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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时间:2024-06-28 05:1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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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4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商务部令2012年第4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粮食的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允许其试点以独资形式经营。上述经营业务仅限于广东省范围内。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有关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对于其他境外投资者,其在中国境内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粮食且粮食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境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超过49%。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2号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1日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6年8月31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处理的活动。

  行政监察、审计机关从事的监督活动,依照有关监察、审计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从事法制工作;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取得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经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下列监督权:

(一)制止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执法行为;

(二)受所在单位的指派,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四)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并明确特邀监督员的监督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事前应当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有权机关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被依法撤销、变更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撤销、变更决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媒体及时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重大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行政强制、重大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报送有权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监督和投诉途径等内容,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在施行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次年一月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行政执法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年度评议考核结果,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并按评议考核的规定予以奖惩。

  评议考核的具体规定,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执法依据等发生争议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进行协调。协调不成或者无权处理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举报、投诉和控告比较集中的行政执法事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专项检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举报、投诉和控告事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可以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公开听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推诿、拒绝。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的单位,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九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不作为或者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已被受理的,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有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纠正,并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要求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等相关制度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越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对举报、投诉和控告者打击报复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有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行政执法部门,建议并监督该部门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决定不服向其提出复查申请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原处理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设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或者国家及省直属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 月 1日起施行。

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类技术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参与技术市场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行普遍检查与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的内容:
  (一)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举办交易会、交流会、信息发布会等技术交易活动的情况;
  (三)进入技术市场流通的技术商品的情况;
  (四)技术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
  (五)技术市场各类经济主体的技术经营资格及其活动情况;
  (六)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市场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持《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技术市场检查证》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制发。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工商行政管理证件依法参与对技术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文化程度;
  (二)具有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法律知识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经验;
  (三)忠于职守、廉洁公正,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专职从事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未在经营单位兼职或参与经营活动。


  第八条 凡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统一培训,发给《技术市场检查证》。
  持证人员不得转借、毁损《技术市场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
  持证人员调离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岗位时,应将《技术市场检查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二)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对象停止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责令有关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材料,并就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


  第十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要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技术市场检查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该案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查处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具有违法事实,必须依法查处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归入案件卷宗。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送达。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依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未申请领取,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被批准发证的,责令其停止技术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伪造、借用《技术交易许可证》,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技术交易许可让》,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将国家保密技术进行交易,以及擅自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进行推广、扩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以虚假技术提供转让或进行中介的,责令停止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收缴其《技术交易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利用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广告,扰乱技术市场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五)采取盗窃、诈骗等手段,非法窃取技术成果或技术信息,侵害科技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其改正或者停办;利用举办技术交易会,滥收费用的,除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享受优惠待遇的,撤销登记证明,停止其已经享受的优惠待遇,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