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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时间:2024-05-28 01:2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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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加工、转换、消费、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引导发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和节能环保型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牧业、商务、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新闻媒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牧业、商务、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行业节能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节能中长期规划,确定自治区中长期和年度节能目标,并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分解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年耗能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高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能单位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认可资质条件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评估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其他节能规定的。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有利于节能的原则编制工业结构调整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以及检验检测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纳入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节能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发展节能服务产业。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

  第二十五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检测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做好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节能目标,编制节能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并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限期整改要求。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开展专业节能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制度。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措施,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聚集区应当统一制定节能规划和能源利用计划,建立节能管理标准,实行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和消费模式,对用能单位采用集中供热等高效能源供应模式。

  第三十四条 鼓励工业企业开发、生产、使用清洁能源和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设备,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工业企业使用国家、自治区已经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应当制定更新计划,按照规定期限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优化资源配置,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提高吸纳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全区建筑节能发展水平,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及其配套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镇详细规划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标准。

  新建建筑应当采用节能新型墙体和其他新型节能建筑材料,鼓励安装使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验收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鼓励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安装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源消耗计量装置,实行能源消耗分类、分项计量和能源审计制度。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单位,应当选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设备,并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节能工作,增加对农牧业和农村牧区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村牧区开发利用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技术服务机构、企业和个人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的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生产节能产品和设备,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

  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五十条 鼓励用能单位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对超额完成自愿协议节能目标的用能单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给予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等政策,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开展节能活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有利于节能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能源阶梯价格制度,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六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对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

  (三)指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的乡(镇)或者街道,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设区的市所辖城区之间和不设区的市所辖街道之间流动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流动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在流动人口聚居社区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社会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的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办理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变更登记;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服务;

(三)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服务,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指导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妇女终止妊娠;

(四)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花名册和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做好统计工作;

(六)组织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的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按规定出具婚育证明、办理生育证;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回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办理婚育情况变更登记;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花名册和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做好统计工作;

(五)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和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签署意见的申请表,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育证明。发证机关接到育龄人员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当日发给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持证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或者婚育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 育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婚育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二)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未终止妊娠的;

(三)违法生育未经处理的;

(四)已婚育龄妇女未按规定签定计划生育合同的。

第十二条 下列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作为常住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不需要在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

(一)因婚嫁到配偶工作单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定居造成人户分离的育龄人员;

(二)在现居住地购置房产并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口。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籍地近3个月内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已交验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户籍地收到报告单后,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审批(办理)或者年度审验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年度审验;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暂缓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年度审验,并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下列分工,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负责;

(二)从事承包、租赁经营的流动人口,由直接发包方、直接出租方负责;

(三)在集贸市场从业的流动人口,由市场服务机构或者主办者负责;

(四)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由运输经营业主负责;

(五)随亲属居住的无业流动人口,由亲属房屋业主负责;

(六)承租房屋(含经营场所)的流动人口,由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流动人口实施经常性管理,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纳流动人口从业或者居住时,查看其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接纳;

(二)将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条件载入合同;

(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代发避孕药具,协助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及时反映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督促已婚育龄妇女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动员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妇女就地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妻可以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提供躲避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怀孕13周以上的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查看、登记其生育证和身份证;没有生育证或者生育证与身份证不相符的,应当在接受孕产妇24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按照国家计划生育统计规定进行流动人口出生统计,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超过6个月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作为常住人口出生进行统计。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人单位负担。无用人单位,属于跨省的流动人口,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但现居住地已按规定支付的除外;属于省内的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的节育手术费由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核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用人单位落实;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落实。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从业人员晚婚晚育,依法享有增加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从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如实举报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谁先立案谁处理的原则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婚育证明的,所取得的婚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出具假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或者交验婚育证明,以及不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经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后,逾期仍不办理、不交验或者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者违反规定强行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通报、回复计划生育情况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办理)或者年度审验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不核查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年度审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证券委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证券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
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二)在国家下达的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
(三)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说明书;
(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九)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时,除应当报送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
(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招股说明书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制作,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人、发行人简况;
(三)筹资的目的;
(四)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股的面值、售价,发行前的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期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
(五)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
(六)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
(七)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
(八)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九)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十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五)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
(十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十九条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失效后,股票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
发行人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证券经营机构收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证监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标或者协商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的,承销团中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的数量,应当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十日,不得超过九十日。
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
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向社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不得收取高于认购申请表印制和发放成本的费用,并不得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
认购数量超过拟公开发行的总量时,承销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配售、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签等方式销售股票。采用抽签方式时,承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并对中签者销售股票。
除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转售股票认购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承销机构应当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期结束后,将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票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作出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用新股票换回其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并且这种交换无直接或者间接的费用发生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股票的交易
第二十九条 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股票已经公开发行;
(二)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持有面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上市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定具体上市时间。审批文件报证监会备案,并抄报证券委。
第三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送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注册文件;
(三)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五)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推荐书;
(六)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后,上市公司应当公布上市公告并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文件予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告的内容,除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号;
(二)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额;
(三)公司创立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决议;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券的情况;
(五)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三十六条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不得损害国家拥有的股份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保证外地委托人与本地委托人享有同等待遇,不得歧视或者限制外地委托人。
第三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九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但是买卖经批准发行的投资基金证券除外。
第四十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股票。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成为公开信息前,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开信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也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
第四十一条 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
第四十二条 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人不得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 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从事证券自营、代理和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中二项以上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千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千分之五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受上述限制。
任何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法人在依照前两款规定作出报告并公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和作出报告前,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入或者卖出该种股票。
第四十八条 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
(一)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十二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三十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
前款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前,不得再行购买该种股票。
第四十九条 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产生误导。
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收购要约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第五十条 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适用于同种股票的所有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的,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
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九十时,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
第五十二条 收购要约发出后,主要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受要约人。通知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登报或者其他传播形式。
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及要约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购买该种股票。
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

第五章 保管、清算和过户
第五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取记名式。发行人可以发行簿记券式股票,也可以发行实物券式股票。簿记券式股票名册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实物券式股票集中保管的,也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未经股票持有人的书面同意,股票保管机构不得将该持有人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方便、安全、公平的原则,制定股票清算、交割的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接纳会员。
第五十六条 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监管。

第六章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提交中期报告;
(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
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上市公司授权的董事或者经理签字,并由上市公司盖章。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中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财务报告;
(二)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三)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四)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情况;
(五)公司提交给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的重要事项;
(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简况;
(二)公司的主要产品或者主要服务项目简况;
(三)公司所在行业简况;
(四)公司所拥有的重要的工厂、矿山、房地产等财产简况;
(五)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情况,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股东的名单及前十名最大的股东的名单;
(六)公司股东数量;
(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况、持股情况和报酬;
(八)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
(九)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信息摘要;
(十)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十一)公司发行在外债券的变动情况;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公司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财务报告及其附表、注释;该上市公司为控股公司的,还应当包括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报告;
(十四)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但是,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证券交易场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下列情况:
(一)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二)公司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五)公司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七)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公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
(九)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影响;
(十)董事长、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
第六十一条 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普通股的,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报告其持股情况;持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变化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作出报告。
前款所列人员在辞职或者离职后六个月内负有依照本条规定作出报告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上市公司在依照前款规定公布信息的同时,可以在证券交易场所指定的地方报刊上公布有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证监会应当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所提交的报告、公告及其他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开,供投资人查阅。
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全部信息均为公开信息,但是下列信息除外:
(一)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
(二)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和文件;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第六十五条 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除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交本章规定的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外,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并向所有股东公开。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其股票并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章 调查和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的案件,由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六十九条 证监会可以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
第七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股款、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发行股票资格:
(一)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的;
(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股票或者获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方式、范围发行股票,或者在招股说明书失效后销售股票的;
(四)未经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承销股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的;
(三)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的;
(四)收取不合理的佣金和其他费用的;
(五)以客户的名义为本机构买卖股票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在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活动中,与客户分享股票交易的利润或者分担股票交易的损失,或者向客户提供避免损失的保证的;
(八)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的建议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的,除责令限期出售其持有的股票外,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
(一)在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进行股票交易的;
(二)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
(三)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股票市场价格,或者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股票发行、交易的;
(四)为制造股票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不转移股票的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虚买虚卖的;
(五)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股票,扰乱股票市场秩序的;
(六)利用职权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或者协助他人买卖股票的;
(七)未经批准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
(九)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股票发行、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财务帐簿等文件的;
(十)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
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发行股票的资格;证券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证券委指定的机构决定;重大的案件的处罚,报证券委决定。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决定。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会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由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根据章程或者自律准则给予制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争议的仲裁
第七十九条 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第八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
“簿记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按照证监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的、记载股东权益的书面名册。
“实物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在证监会指定的印制机构统一印制的书面股票。
(二)“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是指公司库存以外的普通股。
(三)“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就发行人的股票作出的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行为。
(四)“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所发行股票的行为。
(五)“承销机构”是指以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为发行人销售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
(六)“包销”是指承销机构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买下的承销方式。
(七)“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股票,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或者包销人的承销方式。
(八)“公布”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刊载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的行为。
(九)“公开”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备置于发行人及其证券承销机构的营业地和证监会,供投资人查阅的行为。
(十)“要约”是指向特定人或者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口头的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
(十一)“要约邀请”是指建议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十二)“预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成承诺。
(十三)“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内幕人员”是指任何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股票,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十五)“内幕信息”是指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十六)“证券交易场所”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报价系统。
(十七)“证券业管理人员”是指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
(十八)“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