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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

时间:2024-07-03 06:4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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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下列取水应当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直接从江河、天然沼泡或者地下取水的;
(二)在供水水库(水库正常高水位以下,下同)及其下游河道两堤之间(无河堤的平原区在距河槽两边各500米内,山丘区在河道漫滩地内,下同)和灌区内,供水期间外取水的;
(三)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工程转为正常灌溉工程取水的;
(四)矿井、矿坑生产抽排地下水转为正常利用的。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每户年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农业灌溉取水,年取地表水4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其他用途取水(营业性取水除外),年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在省管江河及其主要一级支流和地下水超采区、海水倒灌区、下辽河平原南部地区的取水顺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必须由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取地下水的,应当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水文地质勘察范围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文地质勘探,水文地质勘察报告必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对未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方面进行审核。
第八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日取地下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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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由建设单位向拟建取水工程所在县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取许可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的审查意见;
(三)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四)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申请书内容填写不明或者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
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无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正报告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急需取水:
(一)已投产的建设项目,因原有水源发生变化,不能满足用水要求,急需新建、改建、扩建水源的;
(二)限期选址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急需确定取水方案的;
(三)国家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有特殊要求的。
对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急需取水,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尚未进行水资源论证,但又要求明确取水意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源条件临时出具取水意向书。
第十四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退水地点需要作变动时,应当征得原审批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发证和管理:
(一)在省管江河干流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经取水口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在省管江河一级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经取水口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跨市、县取水的,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由取水口所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六)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经取水口所在县水行政主管理部门初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取用地下水,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应当先经其审核签署意见后,方可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证实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省管供水水库供水其间内取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库管理单位发给供水证(卡)并进行管理。
在市、县管供水水库供水期间内取水的,每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每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下至5000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每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库管理单位发给供水证(卡)并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国境边界河流、省际边界河流、跨省(自治区)河流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应当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同意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立项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自行失效。建设单位仍需取水的,应当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竣工投产前,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取水登记表,由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每年10月末以前向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在下年度1月末以前报送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
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对擅自凿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凿井,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封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取水口所在县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经审查核定后,发给取水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取水。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6日

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自然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粉煤灰的排放、储存、运输、利用以及科研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市建委所属的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经委、市计委、市科委、市政府交通办、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市电力工业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建委实施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计划的报送)
排放粉煤灰(以下简称排灰)的单位,每季度应当向各自主管部门上报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并于年末上报下年度粉煤灰排放、利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建委。
利用粉煤灰(以下简称用灰)的单位,每年度应当向市建委上报本年度用灰量及下年度用灰计划。大型建筑工程和筑路、筑港、回填等工程,在项目确定后,应当上报用灰计划。
第五条 (重点项目用灰的保证)
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和用灰量大的工程,由市建委、市重大工程建设办根据供灰、用灰情况,于每年初确定粉煤灰供需计划,并协调供灰、用灰、运灰三方的关系。
对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必须根据市建委和市重大工程建设办确定的粉煤灰供需计划,保证优先供灰。排灰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的进度和用灰质量要求,妥善安排,确保施工用灰需要;在保证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用灰需要之前,不得向其他单位供灰。
第六条 (运输费补贴)
对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和用灰量大的工程,排灰单位应当给予每吨2元的运输费补贴,具体项目由市政重大工程建设办确认。
第七条 (收费规定)
用灰单位从储灰场自取原状湿灰的,不收费;自取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的,不收费。排灰单位协助用灰单位装卸的,可酌收劳务费。
经加工后符合标准要求的粉煤灰及其产品,包括电除尘器第二电场及以后的细灰、浓缩脱水的湿灰、磨细灰、分选灰、漂珠、微珠、铁精粉、炭粉、缩态渣、炉底渣等,其供应价格由供方和需方商定。
第八条 (养路费的减征)
排灰单位的粉煤灰专用车暂定减半征收养路费。具体减征条件,由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报市建委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排放规定)
未利用的粉煤灰必须按规定排放到专设灰场。严禁向黄浦江、长江口和东海等水域排放粉煤灰。
粉煤灰的运输、储存、使用,应当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条 (充分利用粉煤灰的要求)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筑港、筑路等工程,必须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设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确保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实施。
第十一条 (质量要求)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进行生产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粉煤灰及其制品的质量和工程质量。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科研开发基金的征收)
本市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排灰单位每排放1吨粉煤灰(折合干灰),缴纳人民币0.4元作为科研开发基金,并按季结算。科研开发基金由市建委委托市环保部门征收。
利用粉煤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等项目的资金,由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列项安排。
第十三条 (科研开发基金的管理)
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项目和重点示范工程的经费补贴;
(二)对排灰、用灰单位开发利用粉煤灰的扶持;
(三)对粉煤灰综合利用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由市建委按照前款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并纳入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市电力主管部门参与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的使用安排和监督。
第十四条 (优惠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给予支持。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湿灰或者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违反本规定,擅自排放粉煤灰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环卫、港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滞纳科研开发基金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上缴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必要时,市建委可取消该单位的粉煤灰专用车减征养路费的优惠。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国以来,我国对罚没物品和追回赃物的处理,一直沿用国营商业部门作价收购的方式。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加强廉政建设的需要,近几年,一些省市对处理的公物实行公开拍卖,作了大胆尝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在实践中也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主要是:原有的罚没物品和公物
处理规定没有相应修改,一些部门仍通过各自的渠道处理;公物和罚没物品拍卖的数量和范围较小,不能充分发挥拍卖制度应有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国务院决定改革现行的公物处理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物处理的公开拍卖制度。现将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物处理的公开拍卖制度。处理的公物必须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商品,具体是指执法机关罚没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邮政、运输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营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他方面需要变卖的公物
。公开拍卖首先要从罚没物品做起,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物品,经法律判决裁定生效后可进行拍卖的,必须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拍卖,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更不允许执法机关在本系统内部作价处理。其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
,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和假冒商品,仍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使其流入市场。文物和抵押贷款的抵押物拍卖办法,另行规定。
机场、码头、车站、邮政等单位的无主货物,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处理的物品,原则上也要按上述规定实行公开拍卖。
二、健全财务上缴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罚没物品拍卖后所得收入,由委托拍卖的执法机关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或截留。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和执法机关办案费用问题,按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计划地建立拍卖行。各地政府要根据需要和可能,在一些公物处理量较大的城市建立规模适当、人员精干的拍卖行,承办公物处理的拍卖业务;在已建立拍卖行的城市,当地政府应指定一家国营拍卖行承办公物处理的拍卖业务。拍卖行是服务性的法人企业,由地方政府指定的部
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按特种行业进行管理。拍卖行是委托方和购买方的中介人,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按成交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手续费标准由地方政府核定)。拍卖行的收入来源只限于拍卖手续费和与拍卖直接有关的其他合法收入,拍卖行实行自负盈亏,国家不
予补贴。为使拍卖行能够做到收支平衡,各城市的拍卖行除承办公物处理拍卖外,可在地方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其他物品的拍卖业务,充分发挥公开拍卖制度在发展商品经济中的作用。凡通过拍卖行拍卖的企业国有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拍卖底价。
公物处理量较少的城市或地区,可不专设拍卖行,由当地政府指定单位,在有关方面的监督下,按拍卖程序承办公物处理的公开拍卖业务。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制度是我国公物处理制度的重大改革,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这项改革。各有关部门要抓紧修改现行公物处理规定,制定有关拍卖法规,互相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把这件事情办好。为了保
证拍卖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国家发布有关拍卖法规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先行制定地方性规章,规范拍卖行为和拍卖程序,切实管好拍卖行和公物拍卖业务,防止营私舞弊。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家体改委要重点抓好几个点,总结经验,搞好协
调。



199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