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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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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 年 第 7 号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6月10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保障车辆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规划、验收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

  (五)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信息;

  (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批准的公路管理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依照各自职责,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为Ⅰ类检测站和Ⅱ类检测站:

  (一)Ⅰ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二)Ⅱ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第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Ⅰ类检测站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超限检测站的规划。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

  第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全称按照“公路管理机构名称+超限检测站所在地名称+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一命名,其颜色、标识等外观要求应当符合附件1、附件2的规定。

  第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选址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

  (二)尽量选择视线开阔,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

  (三)以港湾式的建设方式为主,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应当修建连接公路主线与检测站区的辅道;

  (四)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强检测站的综合功能,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一条 建设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车辆超限检测的需要,合理设置下列功能区域及设施:

  (一)检测、执法处理、卸载、停车等车辆超限检测基本功能区;

  (二)站区交通安全、交通导流、视频监控、网络通讯、照明和其他车辆超限检测辅助设施;

  (三)必要的日常办公和生活设施。

  对于交通流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在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

  第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入口前方一定距离内按照附件3的规定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对行驶车辆进行提示。

  第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数据交换标准,并满足远程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信息、站内执法信息化以及部、省、站三级联网管理的需要。

  第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整体布局进行后评估,并可以根据交通流量、车辆超限变化情况等因素,适时对超限检测站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参照附件4的规定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批准文书、工作流程、收费项目与标准、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等信息。

  第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24小时工作制。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工作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运行管理办法,加强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站长、副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作,实行站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二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执法工作流程,明确车辆引导、超限检测、行政处罚、卸载分装、流动检测、设备维护等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并结合当地实际,按照部颁Ⅰ类和Ⅱ类检测站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路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路段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因素合理配置下列超限检测执法设备:

  (一)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有关车辆计量检测设备;

  (二)卸载、分装货物或者清除障碍的相关机械设备;

  (三)执行公路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处理、通讯对讲、安全防护等与超限检测执法有关的其他设备。

  第二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区内设置监督意见箱、开水桶、急救箱、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并保持站内外环境整洁。

  第二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站内设施、设备的保管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站区交通疏导,引导车辆有序检测,避免造成公路主线车辆拥堵。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四章 执法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的工作方式。

  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三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利用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检测、执法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数据上报公路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超限运输违法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并抄送相关部门,由其对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进行超限检测和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在公路超限检测站从事后勤保障等工作,不具有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参与拦截车辆、检查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时,应当各司其职,密切合作,信息共享,严格执法。

  第三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着装规范、风纪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十)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驻站其他部门执法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档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档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档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省政府1995年6月26日以粤府〔1995〕48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倒卖档案牟利、擅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以及虽属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
应当保密的档案(含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建议。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8年1月18日

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5〕7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债券投资管理,丰富投资品种,优化资产结构,有效分散风险,提高资产质量,我会根据保险资金投资和债券市场需要,制定了《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原则,按照公司的资产战略配置计划、投资策略和保监会制定的监管标准,自主配置债券资产,取得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
二、要加强信用风险研究,建立债券信用风险评估系统,及时对债券信用状况进行持续跟踪分析评估,并以此为依据,科学决策,审慎投资,切实防范信用风险。
三、要完善债券投资的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科学严谨的业务操作流程,确保债券投资的安全高效。
四、要高度重视债券投资管理,认真执行《办法》有关规定,保监会将对各保险机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资金债券投资管理,丰富投资品种,改善投资组合,有效分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债券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债券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各类发行人,依法在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
第四条 保险机构可投资债券,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其他债券。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中国保监会监管标准,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投资策略,自主配置债券资产,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独立托管债券资产。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机构债券投资管理政策和规定,适时调整债券投资品种和投资比例,依法对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债券投资

第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政府债券,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保持一定比例的政府债券。

第三章 金融债券投资

第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金融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等。

第一节 中央银行票据

第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中央银行票据,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

第二节 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应是政策性银行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金融债券。
保险机构投资的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应是政策性银行按照《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次级债办法),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资格审查,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次级债券。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可以免于信用评级。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定向发行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或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其发行人条件和债券信用级别,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投资该债券的余额计入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总比例和单项比例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其发行人应符合《管理办法》、《次级债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五)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六)及时、充分、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披露内容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平均权益收益率、不良贷款率、呆坏账拨备比率、资本充足率等指标和数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具有担保的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担保人的资信不得低于发行人的信用级别。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合计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
(二)投资同一家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
(三)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信用级别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或者次级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四)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信用级别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或者次级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定向发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或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其发行人条件和债券信用级别,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投资该债券的余额计入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总比例和单项比例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应是国有商业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按照《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和《次级债办法》,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发行的次级定期债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其发行人、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8%;
(二)投资一家银行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三)投资同一期单品种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期限不得超过6年。

第五节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应是保险公司按《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定向募集的次级定期债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20%;
(二)投资同一家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4%;
(三)投资同一期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1%。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与定向募集次级定期债务的保险公司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机构不得投资该保险公司定向募集的次级定期债务:
(一)保险机构受保险公司控制;
(二)保险机构控制保险公司;
(三)保险机构与保险公司受同一第三方控制。

第六节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应是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按照《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经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同意发行的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

第四章 企业(公司)债券投资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按企业(公司)债券投资管理。

第一节 企业(公司)债券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其发行人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及时提供经审计的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
(四)待偿还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的40%;
(五)担保人的资信不得低于发行人的信用级别;
(六)及时提供执业律师出具的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意见书;
(七)及时披露财务信息,披露内容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主营业务收入、资产负债比率、EBITDA/利息、速动比率、股东权益收益率等指标和数据;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
(二)投资一家企业(公司)发行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
(三)担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1、上年度国内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2、铁路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等国家专项基金;
3、上年末净资产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企业。
(四)担保人或者担保方式不符合本条第(三)项所列条件或者规定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的企业(公司)债券,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节 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其发行人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保人的资信不得低于债券发行人的信用级别;
(二)提供明确的偿债计划和担保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合计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
(二)投资一家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同一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其中,可转换公司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三)担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1、上年度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2、上年末净资产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四)担保人不符合本条第(三)项所列条件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成股票的,应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票投资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短期融资券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短期融资券,应是非金融企业按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除符合《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待偿还短期融资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的40%;
(四)及时披露财务信息,披露内容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主营业务收入、资产负债比率、EBITDA/利息、速动比例、股东权益收益率等指标和数据;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1级或者相当于A-1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二)按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上市公司,最近三年的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2、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短期融资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短期融资券的余额,计入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合计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其中,短期融资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
(二)投资一家企业(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余额,计入同一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其中,短期融资券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三)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短期融资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应按《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要求,建立完善的债券投资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科学、严谨、高效的业务操作流程,并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选择的债券资产托管人,应是符合《股票投资办法》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与托管人签订的债券托管协议内容、托管人职责和义务,以及对托管人的监督管理,按照《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债券投资的风险管理,对债券投资组合的期限结构、品种配置、信用分布和流动性要求等进行合理安排,并对债券投资资产质量、收益水平、风险属性、风险危害和发生频率等进行跟踪管理。定期对政策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将债券投资总体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债券发行人和债券的信用风险评估系统,对债券发行人和债券的信用状况进行持续跟踪评估,并作为债券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债券发行人的信用状况和债券风险程度,以及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标准,设定投资限制,定期或者在债券发行人和债券信用状况发生变化时,调整投资限额。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或者提供担保的各类债券(不含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合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20%。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和企业(公司)债券的比例,可以为该账户上季末总资产的100%;
保险机构为万能寿险产品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和企业(公司)债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账户上季末总资产的80%;
保险机构为其他保险产品设立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和企业(公司)债券的比例,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债券,最新跟踪信用评级下调时,保险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调整措施,限期将该债券投资调至规定的比例内。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债券,其发行人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停止投资该发行人新发行和已发行的债券,并妥善处置已持有的债券:
(一)最新信息显示发行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二)不能按时偿付本金或者利息;
(三)不能按照规定及时、充分、准确、完整披露有关信息;
(四)不能按照规定进行跟踪信用评级;
(五)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进行债券回购交易,应有效控制回购规模,规避流动性风险。
保险机构在证券经营机构席位进行债券交易和回购交易,应每日核对标准券余额和未到期债券回购情况,防止债券和资金被挤占、挪用。
保险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回购交易,应按保监会有关规定,建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回购融资额度应不高于该抵押债券的市场公允价格,防范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委托多个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债券投资的,其债券投资余额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
第五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多个保险公司和其他机构债券资产,应按保险公司和其他机构的资产配置要求,公平、公正地管理债券资产。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计算。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选择证券经营机构席位进行债券交易,该证券经营机构应符合《股票投资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与证券经营机构总公司签订经纪业务协议。协议至少应载明《股票投资办法》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义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有关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机构更换证券经营机构的,保险机构有权提前终止协议。
第五十五条 保险机构与债券资产托管人之间的资金划拨和费用支付、保险机构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费用支付必须采用转帐方式。
第五十六条 保险机构与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他非保险机构之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托管的各类债券;
(二)签订债券委托投资代理协议;
(三)直接或者变相非法转移利润,或者用其他手段进行利益输送,谋取不当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向保险机构出租席位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股票投资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履行职责的承诺书。中国保监会将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诚信状况、研究能力、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其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租用席位,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证券账户申请书》和《席位申请书》,取得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监管部确认函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报表、报告或者其他事项:
(一)债券投资的相关报表;
(二)风险指标的计算方法和使用情况说明;
(三)与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债券托管协议和债券经纪业务协议副本;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不定期对保险机构债券投资的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和信用风险评估系统等进行检查,也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保险机构债券投资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核准保险机构可投资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新规定颁布前,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机构适用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机构。
第六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金融机构发行的短期融资券等金融产品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保险机构参与债券远期等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债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与其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监管谈话或者进行质询;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债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限制债券投资范围,或者暂停其债券投资资格,并根据有关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本办法视同境内保险机构法人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