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规范行政行为——防治腐败的必由之路/马怀德

时间:2024-07-09 14:1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规范行政行为——防治腐败的必由之路


当今世界,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普遍存在不同程序的腐败问题,因此,反腐败已成为各国目前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法律问题。我国目前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就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而言,行政权缺少限制和规范是产生行政腐败的主要原因,所以防治腐败应当从规范行政行为入手,将任何可能滥用的权力限定在严格的范围之内并辅之以公开化程序化的措施,这是防治腐败的必由之路。

一、限制权力


腐败生于权力本身而且与权力的限制程度有关,对权力的限制越少,产生腐败可能性就越大。纵观社会上的腐败现象,无一不与权力缺乏有效限制有关。正是因为行政机关握有重大项目的审批许可权而未加制约,所以会出现一张批文换取几万元贿赂的权钱交易;正是因为公安机关有决定拘留和劳动教养的权力而未加制约,所以出现"提钱释放"的怪现象;也正是因为税务机关享减免税的权力而未加制约,所以会出现一次宴请流失上百万元税款的惊人之举。不能说行政机关行使的这些权力毫无限制,至少说缺乏有效限制。可以断言,国家权力本身就是滋生腐败的温床,"权力使人腐化,绝对的权力使人绝对腐化"这句名言至今仍发人深省。
当然,
不能因为权力会产生腐败我们就放弃权力。社会对权力的需求不会停止,尤其在体制变革之际,旧秩序被打破,新秩序又未能及时建立,这种需求就更为迫切。也正是在这种时期,由于对权力缺乏必要的约束,权力极易被滥用,腐败也容易产生。因此,从我国行政权力过大的现实和它处的历史时期看,与其扬汤止沸,从外部对权力加以约束,不如釜底抽薪,对行政权进行一次彻底改造。具体说,就是减少行政机关拥有的过大的处罚权,审批许可权,缩小权力幅度,增加相互制衡的环节。

与国外行政权力相比,我国行政权,特别是对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发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权、许可权等,在权力范围、幅度及强制力方面都较大。这种权力体制与我国传统上行政权强大,司法权相对薄弱有着密切关系,曾一度在维护国家政治经济秩序,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不能否认,行政机关非经特定司法程序随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是不合适的,这种处罚权极易导致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滥用职权,为腐败的产生提供了土壤。而在国外,由于法院是唯一享有剥夺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国家机关,而且必须经过一定程序才能实施这项权力,所以行政机关自身享有的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处罚权是极为有限的,这就从客观上减少上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滥用权力,腐化堕落的机会。因此,适当削减行政机关行使的处罚权(包括拘留,劳动教养),对于遏止行政机关利用制裁权搞腐败
是有重要意义的。如何削减行政处罚权,必须通过制定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明确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幅度及种类来实现。我国另一个容易产生腐败的行政权就行政许可审批权。长期计划经济体制形成了大量的行政许可审批权,这些权力不仅涉及公民的衣食住行,也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由于每盖一章,每发一照都"有利可图",很自然,许可权成为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贪污受贿的重要手段。必须承认,许可权是国家实行间接管理的重要手段,对某些特种行业及关系国计民生,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业而言,在任何社会都是不可缺少的,然而这种许可权必须由法律设定并且控制在一定范围,否则必然成为贪官污吏搞权钱交易,搜刮民脂民膏的一把"利剑"。对行政许可权的限制是防治腐败的最重要方面,首先应当制定《许可法》,将许可的设定限于法律、法规,废除、取消由规章设立的各种许可,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许可权的一般规则;其次在各项许可立法贯彻如下原则:许可权与监督权相结合原则,避免享有许可权的无监督权,或享有监督管辖权的无许可权;许可权与利益相分离原则,保证许可机关办理许可事项时不收取任何费用,谋取非法利益;许可公开原则,保证行政机关所有许可事项向全社会公开,允许申请人竞争,公平取得许可权。

此外,还有很多行政权,如采取强制措施权、命令决定权,收费权、确认权等也必须给予严加限制和规范,堵塞任何可能产生腐败的漏洞,使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减少到最小范围,使权力幅度及方式尽可能明确,这对防治腐败现象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也是"治本"之策。

二、公开行政


腐败产生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法律很少规定行政机关公开其文件、权力内容的义务,逐渐形成了"内部行政""秘密行政"的习惯,这在客观上为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贪赃枉法,幕后交易提供了"天然屏障",加之舆论监督受种种限制,难以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使腐败问题日盛一日,腐败者日益猖獗。美国大法官布兰代斯说过,"宣传正是纠正社会和工业弊端的良好方法。据说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电光是最好的警察。"①为了消除腐败,增加行政工作透明度,保证行政机关时刻处于普通百姓的舆论监督之下,近几十年来,很多国家制定了《情报自由法》、《政务公开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等,要求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其除机密以外的文件,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建立财产申报制,公开公务员的财产收入等,保证每个公务员处于严密的社会和舆论监督之下。这些做法在预防腐败发生方面收到了良好成效。值得借鉴。

我国实现行政公开应分为几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行政部门公开其所有涉及公民法人权益的内部工作制度及程序;第二层次是行政立法机关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法规、规章及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使公民法人了解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工作性质及目的,便于更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防止个别行政执法机关及经济管理部门利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设置收费、罚款项目,给公民增加非法定义务;第三个层次是在具体执法管理程序中,公开执法依据、理由及结果,在许可程序中,公开许可条件,竞争申请者名单,各自条件及申请期限、最终结果等内容,便于竞争者之间及他们对许可机关的监督,防止幕后权钱交易。在处罚程序中,必须公开处罚的依据、理由,处罚的事实证据及有关文件,表明处罚者身份等;第四个层次是公开行政机关负有领导责任,担任领导职务者的必要个人资料(隐私除外),如合法收入,兼职状况,亲属职位联系,受赠礼物处理,生活条件等等。

三、健全程序


健全行政程序是预防腐败的一大法宝。无论是内部削减权力,还是外部严加控制,由于执法人员素质及程序的漏洞,腐败现象仍可能发生,因此,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力是很多国家防治腐败的重要经验,如美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纷纷制定程序法,限制规范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从而达到减少、消除腐败的目的。程序化意味着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行使权力的每一步骤及形式都有严格的法律约束,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将受到制裁。利用程序限制政府权力是20世纪行政法领域的重要成果之一。例如享有减免税权力的官员出现腐败问题是难免之事,而这项权力又不能被取消,这种情况下,采用程序手段对减免税权力加以限制最为有效。可以采用下级机关审批,上级机关备案审查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直接掌管税收的基层部门无权审批减免税,交由统一或高层部门决定的方式,还可以采用二级机关复核制等等,只要增加一个步骤或限定一种形式,就有希望消除一个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同样,我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立项审批权,因为增加了审批期限的硬性规定,使得腐败产生的机率大大减少了。

当然,对行政权力,尤其是自由裁量权的程序监督,离不开司法保障,二者地相辅相成的。法院任何审查行政行为的活动,很大程序上依赖于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化,如果对某行政自由裁量权无程序要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就丧失了对它的监督审查标准。而行政程序化是以司法监督为保障的,只有让行政机关人员面临违反程序就要受到司法制裁的危险,才有可能保证他们遵守每项行政程序。可以说,在有司法保障的前提下,为行政机关设定行为程序,实际上就是缩小了行政官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相应地也就减少了行政权滋生腐败的可能性,所以,健全行政程序也是防治腐败的一个重要途径。就目前我国情况而言,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机关的处罚权,许可审批权不仅是行政法制化的迫切需要,也是防治腐败产生的灵丹妙药。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①《大法官布兰斯言论集》1953年英文版第151页,转引自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2003年4月8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规定。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24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有专门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和重大安全事故报警的接受和处理,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安全指导,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确定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建立健全安全保护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提供电子公告、个人主页等信息服务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信息审查员,负责信息审查工作。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以下安全保护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的任免和安全责任制度;


(三)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管理制度;


(四)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五)用户登记制度;


(六)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信息群发服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或备份措施;


(二)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


(三)网络攻击防范、追踪措施;


(四)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五)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60日以上措施;


(六)记录用户主叫电话号码和网络地址的措施;


(七)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八)信息群发限制和有害数据防治措施。


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以及其他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应当安装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软件。


第十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作、复制、查阅、传播有害信息;


(二)侵犯他人隐私,窃取他人账号,假冒他人名义发送信息,或者向他人发送垃圾信息;


(三)以营利或者非正常使用为目的,未经允许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


(四)未经允许修改、删除、增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程序及数据;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机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进行安全保护设计和建设。


第十三条 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含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产品)应当取得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密码产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为重点安全保护单位:


(一)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国防单位;


(二)银行、证券、能源、交通、邮电通信单位;


(三)国家及省重点科研、教育单位;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


(五)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重点网站;


(六)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


第十五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信息审查员应当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认可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机房安全保障体系的设计、建设和检测应当由有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承担。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机房应当由有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安全服务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取得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70%;


(三)负责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并取得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四)有与其从事的安全服务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与其从事的安全服务业务相适应的组织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安全服务资质,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四)技术装备情况及组织管理制度报告。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安全保护职责或违反本单位安全保护制度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或者停止联网的处罚,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安全管理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保护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机房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进行安全保护设计和建设的;


(四)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信息审查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认可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


(五)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将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机房安全保障体系的设计、建设和检测交由未具有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承担的,或者未经有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第二十二条 利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利用未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未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承担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机房安全保障体系的设计、建设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高等教育发展的需要,繁荣发展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以下简称社科研究),改革和完善高等学校社科研究管理体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教委组织实施的高等学校社科研究项目管理工作。
第三条 项目管理要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引入公平竞争机制,实行分级管理,贯彻科学、公正原则,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家教委社会科学司(以下简称社科司)负责全国高等学校社科研究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制定和发布全国高等学校社科研究中长期规划、课题指南;
2.组织和指导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的申报、评审、立项资助、中期检查及成果验收;
3.管理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经费;
4.制定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
5.通过科研项目的形式,组织和支持高等学校社科研究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
第五条 国家教委社科司聘请各学科专家组成专业咨询组,咨询组的职责是:
1.参与制定本学科研究发展规划、课题指南;
2.评议各学科申报项目,提出资助金额建议;
3.参与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重点项目的中期检查和成果验收;
4.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以下简称省区市教委)、国务院其他部委教育司(局)社科研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属高等学校的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申报、中期检查和成果验收工作。
第七条 高等学校社科研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校的社科研究项目管理工作。其中,国家教委直属院校与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管理有关的主要职责同本办法第六条。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八条 国家教委组织实施的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简称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包括:(1)国家教委社科规划基金项目,一般五年组织申报一至二次;(2)国家教委博士点社科基金项目,一般两年组织申报一次;(3)国家教委青年社科基金项目,一般两年组织申报
一次;(4)国家教委社科研究专项任务项目,主要指从校外有关部门获得经费资助的研究课题,定期或不定期受理。
第九条 国家教委社科司每五年发布一次社科研究规划课题指南。关于项目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由社科司在申报通知中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的申报条件是:
1.各类项目的申请者必须是高等学校的在岗教研人员,其中,规划基金项目的申请者必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博士点社科基金项目的申请者必须在博士学科点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青年社科基金项目申请者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年龄限40(含40)岁以下;专项
任务项目的申报者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2.各类项目的申请者应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具有独立开展和组织科研工作的能力和精力,能作为项目的实际主持者并担负实质性研究工作。
3.项目研究人员一般应组成课题组,由申请人担任组长,课题组应有合理的学术梯队,并积极吸收研究生参加科研工作。应用性研究课题的申报,提倡并鼓励吸收实际工作部门的人员参加课题组。
4.未完成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者不得申请新项目。
5.每个申请者只能申报一个研究项目。已获得国家级项目资助的课题或其中的子课题,不得重复申报。
6.申报专项任务研究项目,必须能获得校外有关部门,包括政府部门(非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出版单位的经费资助;《申请评审书》必须填写B表的“其他经费来源”栏,并附有关单位委托研究及提供经费等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式5份;预期研究成果可为有关部门所采用或参考

第十一条 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地方院校以省区市教委为单位,国务院其他部委院校以部委教育司(局)为单位,国家教委直属院校以学校为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成批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申报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查,按本办法第十五
条的规定对申请课题进行初审,并履行下述手续:
1.报送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社科研究管理系统》)软件录入并打印的《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申请评审书》(以下简称《申请评审书》)一式5份及软盘;
2.报送用《社科研究管理系统》软件打印的《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申报登记一览表》1份及软盘;
3.申请人所在学校学术委员会和科研管理部门应对《申请评审书》内容的真实性、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基本科研条件能否保证和预期目标能否实现,签署具体意见;申报单位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 项目评审
第十二条 国家教委社科司负责对申报课题进行资格审查,通过资格审查者,方可提交专家进行评审。
项目评审的主要标准是:
1.课题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理论意义或现实意义。优先资助列入规划目标的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的重大课题,鼓励深入实际、深入调查,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回答新问题的理论探索课题。
2.课题研究方向正确,内容充实,论证充分,拟突破的难点明确,研究思路清晰,研究方法科学、可行。
3.课题组梯队合理,申请人及课题组成员对该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即有一定数量的相关研究成果和一定的资料准备。
4.申请经费比较合理。
第十三条 项目评审贯彻公平竞争、择优资助的原则,聘请同行专家,采取会议或通讯的方式进行。会议评审分为匿名评审、公布候选项目背景材料再行评议和无记名差额投票等步骤,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的课题方能立项。专项任务研究项目采取公开评审、一次投票、多数票通过的
方式立项。评审专家所申请的项目,不在评审会上评议,会后进行通讯评审。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通过的项目,国家教委进行复核后正式批准下达。

第五章 项目经费
第十五条 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根据经费来源分为国家教委资助和自筹经费项目。由国家教委提供经费的项目,包括博士点基金项目、青年基金项目和规划基金项目;自筹经费项目主要指从校外有关部门获得经费资助的专项任务研究项目。
第十六条 由国家教委提供经费的项目,资助经费由国家教委财务司下拨,实行“一次核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的原则。为了保证科研项目按期按质完成,国家教委社科司预留每个项目批准经费的10%作为保证金,待项目完成后拨付。
各高等学校可从项目经费中提取不超过5%的管理费;但从每个项目中提取的管理费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七条 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出版社委托国家教委招标研究的课题,一经评审立项,委托单位应将所需经费拨至我委社科司指定帐号,由我委社科司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批向学校拨款。
第十八条 项目拨款分三次进行。第一次拨款与项目同时下达,额度为批准经费的二分之一;第二次拨款在项目中期检查之后,额度为除预留保证金外的剩余经费;第三次拨付预留保证金。
第十九条 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权归项目负责人(申请人)。项目经费开支范围包括:
1.图书资料费,指收集资料过程中购买图书、资料的费用以及复印、誊录、翻译等费用;
2.国内调查研究费用;
3.文具费;
4.计算机消耗材料和机时费;
5.成果打印费,包括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打印费用和不宜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费用,以及供评审、鉴定用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费用;不包括正式出版物的出版补贴;
6.小型会议费,包括为完成项目必须举行的成果评审鉴定、专题研讨等小型会议费用;
7.购买小型仪器设备的费用;
8.预留保证金,可用作课题组成员和有关科研管理人员奖励。
项目经费不允许课题组以外人员使用,不得用于出国和与课题研究无关的开支。
第二十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监督检查;由学校财务部门按年度编制决算报告,报我委财务司。

第六章 项目中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均需进行中期检查。中期检查的内容包括:
1.检查项目负责人及课题组成员是否按计划投入了力量,研究进度是否符合项目研究计划的要求;
2.检查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是否为项目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
3.检查项目经费是否真正用于科研工作,开支是否合理;
4.检查项目的基础性调研、资料整理、专题研讨等工作是否已开展,情况如何。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中期检查由国家教委社科司统一布置。一般项目的中期检查由省区市教委、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和直属院校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分别组织。重点项目中期检查由国家教委社科司组织或委托项目负责人所在申报单位组织。项目负责人填报《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
研究项目中期检查报告书》(以下简称《中期检查报告书》),学校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将其录入《社科研究管理系统》软件,打印并签署中期检查意见后连同软盘报隶属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在《社科研究管理系统》软件中转盘录入后,打印《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中期检查情况一
览表》,连同《中期检查报告书》和软盘一起报国家教委社科司。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批准后不准擅自更改课题。在不违背原申报内容的前提下,如需对课题研究范围和重点进行调整时,应由申报单位批准并报国家教委社科司备案;涉及转换学科和研究领域的项目,须经申报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教委社科司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省区市教委、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和直属院校科研管理部门可对具有下列情况的项目做出撤销决定:
1.项目中期检查时,无论何种原因,一直未开展研究工作;
2.项目实施情况表明,承担人不具备按原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条件和能力;
3.承担人(包括课题组主要成员)长期出国或因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进行研究工作;
4.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承担人或研究课题;
5.由于课题组内部原因,课题研究已无法进行。
对项目做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应及时向国家教委社科司提出书面报告备案。撤项的经费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追回,留作社科研究与发展费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自批准之日起,研究周期一般为2-3年。应用对策性研究项目一般应在2年内完成。项目如不能按期完成,须有充分理由,并经申报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批准,报国家教委社科司备案。延期完成的项目,预留保证金不再拨付。遇有项目负责人亡故、出国不归等不可逆
转的情况,项目自行中止,所余经费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留作社科研究与发展费用,并报国家教委社科司备案。

第七章 成果验收、出版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人须填写《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终结报告书》(以下简称《项目终结报告书》),连同最终成果打印稿3份(正式出版物份数相同),交学校社科研究管理部门用《社科研究管理系统》软件录入并打印《项目终结报告书》一式2份,连同转报
软盘报隶属申报单位。
未正式出版的项目成果必须由申报单位组织同行专家评审验收。可采用评审会或通讯评审的方式。参加评审的专家不少于5人,其中聘请的校外同行专家不少于五分之三,成果须获得多数票赞成方为通过。研究报告、咨询报告等应用性成果,须有成果采用部门提供的评价鉴定证明。国
家教委社科研究重点项目的成果验收鉴定由我委社科司组织。
第二十七条 成果评审鉴定后,申报单位在《社科研究管理系统》软件中转盘后录入鉴定意见,打印《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终结情况一览表》,连同最终成果两套、《项目终结报告书》1份及软盘,报送国家教委社科司(通讯评审的成果须附5位专家评审意见页复印件)。
国家教委社科司确认后拨付项目预留保证金。
成果发表时须注明“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全称)字样。
第二十八条 凡列入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的最终成果,经专家评审合格后如出版困难,项目承担人所在学校出版社应保证出版。没有出版社的学校可参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协商校外出版社解决。
第二十九条 各申报单位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阶段成果和最终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有重要应用价值的研究报告、咨询报告、调研报告,在提交有关部门的同时报送国家教委社科司。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实施。原发(1992年10月)《国家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