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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2:4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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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4号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2日第2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2012年11月13日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学位授予单位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对该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给予该学院(系)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应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核减其招生计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员会或者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三条 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互联网站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完善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1年4月12日,国家工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新工商检字〔1991〕3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处理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和审批条件等问题,可由你局根据《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私营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并报我局备案。此复。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泸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通讯、电力等线型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因上述项目征地跨城市规划区内外的也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和责任人,依法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办,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和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类补偿、补助,接受安置,按时交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时,由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并按国家规定地类标准进行分类的面积作为计算征收土地补偿的依据。

  第六条 被征收(用)耕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公布,并作为计算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据实计算支付。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用)的,由征地单位按征收(用)土地面积以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九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对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成员予以安置:

  (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常住农村居民(不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或退休人员、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二)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现服役的义务兵、服役8年以下(含8年)的初级士官;

  (三)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大中专院校录取时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征地时尚未毕业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毕业一年后重新再读学生);

  (五)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起至市、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止,依法婚嫁、法定抚养赡养、依法生育,并经公安部门认定可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户的,享受安置。

  不符合前款1-5项规定上述条件的在籍人员,只办理农转非手续,不予安置。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征地后人均耕地大于0.5亩的,采用农业安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收耕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

  (二)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计算后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实行农业安置的人员,开展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区、县,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未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区、县的被征地农民,待开展后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积极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后,人均耕地面积小于0.5亩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后,按《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泸市府发〔2011〕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用),房屋拆迁户人员未农转非或该户未全部农转非的,其房屋采取自拆自建办法安置,宅基地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征地单位一次性补助拆迁户新选址附着物补偿费每户1500元;拆迁户新选址占用耕地的,对集体经济组织按拆迁户人员人均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算,4人的户按4人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算)面积,每户40平方米晒坝面积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第十五条 土地被部分征收(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拆迁户全家农转非且房屋被拆除的,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用)后的农转非安置人员,实行货币还房安置,货币还房安置办法按《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泸市府发〔2011〕18号文件)规定执行。土地被部分征收(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拆迁户部分农转非,涉及房屋拆迁的实行自建房安置,具体安置办法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对家庭成员全部农转非,但房屋未被拆除的,不给予还房安置。

  第十六条 户口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以继承、赠与或其它方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第十七条 征地中涉及的房屋拆迁户发给拆迁过渡费和搬家费。拆迁过渡费每人每月200元,房屋拆迁之日起按六个月计发。搬家费按两次计发,每户每次1000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逾期不领取各项补偿费用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将其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并视为补偿资金已到位。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07〕38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安置办法(试行)贯彻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泸市府发〔2004〕56号)同时废止。

  在本办法施行前,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已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已落实安置的,仍按原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