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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申报评估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7:5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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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申报评估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勤部卫生部办公室等


关于做好2011年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申报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医政发〔20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军队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总体部署,现将2011年申报评估工作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积极组织创建单位做好申报工作,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申报的候选示范单位不超过4个,军队各大单位可分别申报1个候选示范单位。
二、对申报的创建单位,各地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军队各大单位卫生部门要及时开展评估工作,并严格按照《关于开展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9〕26号)、《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评估方案》(见附件)和《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评估细则》(国中医药办医政发〔2010〕29号)的有关要求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总后卫生部将不定期赴部分地区抽查评估工作。若发现评估人员或评估工作出现问题,将责成及时纠正,并对违纪人员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省级、军队各大单位评估工作请在2011年8月中旬前完成,具体评估时间自行确定。评估工作结束后请于2011年8月30日前将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军队系统报送总后卫生部医疗管理局,逾期不予受理。
四、评估专家组由各地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军队各大单位卫生部门负责组织,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人。
五、各地对每个创建单位的评估时间为1天,不得擅自缩短评估时间。
六、在评估工作中要切实做到客观公正,廉洁高效,实事求是,注重实效,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
七、军队系统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的评估工作,由总后勤部卫生部医疗管理局负责组织。
八、各地要高度重视评估工作,要将评估作为推动和改进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的重要抓手,切实抓紧抓好。在评估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卫生部医政司、总后卫生部医疗管理局联系。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联系人:何 坚
联系电话:010—59957796
卫生部医政司联系人:张文宝
联系电话:010—68792730
总后卫生部医疗管理局联系人:周登峰
联系电话:010—66886582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勤部卫生部办公室 医疗管理局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0-09-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管理、整治、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治管并重,综合利用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水利水保机构负责。

第五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本行政区域内浑河干流的红河与英额河汇合以下至大伙房水库河段、苏子河干流的永陵大桥以下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乡河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六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整治应当坚持治理与利用结合,清障疏浚与筑堤护岸相结合,工程防护与植物防护相结合。

第七条 河道整治标准:大伙房水库以下浑河干流、城市建成区内浑河支流为50年至300年一遇洪水;大伙房水库以上浑河干流、永陵大桥以下苏子河干流为20年至50年一遇洪水;其他河流为5年至20年一遇洪水。

保护城镇、企业等重要河堤标准,可高于上限。

第八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采取加固、改建、恢复、新建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

第九条 对挤占河道、壅水、阻水,影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地上、地下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整治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整治资金的筹集。

河道整治工程所需资金以受益者自筹为主,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为两堤防背水坡堤脚之间;无堤防的,按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保护范围(护堤地):浑河大伙房水库以下河段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10至20米;其他河道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延5至10米。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保护范围,纳入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一)挖采砂石、取土、淘金的;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四)临时存放物资、设备的;

(五)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

(三)堤上放牧、挖土、取石;

(四)修建温室、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不含堤护岸林);

(五)堆放柴垛、木料垛;

(六)其它可能危及防洪安全的。

第十五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房、挖窖、开采地下资源;

(二)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

已建成的鱼塘、蛙塘、蓄水方塘,应当采取工程防护措施,保证堤防安全。废弃后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道路、管线、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堤防安全的新建工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参加验收。

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十七条 主汛期河道管理范围内必须停止一切影响行洪安全的采掘,施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清理或清除阻水障碍物。

阻水工程对人民生命财产构成威胁时,由市、县、乡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进行紧急处置,并及时上报省防汛指挥机构。

第十八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河山地的植被建设,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护堤岸林,林木实行谁造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第十九条 各类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计划,不得超限蓄水。泄洪应当兼顾河道堤防安全。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河道内水资源,兴建永久性拦水、引水、提水及抽取地下水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学论证,合理确定工程布局。

第二十一条 经整治达到防洪标准的河堤可以兼做公路。河堤公路上修建的桥梁、涵洞必须保证行洪。

第二十二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将园林、休闲、游乐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允许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利用堤防、开发滩地、水面。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河道整治规划投资治理、开发河道。河道治理后增加的可利用土地,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挖采砂石、取土、淘金对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属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存放物资、设备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堤上放牧、挖土、取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修建温室、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房、挖窖、开采地下资源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对河道和堤防等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的,责令限期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及时清理或清除阻水障碍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批项目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标准审批工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或者对工程质量监督不力达不到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监督检查失职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办法(渝文审[2007]29)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9号

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渔业船舶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主机功率44.1kW以下座机、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渔业船舶及非机动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船员考试、核发船员证书和监督检查船员任职情况等工作。

第四条 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职务船员分为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

第五条 座机、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备标准为驾驶员、轮机员各1人或者驾机员1人,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备标准为驾驶员1人。

普通船员由渔港监督机构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员人数核定。

第六条 船员证书分为乙等船员证书、丙等船员证书和普通船员证书。

第七条 乙等船员证书适用于主机额定功率超过18kW不满44.1kW的座机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轮机员和驾机员。

丙等船员证书适用于主机额定功率18kW以下的座机渔业船舶和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以及非机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轮机员和驾机员。

普通船员证书适用于非职务船员。

第八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职务船员年龄应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符合“内河渔业船舶职务船员体格检查标准”的要求,能够游泳50米(不限姿势和时间),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具有不少于一年的船上工作资历,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具有不少于半年的船上工作资历。

第九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普通船员年龄应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够游泳。

第十条 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理论考试主要包括内河避碰规则、安全管理规定、职务与法规、自救常识等,实际操作主要包括航行、倒车、机械故障排除、救生消防设备的使用等。

考试内容按照《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大纲》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船员应如实填写“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经渔港监督机构审查合格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对考试合格的渔业船舶船员,渔港监督机构自考试成绩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船员证书。

船员证书编号格式:考试发证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划简称+yccy +签发证书年份(2位)+顺序号(4位)。

第十三条 船员证书有效期5年。持证人每两年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审证手续。

持证人应于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证书毁坏或者遗失的,由当事人书面申请,经渔港监督机构核实后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考试发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