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3 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
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建设”、“或个人”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删去第五条。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
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款改为第六款,其中“应向”修改为“必须在30日内向”、“三个月”修改为“90日”
。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后增加:“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
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拆除。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删去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
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
告”。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修改为“均可
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第三款中的“15日内”修改为“90日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
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
屋所在地的市、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中的“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修
改为:“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
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
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第三款修改为:“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
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四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
价规范》进行评估”。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
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
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
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
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一律异地安置”修改为“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
产权调换”。
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临时过渡补助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临时过
渡
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修改为: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过渡
费”、“临时过渡补助费”、“过渡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款修改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
长
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前增加“规划管理部门”,其中“房
屋用途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十四、第四章“法律责任”改为“罚则”,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
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
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
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
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及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
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
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在规定的拆
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
迁人是指被拆除
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
)。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
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对被拆
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
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人的总户数、对被拆迁
人的安置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必须在30日内向房屋产
权管
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
屋,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
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拆迁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
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
房屋
拆迁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
务。
实施自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单位。
第九条 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建筑
施工企业进行拆
除。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
关手续。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拆迁工作
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
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他相关事项,以公告形式公布。
拆迁人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
可以在公告规定
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向
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
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的质量、功能、环境、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批准,
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
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转让建设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均可向
批准拆迁的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
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
承租人在搬迁期
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
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
房屋所在地的市
、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
第十八条 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
在单位和被拆除
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
笔录,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
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
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
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九条 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对拆迁人用于
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偿还的房屋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
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
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
的部分,应按照
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
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
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
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
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可
适当增加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或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非住宅改为住宅安置的,应按各自的房
屋市场价值进行补差结算,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
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
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
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建设和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要拆迁住宅房
屋和非住宅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
人重新签订抵押
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
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
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不能随即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周
转过渡房给被拆
迁人,或者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后由其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但自
行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适当补助费。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
拆
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
额。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
拆迁人应付给临
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
—
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市、县(特区
)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遵守过渡期限协议,拆迁人
不得擅自延长过
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而不腾退周
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
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
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
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
,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
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办理房
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
可证以及其他批
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
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HJ0〗〖HJ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
地进行安
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及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配备能适应工作需要的监管力量和监管装备。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加大安全生产监管专项资金投入,对国家和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制定较大(含较大,下同)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副市长协助市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市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定期分析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和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二)研究、解决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
(三)设立或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确定相应人员,明确监管职责;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县区相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情况和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较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较大、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月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市安委会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和重点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和冶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依法负责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和上报,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市安委会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开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违章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管;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打击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严重违法行为,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案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三)负责中小企业和市属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建设及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本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和港航管理机构所管养的桥梁、航道的整治和改造;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六)负责汽车客运站、换乘中心以及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七)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建筑、燃气、供水、公交、市政公用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六)负责物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危房隐患排查和危房鉴定的安全工作;
(七)负责园林单位及园林内各类游乐设施和游客的安全管理,负责园林绿化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园林防火工作;
(八)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监督、指导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市规划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前置条件,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并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三)负责对安全生产用品质量实施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五)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商贸、宾馆(不含星级宾馆)、餐饮企业和有关市属企业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指导、监督成品油经营(加油站、油库)、商贸、宾馆(不含星级宾馆)、餐饮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或者参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山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及其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和定期审验;
(二)负责渔业、渔船和水产养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四)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和防治有害生物入侵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调度预案实施,协调做好各方面安全防护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四)负责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的安全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和保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负责检查、督促市直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检查、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旅游景区景点、度假区及星级宾馆、旅游住宿、旅行社、旅游车船和特种旅游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调查工作;对工伤事故预防较好、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发生率低的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奖励情况以及工伤事故较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负责对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制定落实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政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包括联合试运转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及时将有关项目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政府授权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负责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出资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三)督促所出资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确保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
(四)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措施,参与所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广播电视媒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市场经营活动。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主要指标列入统计指标体系,按年度予以公布,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主要指标数据和向市安委会通报有关统计指标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艺术)馆、文物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以及网吧、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大力弘扬安全文化。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报名考试工作,为安全生产提供合格的高层次安全技术管理人才。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把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给予重点支持;负责全市科技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供销社负责系统所属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粮食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管理所属粮库的事故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安全生产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教育;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咨询和其它法律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卫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六安市地震监测预报工作体系;负责监督重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负责管理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条 市总工会负责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二)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六)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六政〔2002〕19号)同时废止。
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5]5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规范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和监督,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是指国土资源部门代表市政府,依法征用、收购、收回土地,对其实施开发、整理以及处置等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财政部门设立“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成本及收益情况;土地储备机构设立“土地储备资金”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的收付情况。
第二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管理
第四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在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资金。
第五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的来源有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土地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规模由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共同商定。
第六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土地储备运营资金与事业经费分户管理,单独设帐核算,“土地储备资金”账户与“经费账户”不得混用。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预期土地收益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贷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储备资金贷款由土地储备机构承贷,并承担还款责任;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储备资金贷款规模的,仍按以上程序报批。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从当年实现的土地储备运营收益中提取不超过20%的资金,专项用于土地储备运营。具体提取比例由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运营资金规模需要视财力状况商定。
第九条土地储备运营应充分考虑资金周转速度和利息费用,对暂时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土地,可先安排少量资金进行预收储。
第三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储备土地、对土地进行必要的开发整理及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第十一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的核算范围:(一)征用土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土地测量费、评估费、公证费、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等。
(二)收购或收回土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土地测量费、评估费、公证费、拆迁安置费、拆迁管理费及委托拆迁管理费等。
(三)开发、整理土地费用:包括土地测量费、评估费、土地前期开发费、土地整理费、公证费等。
(四)处置储备土地发生的费用: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待出让租赁等过程中发生的土地评估费、拍卖手续费、广告费、公证费等。
(五)利息费用:指为储备、开发土地支付的贷款利息,不包括应由土地受让人承担的贷款利息。
(六)其他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核算,在土地储备机构内部设立财务结算中心,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分别派员参加。财务结算中心的记账、出纳、成本费用归集业务由土地储备机构人员承担,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的确认由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财务结算中心应当按宗地归集、核算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
第十四条对征用集体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收储面积、地面附着物数量的测算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制定,并审核确认征用土地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对通过旧村改造、旧城改造收购或收回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参与房屋拆迁面积的测算及拆迁安置补助标准的制定,并审核确认收购或收回土地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涉及国有土地储备运营的各种收费,能减免的要减免;确需收取的,按国家规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第四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处置储备土地使用权实现的收入。
第十八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收入: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形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向受让方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即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租金收入: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采取租赁形式出租储备土地使用权收取的价款,包括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临时租赁费等。
(三)其他收入:指土地储备过程中产生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残值收入和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向土地受让人加收的利息收入等。
第十九条土地出让价款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应当一次性缴清;价款超过1000万元,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但缴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并且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50%(不包括预缴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以在缴纳最后一笔价款时折抵土地出让价款。具体缴款方式和缴款期限由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由土地受让人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监缴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监察、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或法律手段,确保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按期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对土地受让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缴齐土地出让价款的,全额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土地受让方加收逾期期间的利息,同时对应缴未缴价款按日加收0.1%的滞纳金,加收的利息和滞纳金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解除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追究土地受让方的违约赔偿责任。
第五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是指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扣除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后的余额。
当年实现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是指当年清算并缴入国库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
市级可用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是指市级当年实现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扣除按规定应返还各区的土地收益分成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年度公共投资项目收支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以及财政部门编制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的要求,编制年度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收益计划一经确定,应当确保完成。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土地开发整理和土地储备等相关支出。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及时清算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并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不得滞留。
第六章监督管理及奖惩
第二十六条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应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国有土地储备运营及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确保国有土地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工作的审计监督,每半年对土地储备运营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审计。
第二十八条财政、审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按照当年实现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的1%安排土地储备运营业务经费,超额完成年初确定的土地收益计划的,每超收10%,提取比例提高0.2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2%;未完成收益计划的,每减收10%,提取比例降低0.2个百分点,但最少不低于0.5%。土地储备运营业务经费纳入国土资源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七章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会计报告是综合反映一定时期内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财务状况和运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土地储备机构要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和要求,做好财务会计基础工作,按月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财务分析,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编报及时。
第三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的年度土地储备运营财务会计报告,应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良好信誉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