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

时间:2024-07-09 00:2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外国专家局


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

1986年12月31日,国家教委 国家外国专家局


为了妥善解决来华外籍教师的居住问题,高等学校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外籍教师宿舍,其建设规模应按主管部门核定的接待外籍教师人数适当留有余地进行规划。外籍教师人数较少的高等学校可与邻校合建,或在本校改建家属住宅等供他们使用,不必单独建设外籍教师宿舍。
外籍教师宿舍与来华留学生宿舍要尽可能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以节省辅助用房面积,并合理利用学校的水、电、热源等附属设施。
一、建设内容
外籍教师宿舍可按一室户、二室户、三室户三种户型进行设计和建设。每户包括居室、卫生间、厨房、壁橱等。各种户型在设计中都要考虑外籍教师在居室外会客的场所。单身教师一般住一室户(身份较高的,如教授,可以住二室户);带眷或夫妇双方均为教师的住二室户;带眷并携带子女的住三室户。各种户型的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中三室户不宜超过总户数的15%,外语院校可适当提高。
除居住用房外,尚可安排外籍教师食堂(含餐厅及厨房)、文娱室、阅览室、会客室及管理人员的办公室、值班室、会议室等公用建筑设施。
二、建筑面积定额
外籍教师宿舍的平面系数按50%左右计算,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一室户为45平方米,二室户为65平方米,三室户为80平方米。
公用建筑设施中,食堂部分的面积要考虑外籍教师家属用餐的需要,其余部分的建筑面积应根据实际需要从严掌握。
三、层高与装修标准
居住建筑的层高为2.8~3.0m(炎热地区可采用上限)。室内采用空调设备时,层高可适当降低。
装修标准不宜过高,要力求经济、美观、大方,尽量采用当地建筑材料。
四、设备标准
设置冷、热水系统及采暖降温措施。居室冬季室温不低于20度。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利用太阳能作为生活、采暖用热水的能源。
五层及五层以上通廊式宿舍可设电梯;多层单元式宿舍不设电梯。
卫生间设座式大便器、洗脸盆、梳妆镜、洗浴设备。厨房设洗涤盆、污水池、炉灶台板及吊柜等(一室户可适当简化)。
每户设置电视共用天线、电话线路和家用电器插座。
五、建筑覆盖率
五层以下建筑(不含五层)的建筑覆盖率不宜大于25%,五层以上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注:原教育部、国务院外国专家局(79)教计字365号文印发的《关于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的意见》即行废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1999〕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予印发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反映。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人),对物业管理区域(以下简称小区)内的建筑物及共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开展日常维护、修缮及提供与委托人工作、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综合服务费、车辆在小区内场地占用费、公众性代办服务费及其它特约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分类及价格形式如下:
  (一)小区内普通住宅的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小区内学校、幼儿园、高级公寓(含别墅)、写字楼和空关房的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车辆在小区内场地占用费,实行政府定价。
  (三)公众代办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四)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带有强制性收费和有统一收费标准的除外。


 第四条 昆明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市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综合服务费





 第五条 综合服务费的构成及服务内容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基本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室外照明、消防、室外上下管道、明暗沟、沙井、围墙、垃圾投放设施等的维修养护。
  (三)绿化管理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花草、树木、园林小品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养护。
  (四)保洁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停院、楼阁道、电梯间的清扫,垃圾收集、掏运,屋顶水池清洗,化粪池清掏、清运。
  (五)保安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安全保卫、昼夜巡逻值班。
  (六)办公费。用于小区的日常管理、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保管、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的办公经费,以及其它与物业管理事务相关的合理费用。
  (七)物业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合理利润。普通住宅控制在上述1-7项的5%以内,高级公寓、写字楼控制在上述1-7项的10%以内。


 第六条 综合服务费实行等级管理,并根据服务需求和成本的变化,由昆明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
  依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对小区综合服务实行。
  综合考评定级。考评分在90分以上的为甲级,80至89分为乙级,70至79分为丙级,60至69分为丁级。物业管理单位依据所评定的等级,收取综合服务费(考核内容、评分标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一、二)。


 第七条 高级公寓和写字楼的综合服务费,可在小区综合服务费的300%以内浮动。小区内学校、幼儿园及个别确需独立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物,综合服务费在小区综合服务费的50%以内浮动。空关房的综合服务费按所在小区综合服务费的30%交纳。未出售、出租、使用的空关房,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已出售的空关房由房屋所有人交纳,出租房由承租人交纳。


 第八条 综合服务费按其服务对象所占建筑面积或按户合理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委托人与物业管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高层楼宇内的电梯、中央空调、自来水二次加压、自备发电机组等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材料费,及其发生的人员工资、电费、维修费等,由委托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共同确定成本费用,商定分摊办法。


            第三章 其他服务收费





 第九条 车辆在小区内场地占用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征得委托人和有关部门同意,经物价局批准,在小区内的公共场地和道路上划出停车泊位,供小区内住户停放小型车辆(4吨以上、12座以上客货车不得停放)所收取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昆明市物价局制定。
  公共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含室内),统一执行昆明市物价局核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车辆在小区内场地占用费和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收费,应当分科目建帐,独立核算,其收益全部用于小区内共用设施维修养护和弥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不足。


 第十条 有关单位向小区内提供水、电、煤(燃)气以及其他服务,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加价、乱收费,并应当直接向用户收费。需要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抄表、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并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等单位向委托人提供的其它特约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住户因房屋装修产生的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运,并按规定收费。装修无垃圾或不装修的,不得收费。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综合服务等级,由物价局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评定,并向社会公布。根据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质量和委托人的要求,物价局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评定其综合服务等级。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综合服务等级评定后,其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局依据评定的等级,在规定的幅度内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试行标准;综合服务等级评定后,按照评定的等级收费;综合服务等级晋升或降低,按照晋升或降低后的等级收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物价局负责审批和管理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区范围内乙级以上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其余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物价局负责审批和管理。昆明市四个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申请办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物价局申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申请表》、《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考核表》,并按规定如实填报和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协议等有关资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经审批后,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到受理审批的物价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证书》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明码标价,亮证收费。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地点或收费地点张榜公布。综合服务费一般按月计收,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预收6个月。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小区内车辆场地占用费、代收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收费、特约服务费以及配套设施经营性收入,应当分科目建帐,统一核算。收支帐目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并抄送受理审批的物价局备案。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质量、收费行为、收支帐目等事项,进行监督,参与管理。
  委托人应当按照物价局核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有关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按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办法办理。
  未经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委托人有权拒交。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的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物价局投诉。
  委托人与物业管理单位发生的服务收费纠纷,依据双方签定的委托合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由物价局协调解决,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它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条 对有第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局按以下规定作出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批准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委托人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多付价款人难于查找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物价局应当加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对价格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行贿等违法行为,物业管理单位和委托人及知情者,均有权举报。市、县(市)区物价局和有关监督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者的行为作出依法严格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设立建议提请抗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此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1条、28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实施意见第3条中增设了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由有建议提请抗诉权、提请抗诉权或者决定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理,第17条规定:有建议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笔者认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建议提请抗诉权的设立有违法律规定,不利于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首先,设立建议提请抗诉程序,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有权通过提审或再审改判。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管辖也是根据级别管辖的原则确立的,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都没有建议提请抗诉程序的规定。申诉人向二审人民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或上级检察院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检察院又将案件交由一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对依法无权提请抗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增设建议提请抗诉程序显然违反级别管辖原则。其次,设立建议提请抗诉程序不利于申诉人权利的保护。抗诉的目的在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6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将不服同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无权审查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终止审查决定将剥夺申诉人的向检察机关申诉权利,同时,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受理到立案的审查期限是1个月,立案后的审查期限是6个月,(建议)提请抗诉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期限为3个月。设立建议提请抗诉程序增加了上一级检察院3个月的审查期限,实际是延长了办案期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多属于二审案件,应由地区检察院分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办理,也不能采取违背级别管辖原则增设建议提请抗诉程序,实践中可以采取加强上一级检察院的办案力量,使人员数量和办案数量成正比等方法解决办案中的矛盾,同时也使申诉人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


重庆市大渡口区检察院
陈尚梅
电话:023-68904764 邮编:40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