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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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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云浮市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乡居民治大病困难,减轻医疗费用负担,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深化城乡医疗保障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19号)、《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扩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31号)和全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扩大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从2012年起建立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补充医疗保险)并引入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管理,特制定本办法,与《云浮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在原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基础上,利用城乡居民医保结余基金购买商业保险,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参保人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符合政策规定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参加了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随父母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的新生儿、当年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均视为自动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商业保险公司经办。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投保,统一待遇,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辖区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补充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政策,管理、监督和指导辖区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

第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补充医疗保险的基金管理,理赔资料的收集、初审、转报,以及商业保险公司派驻人员的工作安排,日常管理、考核等工作。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卫生局、经济发展研究室、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负责补充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三章 商业保险公司的义务



第九条 商业保险公司负责在我市各级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设立服务点,派驻费用审核员和医疗核查员等专业人员,与同级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联合办公。

第十条 市级补充医疗保险服务点设立核查室和综合室,每个室各配备人员3名。负责全市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政策咨询、档案管理等工作,代管全市补充医疗保险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授权开展定点医疗机构巡查、稽核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补充医疗保险服务点按以下原则核定工作人员数量:服务人口20万以下的,配备5名;每增加10万服务人口增加1名,但总数最多不超过10名。主要职责是与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共同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待遇核发,补充医疗保险的理赔、政策咨询等工作;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开展医疗机构巡查、稽核等工作。

第十二条 镇级补充医疗保险服务点按每个镇(街)1名的标准核定工作人员数量。主要职责是与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共同负责理赔资料的收集、初审、上报,参保资料的信息录入、校对、上传,零星结算的资料录入等工作,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开展医疗机构巡查、稽核等工作。

第十三条 为建立高素质的补充医疗保险专业队伍,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补充医疗保险的审核、核查、医保专员等工作岗位应安排大专以上学历、医学或计算机等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确保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与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人员大致相当的水平。具体人员资格条件和工资福利最低保障线、发放工资福利的具体办法等,应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一并在合作协议上予以明确。



第四章 保险年度和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2012年度补充医疗保险的运行时间为2012年7-12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履行理赔责任。如果2012年6月30日前未完成招投标程序,或中标的商业保险机构未完成开展补充医疗保险理赔的前期工作,对在保险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费用,中标的商业保险机构履行追溯赔付责任。2013年及以后每年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

第十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应在城乡居民医保的基础上,按照“以收定支、略有微利”的原则确定。2012年度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标准为不高于12.5元/人.半年,2013年度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标准为不高于25元/人.年。以后各年度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市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利用城乡居民医保结余基金,为参加了城乡居民医保的人群统一缴纳补充医疗保险保费,并视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情况按月向商业保险机构划拨保费。

第十七条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管理,补充医疗保险保费必须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在同一商业银行开设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五章 保障范围、保险待遇和理赔结算



第十八条 当被保险人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领取待遇达到最高支付限额后,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由补充医疗保险按85%比例赔付,最高赔付限额为年内累计9万元。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含分娩)和纳入住院报销范围的特殊门诊的医疗费用(含以后增加的病种),纳入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待遇后,符合政策规定的个人自付费用年内累计达3000元以上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按60%比例赔付,最高赔付限额为年内累计5万元。

第二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执行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与城乡居民医保一致,超出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补充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合署办公,共同审核发放医疗待遇。在办理城乡居民医保零星待遇支付手续时,一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办人根据参保人提供的理赔资料和《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支付呈批表》,填写《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申报表》办理补充医疗保险赔付。县级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索赔资料之日起,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医疗费赔付金与城乡居民医保赔付金同步支付到参保人提供的银行账号。

第二十三条 市内各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支付结算时,一并填写《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申报表》,同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结算。各医疗机构应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把上月的《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申报表》及汇总表整理好,分别送给当地县级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医疗费支付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申报表》由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归档存放,参保人提供的其它理赔资料由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归档存放。



第六章 市场准入和考核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引入市场机制应以双方互利共赢为目标,商业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另设附加赔付条件损害参保人利益,不得因经营亏损而拒付赔付金。因赔付发生争议的,商业保险公司服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投保购买补充医疗保险的资金,用于赔付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不得低于投保费总额的85%。否则,实际赔付金额与投保费总额的85%的差额部分必须退回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证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服务质量和试点成效,切实提高广大参保人的健康水平,参与竞标的商业保险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国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广东省内设有经营服务机构,持有《营业执照》的保险企业,一家企业为一个竞标人。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投标程序,规范工作流程,综合考虑补充医疗保险保费标准、服务质量、保险经验、信誉、信息系统、管理人员素质等因素,依法依规确定参与试点的商业保险机构。具体招投标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确定合作的商业保险公司后,必须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费标准、服务项目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审计等单位围绕提高医疗保障水平,依法对商业保险机构进行考核评估、检查监督和定期审计,并每年对城乡居民医保引入市场机制开展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下一年度应对保费标准或赔付比例作出调整:

(一)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结余额不足投保;

(二)当年补充医疗保险赔付医疗费支出低于85%;

(三)当年商业保险公司纯利润或亏损超过5%。

第三十二条 依法建立质量保证金制度,从保费中提取2%作为质量保证金,对考核不良、绩效不优、不严格履行协议义务的商业保险公司,给予扣减质量保证金处罚。若仍在协议合作期内,也可安排提前退出,另选其它公司合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转发关于严格遵守使用中国地图有关规定通知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53号

转发关于严格遵守使用中国地图有关规定通知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随着自治区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地图及其示意图广泛出现在各种书刊、报纸、影视、公共信息网络等多种媒体以及各类宣传品、纪念品和广告等领域中,地图已成为现代社会重要的信息产品或信息载体。
 作为集反映国家地理、经济、政治、国防以及文化等各种综合信息为一体的直观图形作品,地图上的国界线、重要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重要岛屿、有争议地区的表示等都直接体现了国家的主权利益和外交立场。
为了更有效的加强地图管理,进一步重申中国国界线表示的严肃性,现将外交部、国家测绘局《关于严格遵守使用中国地图有关规定的通知》(外亚函〔2001〕161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按《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地图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领土主权。

二○○一年四月十日

关于严格遵守使用中国地图
有关规定的通知

外亚函〔2001〕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有的部门在一些公开出版的图书、杂志、报刊以及电影电视、橱窗展览装饰品和大量的商业广告上所绘制的中国地图,经常出现对我国疆域和国界线的错误画法,如错绘中印边界、漏绘南海诸岛和钓鱼岛,甚至台湾岛等,对内对外造成很坏影响,需引起特别注意。正确表示中国国界线关系到维护我国领土主权。
  国务院已多次发文明确我国地图编制出版和管理的规定,外交部与国家测绘局在1998年6月5日还专门就编制出版中国地图有关规定联合发布过通知。为了更有效地加强地图管理和避免在我国公开出版地图上和新闻媒体上出现错误,特重申以下规定。
  一、公开出版展示的地图(包括书刊插图,电影电视、舞台设计用图以及展示用的各类示意图),国界线必须按照中国地图出版社最新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绘制。应特别注意南海诸岛、中印边界线走向、钓鱼岛以及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区界的正确画法。
  二、公开出版和展示的图书、报刊、影视、广告、标牌等,凡涉及到我国国界线画法的内容,必须履行送审程序,经国家测绘局和外交部审核批准后才可出版或展示。
  三、在因特网上使用的中国地图,以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网页上的地图为准,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网址为http://nfgis.nsdi.gov.cn/。各部门、各单位凡上网使用和发布的中国地图也必须严格按照规定送审。
  四、引进外国涉及中国国界线画法的地图产品,在国内生产加工、销售或展示前,须严格履行送审程序,经国家测绘局和外交部审核批准后才可生产加工、销售或展示。
  请将本通知转发给下属测绘、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信息产业、展览、广告等有关部门并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国家测绘局

二○○一年二月四日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应对失业风险的能力,切实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促就业、防失业的作用,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和失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着力提升失业保险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和山西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实施范围为我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及各开发区。
  第三条 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实行业务分级承办,基金统一管理的模式。
  第四条 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驻本辖区内各应参保单位的业务经办工作,其中驻盐湖区行政区内的市属及市属以上各应参保单位的业务经办工作,由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承办。


第二章 参保与征收

  第五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和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职工应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到所在行政区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缴费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各用人单位为参保缴费责任主体,各支付工资机构为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的责任主体,按规定履行参保缴费义务。
  第六条 各经办机构应按劳动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制度》之规定,及时办理各参保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并实行失业保险登记年检制度。
  第七条 各经办机构应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做好缴费申报审核工作,并及时予以征收。缴费基数核定,由所辖区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核定。单位缴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其中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的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按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应发工资总和计算)的2%核定缴纳,个人缴费按照本人工资的1%核定缴纳。
  第八条 各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费征收台账,做好单位缴费及欠费记载,为应收尽收和征收统计提供可靠的依据;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运城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制度的通知》(运市失字[2003]第13号)规定,认真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准确反映其缴费情况,为参保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转移参保关系提供详实的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列入各单位经费预算,以保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按规定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凡未列入预算导致本辖区不能按规定足额征收和按规定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任务的欠费,由县级财政部门从相应费用中予以补足。
第十条 建立失业保险费征缴激励约束机制。各经办机构应加大失业保险费征收力度,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各县(市、区)每年的失业保险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照省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每年市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按照年初下达的失业保险工作任务建立起以失业保险费征缴为主要指标的工作目标责任制和指标考核体系,全市根据上年度失业保险费征收额度的2%—3%设立奖励基金,从上年度超收基金中支付,拨入市经办机构,用于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经办机构进行奖励和工作经费补贴。

第三章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管理

  第十一条 各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管理,要加强失业人员管理,积极开展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多渠道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做好跟踪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时间,依据失业人员参保缴费年限,严格审核,认真计算确定失业人员享受各项待遇的期限和标准,及时办理失业人员登记接收手续,按时足额为符合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和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建立失业保险金领取台帐。
  第十三条 各经办机构所接收失业人员由所辖区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审核认定情况于每月25日前报市经办机构备案批复;批复后由所辖区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审核发放失业保险金及支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所需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及各项促进就业支出应按月上报市经办机构审核批复。
  第十四条 全市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以及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统一按省规定的各类区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各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于每月1日至5日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签领手续,各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补贴办法和标准的通知》(晋劳社发[2003]261号)和《关于加强失业保险管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再就业功能的意见》(晋劳社厅发[2007]138)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转移时,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在跨统筹地区转移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社部门和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失业调控机制,建立裁员报告制度,积极参与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组改制工作,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查职工安置方案,无障碍接收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各经办机构要建立失业人员预警报告制度,定期对当地失业人员的增减变化情况做出预测,准确掌握失业动态,确保本辖区经济社会的稳定。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全额缴拨、集中管理、分县考核、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各县(市、区)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除留足一个月的支付准备金外,在本办法实施30日内全额划转到市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由市经办机构转入市财政局失业保险基金户。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为市级经办机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分户。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于每月25日、26日由各经办机构从征收过渡户全部上划到市经办机构基金收入专户,市经办机构负责分账记录并全额上缴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分户征收与支出台账。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应与各经办部门征收失业保险费任务完成情况相对应。对于已按规定的标准征收和完成上年度下达基金征收任务的县(市、区),当年发生的基金支出,按其实际需要,从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中全额予以支付;对于未能按规定标准征收或未能完成上年度下达的失业保险基金征收任务的县(市、区),当年所需基金支出与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实际征收额相抵后,所形成的支付缺口,依照其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任务完成率,从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剩余缺口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支出分户需留存1个月正常支出量的失业保险准备金。各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前,向市经办机构申报当月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支出计划,市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复核无误后,于每月15日前将所需基金划入市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经办机构收到拨款后及时将基金拨付至各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分户。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县级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编制本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经办机构汇总。市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预、决算包括市级汇总预、决算和各县(市、区)单列预、决算。预、决算编制完成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复核,再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全市统一管理、政事分离的原则。人社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人社、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各经办机构统一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4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失业人员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晋劳社失[2003]9号)的规定要求经办各项失业保险业务,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在登记、申报、征收、待遇审核、支出等环节的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内控机制,公开办事程序,实行科学规范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快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市联网,健全完善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信息网络和数据中心,实现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和管理服务的信息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