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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卷审查若干问题探析/王玉宏

时间:2024-06-30 15:3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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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卷审查若干问题探析
王玉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4月21日)首次提出“立卷审查”一语(见该规定第二十二条),虽然在此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申诉的暂行规定》(1987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1989年7月12日)中也提到: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应立申诉卷。但司法实务界对立卷审查理解不一,法学理论界也未涉猎过这一专题,造成实际工作中的诸多不便。笔者从便利于人民群众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出发,对立卷审查的属性、对象、期限及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予以探析,以期对立卷审查的司法实务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立卷审查的属性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立卷审查有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其分别为“形式审查说”和“实质审查说”。
  形式审查说认为,立卷审查是人民法院的立案机构,针对当事人不服本院或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所提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是否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诉状(或再审申请书)、原审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相应的证据等,若审查合格,则将有关材料交由审判监督机构进行审理。
  实质审查说认为,立卷审查是人民法院的立案机构,针对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除形式审查外,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若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则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交由审判监督机构审理;若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则通知当事人驳回其申请。
  两种观点在实践中各有其实践者,象山东等地的立案、审监工作即按“形式审查说”进行操作,而河南、四川等地法院的立案、审监工作则按“实质审查说”进行操作。笔者同意“实质审查说”,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上看,立卷审查应为实质审查。以民事(含经济纠纷,下同)诉讼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了立卷审查,第八条即规定:申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应当说服当事人服判息诉,撤回申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针对申诉理由,依法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由审查处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最高院在法函(1996)68号函中规定:对于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必一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方能立案。这说明立卷后要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原判决、裁定正确与否,此实质审查之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表明立卷审查应属实质审查,非形式审查。
  (二)从最高法院提倡“立审分离”这一诉讼运作机制来看,立卷审查应为实质审查。近年来,立审分离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其目的在于防止司法腐败,加强法院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并便利于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于人民法院审判。立审分离的实质就是要求立案与审判相分离,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与一、二审程序一样,存在着立案与审判相分离的问题,那么审判监督程序立案与审判的分界点在哪儿呢?笔者认为,这一分界点应当是在立卷审查完毕,对原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即应否立案进入再审程序这一点。与一、二审程序一样,立案与否决定着一个案件能否进入审理程序,而再审程序的立案与否就是立卷审查的结果——对原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作出判定,以确定某一案件能否进入再审程序。
二、立卷审查的对象
  关于立卷审查的对象,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立卷审查的对象是原生效裁判文书(含调解书,下同)。其理论依据是再审程序立案的标准是原裁判有误,立卷审查作为再审程序的立案操作阶段,其审查的对象只能是原生效法律文书,若原裁判正确的则不能立案进入再审程序;若原裁判有误的,则应立案进入再审程序。
  一种观点认为立卷审查的对象是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民事申诉,应立申诉卷”,说明人民法院要审查的就是刑事申诉或民事申诉、民事再审申请。
  第三种观点认为立卷审查的对象是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其依据是(仍以民事诉讼为例)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有明确规定,立卷审查既然是再审程序的立案阶段,那么立卷审查的对象就应当是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申诉)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而不仅仅是原裁判是否有误,以及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等等。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不足之处,第三种观点已有说明;对于第二种观点,其错误在于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应立申诉卷,这说明这种立卷审查仍是形式审查,仅审查其是否符合申诉或申请再审条件,若符合则立申诉卷,而不是通过审查,确定某一案件能否进入再审程序。故第一、第二种观点均不可取,唯第三种观点既符合立法者本意,亦便于实践中操作,与法理不相违背。
三、立卷审查的期限
  立卷审查的期限,法律法规均无明文规定,实践中长短不一,但绝大多数案件的立卷审查期限均过于漫长,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要结果的案件,也往往一审就是半年、一年,甚至更长时间。遥遥无期的审查阶段,极易造成当事人往返奔波,多次上访,甚而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导致“申诉难”。故给立卷审查确定一个适当的时限,是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又有利于当事人早日停访息诉。
  关于立卷审查期限的确定,姚水斌同志在《试谈民事案件再审的提起及限制》(见《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4年第6期)一文中有所论述:人民法院对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亦可参照第一审程序受理起诉时限的原则作如下规定:(1)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再审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在七日或十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本院受理审查其申请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应注意的事项,如不得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有新的证据应向人民法院提供等等。(2)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结论:对其中申请无理的,用通知驳回当事人申请;对申请符合申请再审法定情形之一应当再审的,即裁定再审。(3)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以纠正久拖不审,久审不结的问题。笔者认为,姚文对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中所提的这三个期限比较合理,但第(3)个期限与民诉法规定的期限相违背,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再审案件,原生效法律文书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第一审程序审理,审限应为六个月(见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原生效法律文书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或是上级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审限应为三个月(见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而第(2)个期限,即立卷审查的期限,应扣除决定再审的人民法院调卷的期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调卷的期限有所规定,即下级人民法院自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全部卷宗检齐呈送上级人民法院,但实践中调卷的期限往往比较长,有的卷甚至多年调不到的现象亦存在,即使卷能如期调到,调齐一个案件的卷宗也大约需要一个月的时间;故立卷审查期限,应以案卷到承办人手中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而不能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之次日起计算;对于第(1)个期限,姚文表述不准确,“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再审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这里不能作“符合再审条件”这一诉讼语言,而只能使用“符合立卷审查条件”一语,因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即应决定再审,并进入再审程序,而不能再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对于行政申诉案件立卷审查的期限界定,可参照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卷审查的有关期限界定进行操作。
四、立卷审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
  从事过审判监督程序工作的法院干警都知道,立卷审查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结果决定着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相关案件能否进入再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
  仍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为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为有错误的,即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其中符合立卷审查条件的,应立卷审查,立卷后经审查,若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即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案件从此进入再审审理程序。综观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再审程序立案与审理界限清晰,而整章重点在于立案,因其审理程序依照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与一、二审程序相同。至于再审案件的立案,有三条途径:一条途径是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及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一条途径是第一百八十五条到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一条途径就是第一百七十八条到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而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规定这种再审立案的条款占到审判监督程序所有条款的近百分之五十,这仅仅是立法上的比例;而在审判实践中,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从而进入再审程序的,则占到整个再审案件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而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都要通过立卷审查来决定,由此可见,立卷审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重要地位。
  立卷审查作为人民法院一项独立的审判业务,起步较晚,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还不够详尽,还需要广大从事审判监督程序审判工作的法院干警在实践中加以探索,不断积累经验教训,以推动立卷审查工作的规范化。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相某纠集薛某等人与被害人邹某等人实施斗殴,邹某在斗殴中被薛某持水果刀刺死。案发后,相某、薛某等人均逃逸,公安机关数次组织抓捕,均未果。后相某于同年6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表示其与薛某系同乡,能够与薛某家人联系,希望公安机关通知其妻李某及友王某,由李某及王某通过薛某家人设法劝说薛某投案。李某及王某在接到公安机关转达的讯息后,多次与薛某家人联系,希望薛某家人劝说薛某投案。在家人的劝说下,薛某经反复考虑,于同年7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分歧】


本案的分歧焦点在于被告人相某是否构成立功,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穷尽了所有手段仍不能将薛某缉捕归案,相某主动自荐,嘱其亲友极力劝说薛某投案并终有所获,相某的行为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薛某投案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相某的亲友,而非相某本人,相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评析】


是否构成立功,应当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协助抓捕型立功进行了细化,其中虽未涉及到本案这种具体情形,但《意见》的规定对化解本案分歧具有启发意义。


一、构成立功的必要条件


从《意见》对协助抓捕型立功细化的四种情形可以归纳出如下结论:构成立功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必要条件,其一,立功行为必须来自于犯罪分子本人,而不能来自于他人;其二,犯罪分子的协助抓捕行为对于司法机关的抓捕工作而言必须要具备实质性作用,这种实质性作用可以理解为一种绝对的必要条件,即“如无A,则无B”,易言之,如果没有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则其他犯罪嫌疑人就不可能在本次被缉捕到案。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相某并不具备上述立功的必要条件。其一,相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意义上的“行为”。从本案各方人员的行为来看,依循着一条“相某——相某亲友——薛某家人——薛某”的行为关系因果链。薛某投案在多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家人的规劝姑且不论,单看这种规劝来自于何人,即便将“薛某家人”这一环节去掉,也只是来自于相某的亲友李某与王某,而非相某本人。就是说,相某实际上并没有实施规劝行为,其所实施的行为只是一种对亲友的鼓动行为。立功是一种行为,是一种直接来自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行为,这是一个根本性条件,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性条件。在规劝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情况下,规劝行为才有可能成为立功所指向的“行为”,相某嘱其亲友去规劝的行为充其量只是相某的一种意愿而已,而非立功所要求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本案中的规劝行为来自于相某的亲友,如果认为这种规劝行为可以称之为一种“功”的话,也只能是《意见》所明确予以排除的所谓“帮助立功”的情形。


其二,相某的行为根本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因为薛某是否投案的决定权其实取决于薛某自身,而非相某或其亲友的规劝。相某在案发后即与薛某失去联系,既不知薛某的确切藏身地,也没有薛某的联系方式,无法与薛某本人联系。因而,相某对亲友的鼓动行为对薛某投案所起的作用很小,其亲友是否会去与薛某的家人进行联系,相某既不知情,也无法左右;即便其亲友与薛某的家人联系了,薛某的家人是否会与薛某本人联系,相某仍不知情,仍无法左右;即便薛某的家人与薛某联系了,薛某是否愿意去主动投案,相某依然不知情,依然无法左右。故而,相某的鼓动行为与薛某的投案之间并不存在着“如无A,则无B”式的必要条件关系,因而其对于亲友的鼓动行为对于薛某的归案并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由此,相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决定

2010年08月27日


  公诉是我国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职能之一,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公诉人是依法行使公诉和诉讼监督权的检察官,担负着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的职能,既处在同犯罪斗争的第一线,又处于诉讼监督的第一线;既是侦查活动的监督者,又是审判程序的启动者和诉讼活动的纠错匡正者,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全面提高公诉人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保障公诉人依法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维护司法公正,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现就加强公诉人建设作如下决定:

一、深刻认识加强公诉人建设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1.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必要性。当前,我国正处在深刻变革之中,公诉工作面临着一系列新的挑战,工作任务越来越重,工作要求越来越高,工作难度越来越大。公诉人队伍在执法水平和能力建设方面还存在许多不适应。加强公诉人建设,是检察机关依法正确履行指控犯罪职能和依法进行诉讼监督的需要,是提高办案质量和公诉工作整体水平的需要,是提高执法公信力和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的需要。各级检察院要充分认识加强公诉人建设的重要意义,通过加强公诉人建设,推动全国公诉队伍建设,以更高的素质和更好的精神状态履行职能,完成国家法律赋予的神圣使命。

2.加强公诉人建设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科学的人才观,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坚持以依法指控犯罪和强化诉讼监督为抓手,以提高办案质量为核心,以推进公诉人专业化建设为重点,以改革公诉人培养模式为动力,以完善公诉人管理机制为保证,始终把公诉人建设摆在重要位置。作为检察机关的基础工作和战略任务抓紧抓好。

3.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基本原则。加强公诉人建设要坚持组织培养和个人努力相结合,统筹规划和分级负责相结合,全面建设和专业化建设相结合,普遍提高与重点培养相结合等原则。

4.加强公诉人建设的总体目标。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执法公正、作风优良的要求,通过五年左右的时间,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纪律严明、能打硬仗的专业化公诉人队伍,为依法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提供坚强的人才保证。

——思想政治素质进一步提高。理想信念更加坚定,政治意识、大局意识、群众意识、法治意识、职业意识进一步增强,真正做到忠诚于党、忠诚于人民、忠诚于宪法法律、忠诚于检察事业。

——专业化程度显著提高。各地检察机关都拥有一定数量的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证券犯罪、网络信息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涉众型犯罪等专业性较强案件的专门型公诉人,初步形成一支能办理各种类型案件的公诉人队伍。其中,高检院和省级、地市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专门型公诉人一般应占所在部门公诉人员总数的20%以上,县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专门型公诉人一般应占所在部门公诉人员总数的15%以上。

——专家型公诉人数量稳步增长。公诉人队伍中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和省级检察业务专家占公诉人的比例达到6‰以上,总人数达到170人以上;全国优秀公诉人和省级优秀公诉人占公诉人的比例达到15%以上,总人数达到4000人以上,拥有一批具有深厚理论功底、丰富办案经验的专家型公诉人。

——公诉职业能力建设得到全面加强。审查判断运用证据、适用法律和运用政策、出庭指控犯罪、开展诉讼监督等能力显著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明显提升,保障公诉职业能力建设的培训机制更加科学规范,公诉人教育培训体系基本形成。

——知识结构和人员素质得到进一步优化。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公诉人占全体公诉人员的比例达到85%以上,其中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公诉人占全体公诉人员的比例达到13%以上。

——违纪违法案件显著下降,纪律作风明显改进,执法形象明显改善。公诉队伍违纪违法人员数占公诉队伍总人数的比例低于检察人员违纪违法数占检察人员总人数的比例。

二、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努力提高公诉人的政治素质

5.把思想政治建设放在公诉人建设的首位。始终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公诉人,全面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体系,努力培养和提高公诉人的政治素养、理论水平、大局意识和职业道德,不断增强政治敏感性和政治鉴别力,确保公诉工作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6.坚持公诉理念与时俱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执法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转变不适应公诉工作发展要求的思想观念,做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解决影响和制约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坚持把执法办案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推动公诉工作科学发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7.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确保每名公诉人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始终做到党在心中、人民在心中、法在心中、正义在心中。

8.恪守检察官职业道德。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以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为核心,大力加强公诉人职业道德建设。不断丰富职业道德实践活动载体,建立“公诉人主题日”制度,通过开展重温检察官誓词和党性忠诚教育等活动,努力培育公诉职业精神,增强公诉人的职业使命感、责任感和荣誉感。

9.全面加强公诉部门的党组织建设。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公诉人的先锋模范作用,以党建带队建,不断提高公诉人的思想政治素质。

三、加强职业能力建设,大力提高公诉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10.加强职业能力建设的基本途径。坚持以提高公诉人法律监督能力为核心,以强化教育培训和岗位练兵为主要手段,以提高审查判断证据、运用法律政策、出庭指控犯罪、开展诉讼监督、做好群众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等能力为主要内容,全面提高公诉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11.提高证据审查判断能力。坚持全面客观审查、甄别、判断证据材料。提高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查能力,正确审查、判断涉及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此罪与彼罪的各种证据。提高对新类型案件的审查能力,善于综合运用新知识、新成果审查判断证据。提高对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的审查能力,尤其要提高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证据的审查能力。提高引导侦查机关(部门)根据出庭公诉的要求,依法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的能力,对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取证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提高对非法证据的审查能力,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12.提高法律适用和政策运用的能力。正确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和情节。善于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即行为社会危害性方面把握行为性质,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善于科学把握犯罪构成要件,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准确适用法律。善于研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准确把握行为性质,既依法准确打击犯罪,又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善于正确把握执行法律与贯彻刑事政策的关系,全面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对实体处理和程序适用,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要求,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严惩有据、宽处有理、宽严适度、不枉不纵。

13.提高出庭公诉指控犯罪能力。提高庭前预测能力,针对案件的重点和争议焦点,制定周密的出庭预案,对于重大复杂敏感案件要制定临庭处置预案。提高庭上指控犯罪能力,做到讯问犯罪嫌疑人重点突出、针对性强,示证质证组织编排证据合理明晰,增强指控犯罪的效果。提高庭上辩驳能力,做到条理清楚、说理充分、论证严谨、讲究策略。提高庭上应变能力,善于运用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妥善应对被告人当庭翻供、证人翻证等情况。提高语言表达能力,做到用语规范、表述准确,增强语言的感染力和说服力,增强社会公众的认同感,树立公诉人可亲、可信、可敬的执法形象。提高出庭的综合效果,善于结合案件事实揭露犯罪,开展法制宣传,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出庭工作的指导、协调,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凡在什么范围有影响的案件,就要在什么范围调配优秀公诉人审查案件并出庭支持公诉,确保出庭指控犯罪效果。

14.提高诉讼监督能力。强化监督意识,突出监督重点,坚持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特别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和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作为监督的重点。坚持监督原则,讲究监督方法,既要敢于监督、敢于碰硬、秉公执法,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又要善于监督、规范监督、理性监督,积极营造与侦查、审判机关的和谐关系。提高监督质量,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正确行使权力,注重监督效果。拓宽监督思路,综合运用抗诉、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审理意见书、检察建议等多种形式进行监督;既重视对错误轻判的监督,又重视对错误重判的监督;既重视对实体问题的监督,又重视对程序问题的监督。

15.提高应对突发敏感事件、化解社会矛盾和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建立突发敏感事件预警机制,进一步规范处置程序,提高公诉人应对突发敏感事件的预见性、主动性、针对性和时效性,做到处置快速有力,应对妥善有效,程序公开透明,方式慎重稳妥。注重公诉职能向修复社会关系延伸,坚持把化解矛盾纠纷贯穿于公诉工作始终,在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抗诉等各个环节采取多种方式化解矛盾,解决合理诉求,做到案结事了。努力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善于运用心理疏导等方式缓解当事人因案件产生的心理压力,善于运用通俗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释法说理,善于引导群众采取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善于在依法办案过程中积极为当事人和解创造条件。

16.加强教育培训,构建公诉人教育培训工作体系。深入推进学习型公诉部门建设,研究制定“全国检察机关公诉人教育培训实施办法”和“全国检察机关公诉人岗位练兵指导意见”,实现全国公诉人教育培训和岗位练兵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依托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等培训基地,积极推进公诉业务技能实训基地建设试点工作。讲究教育培训的方式方法,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讲授式培训与研讨式培训相结合、面授教学与网络教学相结合,切实提高培训的实际效果。建立公诉人全员轮训机制,高检院负责省级检察院分管检察长、公诉部门负责人、地市级检察院分管检察长的轮训工作,每三年轮训一遍;省级检察院负责地市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人、县级检察院分管检察长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诉业务骨干的轮训工作,每三年轮训一遍;地市级检察院和县级检察院要抓好本辖区内公诉人的常规培训,确保每名公诉人每年脱岗参加业务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5天。鼓励公诉人参加法律类学历学位教育并为其创造条件。

17.建立公诉人出庭观摩制度,促进相互学习借鉴。省级检察院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省范围的观摩庭,地市级检察院每年至少要组织二次全市范围的观摩庭,县级检察院每年至少要组织三次本院范围的观摩庭,并认真组织评议。各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人要带头办理案件,带头出庭支持公诉。提倡各级检察院检察长亲自办理案件,亲自出庭支持公诉。省、市、县三级分管检察长办理案件、出庭公诉每年应分别不少于一、二、三件。建立公诉人出庭抽查和考核制度,促使公诉人能够随时接受出庭检验,不断提高出庭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公诉人出庭社会考核制度,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社会各界人士旁听庭审,并在庭后进行评议。

四、加强专家型和专门型公诉人的培养,以专业化建设推动执法水平提升

18.培养一批专家型公诉人才。高检院和省级检察院要以精英化的思路,培养一批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政策水平、深厚法学理论特别是刑事法学理论功底、丰富公诉经验,在公诉系统内外有较高声望、较大影响的专家型公诉人。五年内,公诉人队伍中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达到50人以上、省级检察业务专家达到120人以上,充分发挥专家型公诉人才在办理大案要案、疑难复杂案件和研究重大业务问题中的重要作用。

19.培养大批专门型公诉人。各地检察机关要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培养一批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证券犯罪、网络信息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涉众型犯罪等案件的专门型公诉人,实现公诉工作的专业化分工。这些专门型公诉人既要具有刑事法律专业素养,又要具有相关领域的专门知识和办理专门领域犯罪案件的实践经验。

20.推进公诉人才库建设。建立各种层级的公诉人才库。对各层级人才要进行高起点选拔、高强度培养、高标准考核,充分发挥他们的骨干和示范作用。对纳入人才库的公诉人,所在检察院要充分发挥其人才优势和在办案实践中的作用。公诉人才库实行开放式动态管理,通过考核定期调整人员,切实保证公诉人才库的质量。

21.建立公诉人业务竞赛制度,突出打造品牌公诉人。以开展“全国十佳公诉人暨优秀公诉人”业务竞赛活动为龙头,带动全国公诉人业务竞赛广泛开展。高检院一般每三年组织一次“全国十佳公诉人暨优秀公诉人”业务竞赛活动,打造一批品牌公诉人。省级、地市级检察院也要根据实际,定期组织开展竞赛活动。要积极开展十佳、优秀公诉人巡讲和社会宣讲活动,加大对典型事例和先进人物的宣传力度。

22.巩固完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继续巩固和完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明确选任条件、职权范围和履职程序,强化对主诉检察官的制约机制和办案考核机制,逐步建立符合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特点的主诉检察官晋级、淘汰管理机制和激励保障机制,充分发挥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公诉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23.建立专家型公诉人培训机制。通过举办主诉检察官研修班、优秀公诉人高级研修班等形式,加大对专家型公诉人才在法治理念、刑事政策、理论前沿、公诉疑难问题研究等方面的培训力度。高检院和各省级院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专家型公诉人培训。各省级检察院还可以通过定期举办公诉人论坛、公诉人沙龙等方式,为专家型公诉人才提供相互学习交流的平台,全面提升综合素质和解决疑难复杂问题的能力。

24.建立公诉人专业化培训机制。按照专门型公诉人建设的要求,研究制定专门型公诉人培养办法。根据不同犯罪类型,建立专业化培训机制,并对公诉人进行证据审查、文书制作、多媒体示证、出庭公诉等方面专业化培训。高检院、各省级检察院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专业化培训。

25.完善公诉人理论研究机制。大力倡导公诉人加强理论研究,积极参与国内法学研究,加强与境外检察机关的交流,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努力提高理论研究的水平和研究成果的质量。重点加强对公诉基础理论、公诉应用理论、公诉政策理论、公诉前沿理论和公诉疑难问题的研究,进一步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诉制度的必然性、合理性和优越性,推动公诉工作科学发展。每名公诉人都应确定自己的研究方向,努力成为某一领域研究解决理论和实务问题、办理专门案件的人才。高检院每三年组织一次公诉理论研究成果评比,提倡各省级检察院积极开展公诉理论成果评选,推动公诉理论研究的深入开展。

五、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切实提高公诉人的执法公信力

26.严明公诉人职业纪律。各级检察院要严格执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和《公诉人员六条纪律规定》等有关纪律规定,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开展以遵守办案纪律为内容的专项检查,对突出的违规问题进行专项整治,切实改进作风,自觉规范自身行为,进一步增强公诉人纪律观念,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确保公正廉洁执法。严格落实一岗双责制度、诫勉谈话制度和违纪违法通报制度,保证公诉人的职业纪律要求得到贯彻落实。

27.建立公诉人岗位风险防范机制。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综合治理,抓住执法办案中容易产生风险的重点岗位、关键环节和特殊时段,加大防范力度,建立具有针对性、科学性、系统性和前瞻性的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公诉人在办案纪律、办案质量、办案安全、办案效果等方面的风险得到有效防范。提倡在公诉部门设立专职或兼职廉政监督员,加强对公诉人纪律作风的督察,对可能发生违法违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早提示及时防范。

28.落实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把强化自身监督放在与强化法律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来抓,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完善廉政谈话和廉政教育制度;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深入开展检务督察工作,进一步加大整改工作力度;建立执法档案制度,促使公诉人依法正确行使职权。自觉接受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控告申诉检察、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公诉人执法办案的事前、事中与事后监督制约。

29.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制约。始终把公诉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之下,自觉接受政协民主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依法接受公安、法院等机关的制约,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和基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各级检察院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对本院公诉工作和公诉人纪律作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促进公诉人提高执法办案水平。

30.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坚持从严治检,各级检察院对滥用公诉权,以案谋私、贪赃枉法,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迁就,更不能袒护包庇。对违纪违法人员,一经发现先予停职,再区分性质和情节,依照检察纪律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剖析和通报制度,加大预防公诉人违纪违法工作力度。

31.建立健全违纪违法情况通报制度。建立健全违纪违法情况上报与定期通报制度,公诉人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5日内,所在检察院公诉部门要层报高检院公诉厅。省级检察院应将违纪违法情况和上报情况纳入公诉工作考评体系。年度违纪违法情况突出的省份,要向高检院说明情况并提交书面报告。高检院将定期对违纪违法情况进行通报,加大指导力度。

六、加强管理机制建设,促进公诉人的全面发展

32.加强对公诉人建设的领导。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和党组要高度重视公诉工作,关心公诉人的成长和进步,把公诉人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每年至少听取一次关于公诉工作和公诉人建设的专题汇报,认真研究加强公诉人建设的思路和措施。要在干部使用、评比表彰、人员配备、设施建设等方面给公诉人员必要的倾斜,建立健全公诉人激励机制,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公诉人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要把政治上靠得住、业务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人民群众信得过的公诉人配备到领导岗位,公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对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主诉检察官和优秀公诉人,该提拔重用的要提拔重用,该评功授奖的要评功授奖。要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公诉人一定的出庭补贴。要提高公诉人办案的科技含量,为公诉人提供必要的学习资料和办案参考资料,配备出庭电脑和出庭公文包。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公诉人建设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交流经验,解决工作进程中存在的问题。

33.合理确定公诉人员数量和检察官职数。各级检察院要根据“精简后方,保障一线”的原则,加强对公诉部门的人员配备,使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要根据年受理移送起诉案件的数量等工作任务,合理确定公诉部门人员编制。刑事案件发案率较高、起诉案件数量多的地方,应当相应增设公诉机构,增加公诉人员编制。专门类型案件数量较多的地方,应当研究探索设立专门机构或由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地方应为公诉人配备速录员等办案辅助人员,以减轻公诉人从事事务性工作的负担。要合理设置公诉部门检察官职数和职级比例,保持公诉业务骨干的相对稳定,避免优秀公诉人才流失。对全国、省级、地市级优秀公诉人以及专家型、专门型公诉人调离公诉部门的,应当听取上一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意见。

34.建立严格的公诉人准入制度。公诉人应由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品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助理检察员以上法律职称的检察官担任。新录用的人员在公诉部门锻炼后,要经过岗前培训和实习方可正式担任公诉人。单独组织公诉人招录的,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协助政治部门做好招录工作,确保录入人员的质量。

35.加强公诉人才交流。积极开展公诉人跨区域交流活动,各省级、地市级检察院可以组织公诉人跨地、县交流办案。提倡上下级检察院公诉人相互交流承办案件,使下级检察院公诉人有机会到上级检察院承办更加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上级检察院公诉人有机会到下级检察院承办更多类型的刑事案件。高检院公诉厅每年要选派干部到地方检察机关独立承办公诉案件。要完善落实对口支援制度,加强对西部地区公诉人帮助扶持力度,加强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公诉人才的培养。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公诉人到党政部门挂职锻炼。

36.保障公诉人办案安全。办理涉恐怖犯罪、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邪教犯罪、涉众型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等可能发生矛盾冲突的案件,要建立公诉活动应急处置机制,制定调查取证、出庭公诉等环节的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必要时指派法警协助公诉人开展工作。落实公诉人出庭安全通道和交通工具等,为公诉人的办案、出庭、监督等执法活动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公诉人执法办案活动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