于 %。
人民币利润总额
1.-------≥ %
人民币利润总额
人民币利润总额
2.-------≥ %
营运资金
九、资本充足率指标(总行考核)
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资本总额月末平均余额
1.------------≥8%
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
核心资本月末平均余额
2.------------≥4%
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
注:资本总额等相关项内容详见附件二。
十、对股东贷款比例
向股东提供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已缴纳股金的100%;贷款条件不得优于对其他客户的同类贷款。
对股东贷款余额
----------≤100%
该股东已缴纳股金总额
注:股东系指对银行股本(资本金)出资的单位。

附件二:关于资本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
一、本规定中的资本、资产,系指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金融资本、金融资产。
二、本规定把资产划分不同种类,按风险程度设定风险权数,风险权数划分为0、10%、20%、50%、100%五类,根据风险权数计算的资产称为加权风险资产。
三、资本成分,本规定把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一)核心资本
1.实收资本:现有自有资金(信贷基金)、固定资产基金和累计折旧、投资人投入的资本等;
2.资本公积: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重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投资者实际出资额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即资本溢价部分;
3.盈余公积:从税后利润中按规定比例提取;
4.未分配利润。
(二)附属资本
贷款呆帐准备。
(三)应从资本总额中扣除
1.购买外汇资本金支出;
2.不合并列帐的银行和财务附属公司资本中的投资;
3.在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资本中的投资。
四、表内资产项目与风险权重(%)
把资产划分为两类:1.表内项目;2.表外项目。表内项目指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的;表外项目指不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但随时有可能转换为表内项目的资产。根据目前情况,仅考核表内项目。
(一)现金
1.库存现金 0
2.存放人民银行款项:包括缴存人行的存款准备金和一般性存款、财政性
存款。 0
3.存入上级行存款 0
4.存入国内同业存款 10
(二)对中央政府和人民银行的授信
1.对中央政府的债权 0
2.对人民银行的债权 0
(三)对公共企业的债权(指邮电、水、电话、煤气、交通等基础部门)
1.对国家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10
2.对省市政策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20
3.对市以下政府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50
(四)对一般企业和个人的贷款
1.信用贷款、透支 100
2.担保贷款
(1)商业银行及政策银行担保 10
(2)其他银行担保 20
(3)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 50
(4)大型或特大型企业担保 50
(5)其他企业担保 100
(6)其他担保 100
3.抵押贷款
(1)国债抵押 0
(2)现汇抵押 10
(3)金融债券抵押 10
(4)商业银行及政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10
(5)其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20
(6)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100
(7)其他有价证券及可转让的权利 50
(8)土地、房屋产权证抵押 50
(9)其他抵押 100
4.融资租赁 100
(五)同业拆借
1.商业银行 0
2.其他商业银行 10
3.全国性金融公司 20
4.省市级金融公司 50
5.区县级金融公司 100
6.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 50
(六)居住楼抵押贷款 50
本条所称居住楼抵押需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否则,风险权重为100:
1.贷款人必须以个人名义。
2.抵押贷款的数额不能超过买入价或市场估计的70%,两者以较低者为准;
3.住宅是借款人自住或出租用途;
4.必须是第一担保,即抵押贷款的债权人必须是第一债权人。


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与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是指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及其相邻的部分地域。分为保护区、农副业区、建设区和外围保护地带。
保护区、农副业区、建设区的具体界限,依据《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限,由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管理工作。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除业务上受上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外,必须服从区人民政府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依法做好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范围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保护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进行普查,建立动态档案;对特殊地质遗迹和珍稀、濒危动植物、古树名木等重点保护对象,应当制定特殊保护措施,实施有效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保护的状况进行监测,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提出评估调查报告,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
除确需的建设用地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使用的外,不得以出让、行政划拨等方式处置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绿化工作,保护好林木植被和野生动植物种源繁殖、生长、栖息环境。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保持原始风貌,除管理需要和经批准的科学考察的外,禁止任何人员进入。
进入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进行科学考察,或者进入保护区内的其他地域进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采伐、损毁保护区内的林木植被。因景区、景点开发建设或者林相抚育改造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采伐外围保护地带的林木。确需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禁止砍伐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损坏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规定特别防火期,设置禁火标志。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烧山、烧田坎。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野炊、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的地点吸烟或者进行其他违章用火行为。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动植物检疫工作。禁止将下列物品带入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
(一)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未经检疫的松材及其制品;
(三)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
(四)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捕猎野生动物,破坏其栖息环境,非法经营或者运输受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地质稳定性进行调查,预测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挖沙、烧砖瓦、烧石灰,禁止围堵填塞河流、溪流、湖泊、山泉、瀑布,禁止采集化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地貌的行为。
在农副业区、建设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建造坟墓。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溶洞资源的保护。尚未开发的溶洞,应当予以封闭,设立标志;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人员进入。已经开放的溶洞,经营者应当保护好景观的自然风貌。
禁止损毁、盗窃、买卖钟乳石料,禁止在溶洞内烧香点烛或者从事其他污染破坏溶洞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环境标准,制定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产生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不得新建排污口;禁止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废液,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该类物品的容器或者车辆,禁止向水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在建设区内,
应当建设集中处理生活污水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和建设区内,禁止使用以煤炭、柴草为燃料的大灶及锅炉,禁止尾气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通行。
在保护区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禁止燃油机动车辆行驶线路,但经过批准执行公务和施工任务的车辆除外。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和建设区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和确需连续施工经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外,不得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和建设区内的固体废物应当及时收集、运出和处置。禁止在保护区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五条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开设新的旅游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开设航空游览、表演、竞技项目。在保护区内,禁止举办攀岩等可能影响、破坏地质地貌的表演、竞技项目。
第二十七条 根据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需要,可以对部分景区、景点实行轮休。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景区(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制定旅游高峰期疏导游人流向的具体方案。禁止超容量接待游人。
第二十八条 进入保护区内的游人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得损坏树木花草、乱刻乱画、随意丢弃垃圾等,不得在石英砂岩峰柱或者其他岩壁上题词、作画或者临摹、雕刻名人字画。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防止保护区出现人工化、城市化倾向。
第三十条 《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制定的景区详细规划是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要求,需要对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前,应
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体现旅游特色的村镇规划,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占用土地进行建设,都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其景区详细规划。按照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保护区内,对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或者有碍观瞻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迁。具体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索道、缆车、有轨电车、升降梯、办公楼、培训中心、宾馆、酒店、招待所、疗养院、商场、仓库、文化体育、居民住宅等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保护区内确需建设的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编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方可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核发。
建设区内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管理权限,按照规划要求核发。
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的建设项目,按照《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体措施,保护周围的景观、植被、水体和地貌。
第三十五条 保护区内的卫生设施、临时服务网点和客运交通应当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统一安排,从严控制。具体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包装材料。
禁止在保护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资金投入。
设立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专项经费。保护专项经费可以通过国家补助、社会赞助、国际援助和征收资源有偿使用费等多种渠道筹集。资源有偿使用费的设立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带入的物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
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和运输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不能恢复原状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盗窃、买卖钟乳石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钟乳石料和违法所得,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
在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范围内,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2000年9月28日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6年)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正常供水,有利于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市规划区及城市供水服务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理。
  第三条 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委》主管城市供水工作,绍兴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企业)是城市公共供水的统一经营单位,负责城市公共供水日常管理。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负责各自的供水日常管理。
  卫生、环保、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城建委做好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积极配合城市节水工作。
  城市公共供水应当坚持为生产、生活、社会文明服务的方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污染水质。在水源受到污染或污染威胁的紧急情况下,供水企业应及时向城建、环保、卫生等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六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用水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深度水处理设施。
  第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建有储水池、水塔、屋顶水箱等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水户应按《绍兴市区高位水箱清洗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新安装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冲洗、消毒,经供水企业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八条 供水企业制水生产区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卫生规定,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九条 禁止有自建供水系统的用水户将内部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间接方式取用公共供水。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城市供水压力要求,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经市城建委批准并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同时通知用水户。
  在主要输配水管道突发破裂的情况下,供水企业可先抢修,事后补办交通、破路等手续,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使用公共供水凡不能间断或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水户,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需要加压供水的用水户,必须通过贮水设备加压供水,严禁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实行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经营方针,在不断提高社会效益的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应当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申请用水或增加用水时,须先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其用量(或同意增容基数),取得供水许可,同时签订节约用水、计划用水责任书后,方可向供水企业办理接水扩径手续。居民用水户可直接向供水企业办理接水和用水参数。一个单位在同一用水区域内安装一只进水总表。
  各用水户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在进行扩初会审前,月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前,其用水需求应取得供水企业的书面认可。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用水户需要改装户外供水管道和总水表、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等,除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先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取得供水许可外,还须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用水户不得擅自转让、转接、扩接用水设施(含总水表内的管线),不得转营或盗用自业水。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日期查抄水表。由于用水户方面原因造成难以抄见水表,并与用水户交涉仍无效的,可按水表24小时额定流量计收水费,直至抄见为止。若遇水表故障,可根据前三月实用水量的平均数估收。
  总水表由供水企业提供。用水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经校验,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月按校验结果核计水费,并免缴其他费用;误差在规定标准以内的,用户缴纳正常水费外,还应承担所花的必要费用。
  用水户用水量低于规定感动用量时,按感动用量收费。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的水费按月结算。用水户应安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水费。逾期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水费的1%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售水价格实行国家定价,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实行成本补偿、依法纳税、合理盈利的定价原则确定。其他收费项目,按有关规定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收取。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均需优先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新建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设施和用水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设施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必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建委,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供水企业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建设资料的存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取水口、引水河、输水渠道、水厂、水塔、储水池、泵站管道、输水管桥以及公用闸门、曾门井、消火栓、扩管涵洞、测压点、放气阀、水表、水表箱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的责任,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迁移或挪作他用。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的,建设单位(或拆迁单位)应向市城建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企业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在埋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周围一米以内采石取土、堆放重大物料、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设施不论谁投资建设,其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以总水表为界进行划分。总水表位置由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协商设定。总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属供水企业。总水表表箱及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产权和管理责任属用水户或房产所有者。总水表由供水企业委托国家授权的部门定期校验或更换。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在总水表外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管道,供水工程完毕通水前,应当按本办法向供水企业办理产权无偿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城建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确需利用消火栓用水的单位,经批准后在规定地点设置水表计量用水,并按时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消防部门应及时向供水企业通报消火栓使用情况。消防用水的水费、公共消防设施安装维修费,经市城建委审核认可后由市城建委补偿给供水企业。
  第二十五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供水户内部应当自设消防自救系统,供水企业对其内部消防用水一般采用间接供水。
  确需利用城市供水系统直接作单位内部消防系统水源的,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签订消防用水协议书,正常用水与消防用水分开,并设置消防专用水表,无火警时不得启用。单位内部消防系统的设置应征得消防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建委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有功的;
  (三)向供水企业报告城市供水设施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后果的,由市城建委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供水责任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除下列第(三)项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私自转接、转让供水设施,盗用或者转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所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有害于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或破坏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用户、营私舞弊,由供水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根据本办法修改或重新制定营业规章,报市城建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的城镇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