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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及使用权住房产权变更中维修基金归集和支用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6:0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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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及使用权住房产权变更中维修基金归集和支用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关于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及使用权住房产权变更中维修基金归集和支用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局、房地集团公司、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区县支
行:
根据沪府发(1999)44号文及沪房地改(1999)0867号文的规定,现就本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及本市居民全额出资购买使用权住房变更为产权房中维修基金的归集和支用规定如下:
一、关于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归集和支用
(一)开设专用帐户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应在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前到当地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所属区县支行开设公有住房净售房款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核算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的归集和支用。
(二)归集凭证使用
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归集凭证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
(三)支用办法
1.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专用帐户支用或划款,使用银行贷记凭证。
2.支用或划转款项时,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审批表;审批表作支用、划转凭证附件(有关审批程序、手续由市另行规定)。
(四)专用帐户对帐方式
1.各售房单位应于购房人交款前将有关业主购房信息盘片交建设银行收款行专柜,建设银行收款行在收妥净售房款后按月和区县房地集团公司进行核对。
2.建设银行收款行在收妥购房款当日填制《个人购房交款凭证汇总表》并将回执联交售房单位核对后收回。
3.建设银行收款行按月将核对正确的购房业主信息返回给售房单位复查,同时报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
(五)其他事项
1.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是负责净售房款的归集和支用的专职部门;建设银行各区县支行业务二科(房地产信贷科)是办理售房资金归集和支用的专职科室,都应积极做好净售房款的收支对帐及购房业主信息核对等管理工作。
2.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三项维修基金存储及支用仍按现行办法实施。
3.净售房款管理部门应将归集和支用情况按季统计报市房改办。
二、关于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归集和支用
(一)开设专用帐户
1.各区县房地局按照直管公有住房的开户规定开设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专用帐户。帐户开设后专门用于核算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的归集和支用。
2.各区县房地局应按幢、按室号设置明细账,逐一记载净售房款归集和支用情况。
(二)归集凭证使用
出售投资单位归集凭证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
(三)支用办法
1.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专用帐户支用或划款使用银行贷记凭证。
2.各区县房地局和各收款行应按规定在净售房款中支用和拨付有关费用。
3.投资单位按规定支用或划转款项前,各区县房地局应向投资单位提交每户业主明细信息清册,办理净售房款的余额确认手续。
4.投资单位支用和划转款项时,需提供《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确认书》和区县房地局的划款通知书。
(四)专用帐户对帐方式
按照直管公有住房出售的对帐方式。
(五)其他事项
1.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一售房单位留存联,在收款后交区县房地局,清算时,区县房地局一并提交投资单位。
2.各区县房地局是负责净售房款的归集和支用的专职部门;建设银行各区县支行业务二科(房地产信贷科)是办理售房资金归集和支用的专职科室,都应积极做好净售房款的收支对帐及购房业主信息核对等管理工作。
3.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三项维修基金存储及支用仍按现行办法实施。
4.净售房款管理部门应将归集和支用情况按季统计报市房改办。
三、关于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归集和支用
(一)开设专用帐户
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在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归集前,凭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码等资料在当地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所属区县支行开设维修基金归集专用帐户,专门用于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的归集和划转。
(二)归集凭证使用
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归集,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收款)凭证》。
(三)划转方式
1.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存储及支用按现行办法实施。
2.收款行将审核后的使用权房屋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归集资料送各区县房产交易中心核准。
3.业主委员会开户时,凭各区县房产交易中心贷记凭证,将维修基金从专用帐户划至业主委员会帐户。
(四)专用帐户对帐方式
按照直管公有住房出售的对帐方式
(五)其他事项
1.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是负责使用权房屋变更为产权房维修基金的归集和划转的专职部门;建设银行各区县支行业务二科(房地产信贷科)是办理使用权房屋变更为产权房维修基金归集和划转的专职科室,都应积极做好净售房款的收支对帐及购房业主信息核对等管理工作。
2.使用权房屋变更为产权房维修基金使用按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三项维修基金存储及支用规定办法实施。
四、本规定由市房改办和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按分工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1日

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为加强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与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公平竞争,提高社会、环境、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杭政〔20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在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政府组织实 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 投标。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 实守信的原则。
  二、市建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标 投标管理工作。
  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组建由市建委、计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物价局等部门和有关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参加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
会”),具体负责评标、确定中标企业。
  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投标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三、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作为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前期项目的立项单位,负责实施(或委托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等前期工作。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般实行净地公开招标。市建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块验收,组织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以及综合协调等工作;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人”)负责编制招标文件并委托规划设计部门编制详细规划。
  五、凡在杭州市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并累计开发1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的无不良资信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可报名参加投标。
  非本市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市建委备案后,也可报名参加投标。
  两个以上(含两个)具有报名资格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不同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应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程序: (一)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企业报名; (三)招标人对投标企业进行报名资格预审,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投标企业发出投标通知书; (四)有意投标企业经报名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可向招标人申购招标文件,招标人解答投标企业提出的有关问题; (五)投标企业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投标; (六)进行开标、评标、定标,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 (八)签订《土地开发补偿协议》。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须知; (二)投标通知书; (三)投标书; (四)中标通知书;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 (六)土地开发补偿协议; (七)修建性详细规划、勘察设计条件。
  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技术标书、商务标 书实行两阶段招标。即先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 行招标;设计方案确定后再对商务标实行招标。
  九、投标企业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 要求认真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 (一)技术标书: 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设计方案文件,并附 总平规划方案、环境设计、建筑立面和空间组织、配 套设施、户型及其组合、按经济适用住房户型规定 制订的户型一览表、结构和建筑及其他设计说明 书,包括方案估算。
  项目开发建设的组织实施方案,开工、竣工时 间,建设进度计划等; 技术标书内存资料不得有任何与投标企业相 关的名称和记号。
  (二)商务标书: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设计方案,实行最 低标价中标。
  十、如投标企业的执行人不是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附有法定代表人的委 托授权文书。
  十一、经报名资格审查合格后,投标企业需缴 纳投标保证金,各地块的投标保证金均为人民币 80万元,保证金必须为有效支付凭证。投标企业 在缴纳投标保证金后才能投标。未中标企业的投 标保证金在招标结束后5日内退还。投标企业无 正当理由中途退出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十二、投标企业必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填写投 标文件。如有疑问可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 15日内用书面方式向招标人查询。
  十三、在投标开始前,如标的物内容有变化,招 标人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 式通知所有投标企业,发出的补充书面通知作为招 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内容与原招标文件有冲突的, 以补充通知为准。
  十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标程序与规 定: (一)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
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三)开标时,由投标企业或推选的代表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技术标开标后,由工作人员撤换包装进行编号,由专家(抽签产生)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分。
  商务标开标后,由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企业名称、投标价格并当众宣布中标单位。
  具体评标办法由招标人另行制定。
  十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标或废标: (一)未密封,或在技术标书中做记号、出现与投标企业有关的名称
; (二)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三)提交投标文件时间已超过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 (四)同一投标企业对一个招标项目提交两份或两份以上标书; (五)内容虚报,包括虚报企业资质等级、开发商品房业绩证明等;
(六)标书无法定代表人印鉴或未加盖企业公章; (七)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八)投标企业未参加开标会议。
  十六、投标企业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十七、中标企业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1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与土地开发实施单位签订《土地开发补偿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中标企业签订建设项目合同时,应向招标人缴付前期费用10万元,并按该项目总投资的5%标准向招标人缴付项目履约保证金,项目履约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在中标项目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1个月内退还。
  十八、投标企业为投标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投标企业自行负责。
十九、中标企业必须按投标书和批准的规划设 计要求,承担本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 房、公建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中标企 业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将中标项目肢解 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中标企业必须按项目合同书 规定的期限保质保量全面竣工并通过综合验收。
  超过项目合同书规定期限的,依法缴付违约金;超 过项目合同书规定期限3个月的,除依法缴付违约 金外,取消该企业两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 投标资格。
  二十、中标企业凭项目合同书和中标通知书, 向市计委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向市规划局办理项目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划 拨手续。
  二十一、中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人 可取消其中标资格,中标企业还应按中标总价的 5%标准向招标人支付违约金: (一)中标企业开出的支付凭证在有效期内不 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 (二)中标企业逾期或拒绝按中标条件签订《经 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和《土地开发补偿协 议》; (三)中标企业不履行投标书有关承诺; (四)中标企业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将中 标项目肢解分别转让给他人。
  二十二、投标企业在投标活动中,经查证有弄 虚作假、行贿等行为的,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已 中标的视为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招标人员在招标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 弊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三、对招标的条件技术参数等,投标人在 招标前可以向招标人提出修订建议,如建议被采 纳,应向全体投标企业公告;一旦投标结束,涉及经 济利益的指标,一律不得调整;遇特殊情况,且不属 于经济利益的参数指标,须经集体讨论同意后方能 调整,并向社会公告。
  二十四、萧山、余杭区及各县(市)可根据当地 实际参照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谈调解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本文作者:丛彦国)


强调法律全球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关注行政领域中的行政主体
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只有二者的和谐才有社会和谐的实现,因为在现代国家中,二者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价值不应仅仅限于控制行政权,更应该具有利用中立的司法机关来协调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的功能,这就不能排除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一、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主要规定及其评价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不能为了解决行政纠纷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促成双方互相谅解;不能把调解活动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环节;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终结行政诉讼程序。我国这样立法的理论依据在于:①调解是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的,而行政权具有不可处分性,它是法定的而非行政主体固有的职权,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使,不存在调解的可能性;②行政法的核心是控制行政权,行政诉讼必须裁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用调解置行政行为合法性于不顾,会导致对行政主体违法的放纵;③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天然不平等的地位,双方难以达成平等自愿的调解协议;④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存在行政主体为避免败诉,以公共利益为交易代价以获得相对人妥协的可能。[1]
但是,在行政诉讼中,上述这些顾虑是否存在呢?从我国审判实践来看,不适用调解作为一项原则基本得到了贯彻,主要表现在行政案件裁判方式没有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或作出法律文书,但是在实践中却有很多案件有着法院的大量协调工作,这些协调工作有针对原告的,也有针对被告的,甚至有针对第三人的,法院协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这些案件往往不是采用像维持、撤销等法定判决方式,而是在法院作好协调工作的基础上再进行判决。法院的这种协调与调解制度很相似,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于化解矛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我国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不断增加,但与此同时,原告撤诉的比例却不断扩大。[2]在这些撤诉中,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而使原告申请撤诉,从而获得人民法院准许的占大多数。显然,高比例撤诉率的背后是法官所做的大量协调工作。根据上诉的理论或规定,法院的这种行为是被禁止的,但是,行政案件越来越多的通过协商或者说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那么,为什么在行政诉讼调解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呢?为什么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明知其行为被禁止却仍然这样做呢?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究竟有无其合理基础?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实践是理论的基础。[3]虽然理论对实践具有指导作用,但这种理论应是以实践为基础的理论,是正确、科学的理论,它还必须在实践过程中接受检验并进行发展,从而进一步解决实际问题。所以,当一个理论不能很好解释现实,不能引导现实潮流,却日益被现实所抛弃,那么其终究不是一个好理论。应当说,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更主要的是为了防止被告即行政主体利用其特殊地位而迫使原告即相对人放弃其合法的诉讼请求,起到用司法权来监督、控制行政权的目的。但是事实上,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未必会损害原告利益或国家公共利益,不适用调解也不一定就能够有效保护原告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
二、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理由
(一)从调解制度的目的看,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具有必要性
调解是我国解决诉讼纠纷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与刑事诉讼(自诉案件)、民事诉讼一样,当然可以适用解决纠纷的普遍形式——调解。诉讼是处理特定社会纠纷的一种机制,[4]其目的是将争议进行平息,由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进行裁判,去化解争议,平息矛盾。这种做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双方都是有利的,所以调解制度在各类诉讼当中都应该可以适用,当然在行政诉讼中也不例外。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人民法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就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进行的辩论,如果行政主体意识到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因而在审判人员主持庭审的情况下,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主动提出撤销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要求原告撤诉,这种做法合情合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提倡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的这种支持,本质上就是调解,实际上由审判员征求双方的意见并促使双方实施上述行为也是不应该禁止的。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5]而调解制度的设立目的也是为了解决争议,化解纠纷,所以二者不应是相互排斥的,而可以是同时存在的。
(二)从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看,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具有可能性
在世界上,早有国家和地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了调解制度。美国的司法审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进行,并且,在其公法领域大量存在着“诉辩交易”的传统习惯,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已经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根据美国《司法》杂志的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有90%的案件并没有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6]在我国台湾地区,其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第七节以10个条文对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做了规定。台湾地区规定的和解制度与我国大陆地区的调解制度是类似的。它们都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都具有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效力,都有法官的参与并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进行确认。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我国香港地区,也以行政诉讼和解称我国大陆所指的诉讼调解。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和解与调解实质上是同一事物,这一本质上相同的事物之所以分别被设定为诉讼上的两种不同制度,是由于人们在构建诉讼制度时从不同的侧面来认识它,来为它定位的。诉讼上和解是立足于当事人说明,以合意解决争议;而法院调解则是以法院为中心,以当事人合意解决争议的。[7]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审判实践事实上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
(三)从我国审判实践看,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具有紧迫性
在我国,除了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外,其它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行政审判中适用调解结案已经成了一个不成文的惯例。法官经过反复调解,动员可能败诉的行政机关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赔偿或承诺,于是原告便“自愿”撤诉,但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行政诉讼调解显得过于随意,并使它变化为法官手中的权力。无原则的调解和非自愿的调解是我国多年来行政诉讼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8]为规避法律,我国把这种事实上的调解成为“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对其进行规范,使其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对此,专家学者们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对于调解制度的适用,提出了比较明确的意见,其重要理由可以概括为两方面:“从理论方面说,调解是解决诉讼纠纷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国,调解制度处理民事纠纷是我们一项优良的传统,同样适合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在许多情况下是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因此存在调解的基础。另外,行政争议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与民事争议存在许多相似之处,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借鉴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从理论上来说并不是不可行的。从实践的角度说,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取协调的方法,或做‘工作’,这种做法的本质仍是与民事诉讼的调解极为相似。与其说把这种不规范的做法延续下去,倒不如将其规范起来,在行政诉讼中,规范地进入调解制度。”[9]
三、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一) 行政主体对其职权有处分权是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基础
综上所述,在行政诉讼中排除调解适用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问题,但调解的适用也应有一定的条件。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基础应该是行政主体对其职权拥有处分权,否则,就没有调解的可能性。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10]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职权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行使,但是无论是在行政程序阶段还是在诉讼程序阶段,行政主体在法律范围内仍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行政主体处分其职权并接受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可以的。但是,行政主体对其的职权能否处分并进行让步还要进行具体分析,要根据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案件确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羁束性行政行为,则不应该适用调解。但如果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那么法院可以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特别是对于像拘留、罚款等具有不同幅度的行政处罚行为。对于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可以进行调解。例如,法院不能对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进行调解,因为行政主体在超越职权时作出的行政行为要么不属于自己的权限范围,要么法律已经否定了行政行为的有效性,行政主体此时不具有对自己的职权作出处置或妥协的处分权,所以,法院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二) 合法性原则是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监督功能和保护功能应该是统一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也应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依法进行调解;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该监督和促进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如果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无原则地进行调解,会既放纵了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行为,又不符合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长远利益。如果不对行政诉讼的调解加以限制,法院可能会滥用调解权,这就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合法性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在程序上要遵循法律程序,形成的调解协议不可以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项原则的具体要求是:第一,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活动,程序上要合法。由于法律已经确立了民事案件的调解、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以及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制度,这给我们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提供了很好的参考范例。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可以借鉴上述调解的程序。例如,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或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的,不应该久调不决,而应及时判决;等等。第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内容应该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因为调解协议是将来制作调解书的基础,而制作调解书的目的则是为了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予以认可。所以,调解协议的内容至关重要,必须依法制作,不得违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否则,没有调解的必要并且这种调解也应当是无效的。
(三) 对我国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展望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各类行政案件中大量适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在我国还存在现实的法律障碍,迫切需要制度创新,这就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资源作为其发展背景和理论基础,否则,这种制度并不会在我国真正建立起来。如前所述,我们可以在行政理论中找到调解存在的合理性,并且在审判实践中已形成了较好的社会基础和丰富的学习经验,这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在我国建立创造了前提条件。为顺应各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化、规范化趋势,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为节省诉讼资源,方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解决行政纠纷,我国应合理建构符合时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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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9] 王振清:《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问题、思考、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第323页。
[10] 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