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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2:3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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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经1994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率,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对其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其所属的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监督执法机关行政行为的权利;负有协助、支持合法行政行为的义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指导、检查、协调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管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必须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委托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城市管理等领域设立综合执法机构,行使执法机关相应的执法权。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具体管辖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上级执法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办理下级执法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本级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委托下级执法机关办理。
  下级执法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执法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执法机关决定。


  第九条 执法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并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十条 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执法机关行使执法权时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发生矛盾的,应当向上一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报送有权机关处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本级政府所辖各执法机关之间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执行中的矛盾和争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和组织行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事项未超出本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
  (二)委托事项属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禁止的;
  (三)被委托机关和组织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四)被委托机关和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人,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成员除外;
  (五)被委托机关和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和委托的权限行使执法权;
  (六)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准;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准。
  与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机关和组织,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第十三条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
  委托书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对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超越执法权限;
  (三)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之外创设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职责权限,具有相应执法主体资格;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合法、适当;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要求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发给抚恤金的申请以及其他申请,应当立即依法进行审查,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请,不予受理。但是应当告诉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和有管辖权的机关。
  执法机关在确认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后,应当对申请的资格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时效进行审查。经审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办理有关手续。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应当作出书面答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答复;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当一次性向申请人提出确切要求。
  (三)需要转报批准机关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转报;接受转报的机关,应当在接到转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通知转报机关,并由转报机关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执法检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
  (二)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检查制作记录,并由被检查者阅核签字;
  (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泄露;
  (五)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数量、频次和要求进行。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当登记、出具收据,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除正常损耗外,应当退还样品,并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查者。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公民举报、控告、其他机关移送和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职责权限予以立案。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适用下列程序:
  (一)调查取证。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勘验现场,制作有关笔录,收集并保全证据。
  (二)审查处理。调查取证后,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对案件全面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作出决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
  (四)送达执行。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的七日内,应当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以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或者批准的行政处理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时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对不明身份的调查、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执法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向所在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执法机关经过集体审议,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必须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依法不予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退回原承办人并由其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必须在退回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六)对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属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
  (三)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
  (四)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物和行为;
  (五)强制措施应当适当,以达到其目的为限度;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经送达即生效。即时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一)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属执法机关职权范围;
  (三)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受处罚的;
  (四)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案件,可以现场处理。现场处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当经被处罚人阅核,由被处罚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立即送达被处罚人。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决定、要求履行义务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必须制作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执法机关的公章:
  (一)处理对象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概况;
  (二)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概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受理机关;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处理决定必须执行。被处理人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执法机关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处理人承担。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涉及收费的,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收费必须开具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票据应当加盖收费机关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开具收费票据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物品或者款项应当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财物时,当事人凭单验收,扣押财物灭失、损坏的,执法机关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人的回避,由本机关领导集体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必须自觉服从执法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熟练掌握本部门业务、执法依据和程序等规定;
  (三)按照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四)严肃执法,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罚没财物一律上缴,不得私分、侵占、截留;
  (六)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其他各项监督。

第三章 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执法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设置的执法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办理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本部门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本部门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执法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  
  (四)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执法中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检查处理;
  (七)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执法监督有下列主要形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的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后十日内报送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二)法规、规章施行周年执法情况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由本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交执法情况的专题书面报告。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本地区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全面或者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法监督检查。各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以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办的依法必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或者批准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将有关材料汇总,连同行政处理决定文书草案一并送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五)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予以审查、验证。经审验主体资格合格的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可以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六)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均须领取南京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并持证执法。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国家有关部、委、局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使用,证件使用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重大处罚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应当分别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材料迳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下列事项属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1、对个人处以超过五千元、对单位处以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2、查封、扣押、冻结超过五万元的财产;
  3、强制迁出、强制拆除超过一百平方米的房屋;
  4、责令停产、停业超过十日或者吊销执照、许可证;
  5、行政拘留超过十日,劳动教养超过二年。
  (八)行政执法投诉。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案件,并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九)行政执法督察。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行政执法督察员。督察员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督察证》,对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履行督察职责。对督察员的履行职责中发现并报告的问题,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改进建议书》;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政府法制机构。
  (十)重大行政案件督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群众举报和其他途径反映的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责成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调查、协调或者会同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服从上级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机关处理;
  (二)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上级行政机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市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四)区、县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五)对违法设立执法机构、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六)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消极执法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限期改正;
  (七)对执法无依据或者其他违法执法、不当执法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八)对违反政纪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通知有关执法机关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工作部门查处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材料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执法争议各方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必须服从并遵照执行。

第四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对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未经资格认证行使执法权的;
  (三)未按督察规定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消极推诿,玩忽职守,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责任人、挟嫌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力的;
  (六)对上级机关部署的执法监督工作拒不组织实施的;
  (七)阻碍上级机关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处理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四)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
  (六)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七)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者其他文件。


  第四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中各项执法监督形式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刑复核案件发回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刑复核案件发回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2月2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年2月18日的电话请示已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如果认为应发回重新审判的,在裁定书中可以写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然后写明发回重新审判的理由及裁定主文。


池州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8 号

《池州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八月七日



池州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所收地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除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资(入股)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经营、租赁活动,政府依法收缴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企业改革中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并采取土地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三)市城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租赁的单位和个人;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改变合同规定用途的;
(五)其他按政策规定应缴纳的。
下列情况不作为征收地租范围: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镇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四条 地租征收标准:
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情况和不同行业、不同地段、不同用途期限研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地租征收标准一般每2年调整一次。


第五条 地租征收方法: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按应征收地租总额足额征收;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原合同规定用途,参照相应用途的规定标准,按差额部分征收;
(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季(年)度统一征收市城区范围内的地租,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市财政局专用章的票据,征收的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当年地租必须于12月20日前交清,逾期不交,每日按滞纳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对拒不交纳地租的单位和个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非法收入的5-20%处以罚款,直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条 征收地租时,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出租人”,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承租人”);
(二)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实际用途;
(四)租赁年限;
(五)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调整间期与幅度等;
(六)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特殊原因,暂不具备签定土地租赁合同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直接征收地租。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约定,一般不超过40年。
对有经营期限规定的企业法人,其国有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年限。


第八条 地租由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分年度缴纳。
国有土地租赁不满一年的,按实际使用的时间计付租金。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承租人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经市政府批准。
原国有划拨土地实行租赁,土地权属、用途未改变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租赁国有土地经政府批准后,承租人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对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或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抵押,但转租或抵押权实现时必须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地租由变更后的承租人缴纳。


第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租、转让、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未经批准擅自处置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或非法占地处罚。


第十四条 阻挠、妨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承租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地租征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地租属政府收益,主要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地租征收手续费按5%比例计提,超基数征收,可适当提高返还比例。具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与市国土资源局商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池州市城区、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辖区,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原池州行署办公室《关于征收门面房土地使用权租金的通知》(池行办发〔1998〕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