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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3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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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齐政发〔2012〕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齐齐哈尔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三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公平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行政问责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对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机关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人员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或者下一级监察机关负责的行政问责案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和下一级监察机关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受理、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拟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的行政问责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受理、调查本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案件,提出拟处理意见,并接受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县(市)区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依法应当决策而不作出决策或者不及时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作出的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五)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发现决策错误、失误或者失当,不及时纠正、改正或者调整,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认真积极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缺乏开拓进取和勤政敬业精神,工作上不敢担当、不敢碰硬,经核实无公认的客观原因,工作久无起色甚至后退的;
  (三)对需与相关部门协商办理的事项,不积极主动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时不积极提出有效解决办法,或者有职责义务配合办理的部门,经多次协商衔接仍不配合办理,致使久拖不决的;
  (四)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决定的;
  (七)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以及其他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其他利用职权与民争利的;
  (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勒拿卡要,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二)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十三)对上级机关确定的工作目标、交办的事项和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十四)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责任事故、重大疫情、灾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五)执行上级机关的指示、决定、命令或者履行职责时, 弄虚作假,欺骗上级机关或者社会公众的;
  (十六)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
  (一)办事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或者对群众反映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改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工作制度,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政务公开中搞假公开,假承诺,引起企业和群众强烈不满的;
  (四)对本地、本部门疏于管理,致使干部队伍中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无正当理由或者不可抗因素,所在单位负债大幅增加,或者干部群众意见大、上访告状多、社会舆论评价差的;
  (七)其他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办事拖拉,敷衍塞责,对领导的指示和命令置若罔闻的;
  (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或者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为规范的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问责情形外,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问责情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诫勉谈话;
  (六)停职检查;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对被问责对象,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两人以上共同犯错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应予行政问责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行政问责的情况。
  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相关的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案件线索: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投诉、检举、控告;
  (二)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开展执法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务督查、政府绩效考核、政府法制、安全生产、审计、信访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件;
  (八)其他行政问责的案件线索。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案件线索,经初步核实,发现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应当向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问责建议,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发现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案件线索,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问责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组成调查组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回避。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对于阻挠或者干扰调查工作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可以建议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交本级政府领导或者本行政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
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不予行政问责的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问责,需要作出书面行政问责决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起草行政问责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问责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实;
  (三)行政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问责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被行政问责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人员同时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违反党纪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申诉

  第二十九条 被问责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被问责人员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行政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处理或者引咎辞职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财外金【2008】24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和《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的精神,为了切实推动全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做好农业保险试点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工作,现将《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附件:《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


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业保险试点的顺利开展,做好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和《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对各地政府组织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以下简称“农户”)提供的补贴。


第三条 依据保险大数法则,我省农业保险试点以省辖市(以下简称“市”)为单位开展,各市应当制定统一的农业保险试点实施方案,明确保险范围、开办险种、保险责任和费率、风险分担机制等。


第四条 我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的基本原则是:


(一)低保障与广覆盖相结合的原则。农业保险试点的保障水平原则上为农业项目的直接物化成本。鼓励各地通过政府资金投保的方式,使广大农户都能够享受到最基本的农业保险。


(二)政策扶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农业保险试点业务整体组织运作应以市场运作为主,按保险规律办事,政策扶持主要起引导作用,体现在对农业保险试点给予财政保费补贴和发生巨灾超赔后政府负担部分损失方面。


(三)自主自愿与政府推动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开展农业保险试点,农户、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各级政府应通过政策引导,不断培养农户保险意识,同时,要把发展农业保险试点与农业信贷政策及其他支农惠农政策等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政府政策推动的综合效应。


(四)经办机构风险预警管控与政府部分统筹保费相结合的原则。经办机构要重视业务经营风险,建立风险预警管控机制,积极运用市场化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同时,为增强我省农业保险试点抗御大灾风险的能力,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政府将建立巨灾风险准备制度,分散和化解风险。


第五条 我省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为种植面积广、关系国计民生、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种植业品种,包括水稻、小麦、棉花、油菜、玉米(以下简称“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以及饲养量大、对保障人民生活、增加农民收入具有重要意义的养殖业品种,包括能繁母猪、奶牛(以下简称“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


第六条 为促进农业结构调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作物、养殖项目、设施农业及其他高效特色农业项目(以下简称“其他种植、养殖参保品种”)开展保险试点,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七条 为促进农(渔)民增收,维护农村稳定,鼓励对海洋渔业和农机开展保险试点,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的保险责任为因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病虫草鼠害等,对投保农作物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的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投保个体直接死亡。


能繁母猪重大病害包括: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奶牛重大病害包括: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炭疽、伪狂犬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出血性败血病、日本血吸虫病。


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十条 除上述种植业、养殖业保险责任外,各地可选择其他灾害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保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十一条 补贴险种以保障农户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保险金额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能繁母猪的保险金额为每头1000元人民币;奶牛的保险金额为每头4000元;其他种植业、养殖业保险品种按市场价格的60%左右确定保险金额。


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保障水平,对于高于上述保障的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二章 保费补贴






第十二条 对于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各级财政保费补贴原则上不低于70%,其中,中央财政补贴35%,省级财政补贴25%,中央、省级财政补贴与70%的差额部分由市、县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对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的保费补贴比例,根据参保品种确定。其中:能繁母猪保险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0%,饲养者负担保费的20%;奶牛保险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比例原则上不低于60%,饲养者负担保费的40%。


对于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省级财政对保费的补贴比例为:苏南地区20%,苏中地区30%,苏北地区为50%。省级财政补贴与应补贴的差额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为体现对生猪养殖大县的政策倾斜,对能繁母猪年投保超过5万头(含5万头)的县,省财政在原有补贴比例外再增加10个百分点的保费补贴。


第十四条 对于其他种植、养殖参保品种,省级财政保费补贴比照以上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的保费补贴标准执行,即苏南地区20%、苏中地区30%、苏北地区50%。


第十五条 以市为单位,努力使主要种植品种的承保面达到80%以上(确保不低于60%),能繁母猪和奶牛承保面达到100%,其他主要养殖品种承保面达20%。


第十六条 为推行农业保险试点市场化运作,实行农业保险试点保费补贴与保险运作模式挂钩。对于采用经办机构为政府代办模式的地区,中央和省级财政不给予保费补贴,所有保费补贴由市、县财政自行解决;对于采用经办机构与政府联办模式的地区,政府负担的赔付责任应不高于60%,否则中央和省级财政不给予保费补贴;鼓励经办机构对农业保险实行自营保险模式,凡对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实行自营的,省级财政在正常的保费补贴以外再给予5个百分点的保费奖励(用于补充当地巨灾风险准备金)。


第十七条 凡应由市与县分担保费补贴资金的,市与县之间的分担比例由市、县政府协商确定。


投保农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第十八条 各地要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业生产情况和农户承受能力,制订具体的保费补贴实施方案和农业保险推动措施,切实落实有关各方责任,稳步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并应将上述事项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巨灾风险准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注重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量力而行,确保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健康持续发展。要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经办机构按补贴险种当年经办机构保费收入(实行自营保险模式的全部保费收入或实行与政府联办模式的经办机构承担责任的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条 为切实化解农业保险试点巨灾风险,提高各级政府应对巨灾风险的能力,按照对风险充分覆盖的要求,各地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政府预算安排。本级预算原则上按照本地当年保费实际发生额的5-10%的比例安排;


(二)上级财政部门的保费奖励;


(三)由县级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


(四)可以用于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仅指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的主要来源:


(一)各县按当年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保费收入的10%上缴(经办机构实行自营的不上缴保费);


(二)按县级实际上缴保费收入的50%,由市级预算安排;


(三)在县级保费上缴和市级预算安排资金到位的前提下,省级财政按市级预算安排资金额进行等额补贴;


(四)可以用于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封顶控制,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滚动积累、定向使用。发生巨灾超赔时,政府应负担的超赔部分原则上各项资金偿付次序依次为:当年保费收入,县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含县级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不足部分,县可向市提出申请动用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出现超赔时,省财政可适当调剂其他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予以弥补;依然不足,首先由各地自行弥补,省财政酌情给予补助。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及巨灾风险准备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本级及上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数额,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由市汇总后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财政厅提出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省财政厅经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并安排省级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4月底前,参照各地上报的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预拨部分保费补贴资金。


在确认各地财政部门应配套的保费补贴资金已到位以后,省财政厅将依据农业保险试点的承保进度和签单情况,按季度将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各市、县。


各地应向省财政提供经办机构实际开具保单数额的证明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应配套保费补贴资金的到位证明。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承保面积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各市、县财政应当及时补足,并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助资金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和省级财政保费奖励资金按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为便于保费补贴资金的核算和监督,我省农业保险试点保费补贴资金统一列入市、县预算。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市、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市、县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保险经办机构。市、县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也要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农业保险试点工作进度,依据本地区保险资金管理模式,及时足额将保费补贴资金支付到相关经办机构,不得拖欠。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省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试点经办机构,由各市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自主选择。农业保险试点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专门的技术人才和相关业务管理经验;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三十四条 农业保险试点经办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具体模式由各地与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但一个市范围内保险模式应统一。


第三十五条 农业保险试点管理费用应控制在总保费的15%以内,专项用于农业保险的承保、勘察定损、理赔等相关工作费用支出。为保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政府应根据实际承保额,及时将管理费用划拨至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他用。


第三十六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地可采取以险养险、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农业保险试点经营机构开展业务。






第六章 报告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由市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度终了后8日内上报省财政厅。对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地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本年度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向省财政厅做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在保费收取、定损理赔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切实维护广大农户和农业经营者的权益。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调整下年度保费补贴和奖励额度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各地应采取有力措施稳步扩大农业保险试点的覆盖范围,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积极作用,将农业保险试点与其他支农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引导农户参与农业保险,鼓励以乡镇或村为单位统一投保,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业园区、农机服务组织等发挥带头作用,组织和带动农民集中投保。鼓励各地通过“一折通”发放赔付资金。


第四十三条 对于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各市、县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省财政将扣回相应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外金[2007]39号)同时废止。



普通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4日,国家教委


为了保证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地区和行业能得到一定数量的毕业生,高等学校按国家招生计划的一定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为此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定向范围
第一条 国家教委、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可面向内蒙古、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九省区,以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单位定向。
第二条 国家教委所属学校除第一条规定范围外,还可面向农业、林业、地质、能源、建材、气象、国防军工、解放军等部门中,个别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单位定向。
第三条 农业、林业、能源、地质、气象、建材、测绘、轻工、司法、国防军工系统所属的某些学校,可分别按隶属关系面向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基地、远洋捕捞生产船队、海水淡水养殖场、气象台站、盐场、劳动劳教场所,以及国防军工三线等地区定向;农业、林业院校应注意为农村培养农村中学专业技术课师资。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学校可面向教育基础比较薄弱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山区、边远地区的县,以及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行业定向;中央部门所属学校为地处上述地区的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培养人才可实行定向。

第二章 定向计划编制原则和程序
第五条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
(一)各有关部门、地区根据本部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参照历年毕业生分配名额,分别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高等学校提出分学校、分专业的定向需要计划;
(二)学校参照定向部门、地区的需要,编制分部门、地区的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其比例不超过年度国家任务招生总数的5%;学校在各省(区)定向招生数(含为中央部门所属单位定向数)不得超过在该省(区)招生名额的50%。学校分专业定向计划报国家教委备案。
(三)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定向部门、地区的需要,综合平衡学校编制的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一并下达执行。
第六条 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
(一)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定向比例一般不超过当年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总数的5%。
(二)中央部门分学校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由主管部门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下达;分专业定向招生来源计划,由主管部门下达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根据人才培养规划和定向地区、行业的需要,确定适当比例,制订定向计划。本科学校定向比例不宜过大。
第八条 定向生可以安排在定向分配地区招收,也可以在生源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招收,毕业后到定向地区工作。

第三章 招 生
第九条 定向计划是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的一部分,要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切实保证新生质量。
第十条 填报志愿
(一)各中学、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各有关单位应动员考生报考定向招生的志愿,立志建设家乡,建设边疆,到艰苦地方建功立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向考生公布高等学校在本地区招收定向生人数、专业、定向招生及就业的地区等。
(三)选报定向志愿的考生,应填写《定向生志愿表》(一式四份),由考生及其家长签字,县、市招生办公室盖章,放入考生档案。被学校录取的新生,由学校在《定向生志愿表》上盖章。交考生报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一份,定向就业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毕业生分配部门一份,学生及所在学校各存一份。
《定向生志愿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制订。
第十一条 录取
(一)高等学校应根据考生填写的定向志愿录取定向生,并在录取通知中注明定向地区或部门。
(二)高等学校录取定向生,一般与非定向生执行同一录取分数标准,在院校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如果不能完成定向招生来源计划,可在该院校录取分数线以下二十分以内择优录取;如仍不能完成计划,学校可以将计划调往考生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招生,或在原地区招收非定向生。

第四章 在校期间的待遇
第十二条 定向生免缴学杂费。
第十三条 定向生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生的待遇外,还根据学习成绩和表现享受定向奖学金。
定向奖学金由接受定向生的地区或部门,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下达的定向计划确定的名额设立。
定向奖学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由接收定向生的部门、地区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2号文件的精神及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7)教计字139号文件的规定拟订。

第五章 定向生在校管理及就业政策
第十四条 定向生在校期间的管理,按原教育部(83)教学字001号文颁发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学习成绩优秀的定向生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报考研究生。毕业后仍回原定向地区或部门就业。
第十六条 招生时没有完成定向招生计划的学校,可在新生中征求志愿,为申请定向奖学金的学生补办定向手续。
第十七条 定向生毕业后,依招生时确定的地区或部门范围内实行“双向选择”就业。即: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负责向本地区、本部门有关单位推荐,毕业生选报志愿,用人单位考核录用。
如定向地区或部门因情况变化不再需要,定向生可按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的方式就业。经教育拒不去定向地区或单位工作的毕业生,须退还所得全部奖学金,补交学杂费,并向学校缴纳部分培养费。
定向生的服务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年(含见习期1年),服务期满,允许其流动。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中央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会同毕业生工作部门,负责制订本部门、地区所属学校定向计划;向国家教委和有关高等学校提出定向招生生源建议计划;落实并制定定向奖学金发放办法。
第十九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高等学校,按定向招生计划负责组织报名、录取工作。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委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应配合高等学校做好定向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定期了解定向生的学习、生活情况,加强同定向生的联系,制订必要的政策,鼓励吸引他们毕业后到定向地区或部门工作。对定向生的就业,要充分考虑各校、各专业特点,把品学兼优的毕业生安排到能发挥其专长的岗位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度招生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