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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时间:2024-05-25 12:5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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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223号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节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质监、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区重点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并将节能监察结果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节能工作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为有效实施节能监察创造条件。
  第八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单位、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条 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规定淘汰和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标准体系等情况;
  (四)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效、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定额管理、节能技术措施应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与执行等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情况,以及项目建成后用能的情况;
  (六)开展节能宣传、能源管理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事项和要求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节能监察人员同时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答复;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等进行记录、拍照、录像;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节能监察人员超越职权进行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书面和其他合法方式实施节能监察。
  对列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重点节能监察年度计划的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用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交由该部门处理;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被监察单位应当根据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督促其按照要求整改。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自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积极为被监察单位节能制度建设及日常用能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帮助被监察单位建立良好的用能秩序。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提出节能监察报告。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对象、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被监察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法用能行为。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途径;对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监察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赋予区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有关单位:

  现将《岳阳市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三日



  岳阳市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规模养殖行为,控制畜禽养殖污染,提高畜禽产品的生产能力和质量,转变畜牧业经济增长方式,促进畜牧业产业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化养殖选址规划、养殖场的设置、建设规范、饲养管理、疫病防治、调运、养殖污染治理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散养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畜禽除外。

  第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是指常年存栏能繁母猪50头、母牛50头、母羊100只以上或年出栏生猪500头、牛250头、羊500只以上;常年存笼肉禽20000羽、蛋禽5000羽、肉兔500只以上的种畜禽场、畜禽养殖场(户)和养殖小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的发展,引导其逐步实现畜禽养殖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畜禽规模养殖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规划布局、评审、技术指导、经营服务、疫病防治、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国土、规划、环保、林业、工商等部门依职权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畜禽规模养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管理,定岗、定人,责任到位,建立健全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机制和督查制度,加强对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章 畜禽养殖规划

  第七条 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设立与备案

  第九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设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在当地国土、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符合当地畜禽养殖规划布局的总体要求,经当地规划部门批准,建在规定的非禁养区内。

  (三)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的生产设施设备。

  (四)具备为其服务并取得兽医执业资格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和养殖场消毒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具备畜禽粪污和病死畜禽处理的设施设备和手段,在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办理了相关环境影响文件审批手续,并认真落实了环保审批部门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全市范围内已建、新建、扩建、改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均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报告,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备案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殖场名称、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饲养的畜禽规模、品种、数量、来源。

  (三)养殖场建设布局(平面布局图)、区位图、建筑面积。

  (四)生产、防疫、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艺及设施设备情况。

  (五)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疫病防控、环境保护措施和制度等。

  (七)国土、规划、环保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批件的复印件。

  (八)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四章 建设规范

  第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地址选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向,且未被污染和没有发生过疫情的地方。

  (二)城镇外距铁路、县级以上公路500米以上;距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2000米以上。

  (三)距屠宰厂、其它畜禽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畜禽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1000米以上。

  (四)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完善。

  (五)禁止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及基本农田上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严格禁止以建设畜禽养殖场名义圈占土地,常年存栏生猪200头、母牛100头、母羊500只的养殖场可申请建设用地4亩,年存笼家禽10万羽,种、蛋禽1万羽的养殖场可申请建设用地5亩,种畜种禽场建设用地按照以上标准可上调30%。

  第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规划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科学合理、整齐紧凑,既有利于生产管理,又便于动物防疫的原则,按生活区、生产管理区、生产区、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4部分规划布局,生产管理区、生产区处于上风向,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处于下风向。

  (二)生活区应设在养殖场外上风向或偏风方向和地势较高的地方。生活区包括职工宿舍、食堂、文化娱乐室等与职工生活密切相关的场所、设施。

  (三)生产管理区应设立行政和技术办公室、接待室、饲料加工调配车间、饲料储存库、水电供应设施、杂品间、消毒池、更衣消毒室和洗澡间等。

  (四)生产区应设立畜禽圈舍、人工授精室(只进行商品畜禽生产的除外)、兽医室、隔离观察室、饲料(饲草)库房和饲养员值班室等配套功能性场所,各场所之间应间隔50米以上;牛羊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要设立运动场、青贮窖等场所;养羊场、养羊小区要设立药浴池。

  (五)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应设立病畜禽隔离室、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间和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沼气池、粪便堆积发酵池、干粪堆积池等),并距生产区50米以上,设置围墙或绿化带隔开。

  (六)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实行净道和污道分离。人员、畜禽和物资运转采取单一流向。净道主要用于饲养员行走、运料和畜禽周转等;污道主要用于粪便等废弃物运出。

  第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周围建有围墙或其它隔离设施,并在生产区入口处设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装超声波蒸汽、高压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

  (二)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集中供水方式,水质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的要求,取得环保部门的水质检测合格报告。

  (三)排水设施完备并保持畅通,防止污水满溢,污染周围环境。做到雨污分离、干湿分离,污水暗沟排放至沉淀池或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净化。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建设专门的粪便贮存与处理场地,其位置设在生产区及生产管理区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距生产区50米以上。

  (五)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建设畜禽焚尸坑或无害化处理设施,用于对病死畜禽尸体、流产畜禽胎儿、畜禽胎衣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畜禽焚尸坑周围应定期消毒,使用后及时消毒处理。

  (六)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各功能区域之间设置隔离带,以利于防火、防疫及调节生产环境等。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圈舍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禽圈舍按照畜禽品种饲养要求设计建造,场区设计符合《规模养殖场建设》(GB/T 17824.1-2008)要求,力求科学、经济、实用。

  (二)畜禽圈舍内环境温度、湿度、通风、光照和空气等条件应根据《规模养殖生产技术规程》(GB/T17824.2-2008)的技术要求按照不同畜禽品种、不同生产用途、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畜禽的生长发育需要调节。

  (三)相邻畜禽圈舍纵墙、端墙之间的距离不少于8米,畜禽圈舍与围墙距离不少于4米。

  第五章 畜禽品种引进

  第十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引种必须按规定依法进行备案。在岳阳市行政区域内引种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内跨市、州引种报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外引种报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引种必须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引进系谱、合格证、种畜禽个体档案和遗传材料齐全的畜禽品种,严禁非法供种。

  第十八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引进的种畜禽应符合品种标准和质量要求,引进后应加强选种选配,确保优良畜禽品种的种用性能得到充分发挥,并及时做好种用畜禽的更新换代。

  第十九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从非疫区引进种畜禽,引进的种畜禽应具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引进的种畜禽应经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隔离检疫,检疫期为大中型动物45天、小型动物30天,确定为健康合格的,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育肥的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引进畜禽时,应具有免疫情况记录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隔离观察15天确定为健康的,方可合群饲养。

  第六章 饲养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饲养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品种、畜群结构合理,公母比例适当。采用科学工艺流程,针对不同品种、不同生产性能、不同生长阶段对畜禽实行分舍饲养,推广“全进全出”养殖方式,前后两批之间留有7—15天的空圈消毒净化时间。

  (二)畜禽圈舍内饲养密度按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规定执行。

  (三)饲养人员保持相对固定并统一工作服装,严格按照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各项工作规程开展生产活动。

  (四)做好畜禽圈舍防鸟、防鼠、防虫、防蝇等工作,禁止猫、犬等其它动物进入,生产区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

  (五)饲养员每天要打扫畜禽圈舍卫生,保持用具干净,地面清洁;经常检查饮水设备;观察畜禽健康状态;及时做好配种、接产准备以及畜禽的防暑降温和防寒保暖工作。

  (六)畜禽饲养管理要遵照《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NY/T5033-2001)、《无公害食品肉牛饲养管理准则》(NY/T5128-2002)、《无公害食品肉羊饲养管理准则》(NY/T5151-2002)、《无公害食品蛋鸡饲养管理准则》(NY/T5043-2001)和《无公害食品肉鸡饲养管理准则》(NY/T5038-2001)等国家养殖标准,积极推行畜禽养殖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使用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不同畜禽、不同生产阶段饲喂不同的饲料,肉牛和肉羊注意搭配青贮、块根类饲料及青绿饲料;牛羊等反刍动物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

  (二)饲料添加剂应使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农业部1126号-2008)中所规定的品种和取得批准文号的新品种。

  (三)饲料产品应是取得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条件审查合格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是具有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按照饲料标签所规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

  (四)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应严格遵守《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公告第168号-2001)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的添加剂。

  (六)严禁在饲料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和农业部规定禁用的82种激素类药物和物质。

  (七)禁止使用假冒伪劣饲料。

  (八)禁止使用变质、霉败、生虫或被污染的饲草料及饲料原料。

  (九)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十)建立完善的饲料、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台账记录。

  第七章 疫病防治

  第二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须在当地动物防疫部门指导下,结合当地流行病学特点,制定免疫程序和免疫办法,积极开展疫病预防接种工作,建立免疫档案。国家实行强制免疫的病种,要依法履行畜禽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经强制免疫的畜禽应加施畜禽免疫标识,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配合各级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并制定疫病监测计划,有计划地开展疫病监测,无监测设备和能力的要委托检测机构监测。监测抗体效价低于正常保护水平的,要进行重新免疫。病源学监测结果为阳性的,按照畜禽疫病的分类管理原则,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卫生消毒要制度化。要选用符合兽药管理规定,对人体和畜禽安全无危害、对设备无损害,并在动物体内不产生有害残留,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消毒剂;要针对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环境、进出人员、车辆、畜禽圈舍、饲养用具等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消毒措施,选择不同消毒剂、按照不同浓度进行消毒,并定期更换消毒剂类型,确保消毒效果。

  第二十七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所使用的兽用药品应是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有产品批准文号的GMP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严格按照农业部《兽药休药期规定》(278号公告-2003)执行兽药休药期。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药物和药物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兽医室应在具有相关检验、诊疗等仪器设备的基础上,开展疫病诊疗工作。发现可疑疫病病例,要及时上报当地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进行确诊,并配合采取相应的控制及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发现病畜禽要及时隔离,对病死畜禽及其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应符合《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16548-1996)的有关规定。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三十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出售畜禽应当提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第八章 废弃物处理与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废弃物排放应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要求,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等规定,实行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采取干法清粪工艺,及时运至贮存或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内排水系统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离,污水量产生较大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采用沼气发酵方式处理污水。

  第三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内畜禽粪便可采用自然堆积发酵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采用机械进行高温好氧发酵处理生产有机肥。处理设施的位置必须设在生产、生活管理区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并采取菌类消化等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恶臭污染。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养殖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申报项目和有关政策性补助:

  (一)选址、布局不符合畜禽养殖场建设规范,借养殖名义圈地的。

  (二)疫病防控程序不严密,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并造成大面流行的。

  (三)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不到位,发生重大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环保设施不配套,畜禽粪污排放不达标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种畜禽场不依法经营,进行非法供种的。

  (六)制度不完善,养殖生产管理台账不健全的。

  (七)未按规定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的。

  (八)未按规定配备取得相关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平稳,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价格调节基金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山西省境内发生的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凡在山西省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决策,下设领导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由同级价格、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由同级政府负责价格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组办公室),设在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管理和运作。办公室主任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负责对全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各级地税机关代征。
  第七条在山西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和应税劳务收入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或缴纳人。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以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计征依据。
  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5%计征。
  高税赋的卷烟、酿酒生产企业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计算公式:
  应缴纳价格
  调节基金额=(实缴增值税+实缴消费税+实缴营业税)×征收率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按比例划分和留解。
  省直地税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省国库。
  市、县地税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省与市、县按2:8的比例分成,20%缴入省国库,80%缴入市、县国库。
  市与县的缴库比例由市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向所属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时一并向所属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按规定缴纳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或者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缓缴的具体办法比照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减缴、免缴、缓缴政策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不得造成混库。
  第十五条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作为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据。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应当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
  (一)价格政策性补贴项目。包括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的项目;经营者执行国家定价因成本与销售价格严重倒挂,造成经营者经营困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又因国家稳定物价政策暂不能调整国家定价,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二)平抑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异动补贴项目。包括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剧烈波动或者有发生剧烈波动的趋势时,为了保证主要粮油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对相关商品的收购、运输、加工、批发、零售等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重大节日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时,向困难群体提供食品价格补贴或者发放平价购物券的项目;发生自然灾害时,对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或者直接向农户提供生产资料价格补贴的项目;肉、蛋、奶等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或者有低于成本的趋势,必要时对种畜、种禽等企业按固定头数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三)支持副食品生产补贴项目。包括“菜篮子工程”建设贴息项目;部分规模养猪生产者商品猪存栏头数补贴项目;部分种畜、种禽存栏头数补贴项目;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的补贴项目;支持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的补贴项目;支持部分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补贴项目;政府副食品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补贴项目;
  (四)支持政府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项目。包括肉、糖等储备费用补贴。
  (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费用。包括地税机关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及任务完成奖励费用、领导组办公室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表彰奖励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十八条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合同贷款利率为准。
  第十九条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县城以上城市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调控和稳定。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列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根据税法规定,发生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款退还时,已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相应退还。退还时由地税机关汇总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提出的申请,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国库直接退还。
  第二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追征期限及相关规定,参照有关税法。
  第二十五条各级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根据当地上年财政收入、税收、国内生产总值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当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并逐级上报上一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
  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根据各市上报的征收计划结合上年实际征收完成情况综合考虑,联合下达当年各市的征收任务,并以此作为目标考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各级地税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手续费按实际缴入各级国库总额的8%计算。主要用于弥补地税机关征收成本。
  手续费的开支列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根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入库情况每季预拨一次,次年初根据实际征收额及征收任务完成情况一并兑现。
  市、县上解省国库的价格调节基金,其地税机关代征手续费分别由市、县开支,列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支出;县上解市国库的价格调节基金其地税机关代征手续费由县开支,列入县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支出。
  第二十七条本着打紧费用的原则,领导组办公室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3%—5%的经费,作为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制定。
  第二十九条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指导全省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
  市、县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对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项目单位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的形式申报。申请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单位为中央、省的或在省级注册登记的股份制企业,通过省行业主管部门向省领导组办公室申报;项目为市、县属的或在市、县级注册登记的股份制企业,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通过市、县行业主管部门报同级领导组办公室逐级审核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使用基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基本帐户的开户银行、帐号、当地地税机关出具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证明、年度财务报告、经营状况以及当地开户银行及价格、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信证明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的利息结算清单。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的目的、项目预算、申请补贴标准、补贴资金额和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第三十三条当年各级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规模由以下四部分组成:本级上年价格调节基金余额,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额,本级上年的价格检查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核定用于价格检查经费和上解应负担中央的部分外余额,本级上年上缴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的金额。
  第三十四条省领导组办公室对申请省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条件的项目,由省领导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制定项目预算建议计划上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后的项目预算建议计划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十五条凡列入省级支出预算的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单位按季分月向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单位的用款计划后,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拨款手续。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告,并承担项目管理,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项目单位或承担项目贷款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市、县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申报、项目评审、项目预算建议计划的审定、基金支出拨款程序等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年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一定比例划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疾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诱发的市场价格波动。
  第四十条省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省级与国库对账一致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各市领导组办公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与国库对帐一致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
  各市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5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各级领导组办公室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稽查和监督。价格、财政、审计、行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由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取消该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并将履约违纪等记入其诚信档案送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部制定的当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相对应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核算;对价格调节基金支出,应按财政部制定的当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相对应的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产、会计处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地税机关和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地税机关和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