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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0 11:1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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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议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2011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区域,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四条 市区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具体范围每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公安部门公布。

市辖县(市)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监督协调机制,并纳入文明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负责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分为临时零售网点和常年零售网点。零售网点的布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网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及其周边影响安全的距离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市)公安部门确定,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十二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十五;其他时间不得销售。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二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八以及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三条 国家重大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公园、游园、绿地、苗圃;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的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燃放烟花爆竹事项,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对于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查处。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存储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燃放烟花爆竹毁坏城市绿化、市政公共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的,吊销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妨害公共安全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宾馆、酒店等单位,对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不劝阻、不举报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C级产品是指:适应于室外相对开放的空间燃放的产品,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5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D级产品是指:适应于近距离燃放,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1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轻缓刑事政策在适用中存在的误区及对策

河南省浚县人民检察院 王利军


2006年“两高”工作报告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八十年代以来,由于社会治安的总体形势一度比较严峻,我们强调“严打”比较多,贯彻“严打”刑事政策已有许多精辟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笔者仅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并借鉴国外先进做法,探讨一下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问题。
一、轻缓刑事政策在西方国家中的实践
一是非犯罪化,多数国家对个别轻罪实行了非犯罪化。如德国1975年对刑法典进行一项改革,排除了违警罪的刑事犯罪的性质,把违警罪只作为对法律的一般违反,只处行政罚款,而不处刑事罚金;奥地利于1975年将堕胎罪予以非犯罪化;1962年美国模范刑法典草案从刑法的非道德观念出发主张将同性恋、卖淫及通奸罪除罪化。二是辩诉交易,是指在审判前,控诉方和被告方经过准备,然后双方进行谈判,如果被告方满足控诉方的要求,则控诉方或者撤销指控,或者降格控诉,或者要求将来从轻判处。三是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而是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四是广泛适用罚金刑和缓刑。罚金刑现已成为许多国家刑罚体系中的主刑,并且将其作为短期自由刑的一种替代措施,逐步扩大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轻罪行为。在某些国家罚金刑已取代短期自由刑而成为制裁轻罪的主要方式。与此同时,缓刑作为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有条件执行的心理强制作用和依靠社会力量帮助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一种措施,也得到了普遍的应用。五是广泛适用假释和社区服务刑。假释一直作为克服监禁刑弊端、降低罪犯改造成本和疏通监狱拥挤的手段在行刑实践中为多数国家所采用;社区服务的刑罚方法最早出现在英国,指法院判决被告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的非监禁刑。七是刑事调解制度,即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在中立的第三者调解下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亦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谅解。
二、我国轻缓刑事政策适用中的误区
1、立法上的误区:一是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制度,没有暂缓起诉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院对不起诉的适用控制很严,甚至为了尽量少用或不用不起诉而采取了建议公安机关撤回起诉的方法来终止诉讼,致使不起诉制度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暂缓起诉制度仅在我国的一些基层检察机关试行,又遭到了理论界的众多质疑。二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类似于辩诉交易的司法操作,有学者还归纳了四种事实上的辩诉交易类型:(1)量刑减让式的辩诉交易(2)不起诉式的辩诉交易(3)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刑罚的交易(4)特殊情况下的辩诉交易。随着犯罪形势的变化,要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推行认罪协商实有必要。三是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只有自诉程序中才有“和解”的规定,在公诉程序中则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已逐渐突破原来的轻微刑事案件领域,甚至渗透到刑事案件的其它领域如盗窃、强奸等,尤其是在部分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较汉族地区刑事和解现象更为普遍。
2、实践中的误区:一是无逮捕必要的适用率过低。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无逮捕必要”无明确标准,同时检察机关执法人员受“求稳怕错”的陈旧执法思想的影响,加至公安机关片面强调逮捕数量,刻意追求逮捕率等原因,不少地方出现“无逮捕必要”被严重忽视的现象。据统计,某基层检察院2004年共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147件250人,经审查批捕130件208人,批捕后的案件经审查起诉和审判,不起诉3件3人,起诉后被法院判处缓刑的26件36人,判处管制的10件10人,单处罚金的2件2人。不起诉、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占捕后起诉案件的31.5%。这种“前捕后放”的现象给人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感觉,暴露出检察机关在“无逮捕必要”的运用上控制过严,与法院判决不接轨,与司法实践不相协调的缺陷。二是不起诉适用率过低。《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实践中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控制很严,适用较少,有的地方要求不诉率从严控制在5%幅度之内,有的地方实行了2%的不诉率临界线黄牌预警制,有的甚至将不诉率纳入公诉部门“五率”考核(“五率”指无罪判决率、撤回起诉率、不起诉率、抗诉成功率和追诉纠错率)的一项重要指标,以不诉率的高低作为考评公诉工作的优劣。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观上主要是受“免予起诉”滥用阴影的困扰,担心一旦放开对不起诉的控制,会重蹈“免予起诉”的覆辙,造成“不起诉决定”的滥用,滋生司法腐败,影响司法公正。客观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3条规定,对于相对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方法是维持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不起诉决定由审查起诉部门提起公诉,缺乏根本纠正错误的处理方法,导致实践中被不起诉人不敢提出申诉。相对不起诉救济程序的立法缺陷,也使检察机关内部不得不采取限制适用的措施加以弥补。这种限制相对不起诉适用的做法不能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也使司法资源不能得到充分利用,降低了司法效率。
三、确保轻缓刑事政策正确适用的若干建议
1、应引进暂缓起诉措施,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首先,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其次,暂缓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司法中的体现。最大限度兼取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从而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体现我国刑事法律与时俱进思想的一项制度创新,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再次,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经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减少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讼累,节省了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最后,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从实质上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体现宽松刑事政策思想,检察机关应当取消人为对不起诉适用的限制措施,扩大不起诉范围,同时尽快引进暂缓起诉措施。
2、应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确立刑事调解制度。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乃至邻里纠纷给予关注,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人际关系,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这种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的司法模式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方法,给冲突双方解决冲突提供了机会。对此类轻微犯罪案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允许当事人和解后由侦查机关撤案或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这样做好处有三:一是有利于缓解矛盾,稳定社会,促进公民之间的宽容、和解;二是有利于帮教和改造罪犯,减少危害社会的犯罪因素;三是有利于司法经济,缓解目前司法机关案多人少和监管场所紧张的状况,利于集中精力查办大案要案。
3、应扩大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高法对刑诉法第174条可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解释中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一项,公诉部门将案件起诉基于的标准就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诉法第46条明确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将被告人认罪与否作为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建议取消这一要件,以便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能够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
4、应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轻罪实行非刑事化处理。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是犯罪构成中的特殊主体。这两类主体涉嫌的犯罪主要是轻罪,通常其主观恶性不深。同时,未成年人犯罪与他们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特别是培养一名大学生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社会成本很高,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其简单地科处刑罚,将他们抛向社会,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应尽可能地在与学校达成共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并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涉嫌轻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进行非刑事化处理,具体途径就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此举在政策层面上,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律层面上,也符合“两高”相关的司法解释。
总之,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国情,择善从长,有选择地借鉴他国在轻罪刑事政策领域的一些制度和措施,并在轻罪犯罪案件的非监禁处置领域形成一个总揽全局的体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快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减少金融资产损失,解决海南省目前在处置积压房地产方面的特殊问题,切实改善其经济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8年12月31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在2001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时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购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1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的,可相应享受免征营业税、契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空置商品房,包括商品住房、宾馆饭店、写字楼、渡假村。
二、1998年12月31日前已经停缓建的房地产项目,在2001年12月31日以前转让销售时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三、国有商业银行在清理确权过程中承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1年12月31日以前再转让销售时,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四、1999年8月1日前已签订购房合同并已缴付部分预售房款,在2001年12月31日以前补交房款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免征契税。
五、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只适用于海南省。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缴纳的税款不再退还。



2000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